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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複 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范惠雯鄭林在被 告 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友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