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戊○○
甲○○壬○○卯○○寅○○辛○○子○○庚○○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己○○被 告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丑○○辰○○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發給原告戊○○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應發給原告甲○○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壬○○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卯○○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給付原告卯○○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寅○○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給付原告寅○○陸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辛○○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應發給原告子○○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庚○○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並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丙○○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由兩造各別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薪資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原聲明欄之內容,惟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聘任關係,歷次變更聲明,末於民國99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更正聲明欄所示之內容;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係被告之專任講師(詳細聘任期間、科系,詳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於原告之聘任期間即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服務辦法)第11條之規定,規定任職於被告之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 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並於5 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改聘為兼任。原告等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提出任何進修博士班之申請,經被告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於95年6 月14日94學年度第26次會議決議,自95學年起,不予續聘;嗣原告等人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教師申評會於95年12月4 日決議申訴無理由,駁回其申訴;嗣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教育部於96年3 月29日以原措施學校(即被告)之教師申評會組織不合法為由,認原告之再申訴為有理由;被告依法重組合法之教師申評會重為評議,於96年10月3日決定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原告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 月28日認:「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再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仍為不續聘原告等人之決議,上開決議經被告報請教育部核定,教育部於97年9 月5 日發回被告重新審酌後再報部辦理。綜上,教育部並未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合法存在。
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作成不續聘教師之決議,應報請教育部「核准」始生效力:
⒈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92年1 月15日增訂之第14條之
1 之規定觀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各款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均應報請教育部核准,並無排除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不續聘之情形。被告之學校教評會不續聘原告等9 人之決議係在上開第14條之1 增訂後所為,自有該第14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之教師申評會所為第一次不續聘原告一案雖經教育
部核准,惟因教育部之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教育部之核准遂失所附麗而失效,可知第一次不續聘案於法律上既不成立,更遑論生效。第一次不續聘案於法律上根本不存在,且第二次不續聘案已於97年8 月22日函報教育部,教育部則於97年9 月5 日發回被告學校,請被告學校依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重新審酌」後「再報部辦理」,然於教育部發回後,被告迄未再將第二次不續聘案報請教育部「核准」,故第二次不續聘案仍未經教育部之「核准」,是第二次不續聘案於法律上雖已成立,卻未生效。則被告不得以法律上未生效之第二次不續聘之決議不續聘原告等9 人。
㈢綜上,被告第二次不續聘原告之不續聘一案,既未經教育
部核准而生不續聘之效力,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並發給原告聘書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學術研究費(聘書期間、薪資、年終獎金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
⒈依教育部90年2 月21日臺人㈡字第090013019 號書函:
「教師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意旨,復依據教育部97年11月20日臺人㈡字第0970231991號函示:「…原學校(開南大學)應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7年1 月28日評議書之意旨,依上開規定恢復原聘任關係並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等語,兩造間之原聘任關係已然恢復,被告自有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
⒉教育部前開函釋既稱「恢復『原』聘任關係」等語,可
知原告與被告間所恢復者,為「原」聘任關係,而非「新」聘任關係,因此,被告應依「原」權利義務關係,發給原告等人記載「舊」教師聘約之聘書。另按「學校依相關規定程序聘任合格專(兼)任教師時,實務運作上宜發給教師聘書,俾便辦理教師資格審定等相關事宜」,教育部97年7 月18日臺人㈠字第0970133418號書函著有明文,故被告學校應依實務運作之「習慣」發給原告等人聘書,對於原告等人確有法律實益,而有保護之必要。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
依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議意旨,認年終獎金之發給為臺灣地區向有之習慣,是原告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依習慣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於法尚非無據。另依「開南大學教職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4條但書規定:「但申請留職停薪年度之年終獎金,應依當年度在職月數按比例於復職當年度核發之」等語,對於申請「留職停薪」之教職員,被告尚且應於其復職之當年度,依在職月數之比例核發年終獎金,舉輕以明重,對於「在職」之教職員,被告自應發給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此外,年終獎金係僱用人於一年之終了,為酬勞受僱者一年來從事工作之辛勞而為之恩給,然本件若非被告即僱用人拒絕受領勞務,原告(受僱人)自當依約到校服務,而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並得據此領得年終獎金。是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而未到校服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通常情形發給原告年終獎金而不得拒絕。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
⑴依上開被告學校之服務辦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教師
待遇包括本俸及學術研究費,是學術研究費即為待遇即報酬之一種,原告對此自有請求權,且若非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自當依約到校服務而有到工服勤之事實,並得據此領得學術研究費。因此,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而未到校服務,既應歸責於被告,則被告依通常情形應發給原告學術研究費而不得拒絕。此外,依被告於96年間發給原告之不續聘講師暫時聘任期間薪資內容觀之,亦將本俸及學術研究費發給原告,是學術研究費係屬報酬之範圍,自無疑義。
⑵被告雖引教育部90年2 月21日(90)臺人㈡字第900130
19號函釋意旨,而認原告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云云,惟上開解釋乃係針對服務於「公立學校」而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教師所作成者,自不得逕將該解釋適用於原告等服務於「私立學校」且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教師。
㈣原告於不續聘期間因兼職工作而領得之報酬,被告不得藉「轉向他處服勞務」為由,扣除原告之報酬額:
⒈依被告教師聘約之內容觀之,原告每週應在校服勞務之
時數為24小時(原告於98年9 月1 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續三狀,復主張原告所服教師勞務時數為每年36週,每週32小時,總共1152小時),其中12小時為原告每週應授課之時數,其餘12小時則為其他活動(含學術研究在內)之時數。是被告學校教師聘約既規定原告每週應服勞務24小時,則在該24小時以外之時間,即非屬原告每週應服勞務之「時數」。又依教師聘約第4 點前段、第6點前段之約定,被告有條件允許專任教師超鐘點之兼課或非專任職務之兼職。是原告依上開聘約約定在外兼職或兼課,非屬轉向他處服勞務之範疇。再被告為私立學校,尚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受該法條禁止「兼課」或「兼職」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利用原授課時間外之時間在他處「兼課」或「兼職」所領得之報酬,尚不得扣除之。此與原告利用原授課時間「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情形有間,斷不可一概而論。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固有明文;惟一般工作之「工時」均為每週40小時(即每週上班
5 日,每日8 小時),果原告確有「轉向他處服勞務」之事實,亦僅應以原告每週應服勞務之該24小時為限。
於扣除原告每週應服勞務之該24小時後,每週尚有16小時非屬「轉向他處服勞務」之範疇。故原告於該16小時「兼職」工作而領得報酬,被告學校應不得藉「轉向他處服勞務」為由,扣除原告之報酬額。再者,教師之工作不同於一般工作,尚有「有薪」之暑假及寒假(共計
3 個月,即12週)。因此,原告在被告學校工作每年應服勞務36週,每週應服勞務32小時,每年應服勞務之總時數為1152小時;而在一般工作每年應服勞務52週,每週應服42小時,則每年應服勞務之總時數為2184 小 時。由於二者之時數懸殊,本件自應依每年應服勞務總時數之比例計算,方稱允妥。
⒊按民法第487 條之用語為「報酬」,而非「薪資」。依
法條之文義解釋,報酬當指服勞務之對價而言,包括薪資在內之一切報酬均屬之。由此可知,報酬並不限於薪資,尚可包括薪資以外之加給及獎金。惟報酬是否包括加給及獎金,非可一概而論。基於公平之原則,若鈞院認定被告學校應給付之報酬總額如僅為「本薪」,而不包括「加給」及「獎金」,則其所得主張「扣除」者,亦僅及於原告等9 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本薪」,尚不得扣除「加給」及「獎金」。反之,被告學校應給付之報酬總額如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自得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本薪」、「加給」及「獎金」。
⒋退步言之,若認定原告等人轉向他處服一般勞務,被告學校僅得扣除轉服一般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數額之53%:
依據原告之薪資(不含年終獎金)計算,原告所服教師(專任講師)勞務之每小時薪資分別為:原告戊○○新台幣(下同)604 元、甲○○674 元、壬○○614 元、卯○○614 元、寅○○604 元、辛○○624 元、子○○
604 元、庚○○594 元、丙○○604 元;另依據原告之薪資(不含年終獎金)計算,原告所服一般勞務之每小時薪資分別為:戊○○31 8元、甲○○356 元、壬○○
324 元、卯○○324 元、寅○○318 元、辛○○329 元、子○○318 元、庚○○313 元、丙○○318 元;依此計算,原告服一般勞務之每小時薪資與服教師(專任講師)勞務之每小時薪資,其間約呈1 :0.53之比例。對照原告所應服教師勞務之時數1,152 小時,與一般勞務之工作時數2,184 小時,其間亦呈1 :0.53之比例(1,152 ÷2,18 4=0.53)。可知依論理法則(數學法則),原告若轉向他處服一般勞務,被告學校僅得扣除轉服一般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數額之53%,方為允當。
⒌就各原告之情形論述之:
⑴原告丙○○:
原告丙○○自93年2 月起即於捷進顧問有限公司服「兼任」勞務,並按月領有「顧問費」(非僱傭報酬);並於96年2 月、3 月、5 月、7 月及97年2 月、4月、10月,向同公司承攬教材錄製工作,領有「錄製費」(非僱傭報酬)。期間,曾於96年5 月至10月,在同公司服「專任」勞務(即每日服8 小時之勞務),並領得6 個月之僱傭報酬。則原告所領得之「顧問費」及「錄製費」,顯係每日8 小時「專任」勞務以外之勞務所得,並非利用原應服務之時間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尚不得遽予扣除之。至於96年5 月至10月,在同公司服「專任」勞務,並領得
6 個月之僱傭報酬。惟期間適正跨越暑假2.5 個月,應予扣除。是被告學校僅得扣除3.5 個月(即14週),每周24小時(合計448 小時)之「僱傭報酬」。依一般工作2 周84小時計算,3.5 個月(即14週)之工時為588 小時,則被告學校僅得依448/588 (約76 %)之比例,主張扣除之。根據捷進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明細,原告丙○○在該公司服「專任」勞務所領得
6 個月之「僱傭報酬」總額合計247,533 元(扣除請假扣款3,315 元)。其中,被告學校依法所得主張扣除者,僅有3.5 個月「僱傭報酬」中之百分之76,即109,739 元。【計算式:247,533 ×(3.5 月/ 6 月)×76%=109,739 】。綜上,被告主張扣除原告邱光熙所領得之「顧問費」(執行業務報酬)及「錄製費」(承攬報酬),並非利用原應服務之時間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當非法之所許;而被告學校雖得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主張扣除原告丙○○「轉向」他處服「專任」勞務所領得「僱傭報酬」,惟應僅得扣除109,739 元。另外,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研究加給」734,141 元及年終獎金260,
843 元,均不得主張扣除之。⑵原告甲○○、壬○○、卯○○、寅○○、子○○、許文如:
被告學校僅具狀對原告戊○○、辛○○、丙○○等3人轉向他處服勞務之部分有扣除金額之主張,對於其餘原告尚無任何扣除金額之具體主張,故原告甲○○、壬○○、卯○○、寅○○、子○○、庚○○等6 人就此仍無從防禦。為恐遭訴訟上之之突襲,原告等9人共同主張:鈞院若認有原告等9 人有「轉向」他處服勞務而應扣除之報酬,僅得依比例扣除其53 % 。
⑶原告戊○○:
被告應給付「研究加給」665,303 元及年終獎金173,
895 元;僅得扣除原告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412,689元(即778,659之53%)。
⑷原告辛○○:
被告應給付「研究加給」734,141 元及年終獎金269,
550 元;僅得扣除原告辛○○「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809,879元(即1,528,073之53%)。
㈤綜上,爰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並依兩造間
之聘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如附表四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外,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臺勞動一
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故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48號)。故本案原告等與被告間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之規範作為權利義務之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不以有書面聘書為要件,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發給聘書之期間有僱傭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被告學校服務辦法第11條之規定,顯然是針對校內「專
任講師」此一特定身分發生規範效力,換言之,凡具有此等講師身分者均為此規範效力所及而受影響,是上開規範乃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所為之規範,於發布生效時即已個別化、具體化,對每一位包括原告在內之專任講師而言,均有於年限內考取博士班並進修完畢之義務,自該當於前揭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會後經被告秘書室以電子郵件向全校教職員發布並公告,且經各系所主任告知講師,即對原告發生規範效力,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戊○○且為上開校務會議代表)。若原告等專任講師認為違法或不當,損害其權益,自可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訴。亦即,原告之起訴(給付之訴),若原本可以有較迅速、經濟、有效等方法保障其權利,詎原告迨2 年屆至未能考取國內外博士班,始提出爭訟,揆諸前揭法理,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利益,應逕予駁回。另外,原告甲○○、原告子○○自95年
8 月1 日起已與被告合意成立兼任講師之聘任關係,此為原告所自認,且均領有被告按月支付之鐘點費,故原告甲○○、原告子○○自95年8 月1 日起即與被告另行成立「兼任講師」之契約關係,自無可能於同一期間同時擔任被告學校之兼任講師與專任講師。換言之,原告甲○○、子○○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乃出於雙方合意,其已無由提起本訴,故其提起本訴,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更有權利濫用及雙重獲利之虞,應予駁回。
㈡被告不予續聘之決議,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及被告學校教師聘書之約定相符:
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適時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次按,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14條訂有明文。是以,被告學校教師聘約中未載明之部分,則依服務辦法辦理之,故被告學校服務辦法為本校教師聘約之一部分,此為本校教師聘約所明示。
⒉關於專任講師應於2 年內考取博士,5 年內完成進修之
規定,經被告學校校務會議於93年9 月22日全體無異議通過修正被告學校服務辦法第11條。會議當日原告戊○○確實出席該次會議,於會議期間亦同意此修正,顯可證其確實已同意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變更,此由其同意94學年度(94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之聘約,亦足以佐證其已與被告合意變更僱傭契約之內容。
⒊承前所述,原告等已同意僱傭契約內容之變更,卻未能
依聘約之所定於期間內考取博士班,顯見已違反被告學校服務辦法第11條及本校教師聘約第14條,故依教師法第14條第項第8 款,被告不予續聘,與法相符。
㈢被告學校對於原告等之不續聘業已生效:
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是「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僅限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至7款之情形,不包括第8 款;換言之,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只需經教評會委員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即可。⒉本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 月28日作
成之再申訴評議書,雖認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但該中央申評會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礙於非教師法第33條所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之主體,未能提出行政爭訟,但並非表示被告同意前開中央申評會之認定。此外,被告94年學年第26次學校教評會之決議雖經中央教評會認定不予維持,後經被告97年
8 月14日之學校教評會再為決議,仍對原告等做成不予續聘之決議,故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要件。
⒊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
,將教師法第1 項第8 款排除在外,是以不需經教育部之核准,已如前述。且「核准」性質上僅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之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不應因此變更原告等與被告間之民事關係。是以,原告等以教育部之核准為不續聘教師之「生效要件」,並不足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知同條項第1 款至第8 款均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且同條第3 項規定「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以第1 款至第7 款亦均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故原告等辯稱教師法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非「不續聘」教師之事由,顯無視法律明文規定。
⒋且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已明文將第8 款之事由排除,
是以無須經教育部之核准。因此原告等雖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基於母法優於子法之規定,該施行細則之規定顯與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相牴觸,委無足採。
⒌承上,即便教育部未核准被告之不續聘,法律上均無法
使一新的聘約關係發生,自然無從依據此契約關係請求發給聘書暨薪資。且原聘約條款尚無聘約期滿當然必須續聘之規定,是原告亦無法本於原聘約請求發給新聘約之聘書暨薪資。要之,原告不得依舊的或新的契約關係請求發給聘書暨薪資,至為顯然。
㈣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聘書及薪資)請求權基
礎;也不得依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逕認存在「暫時繼續聘任」之法定聘任關係:
被告並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被告於95年6月間對原告等做成不續聘決定後,先後經教育部96年1 月26日台人(2 )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及96年4 月14日台人(2 )字第0000000000D 號函核准在案,是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充其量也僅至此之前「應暫時繼續聘任」,如何得出原告上開主張基於此「暫時繼續聘任」之法定聘任關係得為本案請求之結論。況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要件者,其法律效果亦僅為「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仍需被告學校有續為聘任之行為,才可能產生另一新聘約聘期之「續聘」關係,換言之,上開規定尚非以法律逕行擬制(視為)聘任關係繼續存續,是原告前稱兩造應進入「暫時繼續聘任」之法定聘任關係,並據此而為本案請求,殊屬無據。
㈤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於95年7 月31日後及96年1 月31日
後(原告戊○○)仍應續聘原告等,應給付該期間內之薪資報酬,惟渠等請求報酬之範圍及數額並不合理,應予扣除,詳如下述:
⒈原告等本主張之聘任期間為:原告戊○○為96年4 月14
日起自98年1 月31日、其餘原告則係96年1 月26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惟原告等主張之聘任期間時點有誤,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暫時聘任期間之薪資;另亦給付其餘原告95年
8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暫時聘任期間之薪資,均經原告等領有支票在案。承前,縱認兩造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戊○○應係自96年4 月19日起算,其餘原告均應係自96年2 月3 日起算。渠等原請求之期間有誤,進而請求之金額亦非正確。
⒉其次,原告等以教育部97年7 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7013
3418號,主張發給聘書為民法第1 條之「習慣」,請求被告應依實務運作之「習慣」發給聘書云云。惟本件並無民法第1 條之適用,且依教育部97年7 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70133418號函示內容,於本件並不適用,是原告等應就民法第1 條之「習慣」負舉證責任。更有甚者,原告等(除戊○○外)請求被告發給聘書之聘期為95年
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屬過去之事實,對於過去且已結束之僱傭關係(被告否認之),聘書之發給並無實益。
⒊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原告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費用:
⑴依被告學校服務辦法第3 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不
得兼任校外有給之專任職務,…校外兼課、兼職者,每學年前均應專案向學校報准,未經核准逕自兼課兼職者,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處。因校外兼課、兼職事宜致與本校校務有衝突時,應以本校校務之處理為優先,否則應依請假規定辦理之。」,足證只要係在被告學校專任講師聘任期間,縱有無須到校之期間仍應受被告學校服務辦法第3 條之拘束,倘原告等主張其於98年1 月31日前均為被告之專任講師(被告否認之)即應受前開規定所拘束,未經核准不應兼課、兼職,至臻明確,原告於此段期間至他處服勞務之所得,自應扣除。
⑵原告等人未依被告服務辦法第11條於2 年內考取博士
,5 年內完成進修,已違反被告聘約,但被告基於原告為本校教師,念及兩造情誼,於當時曾向原告提出轉任行政職之方案,進而取代因渠等違反聘約及教師法規定而不續聘之結果,惟遭原告斷然拒絕。對於原告斷然拒絕,被告曾盡力提供客觀上確定可取得之利益,且實際上被告學校亦另有教師接受此方案,目前尚於被告學校任職,更足佐證此為「客觀上確定可取得之利益」,因此應可謂符合民法第487 條但書所謂「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是被告請求就原告等請求之薪資中扣除其怠於取得之利益。
⑶依被告聲請鈞院調查原告自96年至98年1 月31日間之
薪資收入資料顯示,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之金額,詳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扣除欄之金額所示。
⒋原告等請求之報酬,應僅限於本俸,不應包括學術加給及年終獎金:
⑴原告請求之學術研究費,實係屬學術加給(職務加給
),依被告之服務辦法第25條規定,專任教師之待遇是分為本俸、學術加給及主管加給;又所謂學術加給,乃是指教師有參與教學相關之學術研究,方於本俸之外另外加給者。而原告戊○○及其他原告等,於96年2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間及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間,均未到校從事任教,並無學術研究之事實,故不應請領該筆學術加給,否則無異表示不論是否參與教學相關之學術研究者均可領取學術加給,殊失事理之平,且對認真教學之其他教師而言,亦有失公平。另依被告教師聘約第12條後段規定專任教師應聘後未到職所應賠償者為「二個月本俸之違約金」,而未包括加給、獎金,此正因教師並未實際授課,故無領取「學術加給」之理由。故,原告請求之報酬均應按月扣除學術加給30,385元。
⑵所謂年終獎金之性質係聘僱人對於受僱人一學年度對
於學校或是機構貢獻度的評定。換言之,係以教師在校之表現作為發給之基礎。而原告等於該段期間內均未在校授課,更遑論對學校有任何貢獻,故渠等請求
1.5 個月之年終獎金亦應扣除。㈥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原係被告之專任講師(詳細聘任期間、科系,
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原告之聘任期間即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被告之服務辦法第11條之規定,規定任職於被告之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 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並於5 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改聘為兼任。原告等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提出任何進修博士班之申請,經被告之教評會於95年6 月14日94學年度第26次會議決議,自95學年起,不予續聘;嗣原告等人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教師申評會於95年12月
4 日決議申訴無理由,駁回其申訴;嗣原告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教育部於96年3 月29日以原措施學校(即被告)之教師申評會組織不合法為由,認原告之再申訴為有理由;被告依法重組合法之教師申評會重為評議,於96年10月3 日決定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原告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 月28日認:「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再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仍為不續聘原告等人之決議,上開決議經被告報請教育部核定,教育部於97年9 月5 日發回被告重新審酌後再報部辦理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原告之教育部97年1 月31日函暨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9 份、聘書18紙、被告教師會97年8 月14日97學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
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
123 頁、第125 頁、第238 頁至第24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97年8 月14日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
議,尚未經教育部核准,是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兩造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除辯稱:被告前於95年6 月14日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既業經教育部核准,是兩造之聘任關係即不存在,且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僅賦予學校即被告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之義務,不意謂兩造之聘任關係即屬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尚屬無據等語外,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再查:
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列情狀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有上開規定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另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92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於原告係屬教師法第3 條所規定之教師乙節,均
不爭執,是本件關於兩造聘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觀諸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之規定,關於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時,應經學校教評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上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而被告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5年6 月14日、97年8 月14日分別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將此部分之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准,始生效力。被告辯稱: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不需經由教育部之核准云云,尚有誤會。
⒊被告辯稱:被告之學校教評會於95年6 月14日所為不續
聘原告之決議,業經教育部核准,是兩造之聘任關係即無存在云云。按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教師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準此,教師如經解聘復經撤銷確定,其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教師,教育部90年
2 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查,原告就被告之教評會95年6 月14日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業依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之規定,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再申訴等程序,終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 月28日認:「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95年6 月14 日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既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撤銷而不予維持,則教育部所為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核准函,已失所附麗,並自始失其效力,此亦據教育部98年3 月25日台人(二)字第0980046286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207 頁)。是被告學校教評會95年6 月14日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既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撤銷,教育部前所為之核准函示,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執此而認兩造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即屬無理。
⒋按學校教評會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事由為解聘教師之決
議,學校應於決議後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92年
1 月15日增訂之教師法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倘教評會解聘教師決議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不發生解聘之效力,且在未獲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該教師;再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 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5年6 月14日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而上開決議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撤銷,依上開教育部90年2 月21日之函示意旨,則兩造之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7年8 月14日再度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而上開決議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准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而兩造之聘約期限業已屆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
⒌被告復辯稱: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僅係賦
予被告應繼續聘任原告之義務,非謂兩造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然學校教評會所為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既需經教育部之核准,此項核准係屬強制規定,並為學校教評會上開決議之生效要件,復參照上開所述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佐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同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應認教師之聘任係屬繼續聘任為原則(即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則被告雖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然此項決議既未經教育部之核准,而原告與被告之聘約期限業已屆滿,依上說明,兩造之聘任關係自聘約期限屆滿後,繼續存在,此始符教師法之立法目的。
⒍從而,被告學校教評會於97年8 月14日所為不續聘原告
之決議,迄今尚未經教育部之核准,而原告與被告之聘約期限業已屆滿,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兩造之聘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應屬明確。
㈢承上所述,兩造之聘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依兩造
之聘任關係,請求被告發給聘書、給付薪資,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聘書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聘任關係,請求被告發給聘期自
96年2 月1 日(原告戊○○)、95年8 月1 日(其餘原告)起至99年7 月31日(原告子○○)、99年1 月31日(其餘原告)止之聘書乙節,被告辯稱:兩造之聘任關係,不以發給聘書為要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云云,惟兩造之聘任關係既屬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聘任教師所發給之聘書,除有載明聘任期間、聘任科系、職稱外,復有載明聘約內容,有原告上開提出之聘書為證,是被告交付聘書予原告,係屬兩造聘任關係有效存續期間,被告應為之附隨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發給聘書,即屬有據。
⑵另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不續聘講師繼續聘任期
間薪資之支票領收簽收表觀之(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至第200 頁),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戊○○96年2 月1日至96年4 月18日暫時繼續聘任期間之薪資,並給付其餘原告95年8 月1 日至96年2 月2 日暫時繼續聘任期間之薪資,則兩造之聘任關係,既於96年2 月1 日至96年4 月18日(原告戊○○)、95年8 月1 日至96年2 月2 日(其餘原告)間,已暫時繼續聘任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上開暫時繼續聘任期間之聘書,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除上開暫時繼續聘任期間以外之聘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本俸、學術研究費(即學術加給)、年終獎金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本俸部分:
①原告戊○○:
原告戊○○請求被告發給96年4 月14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本俸合計594,809 元(每月本俸金額為27,580元)一情,被告對於原告戊○○每月本俸金額為27,58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已發給原告戊○○96年4 月14日至96年4 月18日之薪資等語,並提出不續聘講師繼續聘任期間薪資之支票領收簽收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觀諸被告提出上開不續聘講師繼續聘任期間薪資之支票領收表,原告既已領得96年2 月1 日至96年4 月18日之薪資,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發給96年4 月14日同月18日之本俸,即屬無據。是原告戊○○得請求之本俸金額,合計應為590,212 元【計算式為:27
580 ×(12/30+21)=590,212】。②原告甲○○、壬○○、卯○○、寅○○、辛○○、子○○、庚○○、丙○○部分:
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自96年2 月3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之本俸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之聘任關係既屬存在,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本俸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兩造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年終獎金、學術研究費部分: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就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排除年終獎金之給與。此外,觀諸年終獎金之發給目的,在於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核其性質,亦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年終獎金,既非屬報酬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待遇包括本俸及學術研究費,
是學術研究費即為待遇(報酬)之一,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學術研究費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原告請求之學術研究費,屬學術加給(職務加給),教師有參與教學相關之學術研究,方於本俸之外另外加給之給付,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間內到校從事任教,亦無學術研究之事實,則不得領取此段期間之學術研究費等語。按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經申訴評議確定申訴有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回復其聘任關係後,薪給補發乙節,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服勤之事實,是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而不合發給各項加給之要件,教育部90年2 月21日(90)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四第24頁至第25頁)。原告按月領得之學術研究費,係被告依學校教師之級別(依被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之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而為不同之發放,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 頁背面),則原告領得學術研究費之性質,係原告依其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核其性質,係屬職務加給之內容,而原告於上開聘任期間既未到職服勤,揆諸前揭教育部之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此部分之學術研究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聘任期間之薪資部分,應
僅包括本俸,而不及於年終獎金及學術研究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之薪資,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雖得請求
被告發給上開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報酬,惟應扣除原告於此段期間,轉往他處服勞務之所得等語,原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查: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但書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受僱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雖能請求報酬,然此部分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又觀諸民法第487 條但書所載就受僱人轉往他處服勞務部分,僱用人得自報酬扣除「所得」,而非如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定受僱人得請求「報酬」,是受僱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轉往他處服勞務所得,含薪資、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部分,僱用人均得自受僱人之報酬中扣除。此外,上開條文所載之「他處」,係指非原僱傭關係期間所任之職務,不論專任抑或兼任,均屬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原告卯○○、壬○○,係在他處服「兼任」勞務,原告丙○○係在他處服「專任」、「兼任」之勞務,原告甲○○、子○○,係在被告處兼課,並與原告寅○○,均未在「他處」服「專任」或「兼任」勞務,是被告不得扣除原告上開於他處服勞務之薪資,縱應扣除,亦不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期間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其他性質之獎金云云,均無理由。
⑵被告依卷附原告於96年至98年1 月31日期間,於他處
服勞務之所得結果,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他處服勞務欄所示之所得應予扣除部分,就原告戊○○98年1 月於台北小巨蛋之薪資79,328元部分,為重複計算,就原告甲○○、子○○於95年8 月1 日至96年1 月31日於被告擔任兼任講師之薪資,原告未請求此段期間之報酬,是被告上開主張扣除之金額,均無理由,其餘主張扣除之金額,核與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報酬(即本俸),經扣除此段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報酬,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之聘任關係既屬存在,則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聘書,及原告甲○○、壬○○、卯○○、寅○○、子○○、庚○○請求被告發給如主文所示之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壬○○、卯○○、寅○○、子○○、庚○○請求被告發給報酬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雖以96年2 月3 日為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聘任期間之薪資,乃係自96年2 月2 日起持續計算至98年1 月31日止,是否得以96年2 月3 日為起息日,已有可議,且原告甲○○等人就已定期催告履行而被告未履行,並應自96年2 月
3 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30日)起,始負其遲延責任。是原告甲○○等人請求被告自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聘書勝訴部分,此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薪資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一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一: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原告 │ 訴訟費用之分擔 │原告就被告給付薪資部分,聲請假││ │ │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 │ │原告 │被告 │├────┼─────────────────┼───────┼───────┤│戊○○ │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專任教師聘書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原告請求被│請駁回。 │ ││ │告給付薪資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 │ │ │├────┼─────────────────┼───────┼───────┤│甲○○ │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專任教師聘書部分│25萬元 │729,266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原告請求被│ │ ││ │告給付薪資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 │├────┼─────────────────┼───────┼───────┤│壬○○ │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專任教師聘書部分│17萬元 │485,866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原告請求被│ │ ││ │告給付薪資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 │├────┼─────────────────┼───────┼───────┤│卯○○ │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專任教師聘書部分│14萬元 │394,111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原告請求被│ │ ││ │告給付薪資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 │├────┼─────────────────┼───────┼───────┤│寅○○ │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專任教師聘書部分│22萬元 │659,95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原告請求被│ │ ││ │告給付薪資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 │├────┼─────────────────┼───────┼───────┤│辛○○ │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專任教師聘書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原告請求被│請駁回。 │ ││ │告給付薪資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 │ │ │├────┼─────────────────┼───────┼───────┤│子○○ │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專任教師聘書部分│17萬元 │497,54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原告請求被│ │ ││ │告給付薪資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 │├────┼─────────────────┼───────┼───────┤│庚○○ │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專任教師聘書部分│3萬元 │84,913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原告請求被│ │ ││ │告給付薪資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 │├────┼─────────────────┼───────┼───────┤│丙○○ │就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專任教師聘書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原告請求被│請駁回。 │ ││ │告給付薪資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 │ │ │└────┴─────────────────┴───────┴───────┘附表二:原告聘任期間、科系┌────┬─────────────┬────────────┬─────┐│原告 │科系 │聘任期間(民國) │職稱 │├────┼─────────────┼────────────┼─────┤│戊○○ │92學年度應用外國語文學系 │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 │專任講師 ││ ├─────────────┼────────────┼─────┤│ │93學年度應用外國語文學系 │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 │同上 ││ ├─────────────┼────────────┼─────┤│ │94學年度應用英語學系 │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同上 ││ ├─────────────┼────────────┼─────┤│ │95學年度應用英語學系 │95年8月1日至96年1月31日 │同上 │├────┼─────────────┼────────────┼─────┤│甲○○ │89學年度通識與核心課程 │89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 │專任講師 ││ ├─────────────┼────────────┼─────┤│ │90學年度體育室 │90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 │同上 ││ ├─────────────┼────────────┼─────┤│ │91學年度體育室 │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 │同上 ││ ├─────────────┼────────────┼─────┤│ │92學年度體育室 │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 │同上 ││ ├─────────────┼────────────┼─────┤│ │94學年度體育室 │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同上 ││ ├─────────────┼────────────┼─────┤│ │95學年度體育室 │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 │兼任講師 ││ ├─────────────┼────────────┼─────┤│ │96學年度體育室 │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 │同上 │├────┼─────────────┼────────────┼─────┤│壬○○ │94學年度應用英語學系 │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專任講師 │├────┼─────────────┼────────────┼─────┤│卯○○ │93學年度企業管理學系 │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專任講師 │├────┼─────────────┼────────────┼─────┤│寅○○ │93學年度財務金融學系 │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專任講師 │├────┼─────────────┼────────────┼─────┤│辛○○ │93學年度觀光與餐飲旅館學系│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專任講師 │├────┼─────────────┼────────────┼─────┤│子○○ │94學年度航運與物流管理學系│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專任講師 │├────┼─────────────┼────────────┼─────┤│庚○○ │94學年度應用日語學系 │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專任講師 │├────┼─────────────┼────────────┼─────┤│丙○○ │93學年度會計學系 │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 │專任講師 │└────┴─────────────┴────────────┴─────┘附表三:
一、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聘書之期間┌────┬─────────────┬─────────────┐│原告 │原告主張之期間 │本院認定之期間 │├────┼─────────────┼─────────────┤│戊○○ │96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 │96年4月19日至99年1月31日 │├────┼─────────────┼─────────────┤│甲○○ │95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 │96年2月3日至99年1月31日 │├────┼─────────────┼─────────────┤│壬○○ │95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 │96年2月3日至99年1月31日 │├────┼─────────────┼─────────────┤│卯○○ │95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 │96年2月3日至99年1月31日 │├────┼─────────────┼─────────────┤│寅○○ │95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 │96年2月3日至99年1月31日 │├────┼─────────────┼─────────────┤│辛○○ │95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 │96年2月3日至99年1月31日 │├────┼─────────────┼─────────────┤│子○○ │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 │96年2月3日至99年7月31日 │├────┼─────────────┼─────────────┤│庚○○ │95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 │96年2月3日至99年1月31日 │├────┼─────────────┼─────────────┤│丙○○ │95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 │96年2月3日至99年1月31日 │└────┴─────────────┴─────────────┘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薪資內容、被告主張扣除之薪資、本院認定被告應發給之薪資(元:新臺幣)┌────┬─────────────────────┬──────────────────────┬──────────────┐│原告 │請求被告發給薪資之內容 │被告主張原告往他處服勞務應扣除之薪資 │ ││ ├───────┬───────┬─────┼──┬─────┬─────┬───────┤本院認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薪資││ │本俸 │學術研究費 │年終獎金 │時間│服勞務處 │薪資 │依據 │ │├────┼───────┼───────┼─────┼──┼─────┼─────┼───────┼──────────────┤│戊○○ │⒈96年4 月14日│⒈96年4 月14日│96年度、97│96年│財團法人台│312,088元 │96年度所得稅之│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 │至同月30日之金│至同月30日之金│年度各 │ │北市文化基│ │申報資料(見本│ 及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業如││ │額為:15,629 │額為:17,218元│86,948 元 │ │金會 │ │院卷二第63頁)│ 前述。 ││ │元。 │⒉96年5 月至98│,合計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俸部分,││ │⒉96年5 月至98│年1 月,每月為│173,896 元│97年│國立政治大│15,750元 │97年度綜合所得│ 就96年4 月14日至18日部分,││ │年1 月,每月金│30,385元。 │。 │ │學 │ │稅各類所得資料│ 係重複請求,就96年4 月部分││ │額為27,580元。│⒊合計:655,30│ │ │ │ │清單(見本院卷│ ,原告僅得請求96年4 月19日││ │⒊綜上,合計為│3元。 │ │ │ │ │三第58頁) │ 至同月30日之12日本俸。 ││ │594,809元 │ │ │ ├─────┼─────┼───────┤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本俸││ │ │ │ │ │台北市政府│6,000元 │同上 │ 金額合計為590,212元。 ││ │ │ │ │ │秘書處 │ │ │⒋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1 月分別││ │ │ │ │ ├─────┼─────┼───────┤ 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北市文化│48,229元 │同上 │ 及台北小巨蛋任職,各得薪資││ │ │ │ │ │基金會小巨│ │ │ 79,328元,此部分之應予扣除││ │ │ │ │ │蛋營運部 │ │ │ 云云,惟依據卷附臺北大眾捷││ │ │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 日││ │ │ │ │ │台北大眾捷│317,264元 │同上 │ 北捷站字第09930775700 號函││ │ │ │ │ │運股份有限│ │ │ (見本院卷三第283 頁)示意││ │ │ │ │ │公司 │ │ │ 旨,原告係在臺北大眾捷運股││ │ │ │ ├──┼─────┼─────┼───────┤ 份有限公司之小巨蛋營運管理││ │ │ │ │98年│台北大眾捷│79,328元 │臺北大眾捷運股│ 中心任職,是被告主張扣除台││ │ │ │ │1月 │運股份有限│ │份有限公司99年│ 北小巨蛋之薪資79,328元,係││ │ │ │ │ │公司 │ │3 月2 日北捷站│ 屬重複扣除,不應准許。 ││ │ │ │ │ │ │ │字第0000000000│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 │ │ │ │ │ │ │0 號函(見本院│ 薪資為590,212 元,惟原告此││ │ │ │ │ │ │ │卷三第283頁) │ 段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薪資為││ │ │ │ │ ├─────┼─────┼───────┤ 778,659 元,經相互扣抵後,││ │ │ │ │ │台北小巨蛋│79,328元 │ │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報酬││ │ │ │ │ │ │ │ │ 。 │├────┼───────┼───────┼─────┼──┼─────┼─────┼───────┼──────────────┤│甲○○ │⒈96年2 月3 日│⒈96年2 月3 日│95年度至97│97年│台灣柔術運│1,000元 │97年度綜合所得│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 │至同月28日之金│至同月28日之金│年度各97,1│ │動協會 │ │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業如││ │額為31,906元。│額為28,215元。│18元,合計│ │ │ │清單(見本院卷│ 前述。 ││ │⒉96年3 月至98│⒉96年3 月至98│291,354 元│ │ │ │三第72頁) │⒉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95年8 月││ │年1 月,每月金│年1 月,每月為│。 │ ├─────┼─────┼───────┤ 1 日至96年1 月31日擔任被告││ │額為34,360元。│30,385元。 │ │ │高雄市政府│4,800元 │同上 │ 兼任講師之薪資64,980元云云││ │⒊綜上,合計為│⒊合計727,070 │ │ │教育局 │ │ │ ,惟原告並未請求此段期間之││ │822,186元。 │元。 │ ├──┴─────┴─────┴───────┤ 薪資,是被告扣除此段期間之││ │ │ │ │擔任被告兼任講師之費用: │ 薪資,即屬無據。 ││ │ │ │ │⒈95年8 月1 日至96 年1月31日:64,98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 │ │ │ │⒉96年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64,980元 │ 薪資為822,186 元,惟原告此││ │ │ │ │⒊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22,140元。 │ 段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薪資為││ │ │ │ │ │ 92,920元,經相互扣抵後,原││ │ │ │ │ │ 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報酬為72││ │ │ │ │ │ 9,266元。 │├────┼───────┼───────┼─────┼──┬─────┬─────┬───────┼──────────────┤│壬○○ │⒈96年2 月3 日│⒈96年2 月3 日│95年度至97│96年│台北教育大│9,200元 │96年度綜合所得│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 │至同月28日之金│至同月28日之金│年度各88,3│ │學 │ │稅申報書(見本│ 及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業如││ │額為26,506元。│額為28,215元。│95元,合計│ │ │ │院卷二第53頁)│ 前述。 ││ │⒉96年3 月至98│⒉96年3 月至98│265,185 元├──┼─────┼─────┼───────┤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 │年1 月,每月金│年1 月,每月為│。 │97年│同上 │179,925元 │97年度綜合所得│ 薪資為683,041 元,惟原告此││ │額為28,545元。│30,385元。 │ │ │ │ │稅各類所得資料│ 段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薪資為││ │⒊綜上,合計為│⒊合計727,070 │ │ │ │ │清單(見本院卷│ 197,175 元,經相互扣抵後,││ │683,041元。 │元。 │ │ │ │ │三第60頁) │ 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報酬為││ │ │ │ ├──┼─────┼─────┼───────┤ 485,866元。 ││ │ │ │ │98年│同上 │8,050元 │國立臺北教育大│ ││ │ │ │ │1月 │ │ │學98年12月10日│ ││ │ │ │ │ │ │ │北教大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及薪資證明(見│ ││ │ │ │ │ │ │ │本院卷三第257 │ ││ │ │ │ │ │ │ │頁至第258頁) │ │├────┼───────┼───────┼─────┼──┼─────┼─────┼───────┼──────────────┤│卯○○ │⒈96年2 月3 日│⒈96年2 月3 日│95年度至97│97年│財團法人中│15,000元 │97年度綜合所得│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 │至同月28日之金│至同月28日之金│年度各88,3│ │國文化大學│ │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業如││ │額為26,506元。│額為28,215元。│95元,合計│ │ │ │清單(見本院卷│ 前述。 ││ │⒉96年3 月至98│⒉96年3 月至98│265,185 元│ │ │ │三第62頁)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 │年1 月,每月金│年1 月,每月為│。 │ ├─────┼─────┼───────┤ 薪資為683,041 元,惟原告此││ │額為28,545元。│30,385元。 │ │ │萬能科技大│58,650元 │同上 │ 段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薪資為││ │⒊綜上,合計為│⒊合計727,070 │ │ │學 │ │ │ 288,930元,經相互扣抵後, ││ │683,041元。 │元。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報酬為││ │ │ │ │ │明新科技大│59,064元 │同上 │ 394,111元。 ││ │ │ │ │ │學 │ │ │ ││ │ │ │ │ ├─────┼─────┼───────┤ ││ │ │ │ │ │財團法人中│126,000元 │同上 │ ││ │ │ │ │ │華大學 │ │ │ ││ │ │ │ ├──┼─────┼─────┼───────┤ ││ │ │ │ │98年│萬能科技大│3,450元 │萬能大學98年12│ ││ │ │ │ │1月 │學 │ │月14日萬人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及薪資明細表(│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25│ ││ │ │ │ │ │ │ │0 頁) │ ││ │ │ │ │ ├─────┼─────┼───────┤ ││ │ │ │ │ │財團法人中│12,000元 │中華大學98年12│ ││ │ │ │ │ │華大學 │ │月8 日中華人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及薪資明細表│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 │246頁) │ ││ │ │ │ │ ├─────┼─────┼───────┤ ││ │ │ │ │ │明新科技大│14,766元 │明新科技大學98│ ││ │ │ │ │ │學 │ │年12月16日明政│ ││ │ │ │ │ │ │ │(總)字第0980│ ││ │ │ │ │ │ │ │002033 號函及 │ ││ │ │ │ │ │ │ │薪資明細表(見│ ││ │ │ │ │ │ │ │本院卷三第259 │ ││ │ │ │ │ │ │ │頁) │ │├────┼───────┼───────┼─────┼──┴─────┴─────┴───────┼──────────────┤│寅○○ │⒈96年2 月3 日│⒈96年2 月3 日│95年度至97│無。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 │至同月28日之金│至同月28日之金│年度各86,9│ │ 及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業如││ │額為25,610元。│額為28,215元。│48元,合計│ │ 前述。 ││ │⒉96年3 月至98│⒉96年3 月至98│260,844 元│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 │年1 月,每月金│年1 月,每月為│。 │ │ 薪資為659,950元。 ││ │額為27,580元。│30,385元。 │ │ │ ││ │⒊綜上,合計為│⒊合計727,070 │ │ │ ││ │659,950元。 │元。 │ │ │ │├────┼───────┼───────┼─────┼──┬─────┬─────┬───────┼──────────────┤│辛○○ │⒈96年2 月3 日│⒈96年2 月3 日│95年度至97│96年│中華民國全│122,460元 │96年所得稅申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 │至同月28日之金│至同月28日之金│年度各89,8│ │國工業總會│ │書(見本院卷二│ 及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業如││ │額為27,407元。│額為28,215元。│50元,合計│ │ │ │第38頁) │ 前述。 ││ │⒉96年3 月至98│⒉96年3 月至98│269,550 元│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 │年1 月,每月金│年1 月,每月為│。 │ │永慶房屋仲│6,696元 │同上 │ 薪資為706,252 元,惟原告此││ │額為29,515元。│30,385元。 │ │ │介股份有限│ │ │ 段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薪資為││ │⒊綜上,合計為│⒊合計727,070 │ │ │公司 │ │ │ 1,528,073 元,經相互扣抵後││ │706,252元。 │元。 │ │ ├─────┼─────┼───────┤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報酬││ │ │ │ │ │鴻運通股份│6,812元 │同上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中華徵信所│395,490元 │同上 │ ││ │ │ │ │ │企業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97年│中華徵信所│868,457元 │97年度綜合所得│ ││ │ │ │ │ │企業股份有│ │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限公司 │ │清單(見本院卷│ ││ │ │ │ │ │ │ │三第65頁) │ ││ │ │ │ │ ├─────┼─────┼───────┤ ││ │ │ │ │ │中華徵信所│6,000元 │同上 │ ││ │ │ │ │ │企業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經濟部智慧│1,600元 │同上 │ ││ │ │ │ │ │財產局 │ │ │ ││ │ │ │ ├──┼─────┼─────┼───────┤ ││ │ │ │ │98年│中華徵信所│120,558元 │中華徵信所企業│ ││ │ │ │ │1月 │企業股份有│ │股份有限公司扣│ ││ │ │ │ │ │限公司 │ │繳憑單資料表(│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33│ ││ │ │ │ │ │ │ │2 頁) │ │├────┼───────┼───────┼─────┼──┼─────┼─────┼───────┼──────────────┤│子○○ │⒈96年2 月3 日│⒈96年2 月3 日│95年度至97│96年│北台灣科學│1,000元 │96年度綜合所得│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 │至同月28日之金│至同月28日之金│年度各86,9│ │技術學院 │ │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業如││ │額為25,610元。│額為28,215元。│48元,合計│ │ │ │清單(見本院卷│ 前述。 ││ │⒉96年3 月至98│⒉96年3 月至98│260,844 元│ │ │ │三第71頁) │⒉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95年8 月││ │年1 月,每月金│年1 月,每月為│。 │ ├─────┼─────┼───────┤ 1 日至96年1 月31日擔任被告││ │額為27,580元。│30,385元。 │ │ │財團法人語│6,350元 │同上 │ 兼任講師之薪資41,400元云云││ │⒊綜上,合計為│⒊合計727,070 │ │ │言訓練測驗│ │ │ ,惟原告並未請求此段期間之││ │659,950元。 │元。 │ │ │中心 │ │ │ 薪資,是被告扣除此段期間之││ │ │ │ │ ├─────┼─────┼───────┤ 薪資,即屬無據。 ││ │ │ │ │ │國立高雄第│2,000元 │同上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 │ │ │ │ │一科技大學│ │ │ 薪資為659,950 元,惟原告此││ │ │ │ │ ├─────┼─────┼───────┤ 段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薪資為││ │ │ │ │ │國立高雄第│2,000元 │同上 │ 162,410元,經相互扣抵後, ││ │ │ │ │ │一科技大學│ │ │ 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報酬為││ │ │ │ ├──┼─────┼─────┼───────┤ 497,540元。 ││ │ │ │ │97年│長榮大學 │4,000元 │97年度綜合所得│ ││ │ │ │ │ │ │ │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 │ │清單(見本院卷│ ││ │ │ │ │ │ │ │三第72頁) │ ││ │ │ │ ├──┴─────┴─────┴───────┤ ││ │ │ │ │擔任被告兼任講師之費用: │ ││ │ │ │ │⒈95年8 月1 日至96 年1月31日:41,400元 │ ││ │ │ │ │⒉96年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53,910元 │ ││ │ │ │ │⒊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20,700元。 │ ││ │ │ │ │⒋97年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20,700元 │ ││ │ │ │ │⒌97年8月31日至98年1月31日:51,750元 │ │├────┼───────┼───────┼─────┼──┬─────┬─────┬───────┼──────────────┤│庚○○ │⒈96年2 月3 日│⒈96年2 月3 日│95年度至97│96年│台灣林內工│72,192元 │96年度所得稅申│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 │至同月28日之金│至同月28日之金│年度各85,4│ │業股份有限│ │報書(見本院卷│ 及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業如││ │額為24,709元。│額為28,215元。│93元,合計│ │公司 │ │二第60頁) │ 前述。 ││ │⒉96年3 月至98│⒉96年3 月至98│256,479 元│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 │年1 月,每月金│年1 月,每月為│。 │ │財團法人語│6,350元 │同上 │ 薪資為636,739元,惟原告此 ││ │額為26,610元。│30,385元。 │ │ │言訓練測驗│ │ │ 段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薪資為││ │⒊綜上,合計為│⒊合計727,070 │ │ │中心 │ │ │ 551,826元,經相互扣抵後, ││ │636,739元。 │元。 │ ├──┼─────┼─────┼───────┤ 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報酬為││ │ │ │ │97年│台灣林內工│258,937元 │97年度綜合所得│ 84,913元。 ││ │ │ │ │ │業股份有限│ │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公司 │ │清單(見本院卷│ ││ │ │ │ │ │ │ │三第66頁) │ ││ │ │ │ │ ├─────┼─────┼───────┤ ││ │ │ │ │ │台灣林內工│624元 │同上 │ ││ │ │ │ │ │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台灣林內工│1,000元 │同上 │ ││ │ │ │ │ │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財團法人語│3,495元 │同上 │ ││ │ │ │ │ │言訓練測驗│ │ │ ││ │ │ │ │ │中心 │ │ │ ││ │ │ │ │ ├─────┼─────┼───────┤ ││ │ │ │ │ │速睦喜股份│170,470元 │同上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98年│速睦喜股份│38,758元 │速睦喜股份有限│ ││ │ │ │ │1月 │有限公司 │ │公司出具之證明│ ││ │ │ │ │ │ │ │書(見本院卷二│ ││ │ │ │ │ │ │ │第311 頁至第31│ ││ │ │ │ │ │ │ │2頁 ) │ │├────┼───────┼───────┼─────┼──┼─────┼─────┼───────┼──────────────┤│丙○○ │⒈96年2 月3 日│⒈96年2 月3 日│95年度至97│96年│捷進顧問股│1,270,033 │96年度所得申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 │至同月28日之金│至同月28日之金│年度各86,9│ │份有限公司│元 │書(見本院卷二│ 及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業如││ │額為25,610元。│額為28,215元。│48元,合計│ │ │ │第50頁) │ 前述。 ││ │⒉96年3 月至98│⒉96年3 月至98│260,844 元├──┼─────┼─────┼───────┤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 │年1 月,每月金│年1 月,每月為│。 │97年│捷進顧問股│1,269,500 │97年度綜合所得│ 薪資為659,950元,惟原告此 ││ │額為27,580元。│30,385元。 │ │ │份有限公司│元 │稅各類所得資料│ 段期間於他處服勞務之薪資為││ │⒊綜上,合計為│⒊合計727,070 │ │ │ │ │清單(見本院卷│ 2,573,283元,經相互扣抵後 ││ │659,950元。 │元。 │ │ │ │ │三第68頁) │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報酬││ │ │ │ ├──┼─────┼─────┼───────┤ 。 ││ │ │ │ │98年│捷進顧問股│33,750元 │捷進顧問股份有│ ││ │ │ │ │1月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98年6 月│ ││ │ │ │ │ │ │ │8 日陸字第020 │ ││ │ │ │ │ │ │ │號函及薪資表(│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33│ ││ │ │ │ │ │ │ │3 頁、第347頁 │ ││ │ │ │ │ │ │ │) │ │└────┴───────┴───────┴─────┴──┴─────┴─────┴───────┴──────────────┘附表四:
┌────┬─────────────┬─────────────┐│原告 │起訴狀載之聲明 │原告99年7 月7 日所提之民事││ │ │減縮聲明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戊○○ │被告發給原告戊○○專任教師│被告發給原告戊○○專任教師││ │聘書(聘期自民國96年2 月1 │聘書(聘期自96年2 月1 日起││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及│至99年1 月31日止),及1,42││ │989,230 元,及自96年4 月14│4,008 元,及自96年4 月14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之5 計算之利息。 │5 計算之利息。 │├────┼─────────────┼─────────────┤│甲○○ │被告發給原告甲○○專任教師│被告發給原告甲○○專任教師││ │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 │至97年7 月31日止),及1,37│至99年1 月31日止),及1,84││ │0,088 元,及自96年1 月27日│0,610 元,及自96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5 計算之利息。 │├────┼─────────────┼─────────────┤│壬○○ │被告發給原告壬○○專任教師│被告發給原告壬○○專任教師││ │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 │至97年7 月31日止),及1,24│至99年1 月31日止),及1,67││ │7,035 元,及自96年1 月27日│5,296 元,及自96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5 計算之利息。 │├────┼─────────────┼─────────────┤│卯○○ │被告發給原告卯○○專任教師│被告發給原告卯○○專任教師││ │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 │至97年7 月31日止,及1,247,│至99年1 月31日止),及1,67││ │035 元,及自96年1 月27日起│5,296 元,及自96年2 月3 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5 計算之利息。 │├────┼─────────────┼─────────────┤│寅○○ │被告發給原告寅○○專任教師│被告發給原告寅○○專任教師││ │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 │至97年7 月31日止,及1,226,│至99年1 月31日止),及1,64││ │614 元,及自96年1 月27日起│7,864 元,及自96年2 月3 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5 計算之利息。 │├────┼─────────────┼─────────────┤│辛○○ │被告發給原告辛○○專任教師│被告發給原告辛○○專任教師││ │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 │至97年7 月31日止),及1,26│至99年1 月31日止),及1,70││ │7,561 元,及自96年1 月27日│2,872 元,及自96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5 計算之利息。 │├────┼─────────────┼─────────────┤│子○○ │被告發給原告子○○專任教師│被告發給原告子○○專任教師││ │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 │至97年7 月31日止),及1,22│至99年7 月31日止),及1,64││ │6,614 元,及自96年1 月27日│7,864 元,及自96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5 計算之利息。 │├────┼─────────────┼─────────────┤│庚○○ │被告發給原告庚○○專任教師│被告發給原告庚○○專任教師││ │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 │至97年7 月31日止),及1,20│至99年1 月31日止),及1,62││ │6,088 元,及自96年1 月27日│0,288 元,及自96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5 計算之利息。 │├────┼─────────────┼─────────────┤│丙○○ │被告發給原告丙○○專任教師│被告發給原告丙○○專任教師││ │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 │至97年7 月31日止),及1,22│至99年1 月31日止),及1,64││ │6,614 元,及自96年1 月27日│7,864 元,及自96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5 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