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7年4 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次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請求減縮為如下述其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3年間受僱於被告,而於95年2 月間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認被告之解僱不合法,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已於97年3 月6 日確定。原告於97年4 月11日晚上接到被告人事調動函,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至台東作業組報到復職,因函中未說明報到地點、向何人報到,原告自無法報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4年期間,均在中正機場任職,被告雖同意原告復職,然卻無預警突將原告遠調台東,事前未與原告協商,原告遂於97年4 月11日函告被告表示不同意調動,同時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於同年月16日始接獲被告函知原告至台東報到之地址及聯絡電話,詎被告於翌日即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所為上開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應屬違法而不生效力。
況被告之中正機場裝卸組迄仍對外招募人員,並非無職缺,裝卸組員中之王榮榜、徐慶祥、陳義堅、徐錦東、林信章、梁忠義及蔡金熙之工作,與原告原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原告均能勝任。被告調動原告至台東工作,顯違反內政部頒布之調動五原則,原告有權拒絕調動,被告之解僱為非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被告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自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又原告同意以平約月薪資55,000元為計算基準,因被告係於每月30日給付上個月薪資,而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97年4 月13日止,自97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計應給付原告31,167元。另被告自97年5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5,0 00 元,並加計各期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7元。㈢被告應自97年5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雇主有調職命令權,縱未經勞工同意,如符合內政部頒布之調動五原則而為調動,仍屬合法。原告於97年4月14日復職時,被告之桃園機場站並無裝卸組操作員之職缺,而台東機場站適有職缺,被告乃暫將原告派任台東作業組,且原告仍支領原薪,該工作亦為原告所能勝任,被告並提供每月5 千元及每月一趟往返機票之補助,足見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台東,符合調動五原則。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有調職命令權,且依被告之新進人員須知第14條規定,拒絕人事調動者,即屬解僱事由,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被告本得調整職務或單位,是被告將原告調職,自屬合法。被告於97年4 月10日函知原告同意原告復職並派任至台東作業組,原告於翌日下午16時即已收受該函,被告於同年月15日再函知原告派任至台東,且重申爾後有適當職缺將優先安排,並經原告於同日收受。原告應於97年4 月14日至被告之台東機場站報到,其竟無正當理由自該日起連續曠工3 日,已違反新進人員須知第14、15條規定,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將原告解僱。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僅限制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限制於該勞資爭議事件外,資方依其他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以原告拒絕合法之人事調動且連續3 日曠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況原告迄今均未向被告報到,被告復以原告於97年7 月14日至16日間連續曠工3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3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於95年2 月間遭被告解僱,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認被告解僱不合法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該判決並已於97年3 月6 日確定。
(二)前開判決確定後,原告致函被告申請復職,被告以97年4月10日桃勤人字第970263號致函原告,同意原告於97年4月14日復職,函中要求原告於97年4 月14日上午8 時至台東作業組報到,並說明提供原告房租補貼每月5,000 元及每月一趙台北-台東往返機票。(見本院卷第16-21 頁)。
(三)原告於97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表示不同意調動,同日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桃園縣政府於97年5 月5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該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2-25 、30頁)。
(四)被告於97年4 月17日以桃勤人字第970282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於97年4 月14日、15日、16日連續曠工
3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
(五)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97年4 月13日止,自同年月14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
(六)原告之平約月薪以5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92頁)。
五、本件兩造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調動原告至台東工作,是否合於調動五原則?
(二)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調動原告至台東工作,不符合調動五原則
1.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依前所述,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不得容許雇主擅自以己意變更,具有拘束力之調職命令必須得到勞工之同意。內政部曾於74年9 月5 日發布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認為雇主確實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得依下列五原則(下稱「調動五原則」)處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由此可見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亦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2.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4 月14日復職時,被告之桃園機場站並無「裝卸組操作員」之職缺,而台東機場站適有職缺,被告乃暫將原告派任台東作業組云云。惟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97年1 月至97年6月13日退休人員名單(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中裝卸組員工林信章、梁忠義分別於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16日退休,另裝卸組員工蔡金熙亦將於97年5 月1 日退休,與原告之復職日(97年4 月14日)相距僅1 日、2 日或二週,衡情,無論該勞工係自請退休或屆齡退休,均會於退休日前事先告知雇主,而雇主亦會提前作業(此參見被告函知林信章退休生效日期之函文的發文日期為97年3 月25日即明,見本院卷第74頁),使工作得以即時銜接。被告明知其桃園機場站之裝卸組於原告復職一、二日內即有上述職缺,卻以「桃園機場無適當職缺」為由,將原告調職至偏遠不便之台東作業組,縱有補貼些微之房租和每月一趟之往返機票,該調職之命令,顯非其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原告)遠離家人(母親及妻小),無法兼顧工作與家庭生活,而須承受生活上難以忍受及不合理之不利益,故被告調動原告至台東工作,自不符合內政部前開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原則。
3.被告雖復辯稱: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第1 條、及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8條的規定,被告對原告有調職命令權,且依被告之新進人員須知第14條規定:拒絕人事調動者,即屬解僱事由,是被告對原告既有調職命令權,其將原告調職,自屬合法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其性質屬民法僱傭契約,則雇主為調職命令時,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工作地點」事涉勞工重要權益,因此,於勞動契約未約定之情形,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地點應經勞工同意,即使勞動契約已預先約定雇主得為調動,亦應限於業務上所必要,且於合理範圍內始可,不得有恣意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亦即,勞工是否必須接受雇主調職命令之拘束,涉及雇主調職命令之適法性評價,該調職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十餘年來,均係在桃園中正機場站任職,從未他調,兩造間就工作地點及內容,顯已形成默示之合意,被告將原告遠調台東擔任作業組作業員,事前未與原告商議協調,原告對此調職已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調動,同時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又本件被告之桃園中正機場站「裝卸組」(註:原告於95年2 月間遭被告解僱時係任職於裝卸組),依上述理應有諸多職缺可供原告復職,惟被告恣意將原告調動至偏遠之台東,且擔任「作業組」之作業員,被告竟稱桃園機場站無適當職缺可供原告復職;且被告於「97年4 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須立即於調職命令發出後4 日內即「97年4 月14日」上午8 時至台東作業組報到,而原告係於97年4 月15日下午始收到該調職命令,僅有極短暫之準備時間,且該函中並未載明原告應報到之地點、及應向何人報到(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原告為上開調職之動機或目的顯然可議;又被告僅提供原告房租補貼每月5,000 元及每月一趙台北-台東往返機票,並未提供其他生活上之必要協助,若原告依該調職命令就任新職,勢必造成家庭生活難以彌補之損害,該調職命令欠缺必要性或合理性,且顯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應屬權利檻用,有違內政部74年9 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揭櫫調動五原則,故其調職命令自不合法。
(二)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
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經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爭議當事人對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故上開同法第7 條所謂「調解期間」應係指:自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起,至調解確定成立或不成立時止。是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至97年5 月5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確定調解不成立時止,被告不得以該勞資爭議事件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竟於上開調解期間內之97年4 月17日以桃勤人字第970282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於97年4 月14日、15日、16日連續曠工3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又被告之調職命令既有前述違反勞工法令與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其以原告違抗調職命令為由之解僱處分,亦不合法。
2.被告雖復辯稱原告迄今均未向被告報到,故以原告於97年
7 月14日至7 月16日間連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查,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17日非法解僱原告,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原告遭解僱後,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原職,亦遭被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足堪採信,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迄今仍未向被告報到連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3.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被告兩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均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亦無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報酬,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僅至97年4 月13日止,自同年月14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及被告之發薪日係於每月三十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97年4 月14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原告應得之薪資應為31,167元(55,000×17/30=3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自97年5 月起亦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67元、及自97年5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7元。㈢被告應自97年5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