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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Danriver, Inc.(中文譯名:廣川公司)

甲0000000 0000000 0000(中文譯名:廣茂公司)3CEMS Croportation(中文譯名:三希科技有限公司)

Brit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被 告 泰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

2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Danriver, Inc.、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案號為二00六年編號二七七四號案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甲0000000 0000000 0000 、原告3CEMS Croportation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Danriver,I

nc. (中文譯名:廣川公司,下稱原告廣川公司)、甲00000

00 0000000 0000 (中文譯名:廣茂公司,下稱原告廣茂公司)、3CEMS Croportation(中文譯名:三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三希公司)雖均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 頁),惟依上開說明,上開原告公司均設有代表人,應認係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廣川公司、三希公司、廣茂公司均為外國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則為我國公司,是本件係屬涉外事件,又本件訴訟係基於原告廣川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包含但不限於)之債務不履行所生(詳後述,並見本院卷第208 頁),該合作協議書並已約定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被告泰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撤回對被告丙○○之起訴,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8 、179 、207 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

四、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對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因該請求確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為何並不明確,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而令原告補充之,原告乃於97年11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將原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廣川公司、原告乙○○於95年12月11日於香港高等法院起訴,案號為2006年編號第2774號案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原告就上開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所為之變更,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之標的,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將請求確認之原告當事人變更為僅原告廣川公司、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均應准許。

五、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廣川公司、乙○○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間,以原告廣川公司與被告約於92年12月至93年1 月間,被告基於信任代表原告廣川公司之原告乙○○之相關表示,而約定原告廣川公司負責生產由被告所設計之7 吋可攜式DVD 播放器(下簡稱系爭播放器),並將生產出之115,000 台系爭播放器售予訴外人漢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海公司),每台價格為美金140 元,且交貨期訂於93年7 月至94年2 月,原告廣川公司負擔的生產費用包含7吋TFT 玻璃,原告廣川公司並須保證並提供所需之授權(包括系爭播放器之商標等),被告須提供設計及技術並預付模具等支出費用,同時被告須以mark up 價格出售予原告廣川公司所須購買之IC和TFT LCD 等,惟因原告廣川公司於93年

3 月間,攜帶毫無作用之系爭播放器前來,此外,事實上原告廣川公司並無取得生產此類產品之許可執照及授權,原告廣川公司乃有違約情事,又依上情,可知原告乙○○對其所為之相關表示與事實不符,具有詐欺意圖,致其遭受合計美金822 萬6,600 元及新台幣2 億600 萬元之損失,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案號為2006年編號2774號之案件,對原告廣川公司、乙○○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28頁,下稱系爭香港訴訟),嗣經香港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7日以管轄錯誤為由駁回系爭香港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係因原告廣川公司、乙○○無法履行系爭播放器之量產案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269-27

2 頁)。基上,被告既已以訴訟程序主張其對原告廣川公司、乙○○有如上之請求權存在,惟系爭香港訴訟因管轄錯誤之程序事由而終結,是原告廣川公司、乙○○與被告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廣川公司、乙○○主張: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語,即屬有據,應認原告廣川公司、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至於原告三希公司是否因被告提起系爭香港訴訟而致無法於香港上市乙節,並非本院判斷原告廣川公司、乙○○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基礎,則被告以該上市行為係屬商業行為,並非法律上之地位,且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又系爭香港訴訟業已終結,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云云,否認原告廣川公司、乙○○有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無可採。

六、關於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因被告所提起之系爭香港訴訟並未列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為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自無從援引上開理由,而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以:原告三希公司全資擁有原告廣川公司,且為原告廣茂公司之控制公司,原告3 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且以原告三希公司為母公司,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均必以合併報表顯示之,彼此在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息息相關,是被告對原告廣川公司所提起之系爭香港訴訟,必然致原告三希公司對原告廣川公司所持有之股權價值降低,並因而致原告三希公司於香港上市失敗,且原告3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原告乙○○,因此,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均有遭被告濫訴之風險等語,主張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惟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裁判意旨參看),縱然於會計上有其重大相關,甚且3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相同,惟既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在法律上判斷其當事人地位、契約責任,自均須分別以觀,被告對原告原告廣川公司、乙○○提起系爭香港訴訟,縱以同一事實於我國法院起訴,而獲實體判決,其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則上均不及於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自不能認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有因原告廣川公司、乙○○遭被告提起訴訟而受影響,至於原告三希公司是否能於香港上市,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認與被告所提起之系爭香港訴訟已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同上述,伊與原告廣川公司縱於會計制度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不足以變更兩者在法律上之人格係各自獨立之事實。且被告亦已明確陳稱其對原告三希公司並無權利義務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依此,被告亦不主張其對原告三希公司有上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三希公司自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再者,原告三希公司於本院另件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中,亦具狀陳稱:原告廣茂公司並非三希集團之一分子等語明確(見該卷第149 頁及本院卷第173 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是原告廣茂公司究否為原告三希公司之子公司,亦屬有礙。綜上,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亦有提起本件確認他人間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廣川公司、乙○○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以如上事由,對伊提起系爭香港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美金822 萬6,600 元及新台幣2 億600 萬元,其所請求之具體項目及範圍,茲列述如下:

㈠美金380萬元:

被告稱此項目乃伊所花費購料(180,000 片TFT LCD) 之40

0 萬美金,扣除嗣後為減輕其損失,而處分該等料件所得金額20萬美金後,其蒙受實際支出費用之損失。

㈡美金370萬元:

被告稱此項目乃伊所花費購入半成品(110,000 片之TFT

LCD 半成品)之380 萬美金,扣除嗣後為減輕其損失,而處分該等料件所得金額10萬美金後,其蒙受實際支出費用之損失。

㈢美金70萬元:

被告稱此項目乃伊所花費購入IC晶片(50,000片之IC晶片)之80萬美金,扣除嗣後為減輕其損失,而處分該等料件所得金額10萬美金後,其蒙受實際支出費用之損失。

㈣美金2 萬6,600 元:

被告稱此項目乃伊所支出原材料耗損之費用。

㈤新台幣2 億零600 萬元:

被告稱此項目乃伊所支出資本投資之損失金額。

惟嗣因管轄錯誤之故,遭香港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7 日以程序事由駁回該訴訟,然被告提起該訴訟,全無證據,又其請求金額極高,致伊在法律上產生不安定之地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關於被告為生產系爭播放器執行量產案所投入相關設備,維

持營運固定成本、購入材料等支出,因原告廣川公司、乙○○無法依約履行合作量產案造成被告公司鉅額之損失,在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索賠訴訟,茲將其損失項目臚列如下(均以新台幣計):

⒈專案支出損失部分:

①93年2 月18日7 吋DVD 手工模型5 套,672,000 元。

②93年6 月17日7 吋DVD 模具1 套,8,672,000 元。

合計求償金額9,344,000元⒉營運維持固定成本之支出:

①93年度:

折舊4,063,378 元、人事成本17,590,622元、其他固定成本70,290,196元,合計91,944,196元。

②94年度:

折舊5,592,470 元、人事成本12,061,694元、其他固定成本9,125,566 元,合計26,779,730元。

③95年度:

折舊5,198,830 元、人事成本595,334 元、其他固定成本5,060,741元,合計10,854,905元。

④96年度:

折舊2,638,325 元、其他固定成本68,506元,合計2,706,831元。

⒊被告公司因關於系爭播放器量產案因原告廣川公司、乙○○

無法履行,造成被告公司無法履行對客戶之訂單,所肇致名譽、信用之人格權受有損害,以新台幣3 千萬元計求。

⒋被告公司為履行上開合作案,向第一銀行借貸資金,並由其

負責人丙○○及訴外人即渠配偶李昭屏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因原告廣川公司、乙○○無法履約造成被告資金虧損,無法清償銀行借款,致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被告即應賠償連帶保證人損失新台幣3,370 萬元。

㈡而原告對系爭香港訴訟之事實業於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被告自無庸再為舉證,且其上揭損害亦有94年12月財產目錄明細表、93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廣川公司、乙○○主張:被告對伊提起系爭香港訴訟,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廣川公司、乙○○賠償其美金822 萬6,600 元及新台幣2 億600 萬元,該訴訟嗣遭香港高等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駁回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香港訴訟之起訴狀暨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香港訴訟未據實體判決,被告亦於該訴訟程序中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述請求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香港訴訟中所主張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其對原告廣川公司、乙○○有如前述系爭香港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香港訴訟起訴之事實內容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經

本院向被告詢問後(見本院卷第208 、257 頁),被告先後以民事答辯㈥、㈦狀陳稱:其於95年12月11日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對原告廣川公司、乙○○請求賠償,其依據為原告廣川公司違反協議對其造成損失,及原告廣川公司、乙○○之不當陳述,且陳述具有詐欺意圖,其根據普通法等賦予的權利向伊2 人追討有關損失,另根據香港高等法院條例第4 章第48節就所載金額請求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211 、

238 、239 頁)。而原告經本院向伊確認後,乃當庭表示:對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復表示:就舉證責任分配上,被告對此應有舉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258 頁),是上開陳述之重點在於確認系爭香港訴訟及本件確認之訴之內容,要無庸疑,原告所表示之沒有意見,亦僅在於此,而非對被告於系爭香港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表示自認,此徵原告接續請求被告負舉證之責乙節益明,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香港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無須再為舉證云云,洵無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94年12月財產目錄明細表、93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73-

276 頁),亦無法證明原告廣川公司、乙○○有其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或詐欺之行為,及其與被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核其性質,亦屬其片面製作之文書,而未經原告承認,亦不足以證明上情。再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固載明:原告廣川公司陳述:「我們不否認系爭之產品有瑕疵」等語,惟伊接續陳述:「但依合約書,不論瑕疵可歸責於何方,被告(即漢海公司)均應負責。更何況原告認為可歸責的是第2被告(即本件被告)的設計能力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 、281 、282 頁),又原告廣川公司於該事件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亦載明:不爭執系爭播放器有瑕疵之事實,惟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之相同意旨(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原告廣川公司從未自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系爭播放器有瑕疵,則依原告廣川公司上開陳述,亦無法認為被告就所稱之原告廣川公司債務不履行情事,已盡舉證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於系爭香港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廣川公司、乙○○確有如系爭香港訴訟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乏實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廣川公司、乙○○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案號為2006年編號2774號案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請求確認原告廣川公司、乙○○與被告間之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因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