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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複 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范惠雯鄭林在被 告 友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查本件原告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9年4 月1 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4553號廢止登記,原告並已選任乙○○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為清算人,於99年7 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95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迄今仍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佐。是原告公司既已選任乙○○為清算人,則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應由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乙○○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乙○○亦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為被告進行PCB之承攬加工,原告業已將承攬加工完成之PCB 交付被告。然其中9 月份之承攬報酬為648 萬8,149 元,扣除折讓含稅金額9 萬6,394 元、匯費25元及被告已給付之款項530 萬7,05

4 元後,被告尚有108 萬4,676 元未給付;另10月份、11月份之承攬報酬270 萬4,234 元、232 萬769 元被告均尚未給付,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610 萬9,679 元,為此爰依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10 萬9,67

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9,679 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8 月19日到同年9 月30日間所交付被告之產品,因發生盲孔底墊分離之情形,而於同年9 月16日起遭訴外人普麗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下稱普麗公司)全數退貨,並請求被告賠償2,265 萬6,544.3 元(合美金70萬1,441 元),協商後被告賠償普麗公司2,091 萬4,960 元(合美金64萬7,552 元),原告所交付之產品顯屬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而該批產品PCB 盲孔底墊分離,因產生盲孔底墊分離情形為電鍍與雷射鑽孔加工不良或錯誤,均可能發生此等損害,故所生損害2,091 萬4,960 元,應由原告及雷射鑽孔廠商共同負擔賠償予被告,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又關於系爭產品之瑕疵,經兩造多次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就其應得之加工款予以折讓扣款285 萬元,故本件縱然被告無法證明加工瑕疵,亦應予以扣抵285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為被告進行PCB 之承攬加工,並已將承攬加工完成之PCB 交付被告,然被告迄未將96年9 月至11月之承攬報酬合計610 萬9,679 元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發票、商品折讓發票、請款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加工之產品,因發生盲孔底墊分離之情形,而於同年

9 月16日起遭訴外人普麗公司全數退貨,被告因而賠償普立華公司2,091 萬4,960 元,原告所交付之產品顯屬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就瑕疵一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雖提出普麗公司之扣款通知單、供應商品質異常聯絡單及協議書等件為證,然該扣款單及供應商品質異常聯絡單僅記載「貨款扣收異常扣款」及「九德PCB DH000-0000-00 盲孔異常,以致線路導通不良」等語,尚無從據以認定該批貨物即為被告交由原告承攬加工之系爭產品,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雖記載:「立協議書人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商業問題造成折讓金額新台幣2,850,000 元,乙方同意第一期給付扣款總金額30% 即為新台幣855,000 元,餘額新台幣1,995,000 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給付」等語,惟該協議書末頁之立協議書人欄處僅經被告簽認其上,而未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復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尚難認原告確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該協議書僅泛稱「茲為商業問題造成折讓」云云,亦無從認定究係因何事由而進行折讓。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產品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於抗辯事實既無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是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並已與原告協議折讓285 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610 萬9,6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 萬1,489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 萬1,489 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