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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桃園縣所有、由被告管理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28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莊盛廷自民國35年間,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籍居住;嗣原告與莊盛廷之子即訴外人莊信義結婚後,亦於55年2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設籍居住。原告雖於86年間為節稅故,將戶籍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復於91年4 月16日遷址回系爭房屋,惟始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另自莊盛廷於74年間亡故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即由莊信義與原告繳納、地價稅則由原告繳納。又系爭房屋於59年間由莊盛廷申請建築執照增建,復陸續於70年至72年間增建系爭房屋之後半部屋頂瓦片、前面店面之舊鐵皮屋等;並非被告所稱被告於日據時代配住予莊盛廷之宿舍。綜上,原告居住系爭房屋而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達41年餘,且占有使用之始係善意無過失,自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前曾就上開主張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處,經調處結果不成立;原告於97年

2 月4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之上開調處案來函(下稱系爭調處案函)後,旋於15日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地上權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92年度壢簡字第553 號、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經上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僅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足證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否則原告自無不為主張與舉證之理。另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或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故難認原告係出於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因之亦無從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原告於91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所屬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訪談時,略稱「我居住之警察宿舍(按,即系爭房屋)地址為中壢市○○路○○○ 號,該宿舍係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經管。」,即自承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且原告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綜上,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桃園縣,管理者係被告。

㈡、原告於55年2 月間迄今,始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其間除86年間至91年4 月16日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外,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㈢、自74年間起迄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莊信義或原告繳納、地價稅則由原告繳納。

㈣、原告於91年12月13日接受中壢分局訪談時,曾稱「我居住之警察宿舍地址為中壢市○○路○○○ 號,該宿舍係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經管。」

㈤、系爭調處案函於97年2 月4 日分別送達原告、該調處案原告之代理人呂理胡律師。

㈥、系爭房屋之原有部分於33年即存在。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為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

2 條、第769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41年,且占有使用之始係善意無過失,自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多端,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應就其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公公莊盛廷所有,莊盛

廷自95年間起即在系爭房屋設籍居住,直至74年去世,原告之夫莊信義自幼跟隨其父莊盛廷居住上址,直至91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於55年2 月16日與莊信義結婚,遷入上址居住至今等情,首應證明者即為系爭房屋確為莊盛廷所有。原告雖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84年度至96年度之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戶籍資料與房屋稅籍資料僅為戶政機關與稅捐機關為掌握戶政管理與稅籍徵收等目的所製作,並不能用以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證明。原告又提出第三人吳榮欽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圖證明其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惟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僅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而製作,尚不足以該證明書即率爾認定系爭房屋確為莊盛廷所興建,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59年間莊盛廷向該府申請建築執照,經該府於59年11月24日桃府建土字第100212號建築執照相關文件,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7 月21日以府工建字第0970234735號函覆本院「該檔案已逾保管年限已銷毀,無是項資料可提供。」(參見本院卷宗第181 頁),顯見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為莊盛廷興建乙情為真。況縱認莊盛廷確曾於59年間向桃園現政府申請前述建築執照,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上存在最早之建物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後來編為638 號,169 號原來是木造房屋,61、74年間皆曾經增建,增建後是原建物之2 倍,原本的木造房屋仍然存在,是以鐵皮浪板將裡面的房屋包起來,且系爭房屋現經編定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63

1 、633 、635 號,此3 個門牌房屋內部相通,水電錶、出入口均只有1 個(參見本院卷宗第168 、169 頁),則原告嗣後增建部分亦應認係原房屋之附屬建物,原告仍應就其為原有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此節,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⑶、況依據被告於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553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所

提出之91年12月13日訪談記錄表所載,本件原告於被告指派員警萬迎新至系爭房屋處訪談時自承:「(問:妳因何事接受警方訪談?是否願意接受訪談?)答:因我居住警察宿舍從事營業行為而接受訪談。我願意接受訪談。」、「(問:妳居住之警察宿舍地點為何?是由何單位經管?)答:我居住之警察宿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該宿舍是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經管。」、「(問:該宿舍於何時配住給何人居住?)答:該宿舍於民國35年即配住給我公公莊盛廷居住。」(參見本卷該案卷宗第13頁)等語,原告雖於事後翻異前詞,惟前述訪談記錄係原告親自答覆此點,核有萬迎新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準備程序中證稱:

「當時我通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來中壢派出所做訪談表,因為我在90年1 月1 日接總務的工作,違規使用是最容易被上級察覺的,我請被上訴人不要再使用房屋,後來我們寄了存證信函,並提起訴訟,房談記錄是為了向被上訴人要回房子,要瞭解房子的使用情形。‧‧‧」等語(參見本院該案卷宗第49頁)相符。足認該訪談記錄確係原告於被告指派之員警萬迎新詢問下所為之回答,顯然原告並未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亦未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否則何以在被告指派之員警訪談之際,明知該份訪談記錄係被告為收回系爭房屋所為之下,仍未曾向其表明前述意旨,遲至被告於前述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55

3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因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為被告所有而敗訴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並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公公莊盛廷所興建,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此更難認原告之主張與常理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歸屬,亦無法證明其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