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曾聲請對被告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費61,48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60,4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民事第二庭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