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孫銘豫律師被 告 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6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其訴之聲請第1 項係請求連帶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266 萬7,629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而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計913 萬7,515 元(含:違約金887 萬2,096 元+利息損失26萬5,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嗣於97年
9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同上金額及利息,被告並無異議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81 頁);㈢其後原告又於98年6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153萬9,725 元(含:返還買賣價金266 萬7, 629元+違約金887 萬2,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324 頁,另上述利息損失部分未請求,其真意應係撤回,被告並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以上,分別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暨訴之一部撤回,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8 月17日向被告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
億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上葛里法大樓D 棟6 樓,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下稱中正路)1298號6 樓房屋及地下第1 層編號第9 、10號車位;及D 棟7 樓,門牌號碼:中正路1298號7 樓房屋及地下第1層編號第97、98號車位;同時向(地主)被告乙○○及己○○購買上開兩間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D 棟6 樓、
7 樓房地),約定買賣價金如下:⒈D 棟6 樓房地:房屋總價966 萬元(含房屋價款831 萬元+車位價款135 萬元),土地總價1,180 萬元,合計2,146 萬元。⒉D 棟7 樓房地:
房屋總價962 萬元(含房屋價款831 萬5,000 元、車位價款
130 萬5,000 元),土地總價1,174 萬元(含土地價款1,01
4 萬5,000 元+車位價款159 萬5,000 元),合計2,136 萬元。上開兩間房地,原告分別與被告連億公司簽訂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書各1 份(下稱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書),另與被告乙○○、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㈡原告除購買D 棟6 樓、7 樓房地外,另於96年8 月23日就葛
里法大樓C 棟7 樓,門牌號碼:中正路1310號7 樓房屋及地下第1 層編號第99號、地下第2 層編號第150 號車位暨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C 棟7 樓房地),支付2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買賣契約已視為成立,依系爭特別約定書約定,
D 棟6 樓、7 樓房地每坪單價應為18萬元,原告自無補繳差額之義務,被告來函催繳按每坪18萬8,000 元計算,每戶補繳差額80萬0,240 元,於法不合。況原告與地主乙○○、劉漢清未加簽特別約定書,該約定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即有疑義。另雙方就C 棟7 樓房地原約定於96年9 月1 日簽定正式合約,惟補簽正式合約及補繳簽約金僅後續履約問題,與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且原告多次要求簽約,被告見市場價格上揚拒絕簽約,使系爭特別約定書之條件不成就,藉此要求原告就先前D 棟6 樓、7 樓兩戶房地再補價差。又依被告委託銷售人員丁○○寫給原告之付款明細表所載,C 棟7 樓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310號7 樓,經原告申請該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被告早在95年間即將C 棟7 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敬(下稱李敬),被告根本不可能與原告簽約,卻誣指原告不簽約而沒收定金,藉此調高D 棟6 樓、7 樓房地之價金(每戶每坪增加8 千元),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意圖,原告無補D 棟6 樓、7 樓房地價差之義務。
㈢縱原告須補價差每戶82萬0,240 元,惟依系爭特別約定書約
定,係於原告繳納第4 期款之日同時一次以現金繳納給被告連億公司,而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固記載第4 期付款定於96年8 月27日,惟相對地被告應為完稅之程序(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亦即應取得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通知原告後,原告始有繳款之義務,被告遲至96年12月4 日始為完稅,且從未通知原告已為完稅,原告應補繳價差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根本尚無補繳價差之義務,被告一再來函催繳,與契約約定不合,不生催告效力,被告據此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於法無據。另被告催告原告應支付第4 期、5 期款,惟第5 期款係兩造合約約定辦理銀行貸款,被告卻要求原告要先繳清才願過戶,亦與合約不符。
㈣原告已依約支付D 棟6 樓、7 樓房地價金共計1,287 萬元及
相關稅金等預收款80萬元(每戶各40萬元),合計1,367 萬元,詎被告拒絕辦理過戶及交屋,並於96年10月29日寄發繳款通知書催告原告繳納第4 期款,另於96年11月8 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32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21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須先付銀行貸款,才願辦理過戶,顯與雙方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階段性付款「簽約、備證、完稅、交屋」的公平原則及習慣相悖,是被告歷次催告付款及於96年12月11日再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7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7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均於法不合。
㈤嗣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約過戶,均遭其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97年2 月21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過戶,否則即行解除契約,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履行契約。爰請求被告:⒈返還價金部分:被告雖於97年3 月28日(按係26日之誤繕)返還原告價金1,020 萬2,371 元,然無端按買賣總價扣除百分之6 即26
6 萬7,629 元,此部分自應返還原告。⒉損害賠償部分: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事由致解約,得請求按房地價款百分20違約金」,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計887 萬2,09
6 元(D 棟6 樓、7 樓房地總價均為2,218 萬0,240 元×2戶×20% =上開金額)。另原告僅係單純收受被告退款,被告來函內容亦無和解之意,否認兩造有成立和解。且按和解有使拋棄之權利消滅,係以當事人有權利為前提,被告解約本不合法,無權沒收價金,其有何權利拋棄而與原告和解。㈥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3 萬9,7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簽約及履約過程如下:
⒈原告於96年8 月間親至葛里法大樓銷售處洽詢購買該大樓C
棟7 樓及D 棟6 樓、7 樓三戶房地,雙方達成協議,若原告一併購買上開三戶房地,單價每坪18萬元,若未購買C 棟7樓,則D 棟6 樓、7 樓兩戶每坪單價均為18萬8,000 元,兩造並就上開約定簽立系爭特別約定書;嗣原告於96年8 月16日給付訂購C 棟7 樓房地之定金20萬元,有房屋訂購單1 紙(下稱C 棟7 樓房地訂購單)可證,並於同年8 月17日就D棟6 樓及7 樓房地,再與被告連億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包括系爭特別約定書),並與被告乙○○、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⒉依系爭特別約定書之內容可知,若原告於96年9 月1 日未購
買C 棟7 樓房地,則D 棟6 樓、7 樓兩戶之單價,均自原本每坪18萬元變更為18萬8,000 元,以每坪8,000 元之價差,原告應補繳各82萬0,240 元。而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附件三所載,第4 期原定付款日期為96年8 月27日,惟第4 期款項之有無,依系爭特別約定書記載,取決於原告是否有於96年9 月1 日前正式簽約購買C 棟7 樓房地,並繳清該戶簽約金296 萬元,故於96年9 月1 日始能確定是否有第4 期款,而應將96年8 月27日延至96年9 月1 日,以96年9 月1 日作為第4 期繳款日。
⒊嗣被告連億公司委託銷售人員多次催請原告前來簽約,原告
仍未於96年9 月1 日正式簽約購買C 棟7 樓房地,亦未依C棟7 樓房地訂購單及系爭特別約定書之約定補足C 棟7 樓房地簽約金,是依系爭特別約定書之約定,原告應就D 棟6 樓、7 樓部分,於96年9 月1 日應各補繳第4 期款項各82萬0,
240 元予被告連億公司。⒋詎原告未依約補足上開第4 期款價差各82萬0,240 元,經被
告於96年10月29日寄發繳款通知書,分別就D 棟6 樓、7 樓部分,催告原告應繳納第4 期款,其後又於96年11月8 日、96年11月27日再為催告,原告仍未依約繳納第4 期款,被告不得已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於96年12月11日以系爭27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各該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買賣總價百分之20之價金。嗣因原告一再請求減免違約金數額,被告連億公司最後同意僅扣除按買賣總價百分之6 之價金即266 萬7, 629元,並退還買賣價金1,020 萬2,371 元,及預收稅金41萬4,380 元。原告隨即於97年3 月26日受領同上面額之支票2 紙,足見原告同意被告連億公司所提出上開和解條件,原告既已受領上開款項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成,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無由再為本件請求。
㈡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均未約定被告於辦妥
完稅後須通知原告,且依系爭特別約定書所載:「甲方同意此不足之金額82萬0,240 元,得依上述兩戶房地車位買賣合約書內之房屋付款明細表,原告應繳納第4 期款日同時1 次以現金將上開不足額金額全部繳納給被告連億公司」等語,亦未以通知原告完稅為繳款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完稅,第4 期價金繳款日未到期,伊有權不繳第4 期價金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連億公司所出售伊C 棟7 樓即門牌號碼中正
路1310號7 樓房地,早已出售予李敬,被告涉嫌詐欺,伊無補價差之義務云云。惟依D 棟6 樓、7 樓房屋車位買賣契約可知,其建物所有權狀為契約之附件,由該權狀所載內容可得知該建物之門牌號碼。倘原告確有購買C 棟7 樓之真意,而依系爭特別約定書之約定,於96年9 月1 日前簽約購買C棟7 樓,即得於簽約當場看到C 棟7 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明確記載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312號,即不致誤認C 棟7 樓之門牌號碼為1310號。再者,葛里法大樓房屋銷售時已屬成屋,依被告與李敬於95年9 月27日簽訂之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 項記載:李敬所購買之中正路1310號7 樓早於95年12月19日完成交屋手續,且其房屋編號為B 棟7 樓,房屋面積
95.80 坪,此與C 棟7 樓為101.86坪,兩者面積及內部格局均不相同,原告實無混淆之可能。即便被告委託銷售人員丁○○於葛里法付款明細表上誤載C 棟7 樓之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310號,惟該明細表顯非兩造用以標定買賣標的物之依據,該明細表只為方便銷售人員於客戶看屋時初步試算總價、自備款數額等所設計。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兩造履約糾紛起因於原告違約不給付第4 期價金差額
各82萬0,240 元,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拒不辦理D 棟6 樓、7 樓房地之過戶,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沒收之總價百分之6 即266 萬7,629 元,及按買賣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887 萬2,096 元,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144 頁):㈠原告於96年8 月17日向被告連億公司購買D 棟6 樓、7 樓房
屋及其附屬車位,並向被告乙○○、己○○購買上開兩間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如下:⒈D 棟6 樓房地:⑴房屋總價966 萬元(含房屋價款831 萬元+車位價款
135 萬元),⑵土地總價1,180 萬元,以上合計2,146 萬元。⒉D 棟7 樓房地:⑴房屋總價962 萬元(含房屋價款831萬5,000 元+車位價款130 萬5, 000元);⑵土地總價1,17
4 萬元(含土地價款1,014 萬5, 000元+車位價款159 萬5,
000 元),以上合計2,136 萬元,有系爭D 棟6 樓、7 樓房屋車位買賣契約影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43頁)。
㈡原告與被告連億公司簽訂系爭D 棟6 樓、7 樓房屋車位買賣
契約書,同時簽立系爭特別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4頁、43頁、68頁、95頁)。依系爭特別約定書約定,若原告一併購買
C 棟7 樓共三戶房地,單價每坪18萬元,若未購買C 棟7 樓,則D 棟6 樓、7 樓兩戶房地每坪單價均以18萬8,000 元計價。
㈢原告於96年8 月23日就C 棟7 樓房地先支付定金20萬元,有
C 棟七樓房地訂購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㈣原告已支付D 棟6 樓、7 樓房地價金共1,287 萬元及稅金等預收款共80萬元(每戶各40萬元),合計1,367 萬元。
㈤被告已於97年3 月26日返還原告1,061 萬6,751 元(計算式
:稅金等預收款41萬4,380 元+買賣價金1,020 萬2,371 元),有同上面額之支票及經原告簽名之領款簽收單等影本各
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123 頁)。㈥兩造歷次所提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依被告連億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寄予原告之桃園慈文郵局第86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68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及原告嗣於96年3 月26日受領被告連億公司所開立作退還預收款及部分價金之即期支票(見本院卷第123頁),兩造就本件爭議業已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
⒉惟查:觀諸系爭868 號存證信函內容,並無記載雙方已就本
件買賣衍生返還價金、損害賠償之糾葛互相讓步達成和解,或兩造同意僅由被告連億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其餘請求均拋棄之明文。審酌,上述存證信函僅係被告連億公司單方撰寫,並非經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原告縱曾收受上開支票,就是否成立和解,仍須以當事人真意為據,即兩造須就爭執事項各讓一步,終局地終止爭執始足當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被告成立和解,倘如被告所述兩造果已成立和解,則本件事涉金額甚鉅,被告基於保護自身權益立場,理應會要求簽署書面,讓原告表明拋棄民事追訴權利,以供日後訴訟上佐證,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和解之意思,自難僅憑原告曾收受上開支票,即判認原告已有同意拋棄其餘權利而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益見被告上揭所辯,與民法上規定和解成立要件有間,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㈡系爭特別約定書之效力為何?⒈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審酌客觀之事實,通觀契約全文及一
切證據資料,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綜合之判斷。系爭特別約定書載明:「本約定書甲乙雙方約定作為葛里法大樓D 棟6 樓、D 棟7 樓房地車位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兩者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具有同等之權利義務之效力。」,揆諸其約定文義內容既稱「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等語,足見該約定書為兩造D 棟6 樓、7 樓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效力與上開房屋車位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內容相同,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甚明。從而,原告空言主張伊與被告乙○○、劉漢清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加簽特別約定書,系爭特別約定書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有疑義云云,殊無足取。
⒉細繹系爭特別約定書內容約明:「..96年8 月16日甲(即
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先簽約兩戶(D 棟6 樓、D 棟
7 樓)單價以18萬簽立,約定甲方得於96年9 月1 日前再與乙方簽約購買C 棟7 樓,甲方若9 月1 日前未簽約或不買,則甲方同意D 棟6 樓、D 棟7 樓以上述之單價購買(即每坪
18.8萬),約定甲方同意此不足之金額82萬0,240 元,得依上述兩戶房地車位買賣合約書內之房屋付款明細表,甲方繳納第4 期款日的同時一次以現金將上開不足額金額全部繳納給乙方。」等語,有該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揭約定內容可知,若原告於96年9 月1 日與被告正式簽訂C 棟7 樓房屋、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並繳清簽約金296 萬元,而一併購買上開三戶房地,則D 棟6 樓、7 樓兩戶房地之單價每坪以18萬元計。反之,若未購買C 棟7樓,則D 棟6 樓、7 樓兩戶房地每坪單價均調整為18萬8,00 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每戶應補繳差額各82萬0,240 元,應無疑義。
㈢原告有無依系爭特別約定書約定,與被告就C 棟7 樓房地成
立買賣契約?⒈原告固曾於96年8 月間向被告訂購C 棟7 樓房地,並交付20
萬元之定金支票1 紙予被告,有卷附C 棟7 樓房地訂購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然細閱該訂購單之補足日期欄及簽約日期欄均載明:「96年9 月1 日」;應補金額欄及簽約金額欄皆記載:「新台幣296 萬元正」;特別條款欄記明:「㈠訂戶預定於96年9 月1 日以前補足訂金,逾期撤銷訂購,預約金不予退還」。㈢簽約時應攜帶本預約單、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憑辦理。㈣買賣條件以雙方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為準。㈤買賣契約手續完成後,本訂購單自然失效。㈥本預約訂購單於交付訂金,並經雙方簽認後即生效。」;另備註欄記載:「㈠買方同時攜回『買賣契約樣本』審閱並簽名確認:...」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6頁、94頁)。
就上開內容觀之,C 棟7 樓房地訂購單性質上不過為C 棟7樓房地買賣之預約,尚難因而即認兩造就C 棟7 樓房地買賣之本約業已成立。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伊已依系爭特別約定書約定於96年9 月1 日與被告就C 棟7 樓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繳清簽約金296 萬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購買之D棟6 樓、7 樓房地每坪單價應調整為18萬8,000 元,原告應補足該兩戶房地價差各82萬0,240 元乙節,洵屬可採。
⒉茲應審究者,係原告究應於何時補足D 棟6 樓、7 樓房地價
款各82萬0,240 元?經查,系爭特別約定書固約明:「甲方(即原告)同意此不足之金額82萬0,240 元,得依上述兩戶房地車位買賣合約書內之房屋付款明細表,甲方繳納第4 期款之日的同時一次以現金將上開不足額金額全部繳納給乙方(即被告連億公司)」等語;再核閱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附件三房屋付款明細表」記載第4 期款(即完稅款)應繳納日期則為96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然原告應否補足D 棟6 樓、7 樓兩戶房地各82萬0,240 元之價差,端視其是否有於96年9 月1 日與被告就C 棟7 樓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繳清簽約金296 萬元而定。依上事證交互觀之,堪信兩造之真意,原告應補足上開每戶82萬0,240 元價差之日期,應為96年9 月1 日無訛。
㈣被告抗辯已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⒈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違約罰則約定:「.
..甲方(即原告)未履行本契約交付價金及其他應配合事項或應盡義務者,經乙方(即被告連億公司)以存證信函定3 日以上期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依左列方式處理:㈠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42頁);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未履行本契約交付價金及其他應配合事項或應盡義務者,經乙方(即被告乙○○、劉漢清以存證信函定3 日以上期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依左列方式處理:㈠乙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準此,如原告未履行繳付價金(即各期約定繳款),經被告催告後過相當期間,原告仍不履行者,依民法第254 條被告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連億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寄發繳款通知書,分別就D 棟
6 樓、7 樓部分,催告原告應繳納第4 期款,其後又於96年11月8 日、同年11月27日再為催告,原告仍未依約補足D 棟
6 樓、7 樓兩戶各82萬0,240 元價差,有被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系爭3218號存證信函、96年11月27日(96)銘律字第112701號律師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13 頁);嗣被告連億公司復於96年10月1 日申報房屋稅、契稅、土地增值稅,並先後於同年11月9 日、11月9 日、12月4 日繳清各該稅捐之事實,有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繳款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231 頁)。然原告迄被告多次催告並完稅後,仍未依約補足D 棟6 樓、7 樓兩戶房地各82萬0,240 元價差,顯已構成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之解約事由。職是,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以系爭27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各該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買賣總價百分之20之價金,有該存證信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8 頁)。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已完稅,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解除契約事由,係原告未依限補足各82萬0,
24 0元價差,要與完稅之通知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末以,原告主張依被告委託銷售人員丁○○寫給原告之葛里
法付款明細表,C 棟7 樓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310號7 樓,然被告早在95年間即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李敬,足認被告詐欺,原告無補D 棟6 樓、7 樓房地價差即第4 期款項之義務云云。惟查:⑴葛里法大樓B 棟、C 棟之門牌號碼分別係中正路1310號、1312號,有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頁)。而被告所出售予李敬之
B 棟7 樓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310號7 樓之房屋,其面積僅有
95.80 坪,有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17 3頁);⑵再比對原告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簽立之C 棟7 樓房地訂購單上明確記載原告於96年8 月間交付面額20萬元之定金支票乙紙係訂購「C 棟7 樓」,房屋坪數約101.86坪(見本院卷第76頁),且原告提出之葛里法付款明細表上亦載明「戶別C7F 」之坪數101.86坪(見本院卷第19 5頁);益徵該兩間房地,無論面積或內部格局,均不相同。⑶參以,葛里法大樓係採成屋委託銷售方式,有房地車位受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至179 頁);且被告委託銷售人員丁○○於銷售時既曾經帶領原告至C 棟7 樓房屋現場參觀,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佐以,李敬所購買之B 棟7 樓房地早於95年12月19日完成交屋手續,有B 棟7 樓房屋交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 頁),益徵被告委託銷售人員丁○○應無帶領原告前往
B 棟門牌號碼為中正路1310號7 樓房屋現場參觀之可能。衡諸上開兩間房地之面積、格局均不相同,原告亦無混淆之可能。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本院卷第195頁之葛里法付款明細表後具結證稱:原告到葛里法的七樓看房子,我將上開付款明細表給原告帶回去,當天原告並無付任何款項..,原告一走我就發現地址記載錯誤,我馬上打電話聯絡原告說地址錯誤,原告說沒關係,之後我們有確認以合約書及代書的資料為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2 頁背面);是依該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葛里法付款明細表上記載「1310號」字樣,係被告委託銷售人員丁○○誤繕乙節,洵堪採信。從而,原告向被告訂購C 棟7 樓房地之門牌號碼應為中正路1312號7 樓無訛。況且,證人丁○○既證稱:於原告至現場看屋當天即已告知原告地址錯誤,且向原告表示更正等語明確,則原告顯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五、綜上,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5
3 萬9,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