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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2 日,以民事擴張聲明聲請暨準備㈢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669 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新公司)前因缺乏資金,由原告(即惇新公司董事長)之妻即訴外人林美霜提供名下房地予台北市立銀行(下稱北市銀)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兩造與訴外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北市銀借貸2,990 萬元。惇新公司並於92年7 月19日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於93年3 月償還北市銀貸款,屆時如惇新公司無法償還,該項債務即應由各股東依照持有股份負責提交資金償還。該項會議記錄並由兩造與甲○○簽名同意在案。惟惇新公司屆期後無法償還,各股東亦未依持有股份負責提交資金償還,原告乃於93年9 月24日向北市銀清償1,

690 萬元,復於94年10月21日清償1,300 萬元,始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原告另陸續提供惇新公司資金共達36,949,552元,惟惇新公司均未償還。又惇新公司蘇州廠(即惇新科技【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蘇州廠)因獲利未如預期,各股東為免繼續虧損,決議將系爭蘇州廠出售,各股東並於94年1 月30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一)中決議:惇新公司積欠原告款項為34,901,051元,以及至94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1,043,421 元,共計為新臺幣35,944,472元。

股東並決議以低價5 千萬元同意出售系爭蘇州廠全部資產、機器設備,若出售所得款項應優先清償原告個人所借款項及利息,餘額各股東依持股比率分配;若出售金額不足還清向原告所借本金及利息時,其不足額應由各股東依持股比率各自負責還清,各股東不得異議。上開議案並由兩造、甲○○及林美霜簽名在案。惇新公司復於94年10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二),並決議:有關積欠原告款項,公司若未能在今後一個月內償還時,股東討論結果是將系爭蘇州廠整廠出售,不論價格銷售多少,各股東絕無異議,但價格若賣不到35,944,472元時,各股東應依其持股比例補足其差額付給原告,各股東絕無異議,購買人所開價格,股東中若有人反對時,反對者應依該價格購買,否則董事長有權逕行依該價格出售,各股東絕無異議。並經兩造、甲○○簽名在案(下稱系爭協議)。嗣系爭蘇州廠於96年1 月18日,以3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三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依當時外資企業資產負債表所示,系爭蘇州廠應付帳款為人民幣8,520,245.44元、應付工資為人民幣50萬元、預提費用為人民幣127,550.48元、其他應交款為人民幣2,101.60元,以上流動負債總計人民幣9,444,142.20元。另系爭蘇州廠對外長期負債為人民幣10,252,734.48 元,故系爭蘇州廠負債共人民幣19,696,876.68 元,再加上歷年累積虧損,股東權益只剩人民幣4,732,558.89元。另依系爭蘇州廠與三盛公司締結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條可知,系爭蘇州廠出售金額新臺幣3 千萬元扣除三盛公司前代系爭蘇州廠支付應付款人民幣3 百萬元,及承受系爭蘇州廠銀行存款、現金餘額、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庫存材料及成品後,三盛公司實際應給付系爭蘇州廠人民幣5,453,293 元,折合新台幣為21,813,172元。另系爭蘇州廠在95年12月間,因積欠廠商材料費及員工薪資,原告曾向三盛公司負責人乙○○借貸人民幣150 萬元支付與工廠,由訴外人即廠長丁○○戶頭收取再轉給公司出納,以支付公司應付帳款;乙○○在台灣再行支付人民幣150 萬元與原告,以轉匯入系爭蘇州廠。

此收款方式乃因中國政府規定外資企業款項匯入若非增資,則資金匯入須以外債方式匯入公司,然以外債方式申請耗時而無法應急。綜上,三盛公司係將系爭蘇州廠(含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公司材料庫存等)全部承購;而系爭蘇州廠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惇新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利息及代付德昌會計師費用後仍有不足(諄新公司尚積欠原告15,418,898 元) ,被告自當按持股比例30﹪(含名義上被告20﹪、被告之子己○○10﹪)清償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4,625,66

9 元(計算式:15,418,898×30﹪≒4,625,669) 。為此,爰依兩造間前於系爭股東會二中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無名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669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惇新公司真正股東為兩造及甲○○,其他名義上股東即訴外人黃彥璟、黃耕翊及己○○分別係原告之子及被告之子,均係以借名方式分散股權登記(股權比例分別為:原告55﹪,含黃彥璟、黃耕翊各15﹪;被告30﹪,含己○○10﹪;及甲○○15﹪);故系爭股東會一、二召開時,兩造及甲○○出席即具全部股東出席數。實則,兩造及甲○○即依上開比例,合夥至大陸成立系爭蘇州廠。況系爭股東會一、二皆係原告以董事長名義臨時召集,與董事會自動召集或股東請求而被動召集不同;股東即被告及甲○○經原告通知開會後,於上開股東會所做成決議即合法有效,原告當得依決議內容出售系爭蘇州廠。縱上開股東會有原告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會、通知開會方式或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等瑕疵,該瑕疵均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股東若有反對意見,亦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自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非屬公司法第191 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因上開股東會決議後1 個月內,無任何惇新公司股東向法院訴請撤銷,則上開股東會所作決議自屬有效。另被告固曾交付原告1,15

2 萬元,然其係惇新公司成立及其後兩次增資之股款,均匯入惇新公司帳戶統籌運用,非被告清償原告之款項,不應混為一談;且被告係惇新公司監察人,因執行閱覽帳冊及審核財務報表職務,對惇新公司營運狀況自甚瞭解,而無陷於錯誤交付增資款之可能。故被告主張其陷於錯誤溢繳股款752萬元,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而為抵銷抗辯尚乏所據。又原告曾於96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廠商願出價3千萬元購買系爭蘇州廠,若被告有異議,得於7 日內提出;惟被告迄至同年2 月14日方回覆,且未表明欲以相同價格購買之意思。原告因久候被告回應未果,乃認被告無意承購系爭蘇州廠,方依系爭股東會二所作決議出售系爭蘇州廠。雖系爭蘇州廠原預售5 千萬元,然因系爭蘇州廠僅有一些老舊機器設備,且土地、廠房均係租用而非公司資產,適逢三盛公司欲在蘇州設廠,原告方得以3 千萬元出售系爭蘇州廠。

故被告稱系爭蘇州廠原價值5 千萬元,並非事實。另兩造於成立惇新公司時,即有合夥關係之協議,此自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一、二之會議記錄皆載明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股東將各依持有股份清償即可證明。又享承公司係系爭蘇州廠合作廠商,因該公司未於大陸設置工廠,便借系爭蘇州廠名義向艾瑪公司購入材料,費用為人民幣556,496,381 元,再經系爭蘇州廠製造及出售產品至上海高訊公司。惟享承公司對外應付帳款高於其出售產品之應收款項,系爭蘇州廠為免背負不必要債務,故要求享承公司與艾瑪公司協調簽署折讓單,約定享承公司須補貼系爭蘇州廠人民幣45萬元稅金;惟實際上享承公司未與艾瑪公司簽署折讓單,亦未繳交人民幣45萬元稅金予系爭蘇州廠。則系爭蘇州廠對享承公司之應收帳款,自無法用以清償原告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惇新公司於91年6 月起,邀被告入股,被告並按持股數繳付股金4 百萬元,僅持有惇新公司20﹪之股份。林美霜以其不動產向北市銀設定抵押權以借款3 千萬元,利息

2.66﹪由惇新公司負擔。詎原告為賺取高額利息,遂分別於93年9 月24日、94年10月21日,為惇新公司向北市銀代償1690萬、1300萬元,將惇新公司上開貸款清償完畢;並向惇新公司股東佯稱,上開款項係向友人借貸,利息為12.86 ﹪,而按月向惇新公司支領高額利息。嗣原告更向被告誆稱惇新公司需增資,被告乃繳納752 萬元予原告受領,惟惇新公司並未因而變更公司章程及實際增資,原告受領之上開752 萬元亦未返還被告。原告嗣並召開系爭股東會一,討論惇新公司負欠其個人之借款債務如處理;兩造與甲○○旋決定以5千萬元出售系爭蘇州廠以清償上開借款共35,944,472元(含本金34,901,051,及計算至94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1,043,42

1 元)。惟於系爭股東會二復決定倘一個月內無法出售系爭蘇州廠,則同意授權原告出售系爭蘇州廠;如仍不除清償上開數額已確定之借款債務,則由惇新公司股東按持股比例補足差額。然原告不顧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即以3 千萬元賤價將系爭蘇州廠出售予三盛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

1 條,三盛公司以人民幣750 萬元(相當於新臺幣3,375,00

0 元)購買系爭蘇州廠及其一切設備(但不含系爭蘇州廠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庫存材料、現金及銀行存款),即已明確指出讓售標的僅廠房設備而已,並以上開金額清償兩造等人協議之債務35,944,772元。詎原告要求被告清償44,110,875 元 ,與協議記錄內容不符;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將95年12月26日即協議日後算至96年10月31日止,不法高額利息共7,161,343 元一併列入應償還債務內,該金額既未經被告簽認同意亦非契約內容,自不得列入清償範圍。另系爭買賣協議書所載出售標的不含系爭蘇州廠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庫存材料、現金及銀行存款等,故應以公司資產清償公司債始合理。況依系爭股東會一決議內容,及系爭股東會二會議記錄所載略以:有關與享承、上海高訊生意往來所生應付帳款,深圳艾瑪人民幣5,564,963.81元之折讓單,蘇州公司去函通知限期解決即由台灣享承負責補貼人民幣45萬元給系爭蘇州廠,否則有權逕行拍賣其成品及材料等語以觀,可見兩造等人係以系爭蘇州廠所有廠房資產全部處分後,優先償還原告借款及利息,若仍不足股東方按持股比例分攤。至系爭蘇州廠其他資產,依原告提出94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尚有現金人民幣23,288.55 元、銀行存款人民幣494,249.11元、應收帳款人民幣8,559,225.56元、預付帳款人民幣234,202 元、其他應收帳款人民幣322,845 元、庫存材料人民幣2,557,671.36元、包裝物人民幣123,029,946.64元,皆屬系爭蘇州廠現存資產;再加上享承公司應補貼人民幣45 萬元,系爭蘇州廠尚存總資產為人民幣12,752,994.64 元,用以清償出售後之公司債務,應仍有剩餘款而無虧損。乃原告稱系爭蘇州廠以人民幣3 千萬元出售,所得款項加原有銀行存款、現金餘額、庫存材料等,再扣除代付款應付帳款人民幣3 百萬元,三盛公司僅付人民幣5,453,293 元,顯然不實,亦與當初兩造協議內容不符。又原告稱其尚支付會計師記帳費、支出稅金及境外公司年費等,因未提出具體經會計師簽證之帳冊為證,自不足取。原告復稱其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12日匯款給系爭蘇州廠,惟原告提出之賣匯水單僅係境外公司full mark 公司之匯款證明,與兩造等人協議內容無關。原告將股東個人向外借款之債務,由兩造協議承擔清償;及公司債務由公司以資產清償,股東只就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混為一談,顯有未當。況系爭股東會一、二所做決議均涉及讓與系爭蘇州廠全部財產,然僅兩造及王賜瑩出席,而出席3 人所有惇新公司股份為1,200 萬元,僅佔惇新公司全部股份2 千萬元之10分之6 ,未達惇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故上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 款。從而,上開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無效。另被告否認系爭蘇州廠業於96年1 月18日,以人民幣750 萬元(即3 千萬台幣)出售三盛公司;且縱上情屬實,被告於原告詢以擬用3 千萬出售系爭蘇州廠時,即據上開決議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反對。詎原告未通知被告以同一價格承購而逕自出售系爭蘇州廠,而侵害被告承購權。因系爭蘇州廠原價值5 千萬元,若被告以3 千萬元購得可獲2 千萬元利潤;惟因原告未通知被告承買而侵害原告權利,使被告受有2 千萬元損害,被告乃以上開2 千萬元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另其入股惇新公司時認股40萬股,股款4 百萬元,惟其先後交付原告1,152 萬元,兩相扣除後原告受有752萬元之不當得利;縱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以上開752 萬元主張抵銷。末以,惇新公司早已解散,而系爭蘇州廠原有股東均被除名,公司既已轉讓、股東全部退出,公司營利目的要難達成,自應清算,以查明公司盈虧為何及如何分擔。於公司帳釐清前,原告遽請求原告依持股比例清償原告個人債權,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惇新公司之登記股東共計有原告持股數50萬股、甲○○持股數30萬股、黃彥璟持股數30萬股、被告持股數40萬股、己○○持股數20萬股、黃翊持股數30萬股。被告持有惇新公司百分之20股份。惇新公司並投資系爭蘇州廠,系爭蘇州廠之董事有兩造、甲○○。又惇新公司蘇州廠於96年7 月16日變更董事成員僅為唐慶南。

㈡、貸款部分:惇新公司曾由原告之妻林美霜提供名下土地、房屋予北市銀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兩造、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北市銀借貸2,990 萬元。惇新公司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應於93年3 月償還北市銀貸款,屆時如惇新公司無法償還該項債務,「即應由各股東依照持有股份負責提交資金償還」。該項會議記錄並由兩造、甲○○簽名同意在案。惟惇新公司屆期後無法償還,各股東亦未依持有股份負責提交資金償還。原告乃先於93年9 月24日清償1,690 萬元,嗣又於94年10月21日清償1,300 萬元,始將前述貸款清償完畢。

㈢、出售廠房設備部分:

⑴、系爭蘇州廠因獲利未如預期,各股東為避免繼續虧損,決議

將該廠出售,各股東並於系爭股東會一中決議:惇新公司積欠原告款項為34,901,051元,以及至94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1,043,421 元,共計為新臺幣35,944,472元。股東並決議以低價新臺幣5 千萬元同意出售系爭蘇州廠全部資產、機器設備,若出售所得款項應優先清償原告個人所借款項及利息,餘額各股東依持股比率分配,若出售之金額不足還清向原告所借本金及利息時,其不足額應由各股東依持股比率各自負責還清,各股東不得異議。並由兩造、甲○○、林美霜簽名在案。

⑵、又惇新公司並於系爭股東會二決議:有關積欠原告之款項,

公司若未能在今後一個月內償還時,股東討論結果是將系爭蘇州廠整廠出售,不論價格銷售多少,各股東絕無異議,但價格若賣不到上項金額時,各股東應依其持股比例補足其差額付給原告,各股東絕無異議,購買人所開價格,股東中若有人反對時,反對者應依該價格購買,否則董事長有權逕行依該價格出售,各股東絕無異議。並經兩造、甲○○簽名在案。

⑶、會議中,並經兩造、甲○○確認系爭蘇州廠迄至94年10月14

日為止,共計積欠原告達36,949,552元(細目部分如本院卷付第32頁之表格),惇新公司均未償還。

⑷、96年1 月間系爭蘇州廠以3 千萬元出售予三盛公司,所得款

項加上系爭蘇州廠原有銀行存款、現金餘額、庫存材料等,再扣除代付款應付帳款人民幣3 百萬元,三盛公司實付人民幣5,453,293 元,前揭金額清償惇新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利息及代付德昌會計師費用後,諄新公司尚積欠原告15,418,898元。被告於接獲前述出售通知時,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不同意出售之意。

⑸、系爭蘇州廠在95年12月間,因積欠廠商材料費及員工薪資,

原告曾向三盛公司負責人乙○○借貸人民幣150 萬元支付與工廠,由訴外人即廠長丁○○戶頭收取再轉給公司出納,以支付公司應付帳款,乙○○在台灣再行支付人民幣150 萬元與原告,以轉匯入系爭蘇州廠(此有本院卷附第83至86頁電子郵件可參)。

⑹、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5年12月外資企業資產負債表所示,系爭

蘇州廠之資產總計為人民幣23,517,409.37 元,折合新台幣102,065,556.66元,應收帳款2,404,150.71元,折合新台幣10,434,014.08 元,固定資產16,339,558.3元,折合新台幣70,913,683.02 元。再依該公司96年1 月份之外資企業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應付帳款為人民幣8,520,245.44元、應付工資為人民幣277,846.1 元、應繳稅金為人民幣16,398.58 元、其他應付帳款為人民幣50萬元、預提費用為人民幣127,55

0.48元、其他應交款為人民幣2,101.6 元,以上流動負債合計為人民幣10,252,734.48 元,另外公司對外長期負債為人民幣10,252.734元,總負債為19,696,876.68 元。股東權益為人民幣4,732,558.89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股東會二之決議中,與原告達成協議,若出售系爭蘇州廠之價格不足新台幣35,944,472元時,各股東應依其持股比例補足差額給付原告,現因出售系爭蘇州廠,價格不足前述金額,爰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625,669 元等情,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照持股比例補足差額?⑵、被告得否以其繳付惇新公司之增資款對原告前述請求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應依據系爭協議按照持股比例補足差額。

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於名義上各別出資與甲○○、黃彥璟、己○○、黃耕翊共同籌組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實則為兩造及甲○○共同成立合夥關係,且惇新公司實際上之出資人亦僅有兩造及甲○○,其餘之黃彥璟、己○○、黃耕翊均為3 人之掛名股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確為其所簽署之借據所載,兩造及甲○○皆於該借據上承認渠等與甲○○3 人合組惇新公司,原告持有股份數為百分之55,被告持有股份數為百分之30,甲○○持有之股份數為百分之15,且黃彥璟、黃耕翊為原告之子,己○○為被告之子等情,該紙借據既於92年3 月25日兩造尚在合作關係未臻惡劣之情況下所簽具,是其證據力應堪採信,況商場上類此在公司編制之出資額以外,數人間另成立內部合夥關係之經營模式亦所在多有,足認兩造與甲○○確實在惇新公司外另成立合夥關係無誤。繼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確由其所簽署之系爭股東會一會議記錄所載:「㈠、惇新科技(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丙○○共計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萬壹仟零伍拾壹元正及到94年元月31日止利息共計壹佰零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正。㈡經股東全體議決以低價新台幣伍仟萬元正出售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產(含機器設備),若出售所得款應優先還清向丙○○個人所借款項及利息,餘額各股東依持股比率分配,若出售之金額不足還清向丙○○所借本金及利息時,其不足額應由各股東依持股比率各自負責還清,各股東不得異議。‧‧‧。」等文,復於94年1 月30日系爭股東會二中決議「有關積欠原告款項,公司若未能在今後一個月內償還時,股東討論結果是將系爭蘇州廠整廠出售,不論價格銷售多少,各股東絕無異議,但價格若賣不到35,944,472元時,各股東應依其持股比例補足其差額付給原告,各股東絕無異議,購買人所開價格,股東中若有人反對時,反對者應依該價格購買,否則董事長有權逕行依該價格出售,各股東絕無異議。」(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等情,堪信兩造間確已有以系爭協議取代系爭股東會一中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之意,亦即兩造確已於合夥關係之狀態下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清算協議,而該停止條件之內容則為若惇新公司於94年

1 月30日起1 個月內未能償還積欠原告之本金34,9 01,051元以及利息1,043,421 元,合計為35,944,472元,則各股東同意將系爭蘇州廠整廠出售,且若出售之價格無法達到應償還原告之總金額35,944,472元,各股東即應依其持股比例補足差額給付給原告,被告為惇新公司之股東之一,且亦簽名表示同意前述附停止條件之合夥協議,依約自應遵守。況原告亦確實曾於96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出售惇新公司事宜,並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與原告接洽是否以相同價格購買事宜(參見本院卷宗第81頁),而被告遲至96年2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不惟已逾越前述原告寄達存證信函要求之期限,且以被告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僅表示不同意以原告所述之條件出售惇新公司,卻未表示是否以相同價格購買,自難認被告已依據系爭協議但書規定之內容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嗣後惇新公司於96年1 月18日始以人民幣750 萬元,折合新台幣為3,000 萬元出售予三盛公司等情,亦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協議書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自應認兩造間關於合夥清算協議內容之停止條件確已成就無誤。

②、繼查,依據系爭蘇州廠與三盛公司締結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

可知,系爭蘇州廠出售金額為新台幣3 千萬元,扣除三盛公司前代系爭蘇州廠支付應付款人民幣3 百萬元,及承受系爭蘇州廠銀行存款、現金餘額、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庫存材料及成品後,三盛公司實際應給付系爭蘇州廠人民幣5,453,

29 3元,折合新台幣為21,813,172元。前述金額確實不足兩造於系爭股東會一決議中所確認之惇新公司積欠原告之數額35,944,472元,則原告依據兩造間於系爭股東會二中所達成之系爭協議,自得請求被告依據持股比例補足差額。承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中確認惇新公司積欠原告之數額僅為35,944,472 元 ,且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照持股比例負擔惇新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即僅得以35,944,472作為計算惇新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之依據,又被告之持股比例依前所述應為百分之30(含名義上被告20﹪、被告之子己○○部分1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239,39

0 元【計算式:(35,944,472-21,813,172)=14,131,300。 (14,131,300×30﹪≒4,239,39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至被告一再抗辯系爭蘇州廠現存資產應尚值新台幣5,000 萬元,故系爭蘇州廠應仍有剩餘款而無虧損,且三盛公司僅付人民幣5,453,293 元即購得系爭蘇州廠顯然不實;且系爭股東會一、二之召集程序皆不合法且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故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云云。因被告皆無法提出翔實之證明佐證系爭蘇州廠之現存資產狀態,反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協議時外資企業資產負債表所示,系爭蘇州廠應付帳款為人民幣8,520,245.44元、應付工資為人民幣50萬元、預提費用為人民幣127,550.48元、其他應交款為人民幣2,101.60元,以上流動負債總計人民幣9,444,142.20元。另系爭蘇州廠對外長期負債為人民幣10,252,734.48 元,故系爭蘇州廠負債共人民幣19,696,876.68 元,再加上歷年累積虧損,股東權益只剩人民幣4,732,558.89元等情,此有外資企業資產負債表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08 頁)在卷足憑,顯然原告之主張較被告空言臆測之詞較為可採。且因前已述及本院認系爭協議係於兩造合夥關係狀態下所達成之協議,自無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有關系爭股東會一、二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應屬無效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認。

⑵、被告不得以其繳付惇新公司之增資款對原告前述請求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其理至明。本件被告一再抗辯其入股惇新公司時認股40萬股,股款4 百萬元,惟其先後交付原告1,

152 萬元,兩相扣除後原告受有752 萬元之不當得利,縱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以上開752 萬元主張抵銷等情。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惇新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參見本院卷宗第10

5 頁),前述752 萬元確屬該公司增資所需金額無誤,若被告欲請求返還,則其對象應針對惇新公司而非原告,且程序亦應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減資程序進行之,當不得以此對於應給付原告之欠款主張抵銷抗辯。末以,被告抗辯惇新公司早已解散,而系爭蘇州廠原有股東均被除名,公司既已轉讓、股東全部退出,公司營利目的要難達成,自應清算,以查明公司盈虧為何及如何分擔。於公司帳釐清前,原告遽請求原告依持股比例清償原告個人債權,難謂有理由等語。因本件前已述及係原告本於合夥關係所簽署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據持股比例負擔應清償原告之欠款,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無涉,被告如欲查核公司帳冊或要求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應遵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當不得於本件中一再爭執,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之97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據其持股比例清償惇新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4,239,390 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