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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盧武仁

梁春香上列 2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陳海尼 住高雄市○○區○○○路○○○ 號訴訟代理人 凃慶昇 住同上

賴鎮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 日與原告盧武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下稱同段)000-000 、136-101 、136-102 、136-

103 、136-104 地號(下分別稱系爭136-100 、136-101 、136-102 、136-103 、136-104 地號)土地售予原告盧武仁供為建築房屋銷售之使用,並於同年9 月2 日訂立補充協議。又系爭136-100 地號土地,93年9 月14日先分割增加同段

13 6-105、136-106 地號(下分別稱136-105 、136-106 地號),94年1 月15日再分割增加同段136-107 、136-108 地號(下分別稱136-107 、136-108 地號),並合併系爭136-

10 1至系爭136-104 地號。兩造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將前揭土地於94年3 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盧武仁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梁春香名下,並由原告二人與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鎮公司)合建房屋,以對外銷售獲利。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若

原告先行預售時,被告同意提供同段136-95、136-45地號(下稱系爭136-95、136-45地號)土地予原告盧武仁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原告盧武仁於申請本約土地建造執照期間除道路、溝渠、排水系統及整地外,不得為任何違反法令建築物之施工,若違反者,視同違約,被告並同意原告於同段136-96、136-97、136-98、136-99地號(下稱系爭136-96至136-99地號)土地,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供原告及其指定人通行使用;被告違約時,除所收各款項退還原告外,加倍返還已收款項,並賠償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本合約始得解除。

㈢詎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拒不提供土地供原

告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亦未依第6 條約定,提供道路供通行之義務,甚至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5年6 月8日判決被告敗訴後,旋於95年6 月16日將系爭136-96至136-99地號土地脫法信託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淑惠,以規避被告契約之責,再串謀林淑惠以林淑惠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萬鎮公司就系爭136-96至136-99地號,及136-95、136-49地號土地假處分。前揭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亦已認定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之義務。又原告與萬鎮公司之建案因上開假處分,致第1 期建案因土地即系爭136-10

5 地號土地於94年7 月間遭假處分限制而無法銷售外,連第

2 期建案(即系爭136-108 地號土地)、第3 期建案(即系爭136-100 地號土地)之銷售案,亦因土地遭假處分,導致無法進行銷售,且致原告必須透過新意向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意向公司)另向「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豐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租金,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對面土地,用以搭設廣告看板、搭設預售屋及接待中心,此額外支出之費用共計2,423,475 元,有花費明細表及憑證在卷可佐,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明知伊有義務先履行提供土地供原告盧武仁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蓄意不履約,此屬侵害原告與萬鎮公司之合建債權,原告盧武仁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就系爭136-96至136-

99地號土地,提供作為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並供原告盧武仁及其指定人通行使用。且本院94年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已認定前揭土地上現存之12米道路即為被告應提供之道路,被告亦於該案中表示已依約提供土地供作道路及通行使用,卻將土地信託林淑惠,以假處分方式阻止原告使用系爭136-96至136-99地號土地,企圖阻止原告進行房地銷售,故意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義務。被告於本院94年重訴字第27

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先自陳已提供12米道路供通行使用,經第一審判其敗訴之際,於上訴期間另將土地信託予林淑惠,串謀以林淑惠名義以不實理由,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足認被告係在明知下,惡意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並阻止原告銷售房地,直至97年1月28日方塗銷假處分限制登記,自應與林淑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亦約定,被告違約時,應加倍返還已收款項,並賠償甲方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原告盧武仁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已付金額之加倍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254,104,000 元,原告於被告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所有權登記登記事件前,已付訖236,046,71 5元,故原告盧武仁可請求之金額高達472,093,430 元。又原告梁春香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是合建之債權人,就其合建土地因遭林淑惠聲請假處分,其土地所有權及合建債權均受有損害,故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援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云云。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定有其旨。其次,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亦可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需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即96年10月2 日)及假處分查封確經塗銷(即97年1月28日)後,始知悉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並未逾

2 年而起訴本案,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其援引上開判決乃指刑案判決有罪與否,不得作為民事案件之認定。

㈥原告因被告前揭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⒈被告前述之違約情事,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支付其已付金額之

加倍賠償,系爭合約之總價金為254,104,000 元,故原告以付訖金額約236,046,715 元之加倍即高達472,000,000 元以上,則原告盧武仁於本案請求42,000,000元,即屬有據。另依鑑定報告受損金額合計已超過95,448,000元以上(詳下述),是原告二人合計請求計60,000,000元,亦屬合理。

⒉就第一期建案(系爭136-105 地號土地)計75戶、第二期建

案(系爭136-108 地號土地)計69戶、第三期建案(系爭136-100 地號土地)計68戶之受損,均因被告無端對系爭136-

105 地號為假處分,致無法銷售影響房地價格下滑之損害,及就系爭136-95、136-45地號土地,違約未履行提供無償搭設銷售設施,待假處分解除後始得銷售,此凍結期間,房地產價格下滑,銷售更加困難,故房地價格上之損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其受損金額分別計33,944,000元、30,834,000元、30,670,000元,合計已超過95,448,000元以上,原告合計請求60,000,000應屬有理。另被告所提證人蘇文清估價師之估價報告,主張系爭建案並無價格滑落之受損及於鈞院辯論期日證述其對鑑價報告之主張云云。惟證人雖係從事不動產估價,但其以中南部及高雄地區之估價為主,對於桃園地區之估價經驗尚嫌不足,且估價報告內之鑑定方法均未提及折舊損失,顯係其自創之無據卸詞,偏頗有利於被告所為之鑑定,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行租地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

設施之花費損失計2,423,475 元之損害。其中透過代銷公司新意向公司向家豐公司以每月100,000 元之租金,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已於99年8 月1 日改制為市○○○○路1 段

231 號對面土地,租期從95年7 月份起至97年1 月份止,直到建案部分結構體完成以作為後續行銷之據點,即屬可歸責於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所釀致之損害。

⒋系爭136-105 地號遭被告惡意不當假處分之限制達2 年半,

於97年1 月28日方塗銷限制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示,原告係以每坪230,000 元向被告買受,系爭136-105地號土地(面積8,328 平方公尺,約2,519 坪),以其面積計,價金達57,937,000元,以57,937,000元受限制達2 年半無法處分使用之受害,依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因假處分而無法處分使用之損失,至少相當法定利息以上之損失即高達7,240,000元以上,原告確有損失。

㈦綜上所述,原告盧武仁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 條第 3 項

、第5 項、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梁春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武仁4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春香1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1 、2 項聲明,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並無理由:

⒈系爭136-95、136-45地號土地係被告供原告臨時使用,為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及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原告亦曾依系爭買賣契約一面在系爭136-95、136-45地號土地緊鄰楊湖路搭設相關銷售設施,一面故意曲解系爭合約文義,欲將尚未購買之其他二大塊面積達6 千餘坪土地強行永久無償使用。惟被告並無全部提供作為相關銷售設施之理,更無法讓原告擅自開闢道路種植樹木、擅挖水池使用,原告所為不僅有失公平,亦與契約原意不符。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僅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所應提供土地之面積,以達到使原告有一般房屋銷售所用通常效用之品質即可,原告欲強占數千坪土地供其所用,顯屬無據。且被告94年3 月22日左右即發函原告,請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提出搭建土地之廣告看板、預售屋及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足認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契約義務。

⒉系爭136-96至136-99地號土地中,136-96、136-97、136-98

地號土地均有既成道路;136-99地號土地雖無既成道路,但被告已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並已設定地役權予社區居民,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60、68-79 頁反面)。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供設置道路、排水溝渠及通行之用者,並非原告所稱12米之道路,上開事實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未予查明而誤認,與事實不符。原告扭解文字,將系爭136-96至136-99地號土地佔為己用,興建水池、修築12米道路,並於兩旁種樹,欲供銷售房屋之用,係屬無權占有。

㈡再者,原告主張依買賣合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僅係當

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而已,究非違約時可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與其主張建商合建之債權受損無涉。又本件契約文字業已清楚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原告反捨契約文字曲解,據以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似有疑義,應屬無據。

㈢復查,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使用在先,被告遂

委任律師於94年3 月22日發函原告盧武仁限其於文到5 日內付清尾款,惟仍未獲置理,被告不得已,見其顯已遲延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以律師函於94年4 月6 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主張解約於法有據。被告前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形式上已可使人認為原告拒不給付尾款,至於原告是否違約,即有解釋或經由法院判斷之餘地,非經訴訟難以斷言。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足以信其對原告有解約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存在之正當理由,且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均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具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訴訟雖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係法院見解不同之問題,確定判決亦有諸多法律見解疑慮之處,惟均不能認被告所為訴訟權之行使有故意或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而損害賠償,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然原告未就其發生損害之事實及被告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加以證明,其所謂與建商合建之債權受損情事,亦無合建契約可證,其所述顯然虛假,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 條提供相關銷售設施之

義務,致受有計2,423,475 元損害,姑不論其費用支出之實虛,觀所附費用明細,均有非原告名義之單據,且租地費用亦無租賃契約可佐,原告據以請求損害非無疑義。另被告亦否認原告自行委請之鑑價公司許高銓估價師所為鑑定報告。蓋原告所提歷次估價報告書係屬私文書,應無證據能力,況鑑價公司應無從鑑定此類之損害,且鑑定內容中多屬假設狀況,亦有諸多不實之處,顯係臨訴而為,原告實無任何損失可言,其請求應不可採。

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可參)。即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非否原告所指以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原告於9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請求時效。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盧武仁與被告間於93年7 月2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254,104,000 元,原告業已如數給付被告,系爭合約目前仍有效存在。

㈡系爭136-100 地號土地於93年9 月14日分割增加系爭136-10

5 地號;於94年1 月25日分割增加系爭136-108 地號;並合併系爭136-101 、136-102 、136-103 及136-104 地號。

㈢被告已於94年3 月1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將系爭

136-100 、136-105 、136-106 、136-107 、136-108 、136-10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梁春香。

㈣被告於95年6 月16日將系爭136-45、136-95、136-96至136-9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其配偶林淑惠。

㈤被告於94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

梁春香不得處分系爭136-105 地號土地,並於94年7 月11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被告對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案經三審判決確定後(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決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原告聲請撤銷查封登記,經本院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8日撤銷查封登記。

㈥林淑惠於95年8 月間向本院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B 、H 、L 、P 、T (即同段136-49及系爭136-95至136-99地號部分土地)聲請假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及反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262號命原告及萬鎮公司對於上開土地,不得為鋪設道路、開挖、種植樹木、通行、提供他人施工使用及其他一切將土地變更現狀之行為。本案訴訟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㈦第一期建案(系爭136-105 地號)實際過戶登記戶數為80戶

;第二期建案(系爭136-108 地號)實際過戶登記戶數為77戶;第三期建案(系爭136-100 地號)實際過戶登記戶數為70戶,且均已全數銷售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㈡若是,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金額若干?㈢被告是否應與訴外人林淑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若是,

原告盧武仁、梁春香各別所受損害金額若干?㈣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未提供土地供原告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及接待中心,及以假處分方式妨礙原告使用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若甲方(即原告盧武仁)先行預售時,乙方(即被告)同意提供同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予甲方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認被告有提供系爭136-95、136-45地號土地供原告盧武仁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之義務。又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義務乙事,於被告94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即本件被告)委由訴外人黃祖裕律師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祖函字第0306號函先通知被告盧武仁以:『……為履行契約第5 、6 條約定,請提出搭建於136-95、136- 45地號土地之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不得設置道路及排水溝)及設置於136-96、136-97、136-98、139-99地號土地內(設置位置係沿8 米既成道路拓寬為12米)之道路、排水溝渠等設施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概算。』等語,……嗣於94年4 月6 日再以94年度祖函字第0401號函通知被告盧武仁之內容更有:『……四、台端所送私設道路、樣品屋、接待中心草圖與契約內容不符,併予陳明。』等語……,顯見被告盧武仁確曾向原告提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樣品屋、接待中心之草圖,惟為原告所不贊同,故被告盧武仁始未敢加以設置之事實,已堪認定」等語,並認被告上開義務與原告盧武仁給付尾款18,057,285元之債務,互為對待給付,故命原告盧武仁應於被告提供坐落系爭136- 95 地號、136-45地號土地予原告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時,給付被告18,057,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為相同認定,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行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是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義務,業經前揭歷審法院作為重要爭點予以審理,已有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自應認被告確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義務。

㈡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並同意

甲方(即原告盧武仁)於同地段第136 之96、第136 之97、第136 之98、第136 之99等地號之土地,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供甲方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雖抗辯上開約定供原告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之道路,並非林淑惠聲請假處分範圍之土地(即12米道路),而係週邊既成道路(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並已辦理地役權登記予社區居民云云。惟訴外人蘇永平於上開假處分本案訴訟中(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另案)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所指之道路即係指經過136-99 、136-98 、136-97、136-96等土地中央,寬約12米之道路,因當初規劃係3 期土地含前開4 筆土地一起規劃,且當場還有1 張規劃圖,而後雖未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然當事人均明白道路即係指中央之道路,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5 條才會約定,被告如不願出售第2 、第3期土地,需賠償原告盧武仁15,000,000元之公共設施費用,即係指所鋪設之道路等語(見另案卷二第51-54 頁),且前揭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原告(即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提供該部分之土地予被告盧武仁設置 12 米寬之道路通行無誤,……遑論此寬度係兩造所同意。」,此經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分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兩造於該案就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所指為何已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認定在案,被告於本件再行爭執,自不可採。林淑惠既於95年8 月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供原告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之土地(即系爭136-95至136-99地號部分土地)聲請假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及反面),致原告盧武仁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自應認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之義務。㈢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如乙方(即

被告)違約時,除所收各款項退還甲方(即原告盧武仁)外,加倍返還已收款項,並賠償甲方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本合約始得解除」、「乙方因甲方違約遭受之損害,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定天災之損害不在賠償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文義,僅在被告加倍返還已收款項並賠償原告損失及費用時,始可解除契約,並非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盧武仁即可請求被告已收款項之2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而本件又無解除契約之情事,是原告盧武仁以此作為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尚屬無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 條第 5 項之約定,原告盧武仁須就因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盧武仁雖主張被告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 5 條、第 6 條約定,造成原告與萬鎮公司合建案受有遲延銷售之損失云云。惟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5 條、第 6 條約定,僅係負有提供土地供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及提供土地供設置道路、排水溝渠、通行,而原告與萬鎮公司合建之房屋遲延銷售之原因係因系爭136-105 土地遭假處分不得處分所致,與被告違約應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自不得以房屋遲延銷售之損害,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致其另行租地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共計2,423,475 元云云,並提出費用明細表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9-71 頁)。然查,依原告所提費用憑證所示,並無法得知是否由原告盧武仁所支付,且縱為原告盧武仁所支付,依原告所提費用明細以觀,除原告盧武仁與家豐公司間因租賃關係所支出之租金外,其餘費用均係為施作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並維持運作所支出之費用,惟若被告依約提供土地供原告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原告盧武仁仍須支出上開費用,是上開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違約亦無因果關係,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又原告盧武仁未能提出其與家豐公司之租賃契約供本院審酌,亦無任何資料足資認定原告盧武仁確有給付租金之事實,是原告盧武仁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惟所謂債務不履行性質上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係指債務人侵害債權人本於該契約之債權,與債權人對他人之債權無關。蓋債權人對他人之債權若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此即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是本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侵害原告盧武仁就合建契約之債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係誤認被告債務不履行係屬侵害原告盧武仁對他人之債權,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適用混為一談,參諸前揭說明,此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就此前已論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

㈤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

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參照。是若債務人對其權利存在有正當理由,並利用訴訟法所規定之保全程序進行保全處分,縱令本案訴訟被駁回確定,除認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情事存在,債權人非概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36-105 地號土地假處分,且本案訴訟被告已敗訴確定,另林淑惠就系爭136-95至136-99地號土地亦聲請假處分,被告與林淑惠上開聲請假處分行為,侵害原告梁春香土地所有權及原告與萬鎮公司間合建契約之債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訴外人林淑惠就系爭136-95至136-99地號土地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無從認定林淑惠所為之假處分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就此部分被告自無須與林淑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㈥再查,被告就系爭136-105 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係因被告

認本件買賣契約原告盧武仁尚有尾款故意未付,並經被告委任訴外人黃祖裕律師於94年3 月22日發函予原告盧武仁限其文到5 日內付清尾款,其仍置之不理,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委任訴外人黃祖裕律師再以律師函於94年4 月6 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土地,恐因原告梁春香將土地再予處分,致日後本案勝訴難以執行,遂聲請就系爭136-105 地號假處分。又原告盧武仁確實尚欠被告尾款乙事,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認定無訛,惟因認定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並認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所為之給付,與原告盧武仁給付尾款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且原告盧武仁於訴訟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足以免除遲延給付責任,而認被告無得依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主張行使解除權。是以,被告聲請假處分時,原告盧武仁確實積欠被告尾款尚未給付,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認定原告盧武仁已屬給付遲延並已向其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當時情事,被告認其得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土地,並為免原告不能履行而就系爭136-105 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被告有正當理由認其權利存在,則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未見原告舉證,是難認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武仁42,000,000元,給付原告梁春香18,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