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己○○
黃勝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北聯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1號5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複 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9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追加北聯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聯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4-86 頁)。於97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中華電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被告北聯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22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
7 頁)。另於97年12月19日撤回對交通部公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5 -106頁)。原告再於98年2 月4 日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5,163元,及被告中華電信、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北聯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起,被告養工處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51 頁)。另於99年2 月1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71,019 元,及被告中華電信、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北聯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起,被告養工處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83-85 頁)。復於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被告中華電信、乙○○自97年7 月2 日起算,被告北聯公司自97年8 月22日起算,被告養工處自99年2 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癸○○,於98年2 月4 日變更為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17
2 頁),嗣於99年4 月30日再變更為戊○○,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7-200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97年11月間向被告養工處請求賠償,經被告養工處於98年1 月10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養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58 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上班途中,駕駛輕型機
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三民路往寶山街方向(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民富九街口時,因未發現春日路上之路面坑洞(即凹陷之手孔蓋,下稱系爭手孔蓋),輾及該路面坑洞後重心不穩而向左偏離車道,適有訴外人丁○○駕駛自小客車同向行經該路段,2 車碰撞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受損,神經性膀胱併尿液滯留、神經性腸道併大便失禁之嚴重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均認係因原告輾及系爭手孔蓋後重心不穩而偏離車道所致,而被告對於系爭手孔蓋凹陷之事,均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中華電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手孔蓋為被告中華電信所有,被告中華電信設置系爭手孔蓋係供其維修人員進行管線等設備之維修保養工作,或置放電信設備之用。系爭手孔蓋置於道路上,其與路面之水平高度理應完全等同,否則勢必危及來往用路人之安全,此亦為被告中華電信所明知,惟被告中華電信竟任由系爭手孔蓋持續下陷至與路面產生高低差,以致原告騎車輾及該路面重心不穩偏離車道而發生事故。是原告受傷係因系爭手孔蓋所致,被告中華電信既為系爭手孔蓋所有人,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及第191 條之3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中華電信雖抗辯:原告並無行經系爭手孔蓋或有因行經
手孔蓋而致重心不穩情事云云。惟查系爭手孔蓋凹陷程度不過10餘公分,原告機車於行進中有一定速度,則機車之速度應足使機車騎過系爭手孔蓋而不致完全陷入立即倒下,反倒有可能行經手孔蓋後始失去重心倒地,被告中華電信以原告未於系爭手孔蓋處倒地而否認原告行經系爭手孔蓋,不足為採。又原告係在機車失去重心情況突往左偏行,並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才倒地,故現場車痕應發生在倒地處附近,而非手孔蓋與倒地處之間,被告中華電信以系爭手孔蓋與原告倒地處無刮痕而否認原告有因行經系爭手孔蓋而致重心不穩,亦無可採。且原告自行經手孔蓋後開始失去重心,而致最後倒地,時間不超過1 秒鐘(以時速25公里計算,0.5 秒約可行駛3.5 公尺),被告中華電信以原告倒地處與系爭手孔蓋相距3.6 公尺而認原告應無行經系爭手孔蓋並發生重心不穩情事,純屬臆測之詞。
⒊按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明定。
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中華電信於96年1月23日發現系爭手孔蓋凹陷後,並未立即在事故現場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路障告知,而僅通知被告北聯公司前往修復系爭手孔蓋。縱被告中華電信於96年1 月24日接獲被告北聯公司回報已修復完成之通知,亦應立即派人進行驗收檢查,然被告中華電信卻未為任何確認之行為,觀被告中華電信與被告北聯公司簽訂之「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契約」第9 條第
1 項、第16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中華電信於被告北聯公司履約過程中,應派檢查員監督被告北聯公司履行維修義務,並於被告北聯公司通報竣工後派員進行驗收檢查之必要。足見被告中華電信對於被告北聯公司施工過程之監督管理或現場交通維安之防免,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者,被告乙○○於96年1 月24日至現場欲進行修復工作時,卻因被告中華電信未申請路權,以致被告乙○○無法施作,更可認定被告中華電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㈢被告養工處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即春日路為省道台4 線,屬被告養工處所轄管,而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時,路面之系爭手孔蓋有凹陷情形,足見系爭道路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未及時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傷,二者有因果關係,被告養工處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為被告養工處,雖被告中華電信在
該路段設有系爭手孔蓋,然不因此而使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中華電信,是被告養工處抗辯系爭手孔蓋之維護係由被告中華電信負責,本件事故發生時,路面正常並無公共設施管理不善之情形云云,應不足採。
㈣被告北聯公司及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前,於96年1 月23日下班前已受中華電信通知系爭手孔蓋凹陷待修復之事,卻遲至96年1 月25日事故發生時,仍未前往修復,以致釀成本件事故,故乙○○應有過失。被告北聯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18
8 條第1 項,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各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671,019 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3,281元:
原告自96年1 月25日車禍迄今,於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共計58,701元,原告僅請求43,281元,應屬有據。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45,700元:
原告住院期間共分4 段,第1 段自96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16日,此段期間原告未聘請全日看護而係由其配偶及胞姐輪流照護,此為親屬看護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第2 、3 、4 段住院期間分別為96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9 日、同年4 月13日至同年5 月25日及同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22日,均係由訴外人丑○○負責全日在院看護,原告按日支付丑○○2,100 元。總計原告住院天數共計117 日(計算式為:22+9+42+44=117),全日看護費用以2,100 元計,原告得請求245,700 元(計算式:
117 ×2,100=245,700 )。⒊非住院期間之看護(含家庭幫傭)費用1,986,788元:
依長庚醫院函覆「評估病患(即原告)自96年1 月25日起應均需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足見原告出院後仍有聘請全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出院即聘請丑○○為居家看護,並按月支付丑○○20,000元。考量原告幼女現年8歲,至其18歲後應能協助照顧原告並處理家務,原告僅請求10年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請求其費用為1,986,788 元〔計算式:240,000 (年費用)×8.00000000(10年累計之霍夫曼係數)=1,986,788〕。
⒋成人紙尿片及看護墊費用1,499,846元:
原告目前每3 小時需更換1 片紙尿片,每日需用紙尿片8片,又紙尿片更換時或平時原告翻動,尿液時而外漏,故原告每日尚需使用4 片以上之看護墊,以防止尿液漏至床鋪、座椅等處。紙尿片單價為17.6元(229 元/13 片),看護墊單價為10.9元(109/10片),共計每日需花費184 元購買紙尿片及看護墊。原告發生車禍時為41歲,依內政部統計之「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女性」,原告餘命為41.43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請求金額為1,499,846 元〔計算式:184 ×30×12×22.00000000 (41年累計之霍夫曼係數)=1,499,846〕。
⒌勞動能力損失:1,895,404元:
依長庚醫院回函所示,原告勞動力減損率為49% ,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0,090元,年薪241,080 元,原告受傷時41歲,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工作餘年2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請求金額為1,895,404 元(計算式:241,080 ×49% ×16.0000000= 1,895,404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終生中度殘障,身體、心理遭受極大痛苦,原告女兒年僅8 歲,原告因車禍無法好好照顧女兒,女兒甚而因原告之疼痛而感到憂鬱,原告每每見丈夫、女兒滿面愁容,自己卻無力可施,承受莫大壓力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應屬合理。
⒎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8,671,019 元,且本件事故
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若鈞院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亦應僅有10%。
㈥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71,019 元,及被告中華電
信自97年7 月2 日起,被告養工處自99年2 月2 日起,被告北聯公司自97年8 月22日起,被告乙○○自97年7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電信抗辯:㈠原告倒地位置距系爭手孔蓋有3.6 公尺,而系爭手孔蓋邊緣
之柏油路面縱有凹洞,其凹洞之長、寬、深亦無原告所稱高低差距達15公分情形,又系爭手孔蓋與原告機車倒地間並無任何胎痕或刮地白色痕跡,機車車殼亦無刮地痕跡,可見原告騎機車行經系爭手孔蓋時,並未達到行車不穩以致失控向左傾倒之程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自認車速為每小時
25 公 里(或30至40公里),遇有凹洞已來不及煞車,因此發生方向盤失控、左右搖晃之狀況,則在機車向前行進之能量不足情況下,機車繼續直線前進3.6 公尺應屬不可能。換言之,原告應未通過系爭手孔蓋,或是原告機車雖行經系爭手孔蓋,但僅碾壓系爭手孔蓋正上方平整部分,順利通過且未造成原告機車方向失控搖晃。原告車禍實係因與汽車爭道所致,蓋若原告沒有參與爭道,而一開始便與汽車駕駛丁○○行駛在同一車道,則駕駛在後之丁○○必然可以觀察到前方之原告,然丁○○卻稱當時前方並未看見原告機車,顯然原告係為爭取上班時間而參與爭道或加速超前而插入左側車道造成事故。再由丁○○於鈞院97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問:你等紅綠燈時,有無看到原告機車?)沒有」、「(問:當天機車的流量如何?)我開車沒有注意機車,但是等紅綠燈時,我有看到一堆機車,所以應該算多」、「(問:你從紅燈變綠燈時要開車時,有無發現有機車蛇行?)我沒有注意到。但在汽車道因為汽車都與下部汽車間貼著很緊,沒有辦法讓機車蛇行」、「(問:手孔蓋與你車子停住位置距離?)約2 、3 公尺,這2 、3 公尺間,我沒有發現有機車搖晃或者不穩情形」、「(問:現場有無看到車道滑行痕跡?)因為現場沒有很長的滑行痕跡,所以我們只有照相」等語,亦足證原告機車通過系爭手孔蓋時,並無任何不穩情事,否則原告之機車早因搖晃3.6 公尺而與兩旁其他機車或汽車發生碰撞。
㈡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參考之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均係依原告與肇事駕駛丁○○之說詞而製作,如渠等之說詞並非基於客觀事實,則後續之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鑑定報告,均有錯誤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事實。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早上8 時20分,被告中華電信遲至同年3 月
5 日始接到丁○○之電話,指稱原告欲請求賠償。嗣後,原告於同年3 月7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並與肇事駕駛丁○○於當日分別製作筆錄,再由警方於同年3 月
8 日完成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故原告之車禍事故,除現場照片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原告竟憑一己之說詞及現場照片,便指控被告中華電信之手孔蓋為肇事原因,不足採信。
又丁○○於鈞院97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
你下車有無詢問原告為何行經到你前方發生碰撞倒下?) 原告說他也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換言之,原告事發當時並不清楚車禍原因,然原告於96年3 月7 日才報案製作完同年
1 月25日之車禍經過筆錄,於1 個月不到的時間就忘記製作筆錄時之陳述內容,顯見其當時之陳述,並非完全客觀真實,原告才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忘記。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昏迷或其他不能與被告中華電信聯繫之情形,為何等了1 個多月才透過丁○○轉達此事,有違一般常情,顯係原告與肇事駕駛丁○○事後由現場照片發現,車禍現場附近正好有被告中華電信之手孔蓋,欲將車禍發生原因歸責於被告中華電信,企求原告獲得較高額賠償並減免肇事駕駛丁○○之賠償責任。原告與丁○○之供述既與事實不符,而鑑定單位依據錯誤之資訊而為鑑定,其結果自然有誤,並無足採。
㈢系爭手孔蓋雖為被告中華電信所有,但被告中華電信當時並
未在現場施工,而其平日維修工作應由被告北聯公司負責,此觀雙方於95年12月11日所簽「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契約」即可得知。上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完工期限:乙方(即被告北聯公司)應依甲方(即被告中華電信)所交付之工作命令內容於指定期限內完工……」、第20條第1 項第
4 款第5 目約定:「本項工程施作時間包括週六、週日上午
8 時至下午6 時,及平常上班日上午8 時至下午9 時之時段。前揭時段均視為一般施工時段,乙方不得藉詞無故不接前述時段內之裝、拆、移、異機工作單……」、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C )約定:「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安全措施或設置簡陋者。」換言之,被告中華電信已經課予被告北聯公司於系爭手孔蓋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查被告中華電信檢查員已於車禍發生前2 日即96年1 月23日發現系爭手孔蓋邊緣存有凹洞,當日即通報被告北聯公司限期於次日修復,被告中華電信嗣後收到被告北聯公司回報蓋有「竣工日期1月24日」印章之工作單,是被告中華電信已立刻指派被告北聯公司進行修繕,修繕工作內容包含設置相關安全措施,則在被告中華電信完成驗收前,被告北聯公司均應維持現場相關安全措施,是被告中華電信已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並無過失。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實在:
⒈住院期間看護費245,700元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並非連續,每次住院之治療項目與身體復原狀況亦可能不同,有數次住院係從事復健治療,此與緊急手術顯有不同,而原告又未能證明每次住院原告之身體狀況均達全日照護之嚴重程度,因此,原告主張每日均需全日看護,顯然無據。原告97年11月12日準備狀主張係由其配偶請長假照顧原告,97年12月26日之證據調查聲請(二)暨陳報狀則稱係由配偶及胞姐輪班白天、晚上照護,98年2 月4 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亦稱係由配偶及胞姐輪班白天、晚上照護,而證人丑○○於鈞院98年7 月1 日則證稱「他住院時,我就到醫院照顧他,在家時,我則在家照顧他」等語,其證詞顯與原告書狀主張不符,足證明其供述並不實在。原告稱給付丑○○看護費用,但卻提不出任何支付憑證,亦無報稅紀錄,難以採信確有支付看護費用。退步言,縱然原告需要看護,而每日合理之看護費用,依據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函覆所示,每日1,800 元至2,000 元,因此,原告主張每日2,
100 元,亦屬無據。⒉成人紙尿片費用1,499,846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需使用紙尿片8 片、看護墊4 片,但卻提不出任何佐證,顯無足採。尤有進者,原告自96年1 月25日發生事故迄今,均提不出任何購買之憑證,經被告一再質疑,始於98年2 月2 日提出97年12月20日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然查該紙發票之紙尿片僅13片、看護墊僅10片,依原告主張之使用量,僅夠2 日使用,顯見係原告臨訟製作,更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不實。再者,同品牌之紙尿片或看護墊,其價格較原告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低者,比比皆是,而不同品牌之價格,更是遠較原告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低,因此,原告主張之金額亦顯然不合理。原告以事故發生之日,做為其平均餘命之起點,並據此主張需使用41.43 年,然查,原告事故發生後,曾住院117 天,即0.32年(117÷365=0.32年),換言之,該段期間,縱然有使用之必要,亦係屬醫療範圍,由醫院處理,原告並未支付,無權主張。
⒊勞動力喪失與工資1,895,404元部分:
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至今未銷假上班,而其服務之華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亦函覆鈞院並未資遣原告,且為其申請職災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公傷假期間之薪資,雇主應全數發給。換言之,原告並無薪資損失,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又長庚醫院回函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為49% ,然僅係目前之狀況,並未表示日後絕無回復之可能,因此,原告以該比例計算至退休,亦顯屬無據。原告主張請求年限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然查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即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計算其損失,當時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為60歲,因此,原告請求之年限應只能計算至60歲,而非65歲。再者,原告主張每月所得20,000元,並提出95年12月之薪資單影本為證,然依華陽公司函覆鈞院謂:「壬○○於96年1 月3 日到本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15,840元整。」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0,090元,亦無足採,充其量僅為15,840元。
⒋幫傭保母費用1,986,788元:
原告原為職業婦女,車禍前即有安排他人照顧女兒之需要,並非車禍後才增加此一需要,況此主張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再者,原告女兒已經8 歲,依台灣一般家庭生活情形,已可自理大部分家務,並不需要請幫傭保母。況且,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原告雖有生活上不便之處,但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免除,原告竟請求至子女18歲高中畢業之幫傭保母費用,顯然將扶養義務轉嫁被告負擔,亦有誤會。原告車禍前個人收入僅15,840元,其請家庭幫傭之費用每月卻高達20,000元,亦屬不合理。又原告事故發生後,曾住院117 天,並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245,700 元,故縱認非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亦應扣除該段期間之看護費,否則即屬重複請求,於法不合。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車禍係因後車追撞導致,參酌丁○○駕駛自小客車、原告騎乘機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之身分、工作職務內容、學歷、財產狀況等等情形,原告請求3,000,000 元精神賠償,實屬過高,顯不合理。
㈤就原告損害已受填補應扣除部分:
⒈丁○○曾為原告支出醫療費70,000元,原告雖主張肇事駕駛
丁○○給付之70,000元純屬協商之恩惠性給予,不應扣除云云,應不足採,蓋丁○○係基於車禍事故和解之目的,使原告放棄原得行使之法律上請求權,原告不積極爭取其對肇事駕駛丁○○之法律上請求權,卻將賠償責任轉嫁被告負擔,對被告而言,亦屬不公。丁○○既為肇事者,如認被告中華電信應負責任,則被告中華電信與丁○○應各負2 分之1責任,而原告對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對丁○○應負擔之2 分之1 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亦不得對被告中華電信主張。
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
付原告強制保險金1,334,454 元,此亦有該公司之覆函可稽,亦應予以扣除。又不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文之中心思想仍為「避免車禍事故受害人之不當得利」,是若不扣除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原告則有獲致不當之給付,其溢額請求之部分與賭博無異,有濫用保險制度之嫌。
⒊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保險制度,旨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換言之,如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時,加害人得主張扣減賠償金額,此判例並非完全排除保險代位權之適用可能。查目前勞工保險條例雖無代位權之明文規定,仍可依勞工保險法第1 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適用保險法第53條有關代位權之規定。勞保給付項目並非均屬於人身保險之性質而不得行使代位權,勞保給付項目中如有屬於工資補償等財產保險性質,或屬於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均應有保險代位之適用,以防免發生重複得利及道德危險。故應由勞保局代位行使求償權之部分(如由健保支付,則應由健保局行使),被保險人自無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則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被保險人不為扣除,仍執向加害人請求者,應無理由。本件原告任職之公司已經為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則原告所得理賠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㈥系爭手孔蓋設置非常明顯,一般注意能力之駕駛人均可察覺
。且原告自承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號誌正常、標線清楚,原告卻疏於注意車前路況,且亦未與其他並行機車或汽車保持安全距離,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同法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原告本身實為肇事之主因,此一事實,亦經鑑定單位肯認在案,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絕大部分責任,被告中華電信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因此,如鈞院認為被告中華電信應負賠償責任,亦請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㈦原告起訴時請求11,697,084元,97年11月13日減縮為8,221,
925 元,99年2 月1 日又增加為8,671,019 元,若認被告中華電信有給付義務,遲延利息應自被告中華電信99年2 月1日收受該書狀繕本之翌日起算。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養工處抗辯:㈠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卻於事發月餘始向警方
報案,警方再根據原告及丁○○之口述內容製作筆錄及事故現場圖,故本件車禍已無現場跡證可採。又原告於事發後與丁○○達成和解,朝國家賠償方向進行,是丁○○與原告關於事故說詞有勾串之嫌,難以採信。又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憑者為警方於96年3 月8 日相隔事發時間數月後完成之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肇事當事人之說詞,並無事發當時現場跡證可採,上開鑑定意見難符真實。且依丁○○於鈞院證稱:「(問:你下車有無詢問原告為何行經到你前方發生碰撞倒下?)原告說他也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問:手孔蓋與你車子停住位置距離?)約2 、3 公尺,這2、3 公尺間,我沒有發現有機車搖晃或不穩情形」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手孔蓋而致騎車不穩,可證本件事故與系爭手孔蓋無關,純因原告爭道不慎失控所致。
㈡按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
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亦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查本件車禍發生地之道路管理維護機關雖為被告養工處,惟原告所指之肇事原因乃該路段之系爭手孔蓋設置與維護有瑕疵。然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維護保養係由被告中華電信負責,依前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手孔蓋實質上之設置、管理暨養護不善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中華電信,並非被告養工處。另依卷內現場相片觀之,該路段路面正整,標線標記正常,故被告養工處所提供用路人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缺失及管理不善之情形,是本件車禍並非被告養工處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欠缺所致。況系爭手孔蓋既屬被告中華電信所有,其設置及管領皆屬被告中華電信責任,則本件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要件,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不實在:
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5,700元部分:
依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函覆資料所示,台籍看護每日工資僅1,800 元至2,000 元,是原告給付看護薪資超出上開標準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⒉非住院期間之看護(含家庭幫傭)費用1,986,788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區分看護費用及家庭幫傭,且原告為職業婦女,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其請求幫傭費用非但無據且屬重複請求。另原告女兒現年8 歲,應有自理能力並可幫忙照顧原告,且家庭事務及扶養子女為夫妻共同之責任義務,原告泛稱須聘請幫傭照顧原告女兒,且將原告配偶所應負擔之責任轉嫁至被告負擔,顯不合理。
⒊成人紙尿片及看護墊費用1,499,846元:
原告主張每日需使用紙尿片8 片、看護墊4 片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所提97年12月20日統一發票乙紙,該次僅購買紙尿片13片、看護墊10片,尚不如原告主張所需2 日之數量。揆諸常情,原告若每日所需紙尿片及看護墊之數量如其所述,應一次大量購買減少每日奔波,可見原告主張每日所需紙尿片及看護墊數量有不合理之處。又市面同品牌紙尿片或看護墊,其價格均遠低於原告主張之價格,是原告就紙尿片或看護墊單價之計算標準亦不可採。
⒋減少勞動能力1,895,404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所得20,090元,然依原告任職之華陽公司函覆資料所示,原告每月薪資僅15,840元,原告主張數額顯然過高。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受僱員工動向調查統計結果綜合分析」之「平均退休年齡」可知,不論依近9 年各年平均退休年齡55.7歲,或97年度之平均退休年齡56.5歲,均較原告主張退休年齡65歲較少,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應以55.7歲或56.5歲為計算標準。
㈣丁○○既為賠償義務人之一,不能因其未列為被告而否定其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丁○○給付原告之金額,屬丁○○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之一,原告既拋棄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部分損害已受填補,自應予扣除。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強制保險金,已填補原告部分損害,應予扣除。又勞保給付中屬填補財產損害性質者,應予扣除,否則將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嫌。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北聯公司、乙○○抗辯:㈠證人丁○○於97年10月3 日證稱:「(問:你下車有無詢問
原告為何行經到你前方?)原告說也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等語,堪證原告並非輾過系爭手孔蓋使得重心不穩而與丁○○擦撞發生車禍,否則原告若是行經系爭手孔蓋而發生車禍者,在第一時間原告之反應當最為直接,丁○○豈有不知原告係因輾過手孔蓋而使得重心不穩發生車禍。又若原告當時即向丁○○表示係因手孔蓋而發生車禍,對此有利於丁○○之重要訊息,丁○○應立即採取作為,即刻拍下系爭手孔蓋以為存證之用,惟依丁○○另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是他先生說要拍手孔蓋」、「我打電話給119 ,並經原告的要求打電話給原告先生,並從現場拿了相機拍了現場照片」等語,可知在原告配偶前來現場前,丁○○在車禍現場並無拍攝系爭手孔蓋,亦證系爭手孔蓋並非肇事原因。又丁○○於鈞院證稱:「(當時車禍時,原告有無說明為何發生車禍?)我忘記了」等語,本件車禍發生至今未逾2 年,丁○○因此遭刑事追訴之訟累,對此車禍經過焉有不深刻烙印心中之理?準此,證人證稱「我忘了」乃迴避之詞。
㈡再者,丁○○於警詢時表示:「我下車問他有沒有怎麼樣?
他就跟我說他陷入路面上的坑洞才會跟我發生碰撞,我就用數位相機先拍照存證」等語,亦為丁○○為迴避刑事責任所為之供述。又丁○○於96年11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供述:「當初發生車禍我常去看他(即原告),我們得到方向去尋求國家賠償,我跟告訴人(即原告)方面也有去找行政機關……」等語,足證證人丁○○是與原告經多次討論後定調內容「向國家請求賠償」,已屬規避個人責任之定調說法,是丁○○於刑事案件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中華電信專員寅○○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手孔蓋是
長期車輛經過所造成自然現象」,非原告所稱「因被告施工陷落差達15公分」,此等自然耗損現象尚不至於造成用路人行車安全,是以縱有此自然耗損亦不會造成車禍發生,蓋車禍現場機車流量很大,若系爭手孔蓋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車禍現場應接續出現多次車禍為是。又依丁○○證稱:「手孔蓋與汽車是在一車道」、「手孔蓋與車子約2 、
3 公尺,這2 、3 公尺間,我沒有發現機車搖晃或者不穩情形」等語,參照車禍現場圖距離為3.6 公尺,而原告自稱當時車速為每小時25公里,若原告有輾過系爭手孔蓋而造成行車重心不穩,原告機車必然在丁○○同一車道上發生重心不穩而左右搖晃,證人丁○○必然會發現前方車左右搖晃之情形而適時防範,丁○○既未見原告機車搖晃不穩情形,合理解釋應是當日車流量大,因路口交通號誌突然變換綠燈,因此所有機車衝出車道,原告為閃避其他車輛或因參與爭道,在車禍發生地點突然轉向證人丁○○汽車前方而與之擦撞。又當時車流量既大,則原告左右搖晃3.6 公尺,理應在與證人丁○○發生碰撞前,即與他併行機車發生擦撞,應無可能繼續行使3.6 公尺才與丁○○車擦撞之可能。又原告若行經系爭手孔蓋而重心不穩,應會緊急煞車穩定狀況,現場應留有車道滑行痕跡,惟證人辛○○證述:「現場沒有很長滑行痕跡,所以我們只有照相」等語,可證車禍發生與系爭手孔蓋無關,從而車禍現場才沒有留下滑行之煞車痕。
㈣系爭手孔蓋於事故發生時尚未經被告北聯公司及乙○○施工
,從而並無所謂因被告北聯公司、乙○○施工不當而造成手孔蓋於施工後,仍與路面高低有落差之情形。再者,被告北聯公司未施工卻向被告中華電信回報已完成施工,此傳真回去之動作亦不會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是縱被告北聯公司及乙○○有未施作之不作為事實,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北聯公司及乙○○對原告並無保護義務,被告北聯公司及乙○○縱遲延進場施工致被告中華電信受有損害者,乃雙方之債務糾紛,對原告而言尚不構成不法行為。
㈤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部分:
⒈對醫藥費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不爭執。
⒉否認原告有使用紙尿片及看護墊之需要,且原告已受有導尿
及導便之訓練,原告無提出購買紙尿片及看護墊之證據,應可認原告已無使用之必要。
⒊原告車禍前為職業婦女,家庭事務並非由原告照料,女兒亦
非原告1 人行使親權,原告配偶責任不因原告受傷而減免,故幫傭費用非由原告1 人負擔,亦無由要求被告全部負擔之理,且原告已受有導尿及導便之訓練,自無再僱用他人幫佣之必要。
⒋原告請求薪資不實。
㈥原告業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而該理賠金之目
的及作用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相同,已填補原告之損害,從而該損害自應扣除。
㈦原告行車時應注意前方狀況,因個人疏失而致車禍之損害,
從事發現場每日車水馬龍之情形,卻惟獨原告1 人發生車禍,足徵原告有重大過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上午8 時20分許,地點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與民富九街路口,上開路段為被告養工處轄管之省道台4 線,且系爭手孔蓋為被告中華電信所設置。㈡被告中華電信曾於96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北聯公司修繕系爭
手孔蓋,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被告北聯公司、乙○○尚未就系爭手孔蓋進行修繕。㈢事故發生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醫療費用1,297,454 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給付被保險人丁○○37,000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共計已給付1,334,454 元(計算式:1,297,454+37,000=1,334,454)。
㈣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6年1 月2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
當時經診斷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受損及大便失禁。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2 月16日出院(計22日),並於
2 月28日至3 月9 日(計9 日)、4 月13日至5 月25日(計42日)、及8 月9 日至9 月22日(計4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住院117 日。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受有傷害之肇事原因為何?㈡被告與丁○○對原告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㈣被告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
七、本院判斷:㈠原告受有傷害之肇事原因為何?⒈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東向車道與民富九
街口;春日路略呈東西向,中央以分向島劃分,東向具2 快車道,外側有路肩;丁○○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朝東,停止於外車道,左車身緊靠車道線,右車身前後距離道路邊緣各為
6.3 、6.4 公尺。原告駕駛之輕型機車呈左倒、車頭朝東,停止於小客車右後輪旁,前後輪距離車道邊線各0.2 、0.4公尺;系爭手孔蓋位於機車後方3.6 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9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24頁〕。再查,丁○○於警詢時表示:伊當時行駛汽機車混合車道,車速約30-40 公里;駕駛3032卯○○ 號自小客車,沿春日路往南崁方向前進過民富九街發現原告所騎乘機車巳○5-03
9 突然行到伊的右前方,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伊下車問原告有沒有怎樣,原告就跟伊說他陷入路面上的坑洞才會跟伊發生碰撞,伊就用數位相機先拍照存證等語(見偵查卷第
4 頁),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輕機車巳○5-039 行經春日路過民富九街口未發現路面坑洞而行駛過坑洞,造成騎車不穩,偏離伊當時行進的車道,又因後方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狀況,才會發生車禍;伊發現坑洞的時候已經陷入坑洞造成騎乘不穩,伊來不及反應就被後方車追撞等語(見偵查卷第8-9 頁),可認事發當時原告即向丁○○反應係因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不平造成騎乘不穩而發生車禍。參酌現場照片顯示,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有新刮痕,機車後方路面遺有明顯刮地痕,走向往右前方(即東南方),顯示機車倒地造成前開刮地痕之前,曾遭受左側之推力,推斷應係機車與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發生觸擊。另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手孔蓋確有周圍路面不平情形,雖無法得知具體凹陷程度,惟依被告中華電信交由被告北聯公司之不良線路設備改善工作單內載有「路面優先處理」,並於「工程緊急需要」欄打勾,此有不良線路設備改善工作單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證當時系爭手孔蓋凹陷情形已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危險,否則被告中華電信即無要求被告北聯公司優先處理之必要。另觀乎系爭手孔蓋與汽機車停止位置,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汽車道因為汽車都與下部汽車間貼著很緊,沒有辦法讓機車蛇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並考量機車輪胎半徑較小易受路面狀況影響行進路線等因素,可認原告應係輾壓系爭手孔蓋造成騎乘機車不穩,因而驟向左方偏行並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再往右偏行滑倒而至停止,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4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6年3 月7 日才向警方報案,並於當日
製作原告及丁○○之筆錄,同年月8 日完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並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手孔蓋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有警方到場製作現場草圖及拍攝現場照片,此有現場草圖及照片附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偵查卷第21-23 頁〕。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報告表雖係於96年3 月8 日才由警方製作,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參考現場草圖另行繪製,與現場草圖內容並無差異,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亦係根據現場照片及原告、丁○○之陳述作成,除就路面狀況誤載為「無缺陷」外,其他部分並無錯誤,且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之記載多可事後於現場勘驗得知,縱事發後再行製作亦非即可否定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又未指出上開報告表有何錯誤,其泛言上開報告表於事後製作而否定其內容,殊未可採。再本件原告事發後即送醫手術住院,並至96年2 月16日出院,復於2 月28日至3 月9 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有長庚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 頁),原告因住院治療未於事故後立即提起告訴,警員因此亦未進一步處理,故於96年3 間原告始聯絡警員製作筆錄,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僅以製作筆錄期日較事故發生時已距約
1 個月之久,質疑原告及丁○○警詢時之陳述,亦非可採。又被告抗辯:丁○○於96年11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初發生車禍我常去看他(即原告),我們得到方向去尋求國家賠償,我跟告訴人(即原告)方面也有去找行政機關……」等語,足證證人丁○○是與原告經多次討論後定調內容「向國家請求賠償」,已屬規避個人責任之定調說法,是丁○○於刑事案件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5年6 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頁),丁○○於96年6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列為被告,甚而丁○○於檢察官96年12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尚向檢察官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可認原告對丁○○提起告訴後,均未與丁○○達成和解,亦未撤回告訴,自無僅以事發後原告與丁○○有商討向行政機關請求賠償事宜,即可推斷原告與丁○○共謀轉移賠償責任之事,否則原告自得撤回對丁○○之告訴,更無於丁○○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尚提起再議等行為。再查,丁○○於97年10月3 日於本院雖證稱:「(問:你下車有無詢問原告為何行經到你前方發生碰撞倒下?)原告說他也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既然如此,為何你會想要拍手孔蓋等現場照片?)我印象中,好像是他先生說要拍手孔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與警詢時表示:「我當時駕駛3032卯○○ 號自小客車,沿春日路往南崁方向前進過民富九街發現原告所騎乘機車巳○5-039 突然行到我的右前方,我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我下車問原告有沒有怎樣,原告就跟我說他陷入路面上的坑洞才會跟我發生碰撞,我就用數位相機先拍照存證」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就系爭手孔蓋為肇事原因究為原告或原告配偶告知等細節,證述內容略有不同,惟仍可得知原告與丁○○當場對系爭手孔蓋是否為肇事原因乙事當場已有懷疑,此參證人即當時到場警員辛○○到庭證述:「(問:現場你除了照相、畫圖、有無問證人丁○○事故原因?)有,印象中好像是證人丁○○回答原告可能是為了要閃避手孔蓋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益足為證。是被告僅以上開丁○○陳述之細節有所不同,抗辯丁○○係與原告商議向被告索取較高賠償,並減免丁○○之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倒地處與系爭手孔蓋間無刮地痕,足見原
告行經系爭手孔蓋時並未失去重心,且若失去重心,依當時車流量甚大,應早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不致經過3.6 公尺始倒地;又原告機車陷入系爭手孔蓋理應立即摔倒,然原告機車竟得繼續前行,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手孔蓋雖有凹陷而與周圍路面有不平之情事,然觀其凹陷程度亦非必然使行進之機車陷入後即無法行進,故被告抗辯原告機車陷入系爭手孔蓋後未立即摔倒不合常情云云,尚不足採。又依原告表示當時車速為每小時25公里,則原告行經系爭手孔蓋失去重心向左偏行,再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後倒地,則刮地痕發生在機車倒地處而非在系爭孔蓋亦屬合理,不足由此推論原告行經系爭手孔蓋後未失去重心。再原告倒地處與系爭手孔蓋相距3.6 公尺,以車速每小時25公里計算,經過時間尚不足1 秒鐘,則被告抗辯原告若有重心不穩情事,應早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純屬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⒋綜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為原告騎乘機車輾壓系爭手孔蓋
造成原告騎乘機車不穩,因而驟向左方偏行並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再往右偏行滑倒。
㈡被告與丁○○對原告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⒈就被告中華電信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有瑕疵侵害他人權利時,究係工作物之所有人或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是否交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為斷,已交由承攬人者,承攬人本其獨立自主地位,就建築物或工作物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他人權利時,承攬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尚未交由承攬人者,承攬人即尚未執行承攬事項,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有瑕疵侵害他人權利時,自應由其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系爭手孔蓋位於省道台4 線並為被告中華電信所設置
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則被告中華電信既為系爭手孔蓋之所有人,且為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之使用人,自應就系爭手孔蓋負保管、養護之責。系爭手孔蓋既因長期使用產生與周圍路面不平並有凹陷情形,並因而造成原告騎乘機車不穩,進而與丁○○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倒地受有損害,被告中華電信疏於保管、養護系爭手孔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中華電信雖抗辯:被告中華電信與被告北聯公司間有承
攬契約,被告中華電信檢查員已於車禍發生前2 日通報被告北聯公司限期於次日修復,經被告北聯公司回報已於96年1月24日竣工,是被告中華電信已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中華電信雖與被告北聯公司間定有承攬契約,依約定被告北聯公司須依被告中華電信指示限期完成工程,並於施工期間設置安全措施,此有被告中華電信與被告北聯公司之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8-123 頁)。然事故發生時被告北聯公司、乙○○尚未就系爭手孔蓋進行修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北聯公司、乙○○就系爭手孔蓋尚未進行承攬事項,縱被告北聯公司回報被告中華電信已於96年1 月24日竣工,此僅為被告北聯公司是否違反承攬契約之約定而對被告中華電信負有賠償責任之問題,要不能免除被告中華電信就系爭手孔蓋之保管、維護之責。又被告中華電信在被告北聯公司依約前往修繕前,應於系爭手孔蓋周圍為適當之警告或安全措施而未為,就系爭手孔蓋之保管、維護顯有過失,是被告中華電信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⒉被告北聯公司、乙○○部分:
被告北聯公司雖與被告中華電信定有線路維護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北聯公司亦僅對被告中華電信負有即時修繕之義務,在其尚未就系爭手孔蓋進行修繕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系爭手孔蓋不負有保管之義務,縱其遲延修繕系爭手孔蓋,亦僅被告中華電信得否依契約關係向被告北聯公司求償之問題,被告北聯公司亦不因而對第三人負有保護義務。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北聯公司既尚未就系爭手孔蓋進行修繕,即無民法第189 條規定之適用,又北聯公司對原告既不負有一般保護義務,則其不作為對原告即無不法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乙○○為被告北聯公司之員工,對原告亦無一般保護義務,其未對系爭手孔蓋進行修繕之不作為對原告而言亦無不法,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北聯公司、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養工處部分: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2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是以,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⑵經查,系爭手孔蓋設置路段為被告養工處之中壢工務段所轄
管之省道台4 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養工處之中壢工務段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堪信為真實。系爭手孔蓋因長期使用致使周圍路面不平,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養工處為路段之保管機關,未立即修繕路面或設置警示設施,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手孔蓋重心不穩而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摔倒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養工處對其轄管之上開路段管理顯有欠缺,並因而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⑶復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養工處雖抗辯: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維護保養係由被告中華電信負責,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系爭手孔蓋實質上之設置、管理暨養護不善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中華電信云云。惟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9 條雖分別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惟國家賠償法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其目的乃基於權責相符,並使人民明暸請求賠償之對象,上開規定雖明定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期間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養護及賠償責任,惟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被告養工處對於肇事地點之省道台4 線仍負維護管理權責,自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則屬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養工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而將賠償責任轉嫁被告中華電信,蓋非如此,則有違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乃係便利人民明暸請求賠償對象之本旨,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⒋丁○○部分:
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騎乘機車輾壓系爭手孔蓋造成原告騎乘機車不穩,因而驟向左方偏行並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再往右偏行滑倒。丁○○駕駛小客車所應注意者乃前方路況,及與併行(超越)時之兩側車輛維持安全距離,肇事現場外車道小客車停止處右側仍有寬敞空間,且外車道為混合車道,汽機車均得行駛,有被告養工處之中壢工務段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又無證據顯示丁○○駕車有超速情事,則原告騎乘機車突然不穩而驟向左方偏行進入丁○○行進路線,致使丁○○不及採取措施防止擦撞,應認丁○○駕駛自小客車並無過失行為,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均認丁○○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函文3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2 、48頁,本院卷三第74-75 頁),是丁○○對原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各別行為均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即應依民法185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⒈請求醫療費用43,281元部分:
依長庚醫院函覆,原告自96年1 月25日迄至回函止,於該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57,883 元,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 頁),原告僅請求43,281元,應屬有據。
⒉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45,7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長庚醫院函覆:原告97年6 月19日最後乙次至該院就診之
病情研判,其仍遺有兩側踝關節控制力不佳、小腿肌力為4分(滿分為5 分)且步行遲緩、小便仍無法排解需導尿等症狀,故評估原告自96年1 月25日起應均需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確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參酌證人即原告配偶辰○○證述:原告4 次住院期間,伊是從96年1 月25日到2 月16日期間向公司請假照顧原告;照顧原告期間是整天在醫院照顧,除非伊要回去洗澡,就請原告姐姐來1 、2 個小時;丑○○是自96年2 月17日開始照顧原告;丑○○在醫院照顧是每天2,100元,在家照顧則是每月20,000元;住院期間長庚醫院有提供看護服務,但是價格較高,每天要2,200 元到2,500 元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第46頁及反面、第47頁),證人即看護丑○○則證述:住院時照顧費用1 天2,100 元,在家時則每月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2,100 元,計117 日,共計245,
700 元(計算式:2,100 ×117=245,700 ),應屬有理。⑶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雖抗辯:原告陳述其配偶及胞姐照護
原告情形前後不一,並質疑原告配偶請假照護,其公司仍有給薪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親屬間照護恩惠不應加惠加害人,縱未現實支付看護費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配偶及胞姐實際照護原告情形及照護期間是否仍有受薪等情,與被告應負賠償看護費用均無影響。又雖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函覆本院:依市場行情,僱請醫院全日看護,台籍每日1,800 元至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
63 頁 ),惟此為平均市場價格,不能排除各地看護費用略有差距,證人辰○○、丑○○均證稱在醫院看護時每天費用為2, 100元,此價格與市場平均價格差距不大,應屬可信,被告抗辯每日2,100 元計算並無依據云云,顯無可採。
⒊請求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含家庭幫傭)1,986,788 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有聘請全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等
情,有長庚醫院前揭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 頁),證人丑○○亦證稱:伊訓練原告自己吃飯,若沒有力氣時伊就餵原告吃,並且幫他導尿、排便,若原告要往何處或拿何物時,伊就幫原告前往何處或幫原告拿;住院時1 天2,100元,在家時則每月20,000元;在家照顧時,除了照顧原告外,因為原告無法做事,所以伊會幫忙煮飯、洗澡、做家事,並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及反面),堪信原告出院後仍有聘請全日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又丑○○之工作內容雖除照料原告外,亦包含日常家務處理及照顧原告女兒,惟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處理日常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女兒,則因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增加生活所需要者,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其女兒至其18歲能協助照料原告並處理家務尚有10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請求金額為1,986,788 元〔計算式:240,000 (年花費)×8.00000000(10年累計之霍夫曼係數)=1,98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⑶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抗辯:原告本為職業婦女須外出上班
,事故發生前即應有安排他人照顧女兒需要,非事故發生才增加此一需要;女兒已8 歲應無需請幫傭照顧;家庭事務及扶養子女本係夫妻共同責任,原告將其配偶之責任轉嫁被告負擔;原告事故發生曾住院117 天,並已請求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有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家庭勞務或教養、保護子女之事務不因父母有否職業不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處理家庭事務及照顧女兒,已如前述,原告另聘僱他人處理家務及照顧女兒,要屬增加生活需要無疑。又依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函文謂:依勞委會規定,僱請全日之家庭幫傭,台籍每月至少30,000元至35,000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3頁),而一般家庭幫傭,其工作內容並不包含看護工作,本件原告聘僱丑○○,其工作範圍除一般家庭幫傭外,尚包含原告日常生活之看護,縱原告配偶亦應負擔一半家庭幫傭費用,則依上開依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函文所示,原告應負擔家庭幫傭費用約15,000元至17,500元,則加上原告每月本身看護費用,原告以每月20,000元計算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含家庭幫傭),亦屬合理。再查,原告終生均需聘用看護照料日常生活,其僅以10年做為計算依據,係概估其女兒滿18歲之年數,並非精算日數而得,是原告本項請求係扣除住院期間後算足10年為基礎,計算時自無再扣除住院期間(117 天)之必要,亦無重複請求情形。又勞動能力減少與增加生活所需本為不同之賠償項目,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抗辯有重複請求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⒋請求成人紙尿片及看護墊費用1,499,846元部分:
⑴依前揭長庚醫院函覆所示,原告最後1 次就診尚有小便仍無
法排解需導尿等症狀,且神經受損部分評估未來痊癒之機率極低,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 頁),是原告主張每3 小時需更換1 片紙尿片,每日需用紙尿片8 片,另每日需使用4 片看護墊等情,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所示,紙尿片單片價格為17.6元(計算式:229 ÷13=1
7.6 ),看護墊單片價格為10.9元(計算式:109 ÷10=10.
9 ),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每日花費共計184 元〔計算式:(17.6×8 )+ (10.9×4)=18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尚未滿41歲,原告主張:以41歲計算,餘命為41.4
3 年,有內政部統計之「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女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請求金額為1,499,846 元〔計算式:184 ×30(日)×12(月)×22.00000000 (41年累計之霍夫曼係數)=1,499,846,小數點下捨棄〕云云。惟原告事發後曾住院117 天,住院期間應無使用紙尿片或看護墊之必要,縱有使用應屬醫療範圍,已包含在醫療費用,是應扣除住除期間使用費用21,528元(計算式:184 ×117=21,528),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478,318 元(計算式:1,499,846-21,528=1,478,318),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每日使用紙尿片
8 片、看護墊4 片之證據,且同品牌價格亦有較低者,原告主張數額不合理云云。惟依長庚醫院函覆記載可知原告確實無法控制其小便,且其神經受損部分未來痊癒機率極低情形,而原告所提每日使用數量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抗辯原告無使用紙尿片、看護墊必要云云,尚無可採。又紙尿片或看護墊之單價各品牌價格不一,原告所提單片價格未逾合理價格,尚不得僅因有較低價格產品而認原告主張不合理,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895,404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僱主於給付薪資時,基於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代為扣繳之所得稅、保險費或公務人員之退休撫卹基金等,乃原薪資之一部分,於估定被害人勞動能力之對價時,自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薪資20,090元,年薪241,080 元;受傷
時為41歲,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工作餘年24年,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895,404 元云云。查原告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減損率為49% ,此有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1頁),堪信屬實。依原告任職華陽公司函文表示原告每月薪資為15,840元,有華陽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0-4 頁),參照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華陽公司所謂每月薪資15,840元係指基本薪資,並未包含伙食津貼1,800 元及全勤1,200 元,惟伙食津貼及全勤2 項薪資項目應屬經常性、制度性給付項目,自應包含在原告每月薪資計算,故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8,840元(計算式:15,840+1,800+1,200=18,840 )。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0,090元係包含加班津貼1,250 元,惟加班津貼須依加班時數請領,非屬經常性、制度性之給付項目,應予排除。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應為1,777,
472 元〔計算式:18,840×12×49% ×16.00000000 (24年累計之霍夫曼係數)=1,777,472〕,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參照)。
⑷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
告公傷假期間之薪資,雇主應全數發給,則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依長庚醫院回函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49% ,並未表示日後絕無回復之可能;又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即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而請求損賠償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計算其損失,當時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為60歲,因此,原告請求之年限應只能計算至60歲或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退休年齡55.7歲、或97年度平均退休年齡56.5歲計算云云。然查,華陽公司回函僅表示:「二、於96年1 月25日上午8 點20分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經醫生診斷至今尚在休養中,未能正常工作。三、本公司至今無資遣原告,且已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職業災害賠償」等語,復依原告所提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亦無法看出原告休養期間華陽公司有另行給付原告工資補償,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抗辯華陽公司事故發生後尚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云云,尚屬無據。甚者,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並非原告之雇主,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 規定扣抵華陽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再查,長庚醫院既已函覆表示原告「神經受損部分,評估未來痊癒之機率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日後有回復可能,即無可取。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於修正前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惟於97年5 月14日已修正該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於該法修正時尚未屆滿60歲退休,則其如未因系爭車禍喪失工作能力,自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計算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為準,是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抗辯原告計算退休年齡有誤云云,均無足採。
⒍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中度肢體障礙,有殘障手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頁),事發時正值壯年時期,遭此變故其身體、心理必受極大痛苦,爰斟酌原告國中畢業,原為裝配員,名下財產僅有1999年份汽車1 輛(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及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連帶賠償1,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⒎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又抗辯:原告受領之勞保給付及汽車
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應從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循。查原告所投保者為勞工保險,依保險法第130條及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且勞工保險條例亦無勞工保險局得代位行使之規定,揆諸上開判例,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參照)。再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原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該法於94年修正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保險,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修法理由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又該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或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原告雖受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1,297,454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惟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丁○○,丁○○並非本件事故之加害人已如前述,參諸前揭修法理由,是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自不得以上開保險給付扣抵賠償金額。
⒏復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是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其未注意系爭手孔蓋周圍路面不平,輾及系爭手孔蓋造成重心不穩向左偏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未及時整修道路缺陷,引致通行車輛操控變向則為肇事次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則原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爰斟酌本次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前述肇事主因之過失,認應減輕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10分之6 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即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92,624 元〔計算式:(43,281+245,700+1,986,788+1,478,318+1,777,472+1,200,000)×(1 -6 /
1 0 )=2,692,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被告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惟其歷次聲明均高於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2,692,624 元,是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仍應各依其收受訴狀日生催告之效力。經查,原告起訴狀於97年7 月
1 日寄存送達被告中華電信(見本院卷一第54頁),經10日生送達效力,是應於00年0 月00日生催告效力,被告中華電信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7年7 月12日起算。又原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聲請狀係於98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養工處(見本院卷三第17頁),原告減縮請求被告養工處自99年2 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八、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養工處連帶給付2,692,624 元,及被告中華電信自97年7 月12日起,被告養工處自99年2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