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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洪中麟律師賴中強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玖佰柒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25,697 元(含損害賠償及佣金)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於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卷1 第226 頁);復於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25,697 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佣金)」(卷2 第67頁);又於98年5 月27日言詞綜合辯論意旨狀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卷2 第107 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為原告觀音廠之員工,擔任品檢課及成品課課長

,負責布疋品質檢驗、倉庫管理與出貨管理,被告乙○○係原告公司出貨管理專員,被告戊○○為倉庫管理領班。渠等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管理、入出庫布疋之便,將原告所有之布疋侵占入己,出售予熊翠苹、羅鳳珠、廖仁康、莊天易等人,業經鈞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對於盜賣原告之布疋且收受佣金乙節,業已自認。

㈡被告侵占盜賣之布匹數量至少為429,205碼:

⒈被告自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戶名丁○○之

帳戶中,由熊萃苹、羅鳳珠、廖仁康、莊天易、洪美珠、翁郭淑娥、黃千慈、林庭汝及郭素寬等人所匯入之金額,為其盜賣原告公司布匹所得款項及佣金,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上開前8 人匯至上開帳戶之金額總計為9,725,697 元,因之,被告盜賣原告公司布匹及違法收受佣金所得款項至少為9,725,697 元。

⒉其中,被告自承其收受之佣金為200 萬元,由是可知被告

盜賣原告公司布匹所得金額至少為7,725,697 元(計算式:7,725,697 元=9,725,697元- 2,000,000 元),而被告丁○○表示其盜賣價格為每碼布16至20元(97年10月21日庭訊筆錄參照),以平均值18元,可知被告至少盜賣原告所有429,205 碼之布匹【計算式:7,725,697 元÷18元/碼=429,205碼】。

㈡原告觀音廠之「正常」生產流程規範:

⒈原告觀音廠之生產流程,主要分為準備作業流程、染色作

業流程、中檢作業流程、整理作業流程、品檢作業流程及成品作業流程(原證9 號參照)。

⒉其中,涉及布料分級篩選的主要流程為品檢作業流程(原

證12號參照)。於品檢作業流程,材料經染整等加工作業後,先由品檢課驗布員進行布品檢驗,驗布員依四點制標準檢驗,確認布疋是否顏色一致、有無色差或色污,縮率、手感是否與原標準樣一致,將瑕疵扣點輸入條碼系統(Barcode 系統),依扣點點數將布品評級,品質優良者評為A 級布,瑕疵扣點達一定標準者評為B 級或C 級布。再由捲管員將布品捲管,於布品貼上條碼系統產生之碼牌標籤,並填寫成品入庫明細碼單,交給品檢課領班,領班再將成品入庫明細碼單轉至成品課,由成品課書記依據成品入庫明細碼單以手工輸入ERP 系統後,布品則由搬運工運至棧板入庫。

⒊若驗布員發現布品異常,由領班開具異常報告單,再會責

任單位,若該異常布品經判定為無法重修,則直接捲管、貼碼牌標籤、以前述方法輸入ERP 系統後入庫。

⒋若該異常布料經判定可進行重修,驗布員則於條碼系統註

記為R ,布品仍置於製造區現場,並不進行捲管、搬運入庫,不會於ERP 系統登帳列為A 級布之存貨,而係由責任單位領料後進行重修作業,經重修之布品再依上開程序進行品檢作業,以決定是否合格、無法重修或須再次重修。⒌由上說明可知,原告生產完成之布疋中,分為A 級布、B

級布及C 級布:品質正常者為A級布;瑕疵者為B級布;C級布為「零碼布料」,係指長度在20碼以下之布疋因長度不足,裁剪效用較低,故價格較為便宜,並非品質不好之瑕疵布。因C 級布僅為生產流程中所剩最後一段之零碼布料,非整捆之布疋,數量相當少,次級布中C 級布所佔比例極低,被告亦係盜賣整捆的A 級布與B 級布。至於重修布係指生產過程中發生異常、有修復可能而仍在製程階段中之布疋。

㈢被告確有盜賣原告之A級布:

⒈單以93年5 月桃園縣警察局於三重碧華街178 之1 號新興

布行所查扣之布疋,即包括至少264 碼之A 級布,此有桃園縣警局當場查扣之布疋碼牌可憑(包括:訂單編號00000000#20 之1 疋85碼A 級布,訂單編號00000000#50之2 疋A 級布,分別為82碼及97碼(此為尚未計入已撕去碼牌之A 級布)。

⒉桃園縣警察局進行查扣時,證人丙○○在場並親身見聞現

場有原告公司之A 級布,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98年

4 月28日庭訊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確有私自盜賣原告之

A 級布。㈢被告辯稱,已貼有A 級碼牌者,係經退回重修後降為次級布云云,顯不可採:

⒈被告未舉證證明該等被查扣之布疋業經降為次級布。

⒉貼有A 級碼牌者,必為成品,且為A 級布:驗布員依據四

點制標準檢驗,將瑕疵扣點輸入Barcode 系統,依扣點點數將布品評級後,生產完成之布疋方會捲管、貼上碼牌(包括A 級布及無法重修之B 級布),如生產過程中發生異常、有修復可能而仍在製程階段中之重修布,原則上並未捲管、貼碼牌。故有碼牌者,均為成品,一般情形非屬重修布。僅於例外情形,客戶、品保或品檢人員(包括丁○○)認為布疋應再修色,方有可能將已捲管、貼碼牌之布疋退管送回製程現場重修,惟顏色是否與客戶訂單特殊要求相符,並非列為瑕疵扣點之標準,修色後之布疋仍為A級布,此有證人丙○○之證稱可憑。縱使重修後改列次級之布疋,重新捲管後亦會重新貼上符合其級別之碼牌,絕無可能改判次級後之布疋仍貼A 級布之碼牌,93年5 月桃園縣警察局現場查扣者既貼有A 級碼牌,自屬A 級布。

㈣被告將A 級布違規置於次級布之存放區,將A 級布與B 級布

一併盜賣,而被告未依正常生產流程、盜賣A 級布之方式包括:

⒈利用條碼系統與ERP 系統未連線之便,未將A 級布輸入ER

P 系統,致A 級布未入帳:本件案發當時,觀音廠之條碼系統與ERP 系統並未直接連線,而係先由品檢課捲管員填寫成品入庫明細碼單,由品檢課「領班」(即周玉釵及李育臻,二人主管為金建華,再上級主管為被告丁○○)統一收單,再轉交給成品課「書記」(即鄧燕珍等人,其主管為丁○○)輸入ERP 系統,布品則由搬運工運至棧板入庫,業據證人丙○○、己○○證述明確。成品課收到成品入庫明細碼單時,如未輸入ERP 系統,即會產生未入帳之

A 級布,有心人士將布疋藏匿者,A 級布即不會出現於A級倉,亦無法透過盤點而察知其存在。

⒉驗布員判定為合格之A 級布,被告丁○○仍可以顏色及手

感與「特定訂單」不符為由,改判重修,於註記為R 之重修布疋未會責任單位進行重修作業,即逕予領出:重修布為生產過程中發生布疋異常(包括有瑕疵或雖無瑕疵但與特定訂單顏色不符之情形)且經判定可進行重修之布疋,驗布員或丁○○均有電腦權限於條碼系統註記為R ,依正常之生產流程,判定重修之布疋將繼續置於製造區現場(不進行捲管、搬運入庫),由責任單位領出修復後,即將BARC ODE系統重修倉(即重新帳目)中已領走的布疋註銷。可知重修流程之啟動,有賴於品檢課人員通知責任單位進行重修,責任單位方於重修帳目中註銷已領出之重修布,反之,如品檢單位違規未會責任單位「領出」修復,而係逕予捲管後運離現場,未開啟重修製程,此等布疋將持續留在重修帳目上,於電腦系統不會出現A 級倉,亦無法透過盤點而察知其存在。對原告而言,因重修布並非成品,在本件盜賣事件案發前,原告並未將全部重修布之存貨列入盤點範圍,無實施後續監控。案發前,盤點A 、B 、

C 級倉時係以ERP 系統所列出之明細帳盤點倉庫存貨,至於各工段之重修布,是由各工段「自行」列明細供盤點,對於被隱藏以及各工段未自行申報之重修布,根本未列入盤點範圍,也因此無法確保倉位內所有存貨皆於ERP 系統帳上有資料紀錄。

⒊經調閱原告內部資訊管理系統,被告丁○○及其下屬,將

檢驗合格且完成捲管之A 級布,改列為重修之布疋高達17,596 疋 :依原證20號明細表所示,原告觀音廠品檢課領班周玉釵(直屬主管為金建華,再上級主管為丁○○)於任職期間,將檢驗人員已完成檢驗判級,且完成捲管之布疋,事後輸入工號「500165」(即周玉釵),擅行記載為「重修」R 之布疋計6,570 疋。依據原證21號明細表所示,原告觀音廠品檢課領班李育臻(直屬主管為金建華,再上級主管為丁○○)於任職期間,將檢驗人員已完成檢驗判級,且完成捲管之布疋,事後輸入工號「500282」(即李育臻),擅行記載為「重修」R 之布疋計7,763 疋。依據原證22號明細表所示,原告觀音廠品檢課主管金建華(直屬主管為丁○○)於任職期間,將檢驗人員已完成檢驗判級,且完成捲管之布疋,事後輸入工號「500114」(即金建華),擅行記載為「重修」R 之布疋計3,069 疋。依據原證23號明細表所示,被告丁○○於任職期間,將檢驗人員已完成檢驗判級,且完成捲管之布疋,事後輸入工號「500241」(即丁○○),擅行記載為「重修」R 之布疋計141 疋,甚至有數筆是93年間已完成檢驗,94年方改列為重修布。

⒋被告另辯稱重修布係由生管會議中之相關單位一起決定的

,布疋一旦被判訂為R 級布就必須再回生產單位進行補修,即脫離被告掌控,被告不可能以此方式進行盜賣云云,顯屬不實,依證人己○○證詞可知布疋是否列為重修,並非經開會討論決定,而係由被告丁○○等權責單位自行決定。觀音廠並不會就所有重修布之後續處理進行討論,只有針對即將出貨給客戶訂單,確認重修數量及進度是否能趕上交貨期限。被告所陳,並非事實。

⒌原告觀音廠每月耗損布疋約7 萬碼至13萬碼,其中有「自

然耗損」、有「真正重修」、更有「丁○○等人上下其手未輸入ERP 帳之A 級布」以及「BARCODE 系統列為重修後,未確實會責任單位將布匹領至各該工段之重修布」,如果不影響交貨數量,而品檢單位未會責任單位領出修復,其他單位因損耗率仍在正常範圍內而未察知,則被告即可將貼有A 級碼牌之A 級布賣出而不被察覺。

㈤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市價」計算之損害:

⒈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以市價計算原告損失。

⒉各請求項目之金額得予流用。

⒊本件遭盜賣A 級布、B 級布之市價:被告雖稱其盜賣之金

額為每碼16至20元,惟此乃類似「贓物」出售之偏低價格,證人丙○○即證稱A 級布,一碼是85元,且依原告91年至96年間販售B 級布之發票存檔紀錄,B 級布之市價應係每碼19.5至26元不等,平均值為22.75 元,本件自應以A級布市價85元及B 級布市價22.75 元計算原告遭盜賣之損害,而非以被告出售「贓物」之金額計算。

㈥原告布匹遭盜賣實際所受之損害為12,169,034元,原告僅就其中9,725,697 元為請求:

⒈被告盜賣之布匹至少有9%之A 級布,且A 級布盜賣之損害

為每碼市價85元,B 級布盜賣之損害為每碼市價22.75 元,如此計算之總損害額為1,2169,034元【(A 級布損失金額:429,205 碼×9%×85元)+ (B 級布損失金額:429,205碼×91% ×22.75 元)=3,283,418 元+8,885,616元=12,169,034 元】,就盜賣布疋而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12,169,034元。

⒉如鈞院認為以上主張證明有困難,考量求償實益,並利鈞

院審理及訴訟經濟,原告僅就損害額中之9,725,697 元為請求,並排列原告關於一部請求損害金額攻擊防禦方法之順位如后:

⑴縱被告所盜賣者全部均為B 級布,依前述B 級布市價之

平均值22.75 元計算,原告損失金額仍高達9764,413元【計算式:429,205 碼×22.75 元=9,764,413 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只在9,725,697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⑵縱以A 級布成本價70.55 元、B 級布盜賣價18元計算,

由於被告盜賣之A 級布數量,超過全部盜賣布匹之9%,原告之損失至少為9,755,615 元,仍高於本件請求金額:證人熊萃苹證述當時查獲布匹不到三分之一是A 級,且就佣金部分均係以現金支付,足認被告盜賣給熊萃苹之A 級布數量,約三分之一是A 級布,且匯入被告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僅數萬元為佣金,其餘均為丁○○盜賣布疋之價金。而熊萃苹匯入被告丁○○帳戶之金額為3,463,400 元,縱取整數300 萬元計算,以被告自認其盜賣次級布金額16至20元之平均值18元計算,被告盜賣給熊萃苹之布匹數量至少為16萬6,667碼(3,000,000 元÷18元=166,667碼),三分之一為5萬5,555 碼,故縱不計入被告盜賣給其他人之A 級布數量,單以被告盜賣給熊萃苹之A 級布數量而言,已遠超過上開全部盜賣布匹之9%即3 萬8,628 碼(被告全部盜賣布疋429,205 碼×9% =38,628碼)。以A 級布成本價

70.55 元、B 級布盜賣價18元計算,原告損失金額至少為9,755,615 元【(A 級布損失金額:429,205 碼×9%×70.55 元)+ (B 級布損失金額:429,205 碼×91%×18元)=2,725,23 7元+7,030,378元=9,755,615元】。

㈦被告丁○○收取不法佣金,依法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

⒈被告丁○○既係販賣他人(即原告)之布疋,即屬管理他

人事務,又被告丁○○自承其藉此收取不法佣金200 萬元,被告收取佣金係因其將原告之非次級布以次級布之價格販賣,以換取買賣價金以外高額之佣金利益,足證被告係為自己利益為管理,本件自該當於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所訂之「準無因管理」,被告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77 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佣金利益。

⒉另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金額。

㈧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25,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於刑事法院被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占職務上持有原告

公司所有之布疋,原告主張被告另收受佣金之部分,姑不論是否屬實,亦顯非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依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此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或「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請求返還所稱之佣金利益,尚難認為合法。

⒉被告固自承有盜賣原告布疋之事實,惟所盜賣者均為次級

布(即B 級或C 級布)或製程中所產生之瑕疵布,實無原告所稱盜賣A 級布或將A 級布判定為B 級布或以虛列重修布之方式予以盜賣之情事。刑事判決縱認被告盜賣原告之布疋含有A 、B 、C 級布,姑不論其顯未詳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而顯有可疑,且此亦不得逕行援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基礎,而仍應詳為調查審酌以認定事實,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涉有盜賣A 級布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⒊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固係擔任原告觀音廠之成檢課課長,

惟原告觀音廠原係分設「品檢課」與「成品課」,被告為其「成品課」之課長,而該二課固於90年間合併為「成檢課」,惟原2 位課長均仍留任並分掌品檢與成品業務,迨93年間原品檢課長離職後,被告始接任其品檢業務。且被告縱為成檢課之課長,然其職務主要在於整體課務之管理,至於布疋檢驗之實際操作,則係由驗布員進行操作,驗布過程中須將瑕疵扣點輸入條碼系統(Barcode 系統)而為評級,瑕疵扣點達一定標準者評為B 級或C 級;且除各驗布員外,復設有品檢領班等人員,若驗布發現品質異常,須開立異常報告單,再會責任單位(即異常發生單位)而為判定;布疋經判定級別後,由捲管員將布疋捲管,貼上條碼系統產生之碼牌標籤,並填寫成品入庫明細碼單,交給品檢課領班,領班再將成品入庫明細碼單轉至成品課,由成品課書記依據成品入庫明細碼單輸入ERP 系統等,此均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實無可能自行操作大量布疋檢驗或無端介入強為不合理之等級變更;且布疋若經判定為瑕疵而列為次級布,將直接影響現場生產或管理單位之製程、績效及業務單位之交期等,故在實際作業上,除瑕疵重大明顯無重修可能外,均須通知相關單位進行確認,始能判定,而非由成檢課片面決定。足見被告絕無片面將原檢驗合格之A 級布私下進行改判,而為盜賣之可能。

⒋又原告公司就其布疋之投胚、各在製現場工段、中檢、品

檢及成品等,均由電腦條碼系統連線管理。故產製品歷經現場各工段、中檢等製程後之產出數量,與進入品檢之待驗布疋數量,以及檢驗完成後經判級、捲管或退回重修之布疋數量等,均環環相扣、相互勾稽,故無論其最後係判定為A 級、B 級、C 級或重修,均有電腦條碼系統連線列帳管控,以與現場產出之數量相合。且布疋成品係由電腦自動產生碼牌及成品入庫明細碼單;而每日依成品入庫明細碼單登載入庫之成品庫存帳,亦須輸入ERP 系統,並與上開數量互核相符,始能符合對帳盤點之要求;此外,對於判定為重修之布疋,除仍有條碼系統之帳務可查外,且非歸屬成品課管控,而係退回現場,並由生管課負責追蹤管制,此均有證人丙○○(原告公司總經理室協理)、楊春景(觀音廠成品課書記)及李豫台(觀音廠副廠長)等人,於前述刑事審理時證述可按;且原告亦自承若異常布料經判定可進行重修,驗布員則於條碼系統註記為R ,布品仍置於製造區現場等。

⒌若產製品循上開Barcode 系統而進入品檢階段時,其於電

腦上均會留下帳務資料可查,而Barcode 系統則連線管理,非由被告負責管控,被告更無變更系統資料之權限,故在正常程序下,被告實無盜賣上開帳列A 、B 、C 級布疋或重修布而長期未經發覺之可能,否則不論所盜賣者係A級布、次級布或重修布,既均有帳目或電腦數據可查,自不免在盤點或對帳時為人發覺。又原告公司對於A 級布一向管控甚嚴,除均有電腦列帳管理外,亦須配合客戶訂單及交期而出貨,一旦接獲業務單位通知而無法如期出貨,勢將立即被發覺;而縱有超量之多餘庫存,除仍須因應隨時可能之訂單要求外,且待盤點時,亦須對帳相符,根本無加以盜賣之可能。再者,被告亦顯無將布疋改判為重修而加以盜賣之可能,蓋以驗布程序本非被告一人獨立完成,且布疋若經檢驗發現品質異常,均須開立品質異常通知單,通知異常發生單位等,將布疋退回責任單位重修,故被告實無法逕自將布疋判定為重修;尤其布疋若判定為重修,即退回現場單位,非由成檢課管控,則被告若欲盜賣布疋,豈有反而將布疋退回生產單位之可能?另布疋經判定為重修後,若無法再按原案重修者,現場單位即可能在各案之間為轉案、改染等處置,其各案一再轉用之結果,除導致各該布料原本之身分、流向追蹤困難外,且因布疋的生產過程本來即有相當的損耗率及次布率,而若一再為重修之過程,甚或重修失敗,均勢必再使其損耗率與次布率更大幅增加,此時為應付訂單,若非補投新胚布,即須轉用他案之布料,如他案再發生品質異常,其損耗率與次布率又會增加,勢必再用轉案之方式補救,如此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投入與產出間的損耗變異性加大,更無從再依投胚量、成品量、重修量等數值,去推測其可能之處置與流向。故原告僅以其自行統計自90年到95年間,其公司帳上列為「R 」之重修布數量共約68萬碼,即遽認被告所盜賣之布疋,可能為上開重修布云云,實為臆測之詞。

⒍然則,被告究係何來之布疋可供出售?實則,蓋因原告公

司對於布疋產製過程之損耗率及次布率,均有進行管控與績效評比,則現場單位若在製程中發生品質異常瑕疵,難免影響其單位之績效,甚至各廠之績效。此時為免損耗率及次布率增加,現場單位常隱藏留置若干瑕疵布,未使其循正常程序進入品檢系統進而為判級、列印電腦碼牌、入庫及列帳等後續動作,而留待將來另為處理,除作為各案流通轉用或作為前端導布外,其累積相當數量後,為免占用現場空間則須將其捲管,再分批另以「手寫碼牌」之方式辦理入庫,以分散其次布率,避免影響績效,此即證人丙○○在刑事審理時所稱,原告公司在本件案發之初進行突檢時,在工廠各處均發現若干疑似遭人隱藏之布疋,其所以發生之原因,亦有證人李豫台在刑事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而在上開情形,其現場之Barcode 系統帳係由現場或生管單位作進行刪修,則此等「手寫碼牌」之布疋乃無電腦帳可查,成為未列帳之額外布料,從而被告等乃有多餘之布疋可供出售。另因原告公司定期盤點時,就次級布僅須數量相符,故無論係上開「手寫碼牌」之布疋與正常之「電腦碼牌」次級布,只須數量相符即可,此即被告出售之布疋中仍有「電腦碼牌」之次級布,而未遭發覺之原因。

⒎至於,被告所盜賣之布疋既均為次級布或瑕疵布,而無A

級布,則本案遭查獲之布疋中,卻有若干貼上A 級碼牌之布疋,何以如此?按縱布疋曾經品檢檢驗合格而貼上A 級碼牌,然每日仍須由品保人員進行抽驗,或再進行物化性測試,且客戶亦會進行驗貨,如若檢測不合格,該原貼有

A 級碼牌之布疋,即會再被降列為次級布,亦經證人丙○○、楊春景及李豫台等人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在案。此時,該布疋帳上雖已轉為次級布,惟其原貼碼牌則未必均有加以變更,故實未能以布疋貼有A 級碼牌,即逕認其必為品質合格之「A 級布」。至於,原告雖另指稱縱使重修後改列次級布疋,重新捲管後亦會重新貼上符合其級別之碼牌,絕無可能改派次級後之布疋仍貼A 級不知碼牌云云,惟查,經上開品保、客戶或物化性測試不合格之布疋,未必均會退管重修,亦有諸多已無重修可能或必要之布疋,即逕行改列為次級布之情形,原告刻意忽視及此,所述自無可採。

⒏此外,原告復指稱被告將A 級布違規置放於次級布之存放

區,將A 級布與B 級布一併盜賣,而被告未依正常生產流程、盜賣A 級布之方式包括:利用條碼系統與ERP 系統未連線之便,未將A 級布輸入ERP 系統,致A 級布未入帳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採取違法操作,致A 級布未入帳;驗布員判定為合格之A 級布,被告丁○○仍可以顏色及手感與特定訂單不符為由,改判重修;註記為R 之重修布未會責任單位進行重修,即逕予領出云云,均非屬實,顯不外出於臆測之詞。且設若如此,在條碼系統連線管理及定期盤點,且除觀音廠各單位間之相互回報追蹤管控外,即令成檢課內部亦分設有驗布員、領班及書記等諸多人員各盡其職責等情況下,絕無長期未被發覺之可能,詳如前述,足見原告所述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⒐此外,原告雖另表示經調閱原告內部資訊管理系統,被告

及其下屬將檢驗合格且捲管完成之A 級布,改列為重修布之布疋高達17596 疋云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且按,原檢驗合格之布疋復經改列為重修布,其可能之原因諸端,已見前述,故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至多僅足認有將布疋改列為重修之情形,惟其所以改列之原因為何,則有諸多可能,原告逕謂係被告或其之下屬「擅行」記載為重修

R 云云,顯亦不外臆測推論之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一旦改判為重修,均會在電腦上留下紀錄,由原告公司、觀音廠及各相關單位連線管控,此由原告在事經多年後,仍可自其內部資訊管理系統中列印相關資料,即見其顯然,故茍非相關單位及人員均明知其所以改判之緣故,絕無可能由被告可以隻手遮天,而長期不為人發覺之可能。

⒑實則,原告工廠布疋之生產作業流程,皆有Barcode 系統

進行控管,且由生管課在每日之生產排程會議中,對每一個案及每一疋布為做追蹤管制。而生產單位現場產出之布疋,均會在Barcode 系統中顯示,且Barcode 系統是連線的,生產單位及業務單位均可隨時清楚查知。而每一個案在生產過程中,如發生品質異常或投入產出數量不足時,生管課及業務單位會立即追蹤查明原因呈報,再由發生異常的生產單位,提報改善對策。現場生產出來之A 級布,會做色卡分號色送品保組審核,並寄給公司業務及客戶確認審核,待審核完成,符合客戶的要求,始通知工廠出貨。如顏色不符合規定,客戶會通知業務再通知品保組呈報上級(廠長及副總、廠長)裁示重修,一旦上級裁示重修後,則品保組人員會通知生管課安排重修動作,同時也通知技術課開配方,通知成檢課將顏色不符合客戶要求的布疋退至現場重修。一旦判定為重修之布疋,則由生管課及現場生產單位控管,已不再歸成檢課管控。從品檢做成色卡送品保組審核,再寄給公司業務轉送寄給客戶確認審核,再由客戶通知公司業務,再通知工廠重修,約5 至7 天的時間,重修布之判定,並非被告能擅自決定的。而成品課在做入庫之前,會列印Barcode 系統的品檢捲管入庫明細單,核對捲管員填寫的成品入庫明細碼單,再清點實際捲管的A 、B 、C 級布,確認無誤後,再輸入ERP 系統。

生管課與業務單位每日均都會查核Barcode 系統與ERP 系統的入庫量,絕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已捲管的A 級布並未輸入ERP 系統,設若A 級布未輸入ERP 系統,則出貨數量將會與Barcode 系統的A 級捲管數量不符合,生管課及業務單位及出口組必然會提出質疑,絕無長期未遭發覺之可能。

⒒原告對於被告盜賣布疋之數量之主張及陳述,迭有不一,尚無可採:

⑴原告前於其97年9 月2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表示:被告

侵占盜賣之布疋數量至少為482,856 碼、原告損失金額至少為18,831,384元云云。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布疋數量,不外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9,725,697 元(原告另表示被告尚有收受現金部分,被告否認之),扣除其主張之佣金200 萬元後,以B 級布每碼16元之價格換算得482,856 碼之數量;另原告再主張上開數量中有3 分之1為A級 布、A 級布之市場價格應為每碼85元,再依此計算損失金額為18, 831,384 元。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計算基礎,諸如佣金為200 萬元、B 級布每碼16元、3分之1 為A 級布、A 級布市價每碼85元等,均不外其自行臆測之主張,既未舉證屬實,尚難憑信,基此所為之計算結果自難認真確。況原告先以B 級布之價格為換算數量之基礎,嗣又主張其中應有3 分之1 為A 級布,更顯有矛盾。

⑵原告又於其97年11月6 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另以次級

布每碼18元、盜賣布疋所得772 萬5697元為計算基礎,而改稱被告至少盜賣429,205 碼,並自行設算被告盜賣布疋中,A 級布所占比例在7%以上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次級布每碼18元、盜賣布疋所得772 萬5697元之計算基礎,亦不外其自行臆測之主張,基此所為之計算結果仍難認為真確;另原告先無端假設被告所盜賣之布疋中有若干A 級布為前提,已屬無稽;再以A 級布每碼

85 元 且以包含佣金在內之全部金額9,725,697 元為基礎,設算A 級布所占比例在7%以上云云,更顯矛盾且毫無根據。

⑶原告再於其97年12月2 日之民事準備書三狀,主張其成

本為83% ,A 級布每碼售價為85元,A 級布平均成本為

70.55 元云云,再據以設算被告盜賣布疋中,A 級布所占比例在9%以上,即38,628碼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其成本為83% ,係依其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損益表為據,惟此製表期間為96年及95年1 月1日 至12月31日,且係其全部企業組織之整體損益概況,顯難遽認其有關生產布疋部分之成本亦為83% ;另原告再據以設算被告盜賣布疋中,A 級布所占比例在9%以上,即38,628碼云云,亦有同前所述之疑義而難以憑信。

⒓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之主張及陳述,迭有不一,尚無可採:

⑴按原告固主張應依市價計算其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

稱A 級布市價為85元,無非僅以證人丙○○於刑事一審所陳為其依據,惟姑不論證人丙○○僅係空言指稱,迄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且證人丙○○於刑事偵、審所言,亦非一致,且證人亦表示價格並非固定,只是初估的價格,每種布的單價都不同等語,自難僅憑證人丙○○之隻言片語,即遽行認定A 級布之市價為85元無疑。

⑵原告固又指稱依其91年至96年間販售B 級布之發票存檔

紀錄,B 級布之市價應係每碼19.5至26元不等,平均值為22.75 元,從而主張B 級布市價應為22.75 元云云。

惟查,觀諸原證24號,僅係其自行製作及列印之資料,尚難以憑信,爰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所提出者,亦僅極為少數之資料,且銷售對象限定於單一客戶而已,不足以顯現其販售B 、C 級布之全貌,自尚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遽以認定原告所稱B 級布之「市價」為何。⑶況被告否認有盜賣任何A 級布之情形,且被告所盜賣之

布疋,主要乃係原生產現場單位場所隱藏留置,迨一定期間後清理而等待分批入庫之瑕疵布,已詳如前述,則此等瑕疵布若經判級結果,究為B 級布或C 級布?且事實上是否確均能賣出?均屬未定,自無從逕以A 級布或

B 級布視之,遑論按一般正常銷售市價以評定其價值。⑷再者,證人熊翠苹即向被告購買布疋之布商,於刑事偵

、審中亦一再強調賣給伊的布是雜布、是以行情價收購、收購之價格符合市價之行情、價格就是公司的價格、價格是依公司的訂價等語,已見前述,足見其向被告收購布疋之價格,應符合市價之行情。

⑸從而,原告所稱縱被告所盜賣者全部均為B 級布,依B

級布市價之平均值22.75 元計算,原告損失金額仍高達

976 萬4413元云云,顯係基於被告所盜賣者全部均為B級布、B 級布市價之平均值為22.75 元等伊自行假設之基礎而為設算,顯與實情不符,且原告既未就被告所實際盜賣之布疋種類為何、其應有之市價為何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另指稱,縱以A 級布成本價70. 55元,B 級布盜賣價18元計算,由於被告盜賣之

A 級布數量,超過全部盜賣布疋之9%,原告之損失至少為975 萬5615元云云,惟查。被告否認上開原告主張之

A 級布成本價70.55 元、B 級布盜賣價18元及有任何盜賣之A 級布等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

⑹實則,原告公司對於其庫存之布疋,無論係A 、B 、C

布,尤其是A 級布,均有帳務追蹤管制且定期實施盤點,如原告主張被告所盜賣者為上開布疋,尤其是A 級布,自應均有布疋短少之盤點紀錄可查,乃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成品倉庫存布疋短少之數量,以及其相關之生產成本與售價之充足證據資料,卻僅一再以推估設算之方式,欲為其遭盜賣布疋數量及所受損害之主張依據,顯無足採。

⒔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不法佣金,依法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之部分:

⑴對於原告主張下列之人曾匯款至被告帳戶分別為:熊翠

萍匯款346 萬3400元、羅鳳珠488 萬2594元、廖仁康12萬9360元、莊天易68萬3682元、洪美珠9 萬7800元、翁郭淑娥15萬9171元、黃千慈12萬6600元、林庭汝10萬1500元、郭素寬8 萬1590元、合計972 萬5697元等部分之金額,被告雖不爭執。惟查,上開熊翠萍、羅鳳珠、廖仁康、莊天易等人之匯款,除出售布疋之所得外,尚有協助各該布商仲介布疋買賣等之佣金,業經布商熊翠萍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其餘洪美珠、翁郭淑娥、黃千慈、林庭汝、郭素寬等人之匯款,則均為佣金,尚非出售布疋之所得。

⑵原告對於被告所取得之佣金金額若干,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縱曾自布商曾熊翠萍等人收受佣金,惟此實係因協助各該布商仲介布疋之買賣等原因,由布商自行給予之佣金,亦經被告與布商熊翠萍於刑事審理時詳予說明在案。故原告指稱:「丁○○自承,利用職務上出售潤泰公司布疋之機會,『刻意為買方挑選好布』」、「本件被告丁○○既係販賣他人(即原告)之布疋,即屬管理他人事務」、「被告收取佣金係因其將原告之非次級布以次級布之價格販賣,以換取買賣價今已外高額之佣金利益,足證被告係為自己利益為管理」云云,均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⑶從而,對於布商在買賣價金以外,另行給予被告佣金之

行為,究係如何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以及被告協助布商間為布疋買賣等行為,如何可認係在管理原告之事務?原告所得享有之利益為何?等節,俱未經原告詳為舉證並說明之,遽行訴請被告給付之,實難謂有據。

⒕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其沒有拿那麼多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戊○○部分:

被告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其沒有拿那麼多錢。原告無法了解每次遭盜賣的布及金額有多少,且原告本應對公司內部的所有物料均知悉並掌控,公司對其損失都沒有責任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丁○○、乙○○、戊○○均係原告公司觀音廠之員工,

被告丁○○於90年1 月至3 月擔任觀音廠成品課課長,自90年4 月至95年5 月止擔任品檢課課長(原成品課自90 年4月起併入品檢課,被告丁○○身兼成品、品檢二項業務之主管),而成品課職掌倉庫管理、出貨管理及帳務管理,品檢課之職掌為品質檢驗管理;被告乙○○於90年1 月至95年5 月間,均擔任觀音廠成品課(後併入品檢課)轄下,出貨管理業務之主辦;被告戊○○自90年1 月至95 年5月間,擔任觀音廠成品課(後併入品檢課)轄下倉庫管理業務之領班等情,有原告95年11月10日管發字第9511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95 年 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卷1 第32至33頁)。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戊○○共同盜賣原告之布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乙○○、戊○○雖辯稱渠2 人沒有拿那麼多錢等語,惟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均分不法所得為要件,僅須行為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為已足,況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從90年開始我們3 人就一起共同盜賣公司布疋,被告乙○○負責派車出貨;被告戊○○在倉庫負責搬貨,客戶來時會與客戶接洽等語明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卷

1 第254 、256 頁),是被告共同以盜賣布疋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足堪認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

由熊萃苹、羅鳳珠、廖仁康、莊天易所匯入之金額,為其盜賣原告公司布匹所得款項及佣金,洪美珠、翁郭淑娥、黃千慈、林庭汝及郭素寬所匯入之金額為客戶支付布匹買賣之佣金等情,有被告丁○○簽名確認之會談紀錄可稽(重附民卷第7 頁)。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1369 號偵查卷1 第72至108 頁),熊翠苹自90年8 月17日至95年4 月12日止,共匯入3,463,400 元至被告丁○○帳戶、羅鳳珠自91年2 月7 日至94年11月28日止,共匯入4,882,594 元至被告丁○○帳戶、廖仁康自90年12月11日至90年12月18日止,共匯入129,360 元至被告丁○○帳戶、莊天易自90年10月26日至94年1 月19日止,共匯入683,682 元至被告丁○○帳戶、洪美珠自90年7 月26日至90年9 月26日止,共匯入97,800元至被告丁○○帳戶、翁郭淑娥自90年11月21日至91年4 月25日止,共匯入159,171 元至被告丁○○帳戶、黃千慈於92年

1 月20日匯入126,600 元至被告丁○○帳戶、林庭汝自93年

1 月12日至94年9 月14日止,共匯入101,500 元至被告丁○○帳戶、郭素寬於94年1 月18日匯入81,590元至被告丁○○帳戶,故被告丁○○因盜賣原告布匹所得款項及佣金共計為9,725,697元。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則上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盜賣布疋所得之金額究為若干,因涉及損害數額之計算與證明,原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因此部分金額,係由被告丁○○收受,被告丁○○自應最為暸解,然被告丁○○表示客戶所匯入之金額有盜賣布疋之價金及佣金,並無法區分清楚,所收受之佣金約為200 多萬元(卷1 第120 頁),被告丁○○為最應知悉之人,尚未能區分清楚盜賣布疋所得之金額及佣金各為多少,如要求原告就此加以舉證說明,未免有失公允,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盜賣布疋所得之確切金額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之佣金應以200 萬元計算,故盜賣布疋所得應係前揭9,725,697 元(熊萃苹、羅鳳珠等匯入被告丁○○帳戶之總額)扣除佣金200 萬元,即7,725,697 元,應認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盜賣之布疋數量至少為429,205 碼。經查,

依被告丁○○自陳所盜賣之布疋係以每碼16元至20元售出(卷1 第121 頁),故以其平均售價18元作為計算依據,而被告盜賣所得金額共7,725,697 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盜賣原告之布疋數量共429,205 碼(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7,72 5,69718=429,20 5) ,洵堪認定。

㈦原告主張被告所盜賣之布疋含有A 級布,被告則辯稱所盜賣之布疋均為B 級布、C級布等語。經查:

⒈證人熊翠苹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向被告丁○○買布係以原

告公司之價格,買的布多是C 級布較多;遭查獲時之布疋中不到3 分之1 是A 級布,其他都是C 級布,A 級布沒有幾支;有時被告丁○○要我整板帶走,這樣不用挑得那麼辛苦,整板可能包括A 、B 、C 級布,C 級比較多,A 級沒有幾支等語(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卷1 第174頁);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室協理丙○○於本院證述:警方查獲時我在現場,有些布疋是完整的,當時現場就我所見到的紀錄下來,有7 疋是A 級,2 疋是B 級,而當時現場之碼牌上都寫有案號,所謂案號是指客戶下訂單的號碼,所以當時查獲的布疋皆是經客戶下訂後所生產之布疋等語(卷2 第71頁),顯見被告所盜賣之布疋中確含有A 級布,自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所盜賣之布疋為現場單位隱藏留置之瑕疵布,

而現場單位所以隱藏留置有瑕疵布係因原告公司對於布疋產製過程之損耗率及次布率,均有進行管控與績效評比,為免損耗率及次布率增加,現場單位常隱藏留置若干瑕疵布,未使其循正常程序進入品檢系統進而為判級、列印電腦碼牌、入庫及列帳等後續動作,而留待將來另為處理,除作為各案流通轉用或作為前端導布外,其累積相當數量後,為免占用現場空間則須將其捲管,再分批另以「手寫碼牌」之方式辦理入庫等語。惟查,如被告所盜賣之布疋均為現場單位隱藏留置之瑕疵布,則該布疋為製作完成後即經現場單位發現有瑕疵,自不可能貼上A 級碼牌,而該布疋之後係經現場單位留置隱藏,亦不可能有經負責單位依重修程序修補瑕疵而貼上A 級碼牌之機會,然查獲之布疋中,確實部分貼有A 級碼牌,此為證人熊翠苹、丙○○證述明確(詳前所述),並有查獲布疋之碼牌在卷可按(卷2 第51至52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1369 號偵查卷1 第53至54頁),另現場查獲之碼牌,亦係電腦列印,而非被告所稱之「手寫碼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進行盜賣A 級布,則與損害賠償之要件及數額無涉,本院自無需予以審酌。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盜賣原告之布疋共429,205 碼,已如前述,其中多少為A 級布,多少為B 級布及C 級布,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綜合證人熊翠苹之證詞(不到3 分之1 是A 級布,其他都是C 級布)及證人丙○○之證詞(現場有7 疋是A 級,2 疋是B 級),並參酌證人熊翠苹、丙○○於警詢中均證述於查獲現場所發現係被告丁○○所盜賣之布疋數量為36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1369 號偵查卷1 第48、56頁),故依證人丙○○之證詞,該次A 級布為7 疋,B 級布為2 疋,則剩餘27疋應係C 級布,A 級布、B 級布、C級布之比例則為7 :2 :27,與證人熊翠苹證述不到3 分之1 是A 級布,其他都是C 級布一情大致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詞,應可作為判斷經盜賣之各級布比例之參考。而依經驗法則分析,被告每次既均係以每碼16至20元之價格盜賣布疋,而熊萃苹、羅鳳珠願持續向被告購買而未表示異議,顯見每次所出貨之品質應大致相同(即A 級布、

B 級布、C 級布大致維持7 :2 :27之比例),而本院復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被告先前經盜賣之布疋中A 級布、B級布、C 級布之比例,故認經被告丁○○盜賣之布疋中A級布、B 級布、C 級布之比例以7 :2 :27計算為適當。

從而,經盜賣之A 級布共83,456碼(429,205 碼×7/36=83,456 碼)、B 級布共23,845碼(429,205 碼×2/36=23,

845 碼)、C 級布共321,904 碼(429,205 碼×27/36=321,904 碼) 。

㈧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盜賣布疋之成本,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售價與成本間之價差,即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故遭盜賣布疋之售價即為原告所受損失(成本)加上所失利益(售價與成本間之價差)。又原告雖列出數種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惟原告所請求者,均為遭被告盜賣之429,205 碼布疋之損害賠償,該計算方式,僅係作為本院計算賠償之金額之參考之用,至於實際賠償金額,仍應由本院依具證據判斷,並不受原告所提計算方式之拘束。經查,證人丙○○證述A 級布每碼為85元(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卷1 第199 頁),而B 級布每碼為19.5元至26元,C 級布為每碼1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銷售資料可稽(卷2 第28至41頁),故B 級布每碼之平均價格約為22.75 元【(19.5+26) ÷2= 22.75】。而經被告盜賣之A 級布共83,456碼、B 級布共23 ,845碼、C 級布共321,904 碼,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786,697元(83,456×85+23,845 ×22.75 +321,904×16=12,786,697) ,今原告僅就其中9,725,

697 元為部分請求,自無不可。㈨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既係販賣他人(即原告)之布疋,即

屬管理他人事務,又被告丁○○自承其藉此收取不法佣金20

0 萬元,被告收取佣金係因其將原告之非次級布以次級布之價格販賣,以換取買賣價金以外高額之佣金利益,足證被告係為自己利益為管理,本件自該當於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所訂之「準無因管理」,被告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佣金利益等語。經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72 條、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論係適法之無因管理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均應以行為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管理他人事務」為要件。

⒉被告丁○○為原告觀音廠之員工,擔任品檢課及成品課課

長,負責布疋品質檢驗、倉庫管理與出貨管理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丁○○本即有為原告處理出貨之義務,故被告丁○○為出貨行為,自非「無義務」而為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72 條、第177 條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請求被告丁○○應將所收受之佣金

200 萬元給付原告,自屬無據。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被告丁○○係自熊萃苹、羅鳳珠、廖仁康等人收受佣金,已如前述,而該佣金既非原告所給付,難認被告丁○○收受佣金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應將所收受之佣金200 萬元給付原告,亦屬無據。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均係於96年11月9 日當庭收受上開書狀(重附民卷第1 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25,697 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