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黃以和
林玫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陳慶䥥
葉德豐葉阿師之承.葉羅陸妹葉阿師之.葉德榮葉阿師之承.葉德燕葉阿師之承.葉又慈葉阿師之承.被 告 王阿發
蘇育正蘇純芳葉有華葉姜淑貞葉桂華兼 訴 訟代 理 人 葉金土被 告 王文昌
王文樹王萬波訴訟代理人 王祥欽被 告 簡勝雄訴訟代理人 簡淑娟被 告 徐茂添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游玉招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潘明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盛永被 告 葉謝秋爵葉碧純之.
葉德鑫葉碧純之承.葉德源葉碧純之承.葉美蘭葉碧純之承.葉美娥葉碧純之承.莊英添陳慶沐陳慶淵呂莊秀鳳莊育書曾義興葉温貴妹葉鴻勳王阿樹王填境莊白素貞訴訟代理人 莊博雄被 告 葉萬文
陳大郎陳慶平上十九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原告與被告王阿發之部分,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與其餘被告之部分,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秋水、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慶䥥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應連帶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徐茂添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陳大郎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陳慶平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陳慶沐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陳慶淵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呂莊秀鳳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葉謝秋爵、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葉美娥應連帶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葉温貴妹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葉鴻勳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王阿發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王阿樹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王填境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葉萬文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蘇育正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蘇純芳應給付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
被告林秋水、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於第二項至第十八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水、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水、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䥥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茂添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大郎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平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沐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淵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莊秀鳳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謝秋爵、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葉美娥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温貴妹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鴻勳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阿發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阿樹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填境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萬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育正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純芳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老告原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下稱復興段)1109地號、1111地號、1161地號、1162地號、1164地號、1165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且就訴外人林老告之遺產,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尚未協議分割,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自仍由原告與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被告林秋水前為辦理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事項(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成立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復華重劃會),並擔任理事長;且被告林秋水另擔任被告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之負責人,專事經營區段徵收、巿地重劃、都市更新等業務,系爭市地重劃之相關業務,亦皆由被告經驥公司辦理。詎被告林秋水明知訴外人林老告於系爭市地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499.53 平方公尺,已達最少分配面積標準1/2 ,應予分配土地,卻在未經合法通知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情形下,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擅自決定不分配土地予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改成以現金補償。補償之金額依系爭市地重劃後之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至少新臺幣(下同)37,000元計算,為55,482,610元(計算式:37,000元×1499.53 平方公尺=55,482,610元)。而被告復華重劃會至少有84,478,150元之重劃事業收入,惟原告向其請求給付上開補償款時,其竟稱已無款項可分配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秋水連帶賠償原告及其餘共有人55,482,610元。
二、又除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秋水以外之其餘被告(下稱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其等應分配之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之規定,其等就超過應分配之部分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而被告復華重劃會對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各有如附表一「合計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原告請求之金額』之差額地價尚未收取(合計金額為42,066,190元)。再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之記載,重劃後訴外人林老告應得分配之差額地價亦有40,487,312元,可向被告復華重劃會請求之。是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復華重劃會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應得之差額地價40,487,312元;至於超過此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應得差額地價之1,578,878 元(計算式:42,066,190元-40,487,312元=1,578,878 元),原告亦得主張對被告復華重劃會有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被告復華重劃會請求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為給付。故原告總計得代位請求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給付被告復華重劃會42,066,190元,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代位受領。又原告對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秋水已有前述55,482,61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倘若原告自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中代位獲得清償,自已無再向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及林秋水請求給付之必要,是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及林秋水於上述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秋水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55,48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土地參與重劃之被告各應給付被告復華重劃會如附表一「合計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欄中所示原告請求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⑶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及林秋水於前項被告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秋水係以: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非僅原告2 人,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亦非真正,亦即原告起訴當時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訴外人林老告係於民國34年10月28日死亡,其配偶亦於57年6 月27日死亡,均於臺灣光復之後,依斯時我國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有效之規定,「螟蛉子」並非直系卑親屬,而原告林玫芬主張其為訴外人林老告與其妻之螟蛉子即訴外人林錦祥之女,自非訴外人林老告及其配偶之繼承人,其提起本訴之當事人亦屬不適格。又原告黃以和自居為訴外人林老告及其配偶之繼承人,然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證據,其提起本訴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實則本件訴外人林老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被告無從查知其繼承人,乃將訴外人林老告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經被告復華重劃會決議折價保管,待訴外人林老告之合法繼承人申領。又依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說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契約辦理,倘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法令規定分配原則辦理。」,故本件被告經驥公司受被告復華重劃會委託從事重劃業務,與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別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並非無據。而系爭市地重劃後因土地分配所產生之差額地價,經被告經驥公司與參與系爭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免除差額地價繳納者有被告葉桂華、葉有華、葉金華、葉金土、王文昌、王文樹、王萬波及簡勝雄。依同意重劃契約書分配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者有訴外人葉阿師、葉碧純、被告莊英添、呂莊秀鳳、莊育書、曾義興、葉温貴妹、葉鴻勳、王阿發、王阿樹、王填境、莊白素貞、葉萬文。依法令規定辦理分配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者則有被告陳慶䥥、徐茂添、陳大郎、陳慶平、陳慶沐、陳慶淵、蘇純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徐茂添則以:原告林玫芬係訴外人林錦祥、林碧珠之女
,訴外人林碧珠係訴外人林老告之親生女,而訴外人林碧珠、林錦祥係夫妻關係,倘訴外人林錦祥被訴外人林老告收養,則其與訴外人林碧珠即為兄弟姊妹之關係,自屬不得結婚。可知訴外人林錦祥不可能是訴外人林老告的養子,其自非訴外人林老告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林玫芬以其為訴外人林錦祥之女,而主張亦為訴外人林老告之法定繼承人,自屬有誤。又系爭市地重劃自90年起辦理迄今,早已逾越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況被告徐茂添業已於92年6 月間繳納87萬元之差額地價予被告復華重劃會。而據被告復華重劃會所提出之計算分配相關資料,有關被告徐茂添之部分,預計繳納之差額地價為579,420 元,則被告徐茂添所實際繳納之差額地價顯已超出應繳納之金額,其尚可請求被告復華重劃會返還溢收之差額地價,被告復華重劃會對被告徐茂添即已無差額地價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復華重劃會行使對被告徐茂添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即屬無據。再被告林秋水所提之應繳納差額地價一覽表中,重劃前後地價是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之規定,經地價評議委員評定,亦有疑義;且此一覽表中未詳列被告徐茂添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面積、重劃前後土地價值及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計算方式,即逕於表中記載被告徐茂添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2,880,860 元。另就被告徐茂添所分配之住宅區土地,即使以每平方公尺27,000元計算,總值亦僅5,824,900 元,上開一覽表中被告徐茂添所須繳納之差額地價竟高達此分配到土地價值之一半,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莊英添、呂莊秀鳳、莊育書、曾義興、葉謝秋爵、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葉美娥(上五人為訴外人葉碧純之承受訴訟人)、葉溫貴妹、王阿樹、王填境、葉萬文、葉鴻勳、陳慶沐、陳大郎、陳慶淵、陳慶平、莊白素貞係以:本件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訂立後,被告已將共有土地交由被告經驥公司、林秋水辦理市地重劃,並依契約約定住宅區以土地面積30% ,商業區以土地面積40% 分配與被告經驥公司、林秋水做為重劃之報酬,不另付其他費用,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如多於應分配面積或少於應分配面積均按雙方議定之價格互補差額地價,雙方均依上開約定處理並依約履行而無異議。被告經驥公司、林秋水如何處理訴外人林老告之共有持分,如何與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協商,如何將訴外人林老告繼承人應得之土地或地價分配與其繼承人或如何處理,被告全不知悉亦未參與。且本件市地重劃於90年
3 月間即已開始,至92年間即已重劃完畢,迄今歷時7 年餘,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2 年之時效期間。又訴外人林老告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多人,僅原告2 人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差額地價一覽表所載數額亦均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王萬波、王文樹、王文昌則以:被告3 人參加系爭市地重劃,完成時因所分配地點及部分工程有瑕疵,故於91年9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異議,被告復華重劃會之理事長即被告林秋水於91年11月19日依府地重字第0910203314號函邀集被告3 人在被告王文昌住處召開協調會,會中決定分配予被告王萬波等3 人復興段第2121地號及2122地號2 筆土地,並不再向被告王萬波等3 人收取差額地價及任何重劃費,同時也將協調會紀錄正副本送桃園縣政府,故被告3 人絕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被告王萬波等3 人已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將復興段第2121地號土地右側留1 公尺寬之土地(原地號復興段第2120之1 ,現地號復興段第2121之1 )闢為通行道路,並於94年4 月23日簽具同意書呈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該地現也確實為復興段第2120地號新建住戶通行使用,並完成舖設柏油、排水及瓦斯管線工程。且被告3 人因土地相鄰僅係受託登記為復興段第2121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土地並非依重劃完成分配比例分給之土地,純係配合重劃範圍內復興段第2120地號道路使用,無絲毫利益。況被告3 人之土地係被強制列入系爭市地重劃,並未與被告林秋水、經驥公司簽訂任何同意書及契約。又依被告復華重劃會91年9 月5 日復華自重字第058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附表所列,被告3人應繳差額地價為65,070元,與原告所列此部分之差額地價高達1,338,930 元完全不符,被告復華重劃會大玩兩面手法,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被告蘇育正、蘇純芳係以:被告2 人對重劃會未曾有任何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蓋當時係被告林秋水前來接洽要辦理系爭市地重劃事宜,因條件係以剩餘土地給被告林秋水作為報酬,被告蘇育正、蘇純芳乃予以同意。而無論任何經濟事業之經營,其盈虧均由事業體負擔其全責,並無由他人負責之理;況本件原告當事人亦不適格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被告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則以:本件原依分配結果,被告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之被繼承人葉阿師應受分配之土地地號為復興段第2087、2088地號土地,後因訴外人葉阿師提出異議,始改分配為復興段第2098地號土地,然重劃前訴外人葉阿師之土地面積為198.66平方公尺,重劃後應為135.24平方公尺,最後分配到之復興段第2098地號土地面積僅131.17平方公尺,損失4.07平方公尺,應給予訴外人葉阿師差額地價之補償才對,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義務給付差額地價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捌、被告王阿發:引用被告莊英添等人之陳述。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玖、被告葉有華、葉金土、葉桂華、葉姜淑貞抗辯以:被告葉有華、葉金土、葉姜淑貞自己本身分得之土地均不夠,根本沒有應納的差額地價;另被告葉有華、葉金土、葉桂華原認為系爭市地重劃不符土地開發經濟原則,向來拒絕簽立土地使用權人同意書,且經強行重劃後分配到的土地位置及面積,屬於畸零地,同時還要分擔工程款,明顯不合情理,經與被告復華重劃會協議結果,改分配後段價值較低之土地,沒想到登記後土地位置遷移數公尺,被告葉有華、葉金土、葉桂華同為被害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拾、被告陳慶䥥則辯稱:被告之權利義務均依市地重劃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至於應繳納重劃會之差額地價亦依重劃會章程等規定繳納,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拾壹、被告簡勝雄則係抗辯以:被告簡勝雄原有復興段第1109、1111、1161、1162、1164、1165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0,面積計算有1,119.1 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則為611.88平方公尺,分得比例54.6% ,二者相差507.22平方公尺,少於商業區應分配土地面積6 成之比例標準,則依市價每平方公尺35,000元計算,用以支付差額地價之抵費地價值之金額即應為17,752,700元(計算式:35,000×507.22=17,752,700)。因之被告簡勝雄與被告經驥公司乃在合約上註明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及稅項。系爭市地重劃既已完成,被告簡勝雄與被告經驥公司即不再有關聯,原告訴求對象應為被告經驥公司、林秋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拾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重劃區名稱;且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⑴重劃會名稱及會址。⑵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⑶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⑷會員之權利及義務。⑸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⑹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⑺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⑻章程之訂定及修改。⑼依第3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95年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9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復華重劃會乃係依據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所設立之團體,設有代表人,並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財務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故其雖未為法人之設立登記,性質上亦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復華重劃會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為被告之訴外人葉碧純業於98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應為葉謝秋爵、葉德源、葉德鑫、葉美蘭、葉美娥及葉德志等6 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嗣僅訴外人葉德志一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之事實,亦有桃院永家日98年度繼字第429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5 頁),是被告葉謝秋爵、葉德源、葉德鑫、葉美蘭、葉美娥等5 人於98年3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列為被告之訴外人葉阿師亦於本件起訴後之99年7 月23日死亡,經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由訴外人葉阿師之全體繼承人即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及葉德埕6 人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24頁、第228 頁至第232 頁、第233 頁),然訴外人葉阿師所生參子即訴外人葉德埕業於41年12月16日即出養他人迄今,故其並非訴外人葉阿師之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葉德埕自無承受本件訴訟之餘地,故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明,尚屬無據;其餘聲明由訴外人葉阿師之繼承人即被告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等5 人承受訴訟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金額之部分,原為請求其等應給付被告復華重劃會55,48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代位受領,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上開其聲明欄所示金額。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蘇育正、蘇純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慶䥥、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又慈、葉德榮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本院得命原告與被告王阿發及原告與被告王阿發以外之其餘被告於不同期日分別辯論終結,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訴外人林老告於34年10月28日死亡,就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市地重劃前復興段第1109地號、1111地號、1161地號、1162地號、1164地號、1165地號等5 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面積合計為2,238 平方公尺之部分,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於訴外人林老告死亡時,其與配偶即訴外人林王越尚存之子女為訴外人林碧珠、林碧雲以及於光復前33年7 月24日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7 月24日為訴外人林老告以「螟蛉子」身分所抱養之訴外人林錦祥;嗣訴外人林錦祥於35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林碧珠結婚,其等之子女為訴外人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原告林玫芬、訴外人林玫玲、林玫貞。後訴外人林王越、林錦祥先後於57年6 月27日、81年2 月20日死亡;訴外人林碧雲則於58年3 月10日與其配偶黃國俊離婚,其等之子女為訴外人黃以誠、黃以信、原告黃以和、訴外人黃以順。嗣訴外人林碧雲於85年6 月14日死亡,故原告黃以和確依其應繼分繼承訴外人林老告所有系爭土地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電子化前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經驥公司暨其負責人即被告林秋水於90年3 月間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事項而發起被告復華重劃會,並由被告林秋水擔任被告復華重劃會之理事長,系爭市地重劃相關業務則均由被告經驥公司辦理;復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劃定系爭市地重劃之重劃區範圍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其四至界址東起重劃前復興段第1118地號等既成房屋為界,西迄復華街東側為界,南以重劃前復興段第1112地號既成道路中心線為界,北以重劃前復興段第1169地號土地為界,並將重劃區內重劃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列為會員,即包含訴外人林老告、葉阿河、被告葉鴻勳、訴外人葉阿師(即被告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之被繼承人)、被告徐茂添、王填境、王阿發、王阿樹、訴外人葉碧純(即被告葉謝秋爵、葉德源、葉德鑫、葉美蘭、葉美娥之被繼承人)、被告簡勝雄、莊英添、蘇育正、蘇純芳、呂莊秀鳳、莊育書、陳大郎、陳慶䥥、陳慶平、陳慶淵、陳慶沐、莊白素貞、曾義興、葉温貴妹、葉桂華、葉有華、訴外人葉金華(即被告葉姜淑貞之配偶)、被告葉金土、王萬波、王文昌、王文樹等人在內。被告葉萬文則於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期間內之91年3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訴外人葉阿河處取得其所有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被告復華重劃會會員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發起人名冊及其土地標示、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及監事名冊、重劃會章程、重劃前土地清冊附於桃園縣政府以97年8 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70260814號函覆本院之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資料(下稱重劃資料)可參(見外附於本件卷宗之重劃資料第
2 頁至第4 頁、第41頁、第41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並有被告經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林秋水名片、訴外人林老告之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被告經驥公司製作之桃園縣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同意重劃契約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重劃前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暨其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第25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25 頁至第142 頁,卷三第121 頁、第122 頁至第
127 頁、第128 頁,卷四第4 頁至第182 頁,卷五第224 頁、第228 頁至第232 頁、第233 頁),亦堪認屬實。
三、再查,被告復華重劃會業於91年7 月31日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經該次大會主席即被告林秋水提審第三案後,決議通過系爭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其中並未分配任何土地予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最終系爭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即如附表一所示;且除被告徐茂添外,對於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土地面積之重劃會會員,被告復華重劃會迄未請求其等就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並對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之會員,訴請法院裁判、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之會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1年11月19日重劃會第4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中決議補償中壢市公所及中華民國應分得之差額地價後,逕於92年7 月11日將重劃後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有土地分配之會員。再經被告復華重劃會於92年8 月5 日召開第6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出售重劃後復興段第2090地號、第2091地號等2 筆抵費地,且將其餘抵費地之出售授權由其理事長即被告林秋水辦理後,均未將抵費地支付工程款後剩餘款項交付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亦未就該所餘款項為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向法院辦理提存。
是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迄未因本件重劃結果受領任何土地或差額地價,且被告林秋水表示現已無款項可供分配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於重劃資料內重劃會91年7 月31日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區土地分配位置圖、重劃會91年11月19日第4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92年8 月5 日第6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抵費地出售清冊可稽(見重劃資料第70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
101 頁、第102 頁及第103 頁),並有本院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重劃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重劃後復興段第2131地號及第2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57 號背信等案件之起訴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262 頁至264 頁、第285 頁及第286 頁,卷五第28頁至第197 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茲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應為:⑴本件原告林玫芬是否為訴外人林老告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同意?⑵本件是否應依重劃資料所附公告結果,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計算抵費地及應受分配土地?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所受分配土地,是否均與上開公告結果相符?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是否有依公告結果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亦即被告得否主張依其等於公告前與被告經驥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計算抵費地及差額地價,進而主張其等無繳付差額地價之義務?又部分被告得否於公告後與被告經驥公司協議免除依公告結果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或業已清償此差額地價?⑷本件被告林秋水可否逕以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不明為由即可不為通知、不為分配?又或可不將出售抵費地之剩餘款予以提存?被告林秋水未踐行上開義務是否即有故意或過失?⑸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秋水、經驥公司、重劃會連帶賠償未受分配重劃後土地之市價損失,有無理由?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⑹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復華重劃會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若可請求,得請求之金額?本院爰就上開爭點之判斷予以分項敘述如下:
(一)原告林玫芬是否為訴外人林老告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同意?⒈本件原告黃以和係訴外人林老告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前已
述及,則其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不待言。而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林玫芬之父林錦祥為訴外人林老告之「螟蛉子」,依訴外人林老告及其配偶死亡時之我國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有效規定,非屬直系血親卑親屬,訴外人林錦祥應無繼承權,且原告林玫芬之母訴外人林碧珠現仍存活,則原告林玫芬應非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等語。然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對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24點、25點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2頁至第155 頁可資參考)。又依上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前戶主トノ續柄」欄位所示,訴外人林錦祥確為訴外人林老告之「螟蛉子」(見本院卷二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林錦祥既為訴外人林老告之「螟蛉子」,於收養時即已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對訴外人林老告所遺系爭土地自有繼承權,而原告林玫芬又為訴外人林錦祥之女,於訴外人林錦祥死亡後,對於其所繼承自訴外人林老告之系爭土地,亦當然有繼承權。是原告林玫芬提起本件訴訟,亦應有當事人適格,已足認定。至訴外人林碧珠係訴外人林老告之親生女,而訴外人林碧珠訴外人林錦祥被訴外人林老告收養後,與訴外人林老告之女即訴外人林碧珠是否可以結婚乙節,屬此婚姻是否無效之問題,並不影響前述訴外人林錦祥業為訴外人林老告養子之認定結果,順予敘明。
⒉至訴外人林錦祥固曾於35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林老告之女即訴
外人林碧珠結婚。惟按本院釋字第12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訴外人林錦祥、林碧珠既係於林老告死亡後始有結婚之行為,顯非屬訴外人林老告於收養訴外人林錦祥同時以其女即訴外人林碧珠妻之,而應屬被收養之子女於收養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之情形,倘養子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應係此養子與養親婚生女間婚姻關係效力存否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訴外人林錦祥暨其女即原告林玫芬是否就訴外人林老告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⒊又本件原告係於97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玫芬、黃以和既均為訴外人林老告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且如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除原告林玫芬外之繼承人,均已各提出經其等所親自簽名之授權書,授權原告黃以和得就訴外人林老告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重劃後分配土地或價金等相關事宜,其中就部分旅居國外之訴外人林老告繼承人所提出授權書,亦分經我國駐舊金山、洛杉磯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所認證(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7 頁),自應認原告就本件起訴業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違上開法律規定,已甚明確。
(二)本件是否應依重劃資料所附公告結果,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計算抵費地及應受分配土地?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所受分配土地,是否均與上開公告結果相符?⒈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三、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㈠通過或修該章程。㈡選任或解任理、監事。㈢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㈥抵費地之處分。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㈧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㈨依規定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㈩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為爭取時效,除各項權責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被告復華重劃會之重劃會章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見重劃資料第42頁至第43頁)。經查,被告復華重劃會前於90年12月2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49人,出席人數38人(占會員人數77.55%),出席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64.21%,並於當日於第五案議案決議通過依上開重劃會章程第3 條之規定,將會員大會以下權責授權理事會辦理:「1 、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所列之事項。2 、獎勵辦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八條、四十條、四十三條規定之事項。」(見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可知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曾決議將上開權責授權予理事會辦理,此先敘明。
⒉次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規定辦理;且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95年修正前即89年7 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95年修正前即89年7 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亦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被告復華重劃會前於91年7 月31日召開第2 次會員
大會,以提審第三案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6頁、重劃資料第70頁至第73頁),已如前述;嗣後該經決議通過之實際土地分配結果以及依附件二之計算方式,依法所算得本件土地應分配結果及應繳納或領取之差額地價,即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於91年9 月10日起至91年10月10日止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復興里里長辦公室、被告復華重劃會會址公告30日,其中除被告王萬波、王文樹、王文昌、徐茂添、葉有華、葉桂華、葉金土、葉姜淑貞之夫即訴外人葉金華於期間提出異議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於重劃後配得土地及應繳納或領取之差額地價,自應於上開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見重劃資料第86頁、第87頁、第90頁)。而被告王萬波、王文樹、王文昌、徐茂添、葉有華、葉桂華、葉金土、葉姜淑貞之夫即訴外人葉金華固曾提出異議,亦均經協商完畢,其協商結果又經被告復華重劃會理事會依其會員大會之授權,於91年11月19日召開第4 次理監事會議追認,並同意依協調結果辦理土地登記(見重劃資料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
157 頁至第160 頁)。再經被告復華重劃會依上開公告確定及異議協商結果重新提出如修正後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部分,再依上開法令計算應分配土地及應繳納或受領之差額地價,復據此結果製作修正後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而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見重劃資料第145 頁至第255 頁)。此後,均未見有參與重劃人就協調結果不服,向法院提出訴訟之情事。是依上揭規定及重劃資料所示,於經公告期滿及異議協商結果追認而確定後,被告復華重劃會之會員自應依上開修正後之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應分配土地、實際分配土地為準,受土地分配且辦理重劃登記,應堪認定。
⒋又依本判決之附表二即上開修正後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資料
內附修正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除被告葉姜淑貞部分外,如附表一之訴外人林老告及被告各應取得如附表一之應分配土地面積及實際分配土地。復查,依上開修正後之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2號所示重劃後應得及實得分配土地,雖先後記載其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葉金華、被告葉姜淑貞,似有分配結果記載之不一致情形。惟按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葉金華原為系爭市地重劃前復興段第1109地號、1111地號、1161地號、1162地號、1164地號、116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即92年4 月29日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重劃前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葉姜淑貞,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第145頁、第157 頁、第165 頁、第171 頁、第178 頁)。是依前揭規定,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既仍為訴外人葉金華,自應以其為被告復華重劃會之會員。故上開修正後之土地分配計算表以原會員即訴外人葉金華之名義,記載其所受分配土地結果,嗣因上開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始就訴外人葉金華重劃後應分得之復興段第2118 、2119 、211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直接於於上開修正後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列被告葉姜淑貞為所有權人,尚無違誤。
⒌又查,除訴外人葉阿師、葉碧純外,其餘被告葉萬文、葉鴻勳
、徐茂添、王填境、王阿發、王阿樹、簡勝雄、莊英添、蘇育正、蘇純芳、呂莊秀鳳、莊育書、陳大郎、陳慶䥥、陳慶平、陳慶淵、陳慶沐、莊白素貞、曾義興、葉温貴妹、葉桂華、葉有華、葉姜淑貞、葉金土、王萬波、王文昌、王文樹等人亦均曾就其等所各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實際分配土地之公告結果,各於92年7 月1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核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相符,前已認定。又訴外人葉阿師、葉碧純之繼承人固均抗辯因渠等曾對重劃結果提出異議,致重劃登記後實際取得土地情形,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告結果,並不相同,而重劃後復興段第2089地號土地非為訴外人葉碧純所分得,實由訴外人葉阿師取得並直接登記予其孫即訴外人葉建男,另訴外人葉阿師亦從未取得重劃後復興段第2087地號、2088地號土地等情。惟被告復華重劃會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於91年11月19日召開第4 次理監事會議中曾提及於公告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中並未包含訴外人葉阿師或葉碧純(見重劃資料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
160 頁);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76 頁至第277 頁、第118 頁、第195 頁、第379 頁至第
380 頁),訴外人葉阿師亦確於92年7 月11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劃後復興段第2087、2088地號土地所有權,另訴外人葉碧純亦於同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重劃後復興段第2098、2105、2111地號等3 筆土地,嗣於92年9 月26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中復興段第20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建男。是前揭訴外人葉阿師、葉碧純之繼承人所為抗辯情事,乃為私人間買賣土地所致,與本件土地重劃所受分配之結果無涉。且由上亦可得知訴外人葉阿師、葉碧純均確已依公告之結果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之重劃後土地無誤。
⒍至被告葉有華、葉姜淑貞、葉桂華、葉金土固據提出91年10月
29日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紀錄、土地分配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而抗辯以其等原協調同意所分得共有之復興段第2118地號土地,面積原應為266.4 平方公尺,於登記後實際面積有短少、位移之情等語。然被告葉有華、葉姜淑貞、葉桂華、葉金土既僅爭執被告復華重劃會未依前開協調結果辦理實際之土地分配,而非否認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應受分配及實際受分配之復興段第2118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為真正,自對本件分配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遑論縱被告復華重劃會確有依上開協調結果為「實際土地分配」,然被告葉有華、葉姜淑貞、葉桂華、葉金土就復興段第2118地號部分之「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暨附件二之法定計算方式予以計算,並據此計算結果之「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準,與其等所受分配之「實際土地分配」面積間之差額,計算所應繳付或受領之差額地價(詳如後述),順予敘明。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是否有依公告結果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亦即被告得否主張依其等於公告前與被告經驥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計算抵費地及差額地價,進而主張其等無繳付差額地價之義務?又部分被告得否於公告後經被告經驥公司協議免除依公告結果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或業已清償此差額地價?⒈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
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定有明文。且自辦市地重劃者,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亦準用上開規定。而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告,既如前述已均依本判決後附修正後土地分配計算表,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並於92年7 月11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等均各應依該計算表所示應分配土地、實際分配土地為標準,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應繳付或領取差額地價之計算結果,負有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之義務或權利。又如附表一之「合計金額」欄位所示之計算結果,其中僅被告陳慶䥥、訴外人葉阿師、被告徐茂添、陳大郎、陳慶平、陳慶沐、陳慶淵、呂莊秀鳳、訴外人葉碧純、被告葉温貴妹、葉鴻勳、王阿發、王阿樹、王填境、葉萬文、蘇育正、蘇純芳、王文昌、王文樹、王萬波等人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應繳納差額地價總計則為13,918,714元;訴外人林老告及其餘被告部分,則均得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受領如附表一之「合計金額」欄位所示之差額地價受補償。
⒉而被告莊育書雖主張因重劃區內土地於重劃前已有開發,上開
修正後之算式不適用於本件等語(本院卷三第154 頁),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 章以下關於交接及清償差額地價之規定觀之,並未見將差額地價之計算分為是否開發而有不同之適用,其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又有部分被告另抗辯本判決附件之修正後土地分配計算表,各以重劃後住宅區、商業區地價27,000元、42,250元計算差額地價,並無依據,而應依其等提出之市價計算之等語。惟按95年修正前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8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
「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次按重劃會章程第3 條第3 項亦規定:「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三、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㈠通過或修該章程。㈡選任或解任理、監事。㈢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㈥抵費地之處分。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㈧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㈨依規定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㈩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為爭取時效,除各項權責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見重劃資料第42頁至第43頁)。而被告復華重劃會曾於90年12月2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49人,出席人數38人(占會員人數77.55%),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64.21%,並於當日於第五案議案決議通過依上開重劃會章程第3 條之規定,將會員大會以下權責授權理事會辦理:「1 、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所列之事項。2 、獎勵辦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八條、四十條、四十三條規定之事項。」(見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亦即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即將95年修正前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8條所規定,會員大會決議將重劃前後地價送交主管機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事項,授權予其理事會辦理。嗣經被告復華重劃會於91年
3 月20日召開第2 次理監事會議,依上開規定及會員大會決議,決議將重劃前後地價提交桃園縣政府備查,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見重劃資料至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第68頁),再由桃園縣政府於91年5 月28日以府地重字第0910113302號函知被告復華重劃會以:「重劃前、後地價評議案,業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一次會議通過,並…同意備查在案。」(見重劃資料第61頁),其評定之結果即如重劃資料所附評定重劃前平均地價計算表、重劃後街廓面積地價計算資料表、分配土地街廓面積地價圖所示,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重劃後地價住宅區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0元、42,250元(見重劃資料第64頁、第68頁)。是被告復華重劃會確有依法將重劃前後地價交由主管機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非如部分被告所抗辯此部分地價不知從何得出。況且,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重劃會僅得依上開評定後之地價計算本件差額地價,而無任意變更以其等自行所認定之「市價」計算差額地價之餘地,故部分被告所辯稱應改以其等另行主張之「市價」計算本件差額地價,自無足採。
⒊又本件被告尚有抗辯訴外人葉阿師、被告莊英添、呂莊秀鳳、
莊育書、曾義興、葉碧純、葉温桂妹、葉鴻勳、王阿發、王阿樹、王填境、莊白素貞、葉萬文等人另於重劃時簽立系爭重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四第196 頁)辦理系爭市地重劃相關事宜,並約定以系爭重劃契約第2 條之約定,以住宅區30% 、商業區40% 為抵費地後即無庸給付任何費用,其餘費用均應由被告經驥公司負擔;又或應以系爭重劃契約所定之標準計算差額地價等語,並提出被告曾義興所簽立之系爭重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84頁)為證。其餘尚有被告葉金土、葉桂華、王文樹、王文昌、王萬波、簡勝雄亦依系爭重劃契約之上開內容,主張其等亦無需負擔任何差額地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 頁)。惟查,本件除被告曾義興提出系爭重劃契約為證外,其餘被告均未見提出其等所簽立之系爭重劃契約以供本院參酌,亦未見被告復華重劃會於重劃期間曾向其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提出予以核備,則上述其餘被告是否確曾簽立系爭重劃契約,自非無疑。且觀諸被告曾義興所提出之系爭重劃契約所示,乃被告曾義興與被告經驥公司所簽立,由被告曾義興委託被告經驥公司辦理系爭市地重劃相關事宜,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重劃契約之效力僅個別存在於被告曾義興與經驥公司之間,而與本件被告復華重劃會及其會員間權利義務之判斷無關。況縱依被告復華重劃會之章程第7 條之規定:「一、本重劃區所需全部資金由經驥整體開發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俟土地登記完竣、重劃工程驗收完成並經主管機關接管後,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重劃契約書之約定,以抵費地或差額地價抵付投資報酬。二、本重劃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工程及重劃作業等費用由本會會員共同負擔、並同意按土地受益比例以未建築土地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見重劃資料第46頁),亦僅再次指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簽立重劃契約後,願依雙方之約定計算及給付被告經驥公司之報酬而已,自無從直接引用此章程規定,使被告復華重劃會與會員間發生如系爭重劃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何以被告王阿發、王阿樹、王填境、呂莊秀鳳、林秋水、徐茂添、莊白素貞、莊育書、莊英添、陳大郎、陳慶平、陳慶沐、陳慶淵、陳慶䥥、曾義興、葉阿師、葉温貴妹、葉鴻勳、蘇育正、蘇純芳、訴外人葉碧純另須先後於90年4 月至9月間簽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向被告復華重劃會之前身即籌備會表明願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依下列條款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四、預計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㈠重劃經費負擔概算:三八、四五三、一00。㈡負擔方式: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負擔。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例:概約為三四、六三% 。如因重劃作業需要而調整範圍,願授權由籌備會全權處理」(見重劃資料第117 頁至120 頁、第12 2頁、第124 頁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37頁至第142 頁)。可知被告復華重劃會與其會員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約定之上開內容,與系爭重劃契約第2 條、第10條所約定以固定住宅區30% 、商業區40% 比例之抵費地抵付重劃費用後,以其盈餘支付被告經驥公司之約定內容顯有不同。又被告林秋水業經自承本件仍經政府要求應依照土地分配計算表辦理分配,其分配計算公式係依據政府所編印之土地重劃作業手冊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
185 頁),均與前揭所認本件於實際辦理土地分配時,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之公式為計算,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備查乙節相符。再被告林秋水、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固另提出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以為其得分別就辦理市地重劃事宜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之依據。然依該函文說明二所載「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契約辦理,倘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法令規定分配原則辦理。」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亦係明指由「重劃會」與其會員即各土地所有權人就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為協議後,可分別簽立重劃契約,與本件係部分被告與受託辦理重劃業務之被告經驥公司簽立系爭重劃契約之情形尚屬有間。甚且依上開函文所示,亦應於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始得依契約辦理,苟依上開被告所抗辯其等按系爭重劃契約之約定,即無庸再給付任何差額地價,勢將導致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或其餘應領得差額地價之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取得應得之差額地價,或造成應領取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過多抵費地,顯失公平,自應認為系爭重劃契約已有影響他重劃會會員之權益。是故,本件被告自不得主張另以公告前與被告經驥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重劃契約計算抵費地及差額地價,進而主張其等無向被告復華重劃會繳付如附表一所示差額地價之義務。
⒋本件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秋水固另抗辯以「經被告
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與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免除差額地價繳納者有葉桂華、葉有華、葉金華(此部分於本件列為被告葉姜淑貞)、葉金土、王文昌、王文樹、王萬波、簡勝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6 頁);其中被告王萬波、王文昌、王文樹並主張其等於公告期間曾提出異議,業已將所分得共有之復興段第2121-1地號土地供為公用道路,且已協議無庸繳納差額(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然查,依附表一之「合計金額」欄所示之計算結果,被告葉有華、葉桂華、葉金土、葉姜淑貞、簡勝雄均無需繳付任何差額地價,故被告葉有華、葉桂華、葉金土、葉姜淑貞、簡勝雄縱均經協議免除其等繳付差額地價之義務,亦無庸再予審究其協議是否可採。而其餘被告王萬波、王文樹、王文昌等3 人則應依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26之計算結果繳付差額地價,故其等是否得依協商之結果予以免除此繳納差額地價,即有審究之必要。而被告王萬波、王文昌、王文樹就此業據提出其等與被告林秋水間之91年11月19日土地分配協調紀錄為證,且此協調記錄亦確有記載復興段2121-1地號土地供為公用道路以及不再向其等收取差額地價及任何重劃費等語,且此協調紀錄亦已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予以備查,而經桃園縣政府以91年11月28日府地重字第0910262393號函覆業已知悉該協調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05 頁);再如前揭(二)⒉及⒊所認定之事實,上開協調結果乃經被告復華重劃會理事會依其會員大會之授權,依法於91年11月19日召開第4 次理監事會議追認,並同意依該協調結果辦理土地登記確定(見重劃資料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60頁)。其後,被告王萬波、王文樹、王文昌則已各依上開協議將權利範圍各為1/3 、面積合計為17.83 平方公尺之復興段第2121-1地號土地無償供為公眾通行道路,現況則為中壢市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含縱向排水溝)可供通行使用之市區道路(見97年11月24日桃園縣政府府工土地字第0970395866號函,本院卷三第174 頁)。是依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被告王萬波、王文樹、王文昌原就復興段第2121-1地號部分「應受分配」住宅區、權利範圍各為1/3 、面積合計為1.03平方公尺,依評定地價27,000元計算,總價值為27,810元之土地以及多於該應分配部分之實際受分配面積部分復興段2121-1地號土地,均已依上開協調結果提供為重劃區○○道路。被告王萬波、王文樹、王文昌既已依上開協調結果提供復興段第2121-1地號土地為重劃區○○道路,自應得依該業經被告復華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所追認之協調結果,免除其等所應繳付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差額地價。故本件被告王萬波、王文樹、王文昌主張其等無繳付差額地價之義務,應有理由,顯屬可採。
⒌至如附表一編號4 之被告徐茂添雖有主張其業已繳清本件差額
地價,並據提出其於92年8 月30日繳納差額地價87萬元之收據以及桃園縣政府所核發「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四第306 頁、卷二第147 頁)。惟觀諸上開收據之內容,其上均未見有經被告復華重劃會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僅有「林萬福」一人蓋章之印文,而此人是否為被告徐茂添所主張為被告復華重劃會員工,尚無法確定;且被告徐茂添縱有另取得上開記載有被告徐茂添部分應負擔之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扣繳完畢等語之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然被告復華重劃會曾於92年1 月24日召開第5 次理監事會議,於第2 案關於地籍檢測登記、地價換算、土地中決議使中壢市公所、中華民國領取差額地價,並未提及收取或發放差額地價之事宜,且該次會議亦通過「至於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重劃工程經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完成後,由理事會按戶按宗列冊編造重劃費用負擔清冊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重劃總費用」乙項(見重劃資料第94頁至第96頁),則依此會議記錄所示,被告復華重劃會顯未辦理差額地價收取及發放之事宜,即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是區內各所有權人是否取得上開證明,與其是否業已繳付相關差額地價即屬無涉;況本院就上開被告徐茂添是否應補繳差額地價疑義乙節函詢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結果,桃園縣政府亦以97年12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70428515號函覆以被告徐茂添繳交差額地價與否及繳予何人,均未經被告復華重劃會檢送相關繳款證明文件到府憑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徐茂添確已繳付如附表一所示其應繳之差額地價,則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本件被告林秋水可否逕以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不明為由不為通知?不為分配土地?又或不將出售抵費地之剩餘款予以提存?被告林秋水未踐行上開義務是否即有故意或過失?⒈經查,系爭市地重劃乃於90年3 月17日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向
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嗣被告林秋水於90年12月25日起受選任為被告復華重劃會理事長,土地分配成果則係於91年10月10日公告期滿(見重劃資料第1 頁、第39頁、第41頁、第86頁)。
是被告林秋水於90年至91年間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時,自應依95年修正前即89年7 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辦理。
而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一項通知方式,由重劃會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其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95年修正前即89年7 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舊法尚有規定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向土地所有權人所為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若未能送達之情形,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自不得僅因繼承人不明或無法為送達,即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消極不踐行送達之程序。且查,被告林秋水業已自承其因不知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為何,故未依相關規定為通知,僅先後向訴外人林老告之女即訴外人林碧珠寄發90年11月19日、90年12月4 日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函,惟均經招領逾期退回,嗣後僅待訴外人林老告之合法繼承人自行前來申領差額地價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71 頁;另98年1 月16日民事陳報狀、籌備會函、戳記有招領逾期退回章之信封,則見本院卷三第51頁、第53頁、第56頁、第61頁、第64頁),是被告林秋水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⒉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市地重劃實施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且89年7 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於本辦法未規定者,得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依重劃資料所載,訴外人林老告於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1499.53 平方公尺(見重劃資料第247 頁),已遠超過重劃區內最小應分配土地面積22.86 平方公尺(見重劃資料第216 頁),並為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區內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最多之土地所有權人。足見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應受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確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逕以現金分配之,而應逐宗個別分配予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且被告林秋水更自承其無法提出關於繼承人不明時,得不為土地分配之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三第44頁),可知被告林秋水所辯得不分配土地予訴外人林老告繼承人之部分,委無可採。
⒊又查,就被告林秋水抗辯以因林老告之繼承人不明,故未將出
售抵費地之剩餘款為其等予以提存之部分,雖修正前即89年7月20日發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登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同法第41條亦僅規定「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備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似未見抵費地之價款有優先清償區內所有權人應受領差額地價之規定;且被告復華重劃會亦曾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將出售清冊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備,有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可稽(見重劃資料第
102 頁、第103 頁)。惟被告復華重劃會92年8 月5 日第6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雖有記載「…五、提案討論:第一案:抵費地出售之相關事宜。說明: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第四十條、重劃會章程第七條、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第三案辦理。辦法:一、中壢市○○段二0九0、二0九一等二筆抵費地以30,000元/ ㎡出售予柏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柏昶建設公司),擬編造抵費地出售清冊二份送桃園縣政府備查後,備齊相關文件後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二、其餘抵費地之出售,為避免舟車勞頓再召開理事會,擬授權由理事長辦理。決議:照案通過。第二案:財務結算。說明: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第四案之規定辦理。二、自辦市地重劃辦竣土地交接及財務清償後,理事會應於三個月內完成結算,並編造結算報告經監事會審核後報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辦法:一、因目前漢東建設等三人、廖益等二人尚與本會司法訴訟中,須待該訴訟判決雙方達成協議後再辦理財務結算。二、為避免理、監事舟車勞頓,擬授權由理事長辦理。決議:照案通過。六、臨時動議:因本重劃區各地主土地已辦理土地登記、交接,工程業已驗收完成,爾後各項重劃事宜,概與各理事無關,由理事長全權負責處理。」等語(見重劃資料第99頁至第101 頁),然被告復華重劃其後送桃園縣政府備查之前述「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僅記載上開出售予柏昶建設公司之抵費地部分,其餘授權被告復華重劃會理事長即被告林秋水辦理之抵費地出售部分,均未見有相關出售清冊附於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之重劃資料內;且被告復華重劃會於收受原告黃以和97年1 月16日北投致遠郵局第429 號存證信函後,始向桃園縣政府寄發97年3 月3 日復華自重字第150 號函,表明擬召開理事會辦理財務結算後清償差額地價事宜(見重劃資料第104 頁),可知被告林秋水固經授權應依法辦理重劃會財務結算,惟迄今均未辦理,致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其請求給付差額地價時,被告林秋水僅得表示現已無款項可供分配,而無從清楚說明被告復華重劃會於重劃登記完竣後之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又被告林秋水經授權處理上開重劃會抵費地出售暨其嗣後財務結算事宜後,均未將抵費地支付工程款後剩餘款交付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或辦理提存。被告林秋水將抵費地出售價款依前開辦法所規定順序清償相關費用後,既仍有剩餘之款項,復參諸重劃總費用之負擔,乃依法如附表二之計算式,由區內所有權人直接以部分土地為抵費地抵付之或於實際受有分配土地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所計之差額地價支付,而如前揭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所需給付差額地價總計僅為12,579,784元,與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及其餘被告所得受領之差額地價總額相距尚遠,可知上開抵費地之剩餘款項,應含有依上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應為發給或提存之差額地價補費部分。是被告林秋水應不得以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不明為由,即可不將出售抵費地之剩餘款予以提存,致無從辦理差額地價之補償。
⒋基上,被告林秋水為專營重劃業務之被告經驥公司負責人,對
於土地重劃相關法令應甚為熟悉,且於統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被告復華重劃會後,復擔任被告復華重劃會之理事長,主導系爭市地重劃程序之進行,進而為被告復華重劃會全權授權辦理財務結算、抵費地出售等相關事宜,然其竟不遵前揭土地重劃相關規定,僅因訴外人林老告繼承人不明或無法為送達,即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消極不踐行送達之程序;又未顧及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應受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上,仍逕主張得以現金分配之;復未盡其將抵費地之剩餘款用於辦理補償本件差額地價之義務,未將訴外人林老告繼承人所應得之差額地價辦理提存;甚且,被告林秋水於本件訴訟亦自承其明知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不明卻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自身確有疏失等語(見本院98年度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43頁),是終致原應受重劃後土地分配土地之訴外人林老告繼承人無任何土地可供分配,又於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請求受領差額地價時,被告復華重劃會亦已無款項可為給付。衡諸被告林秋水應具有之專業能力及知識,其上開行為,應認已屬於故意不法侵害訴外人林老告繼承人之行為,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而「非法人團體」雖不具備法人之地位,然其代表機關執行職務加於他人損害時,與上開法人應與其代表權人連帶負責之情形相較,有類推之相同基礎,自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28條之規定,由該非法人團體與有代表權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林秋水既未遵守相關土地重劃之規定,僅因繼承人不明或無法為送達,即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消極不踐行送達之程序;又未顧及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應受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上,仍逕以現金分配之;復未盡其將抵費地之剩餘款用於辦理補償本件差額地價之義務,及未將訴外人林老告繼承人所應得之差額地價辦理提存,其行為顯有故意,既經認定如前。且其不法行為致訴外人林老告繼承人無土地可供分配,亦無差額地價可領,侵害其等依法應受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權利,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林秋水應對訴外人林老告繼承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一編號0 所示訴外人林老告應受領之差額地價金額合計40,487,31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秋水為被告經驥公司之負責人,同時擔任被告復華重劃會之理事長,其既係於執行系爭市地重劃業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導致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受有前開損害,則被告經驥公司、復華重劃會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林秋水連帶對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
而查,本件被告林秋水未遵守相關規定對訴外人林老告之繼承人為任何合法之送達或通知,既如前述,且被告又均未能提出原告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 年未行使權利之證明;此外,系爭市地重劃事項完成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又未逾10年,則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消滅時效之部分,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難認相合,自無足採。
六、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
7 、10至15、17至19所示之被告各應按附表一「合計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負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亦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復華重劃會本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向上開被告收取前開差額地價,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未為收取,前亦認定。則原告於得其餘訴外人林老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為保全對被告復華重劃會所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40,487,310元之差額地價補償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復華重劃會行使請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10至15、17至19所示之被告,各按其附表一之「合計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給付差額地價之權利。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述各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秋水、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陳慶䥥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又慈、葉德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徐茂添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陳大郎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陳慶平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陳慶沐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陳慶淵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呂莊秀鳳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葉謝秋爵、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葉美娥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葉温貴妹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葉鴻勳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王阿發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王阿樹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王填境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葉萬文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葉育正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葉純芳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秋水、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40,487,31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代位被告復華重劃會對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10至15、17至19所示被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一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而就被告林秋水、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應為之給付,與主文第2 項至第18項所示被告應為之給付,其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而致被告各負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秋水、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於主文第2 項至第18項所示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之義務,自亦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就兩造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未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免為假執行之敗訴被告部分,本院亦依職權併予酌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附表一:依本判決所述修正後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受分配重劃後│重劃後分得│實際分配土│應分配土地│評定重劃後│應繳納(+)或受│合計金額與原告請│備 註 ││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地面積 │面積 │地價 │領(-)差額地價│求之金額(見本院│ ││ │ │權利範圍、│ (㎡) │ (㎡) │ │補償 │卷五第364 頁至第│ ││ │ │土地使用分│ │ │ │ │366 頁) │ ││ │ │區 │ │ │ │ │ │ │├──┼──────┼─────┼─────┼─────┼─────┼────────┼────────┼────────┤│0 │ 林老告 │無 │0 │1499.53 │27,000元 │-40,487,310 元 │-40,487,310 元 │依桃園縣中壢市復││ │(即原告繼承│ │ │ │ │ │ │華自辦市地重劃區││ │人) │ │ │ │ │ │ │重劃資料(下稱重││ │ │ │ │ │ │ │ │劃資料)第247 頁││ │ │ │ │ │ │ │ │所示,林老告應預││ │ │ │ │ │ │ │ │計領得40,487,312││ │ │ │ │ │ │ │ │元之差額地價。 │├──┼──────┼─────┼─────┼─────┼─────┼────────┼────────┼────────┤│1 │被告陳慶䥥 │2086地號所│76.03 │52.94 │27,000元 │ 623,430元 │623,43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同│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 │ │ │ │ │上金額 │冊,重劃資料第14││ │ │ │ │ │ │ │ │6 頁至第147 頁、││ │ │ │ │ │ │ │ │第214 頁。 ││ │ │ │ │ │ │ │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 │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 │ │ │ │ │ │五第108 頁至第11││ │ │ │ │ │ │ │ │0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1 頁至第││ │ │ │ │ │ │ │ │2頁 。 │├──┼──────┼─────┼─────┼─────┼─────┼────────┼────────┼────────┤│2 │被告葉羅陸妹│2087地號所│100 │41.01 │27,000元 │ 1,592,730元 │2,787,793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被告葉德豐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被告葉德燕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被告葉又慈 ├─────┼─────┼─────┼─────┼────────┤金額為2,997,000 │冊,重劃資料第 ││ │被告葉德榮 │2088地號所│100 │47.99 │27,000元 │ 1,404,270元 │元(因原告未扣除│149 頁、重劃資料││ │(即葉阿師之│有權全部、│ │ │ │ │左列葉阿師應領取│第167 頁至第168 ││ │繼承人) │住宅區 │ │ │ │ │差額地價部分,僅│頁、第215 頁、第││ │ ├─────┼─────┼─────┼─────┼────────┤以應給付差額地價│229 頁。 ││ │ │2105地號所│264.76 │316.04 │27,000元 │-209,207元 │部分金額為計,始│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有權應有部│ │ │ │ │得上開金額。) │異動索引,本院卷││ │ │分 │ │ │ │ │ │五第371 頁至第37││ │ │1511/10000│ │ │ │ │ │2 頁、第379 頁至││ │ │住宅區 │ │ │ │ │ │第380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3 頁至第││ │ │ │ │ │ │ │ │4 頁、第38頁至第││ │ │ │ │ │ │ │ │39頁。 ││ │ │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之差額地價計算││ │ │ │ │ │ │ │ │式:1511/10000×││ │ │ │ │ │ │ │ │(264.76㎡-316.││ │ │ │ │ │ │ │ │04㎡)×27,000元││ │ │ │ │ │ │ │ │≒-209,207元。 │├──┼──────┼─────┼─────┼─────┼─────┼────────┼────────┼────────┤│3 │被告莊英添 │2089地號所│89.1 │31.3 │27,000元 │ 1,560,600元 │-2,177,128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7,851,050元 │冊,重劃資料第15││ │ │2123地號所│85.89 │35.75 │27,000元 │ 1,353,780元 │(原告未扣除左列│0 頁、第196 頁至││ │ │有權全部、│ │ │ │ │被告莊英添應領取│第200 頁、第206 ││ │ │住宅區 │ │ │ │ │差額地價部分,僅│頁至第208 頁、第││ │ ├─────┼─────┼─────┼─────┼────────┤以應給付差額地價│216 頁。 ││ │ │2124地號所│85.89 │35.75 │27,000元 │ 1,353,780元 │部分金額為計算)│②被告莊英添依被││ │ │有權全部、│ │ │ │ │ │證十一稱,如左列││ │ │住宅區 │ │ │ │ │ │實際受分配面積沒││ │ ├─────┼─────┼─────┼─────┼────────┤ │有問題(見本院卷││ │ │2125地號所│85.88 │35.75 │27,000元 │ 1,353,510元 │ │四第263 頁背面)││ │ │有權全部、│ │ │ │ │ │。以及重劃後相關││ │ │住宅區 │ │ │ │ │ │土地異動索引,本││ │ ├─────┼─────┼─────┼─────┼────────┤ │院卷五第132 頁、││ │ │2126地號所│87.68 │35.66 │27,000元 │ 1,404,540元 │ │第176 頁至第177 ││ │ │有權全部、│ │ │ │ │ │頁、第179 頁、第││ │ │住宅區 │ │ │ │ │ │373 頁、第393 頁││ │ ├─────┼─────┼─────┼─────┼────────┤ │至第396 頁。 ││ │ │2126-1地號│53.78 │22.86 │27,000元 │ 834,840元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所有權全部│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住宅區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決附件第5 頁至第││ │ │2134地號所│131.81 │228.78 │42,250元 │-4,096,983元 │ │13頁 。 ││ │ │有權全部、│ │ │ │ │ │ ││ │ │商業區 │ │ │ │ │ │ ││ │ ├─────┼─────┼─────┼─────┼────────┤ │ ││ │ │2135地號所│131.81 │205.01 │42,250元 │-3,092,700元 │ │ ││ │ │有權全部、│ │ │ │ │ │ ││ │ │商業區 │ │ │ │ │ │ ││ │ ├─────┼─────┼─────┼─────┼────────┤ │ ││ │ │2136地號所│131.81 │199.23 │42,250元 │-2,848,495元 │ │ ││ │ │有權全部、│ │ │ │ │ │ ││ │ │商業區 │ │ │ │ │ │ │├──┼──────┼─────┼─────┼─────┼─────┼────────┼────────┼────────┤│4 │被告徐茂添 │2089之1 地│215.74 │194.28 │27,000元 │ 579,420元 │ 579,42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號所有權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部、住宅區│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同│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 │ │ │ │ │上金額。 │冊,重劃資料第15││ │ │ │ │ │ │ │ │1 頁至第152 頁、││ │ │ │ │ │ │ │ │第217 頁。 ││ │ │ │ │ │ │ │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 │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 │ │ │ │ │ │五第111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14頁至第││ │ │ │ │ │ │ │ │15頁。 │├──┼──────┼─────┼─────┼─────┼─────┼────────┼────────┼────────┤│5 │被告陳大郎 │2093地號所│ │ │ │ │ 246,51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應有部│116.61 │107.48 │27,000元 │ 246,510元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分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同│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4765/10000│ │ │ │ │上金額。惟原告進│冊,重劃資料第15││ │ │住宅區 │ │ │ │ │而依被告陳大郎、│3 頁至第154 頁、││ ├──────┼─────┤ │ │ │ │被告陳慶平之土地│第218 頁。 ││ │被告陳慶平 │2093地號所│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有權應有部│ │ │ │ │例計算請求: │異動索引,本院卷││ │ │分 │ │ │ │ │1.被告陳大郎: │五第188 頁至第19││ │ │5235/10000│ │ │ │ │ 117,462 元。 │0 頁。 ││ │ │住宅區 │ │ │ │ │2.被告陳慶平: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129,048 元。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16頁至第││ │ │ │ │ │ │ │ │17頁。 │├──┼──────┼─────┼─────┼─────┼─────┼────────┼────────┼────────┤│6 │被告陳慶沐 │2094地號所│ │ │ │ │ 282,96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應有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分1/2 、住│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同│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宅區 │ │ │ │ │上金額。惟原告進│冊,重劃資料第15││ ├──────┼─────┤122.11 │111.63 │27,000元 │ 282,960元 │而依被告陳慶沐、│5 頁至第156 頁、││ │被告陳慶淵 │2094地號所│ │ │ │ │被告陳慶淵之土地│第219 頁。 ││ │ │有權應有部│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分1/2 、住│ │ │ │ │例計算請求: │異動索引,本院卷││ │ │宅區 │ │ │ │ │1.被告陳慶沐: │五第374 頁。 ││ │ │ │ │ │ │ │ 141,480 元。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2.被告陳慶淵: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141,480 元。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18頁至第││ │ │ │ │ │ │ │ │19頁 。 │├──┼──────┼─────┼─────┼─────┼─────┼────────┼────────┼────────┤│7 │被告呂莊秀鳳│2095地號所│196.89 │112.38 │27,000元 │ 2,281,770元 │105,05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4,688,753 元(原│冊,重劃資料第15││ │ │2139地號所│131.81 │74.84 │42,250元 │ 2,406,983元 │告未扣除左列被告│7 頁、第211 頁至││ │ │有權全部、│ │ │ │ │呂莊秀鳳應領取差│第212 頁、第220 ││ │ │商業區 │ │ │ │ │額地價部分,僅以│頁。 ││ │ ├─────┼─────┼─────┼─────┼────────┤應給付差額地價部│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2140地號所│131.8 │240.29 │42,250元 │-4,583,703元 │分金額為計算) │異動索引,本院卷││ │ │有權全部、│ │ │ │ │ │五第185 頁至第18││ │ │商業區 │ │ │ │ │ │7 頁、第191 頁至││ │ │ │ │ │ │ │ │第193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20頁至第││ │ │ │ │ │ │ │ │22頁 。 │├──┼──────┼─────┼─────┼─────┼─────┼────────┼────────┼────────┤│8 │被告莊育書 │2096地號所│196.88 │112.38 │27,000元 │ 2,281,500元 │-1,882,66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4,657,218 元。(│冊,重劃資料第15││ │ │2137地號所│131.8 │75.57 │42,250元 │ 2,375,718元 │原告未扣除左列被│8 頁、第209 頁至││ │ │有權全部、│ │ │ │ │告莊育書應領取差│第201 頁、第221 ││ │ │商業區 │ │ │ │ │額地價部分,僅以│頁。 ││ │ ├─────┼─────┼─────┼─────┼────────┤應給付差額地價部│②被告莊育書稱,││ │ │2138地號所│131.8 │286.59 │42,250元 │-6,539,878元 │分金額為計算) │被證十一應受分配││ │ │有權全部、│ │ │ │ │ │與實受分配面積沒││ │ │商業區 │ │ │ │ │ │有錯誤(見本院卷││ │ │ │ │ │ │ │ │四第264 頁),亦││ │ │ │ │ │ │ │ │即對於確受左列土││ │ │ │ │ │ │ │ │地之分配不為爭執││ │ │ │ │ │ │ │ │。重劃後相關土地││ │ │ │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 │ │ │ │ │ │五第181 頁、第18││ │ │ │ │ │ │ │ │3 頁、第375 頁。││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23頁至第││ │ │ │ │ │ │ │ │25頁。 │├──┼──────┼─────┼─────┼─────┼─────┼────────┼────────┼────────┤│9 │被告曾義興 │2097地號所│214.61 │78.26 │27,000元 │ 3,681,450元 │-1,913,295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3,681,450 元(原│冊,重劃資料第15││ │ │2133地號所│136.9 │269.32 │42,250元 │-5,594,745元 │告未扣除左列被告│9 頁、第205 頁、││ │ │有權全部、│ │ │ │ │曾義興應領取差額│第222 頁。 ││ │ │商業區 │ │ │ │ │地價部分,僅以應│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 │ │ │ │ │給付差額地價部分│異動索引,本院卷││ │ │ │ │ │ │ │金額為計算) │五第194 頁、第14││ │ │ │ │ │ │ │ │0 頁至第175 頁。││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26頁至第││ │ │ │ │ │ │ │ │27頁。 │├──┼──────┼─────┼─────┼─────┼─────┼────────┼────────┼────────┤│10 │被告葉謝秋爵│2098地號所│131.17 │47.13 │27,000元 │ 2,269,080元 │3,274,189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被告葉德鑫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被告葉德源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被告葉美蘭 ├─────┼─────┼─────┼─────┼────────┤金額3,343,140 元│冊,重劃資料第16││ │被告葉美娥 │2111地號所│81.66 │41.88 │27,000元 │ 1,074,060元 │(原告未扣除左列│0 頁、重劃資料第││ │(即葉碧純之│有權全部、│ │ │ │ │葉碧純應領取差額│167 頁至第168 頁││ │繼承人) │住宅區 │ │ │ │ │地價部分,僅以應│、第174 頁、第22││ │ ├─────┼─────┼─────┼─────┼────────┤給付差額地價部分│3 頁、第229 頁。││ │ │2105地號所│264.76 │316.04 │27,000元 │-68,951元 │金額為計算)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有權應有部│ │ │ │ │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 │分 │ │ │ │ │ │引,本院卷五第10││ │ │498/10000 │ │ │ │ │ │8 頁至第110 頁、││ │ │住宅區 │ │ │ │ │ │第379 頁至第380 ││ │ │ │ │ │ │ │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28頁至第││ │ │ │ │ │ │ │ │29頁、第38頁至第││ │ │ │ │ │ │ │ │39頁。 ││ │ │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之差額地價計算││ │ │ │ │ │ │ │ │式:498/10000 ×││ │ │ │ │ │ │ │ │(264.76㎡-316.││ │ │ │ │ │ │ │ │04㎡)×27,000元││ │ │ │ │ │ │ │ │≒-68,951 元。 │├──┼──────┼─────┼─────┼─────┼─────┼────────┼────────┼────────┤│11 │被告葉温貴妹│2099地號所│104.29 │71.98 │27,000元 │ 872,370元 │872,37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同│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 │ │ │ │ │上金額。 │冊,重劃資料第16││ │ │ │ │ │ │ │ │1 頁至第162 頁、││ │ │ │ │ │ │ │ │第224 頁。 ││ │ │ │ │ │ │ │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 │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 │ │ │ │ │ │五第196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30頁至第││ │ │ │ │ │ │ │ │31頁。 │├──┼──────┼─────┼─────┼─────┼─────┼────────┼────────┼────────┤│12 │被告葉鴻勳 │2100地號所│124.71 │79.56 │27,000元 │ 1,219,050元 │81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1,219,050 元(原│冊,重劃資料第16││ │ │2108地號所│105.31 │137.72 │27,000元 │-875,070元 │告未扣除左列被告│3 頁、第171 頁、││ │ │有權全部、│ │ │ │ │葉鴻勳應領取差額│第172 頁、第225 ││ │ │住宅區 │ │ │ │ │地價部分,僅以應│頁。 ││ │ ├─────┼─────┼─────┼─────┼────────┤給付差額地價部分│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2109地號所│105.31 │118.02 │27,000元 │-343,170元 │金額為計算) │異動索引,本院卷││ │ │有權全部、│ │ │ │ │ │五第115 頁至第11││ │ │住宅區 │ │ │ │ │ │6 頁、第197 頁。││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32頁至第││ │ │ │ │ │ │ │ │34 頁 。 │├──┼──────┼─────┼─────┼─────┼─────┼────────┼────────┼────────┤│13 │被告王阿發 │2101地號所│122.58 │93.04 │27,000元 │ 797,580元 │606,234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797,580元(原告 │冊,重劃資料第16││ │ │2105地號所│264.76 │316.84 │27,000元 │-191,346元 │未扣除左列被告王│4 頁、重劃資料第││ │ │有權應有部│ │ │ │ │阿發應領取差額地│16 7頁至第168 頁││ │ │分 │ │ │ │ │價部分,僅以應給│、第226 頁、第22││ │ │1382/10000│ │ │ │ │付差額地價部分金│9 頁。 ││ │ │住宅區 │ │ │ │ │額為計算)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 │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 │ │ │ │ │ │五第112 頁、第37││ │ │ │ │ │ │ │ │9 頁至第380 頁。││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35頁、第││ │ │ │ │ │ │ │ │38頁。 ││ │ │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之差額地價計算││ │ │ │ │ │ │ │ │式:1382/10000×││ │ │ │ │ │ │ │ │(264.76㎡-316.││ │ │ │ │ │ │ │ │04㎡)×27,000元││ │ │ │ │ │ │ │ │≒-191,346元。 │├──┼──────┼─────┼─────┼─────┼─────┼────────┼────────┼────────┤│14 │被告王阿樹 │2102地號所│122.58 │93.04 │27,000元 │ 797,580元 │606,234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797,580元(原告 │冊,重劃資料第16││ │ │2105地號所│264.76 │316.04 │27,000元 │-191,346元 │未扣除左列被告王│5 頁、重劃資料第││ │ │有權應有部│ │ │ │ │阿樹應領取差額地│16 7頁至第168 頁││ │ │分 │ │ │ │ │價部分,僅以應給│、第227 頁、第22││ │ │1382/10000│ │ │ │ │付差額地價部分金│9 頁。 ││ │ │住宅區 │ │ │ │ │額為計算)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 │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 │ │ │ │ │ │五第377 頁、第37││ │ │ │ │ │ │ │ │9 頁至第380 頁。││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36頁、第││ │ │ │ │ │ │ │ │38頁。 ││ │ │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差額地價之計算││ │ │ │ │ │ │ │ │式:1382/10000×││ │ │ │ │ │ │ │ │(264.76㎡-316.││ │ │ │ │ │ │ │ │04㎡)×27,000元││ │ │ │ │ │ │ │ │≒-191,346元。 │├──┼──────┼─────┼─────┼─────┼─────┼────────┼────────┼────────┤│15 │被告王填境 │2103地號所│122.58 │93.04 │27,000元 │ 797,580元 │606,234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797,580元(原告 │冊,重劃資料第16││ │ │2105地號所│264.76 │316.04 │27,000元 │-191,346元 │未扣除左列被告王│6 頁、重劃資料第││ │ │有權應有部│ │ │ │ │填境應領取差額地│167 頁至第168 頁││ │ │分 │ │ │ │ │價部分,僅以應給│、第228 頁、第 ││ │ │1382/10000│ │ │ │ │付差額地價部分金│229 頁。 ││ │ │住宅區 │ │ │ │ │額為計算)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 │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 │ │ │ │ │ │五第376 頁、第37││ │ │ │ │ │ │ │ │9 頁至第380 頁。││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37頁、第││ │ │ │ │ │ │ │ │38頁至第39頁。 ││ │ │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差額地價之計算││ │ │ │ │ │ │ │ │式:1382/10000×││ │ │ │ │ │ │ │ │(264.76㎡-316.││ │ │ │ │ │ │ │ │04㎡)×27,000元││ │ │ │ │ │ │ │ │≒-191,346元。 │├──┼──────┼─────┼─────┼─────┼─────┼────────┼────────┼────────┤│16 │被告莊白素貞│2106地號所│193.09 │242.08 │27,000元 │-1,322,730元 │-470,263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1,384,830 元(原│冊,重劃資料第16││ │ │2107地號所│147.89 │96.6 │27,000元 │ 1,384,830元 │告未扣除左列被告│7 頁至第168 頁、││ │ │有權全部、│ │ │ │ │莊白素貞應領取差│第169 頁至第170 ││ │ │住宅區 │ │ │ │ │額地價部分,僅以│頁、第229 頁、第││ │ │ │ │ │ │ │應給付差額地價部│230頁。 ││ │ ├─────┼─────┼─────┼─────┼────────┤分金額為計算)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2105地號所│264.76 │316.04 │27,000元 │-532,363元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有權應有部│ │ │ │ │ │五第383 頁至第38││ │ │分 │ │ │ │ │ │4 頁、第379 頁至││ │ │3845/10000│ │ │ │ │ │第380 頁。 ││ │ │住宅區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38頁至第││ │ │ │ │ │ │ │ │39頁、第40頁至第││ │ │ │ │ │ │ │ │41頁。 ││ │ │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差額地價之計算││ │ │ │ │ │ │ │ │式:3845/10000×││ │ │ │ │ │ │ │ │(264.76㎡-316.││ │ │ │ │ │ │ │ │04㎡)×27,000元││ │ │ │ │ │ │ │ │≒-532,363元。 │├──┼──────┼─────┼─────┼─────┼─────┼────────┼────────┼────────┤│17 │被告葉萬文 │2110地號所│142.72 │73.29 │27,000元 │ 1,874,610元 │1,874,61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同│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 │ │ │ │ │上金額 │冊,重劃資料第17││ │ │ │ │ │ │ │ │3 頁、第231 頁。││ │ │ │ │ │ │ │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 │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 │ │ │ │ │ │五第117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42頁。 │├──┼──────┼─────┼─────┼─────┼─────┼────────┼────────┼────────┤│18 │被告蘇育正 │2113地號所│123.16 │119.3 │27,000元 │ 104,220元 │104,22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同│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 │ │ │ │ │上金額 │冊,重劃資料第17││ │ │ │ │ │ │ │ │5 頁至第176 頁、││ │ │ │ │ │ │ │ │第232 頁。 ││ │ │ │ │ │ │ │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 │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 │ │ │ │ │ │五第121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43頁至第││ │ │ │ │ │ │ │ │44頁。 │├──┼──────┼─────┼─────┼─────┼─────┼────────┼────────┼────────┤│19 │被告蘇純芳 │2114地號所│123.17 │122.81 │27,000元 │ 9,720元 │9,72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住宅區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同│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 │ │ │ │ │上金額 │冊,重劃資料第17││ │ │ │ │ │ │ │ │7 頁至第178 頁、││ │ │ │ │ │ │ │ │第233 頁。 ││ │ │ │ │ │ │ │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 │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 │ │ │ │ │ │五第122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45頁至第││ │ │ │ │ │ │ │ │46頁。 │├──┼──────┼─────┼─────┼─────┼─────┼────────┼────────┼────────┤│20 │被告葉有華 │2118地號所│88.8 │62.33 │27,000元 │ 178,673元 │-6,683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應有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分1/4 、住│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宅區 │ │ │ │ │178,673元(原告 │冊,重劃資料第18││ │ ├─────┼─────┼─────┼─────┼────────┤未扣除左列被告葉│7 頁至第192 頁、││ │ │2119地號所│88.8 │109.91 │27,000元 │-142,493元 │有華應領取差額地│第239 頁至第240 ││ │ │有權應有部│ │ │ │ │價部分,僅以應給│頁。 ││ │ │分1/4 、住│ │ │ │ │付差額地價部分金│②被告葉金土、葉││ │ │宅區 │ │ │ │ │額為計算) │桂華、葉有華、葉││ │ │ │ │ │ │ │ │姜淑貞等4 人於98││ │ ├─────┼─────┼─────┼─────┼────────┤ │年8 月11日具狀不││ │ │2119之1 地│88.8 │95.15 │27,000元 │-42,863元 │ │爭執其等確分得左││ │ │號所有權應│ │ │ │ │ │列土地後,於92年││ │ │有部分1/4 │ │ │ │ │ │10月24日將左列土││ │ │、住宅區 │ │ │ │ │ │地出售完畢,本院││ │ │ │ │ │ │ │ │卷四第271 頁至第││ │ │ │ │ │ │ │ │272 頁。以及重劃││ │ │ │ │ │ │ │ │後相關土地異動索││ │ │ │ │ │ │ │ │引,本院卷五第38││ │ │ │ │ │ │ │ │7 頁至第388 頁、││ │ │ │ │ │ │ │ │第389 頁至第390 ││ │ │ │ │ │ │ │ │頁、第391 頁至第││ │ │ │ │ │ │ │ │392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47頁至第││ │ │ │ │ │ │ │ │52頁。 ││ │ │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差額地價之計算││ │ │ │ │ │ │ │ │式:權利範圍×(││ │ │ │ │ │ │ │ │實際分配土地面積││ │ │ │ │ │ │ │ │-應受分配土地面││ │ │ │ │ │ │ │ │積)×評定重劃後││ │ │ │ │ │ │ │ │地價。 │├──┼──────┼─────┼─────┼─────┼─────┼────────┼────────┼────────┤│21 │被告葉金土 │2118地號所│88.8 │62.33 │27,000元 │ 178,673元 │-6,683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應有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分1/4 、住│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宅區 │ │ │ │ │178,673元(原告 │冊,重劃資料第18││ │ ├─────┼─────┼─────┼─────┼────────┤未扣除左列被告葉│7 頁至第192 頁、││ │ │2119地號所│88.8 │109.91 │27,000元 │-142,493元 │金土應領取差額地│第239 頁至第240 ││ │ │有權應有部│ │ │ │ │價部分,僅以應給│頁。 ││ │ │分1/4 、住│ │ │ │ │付差額地價部分金│②被告葉金土、葉││ │ │宅區 │ │ │ │ │額為計算) │桂華、葉有華、葉││ │ │ │ │ │ │ │ │姜淑貞等4 人於98││ │ ├─────┼─────┼─────┼─────┼────────┤ │年8 月11日具狀不││ │ │2119之1 地│88.8 │95.15 │27,000元 │-42,863元 │ │爭執其等確分得左││ │ │號所有權應│ │ │ │ │ │列土地後,於92年││ │ │有部分1/4 │ │ │ │ │ │10月24日將左列土││ │ │、住宅區 │ │ │ │ │ │地出售完畢,本院││ │ │ │ │ │ │ │ │卷四第271 頁至第││ │ │ │ │ │ │ │ │272 頁。以及重劃││ │ │ │ │ │ │ │ │後相關土地異動索││ │ │ │ │ │ │ │ │引,本院卷五第38││ │ │ │ │ │ │ │ │7 頁至第388 頁、││ │ │ │ │ │ │ │ │第389 頁至第390 ││ │ │ │ │ │ │ │ │頁、第391頁至第3││ │ │ │ │ │ │ │ │92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47頁至第││ │ │ │ │ │ │ │ │52頁。 ││ │ │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差額地價之計算││ │ │ │ │ │ │ │ │式:權利範圍×(││ │ │ │ │ │ │ │ │實際分配土地面積││ │ │ │ │ │ │ │ │-應受分配土地面││ │ │ │ │ │ │ │ │積)×評定重劃後││ │ │ │ │ │ │ │ │地價。 │├──┼──────┼─────┼─────┼─────┼─────┼────────┼────────┼────────┤│22 │被告葉姜淑貞│2118地號所│88.8 │62.33 │27,000元 │ 178,673元 │-6,683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即訴外人葉│有權應有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金華之配偶)│分1/4 、住│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宅區 │ │ │ │ │178,673元(原告 │冊,重劃資料第18││ │ │ │ │ │ │ │未扣除左列被告葉│7 頁至第192 頁、││ │ ├─────┼─────┼─────┼─────┼────────┤姜淑貞應領取差額│第239 頁至第240 ││ │ │2119地號所│88.8 │109.91 │27,000元 │-142,493元 │地價部分,僅以應│頁。 ││ │ │有權應有部│ │ │ │ │給付差額地價部分│②被告葉金土、葉││ │ │分1/4 、住│ │ │ │ │金額為計算) │桂華、葉有華、葉││ │ │宅區 │ │ │ │ │ │姜淑貞等4 人於98││ │ │ │ │ │ │ │ │年8 月11日具狀不││ │ ├─────┼─────┼─────┼─────┼────────┤ │爭執其等確分得左││ │ │2119之1 地│88.8 │95.15 │27,000元 │-42,863元 │ │列土地後,於92年││ │ │號所有權應│ │ │ │ │ │10月24日將左列土││ │ │有部分1/4 │ │ │ │ │ │地出售完畢,本院││ │ │、住宅區 │ │ │ │ │ │卷四第271 頁至第││ │ │ │ │ │ │ │ │272 頁。以及重劃││ │ │ │ │ │ │ │ │後相關土地異動索││ │ │ │ │ │ │ │ │引,本院卷五第38││ │ │ │ │ │ │ │ │7 頁至第388 頁、││ │ │ │ │ │ │ │ │第389 頁至第390 ││ │ │ │ │ │ │ │ │頁、第39 1頁至第││ │ │ │ │ │ │ │ │392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47頁至第││ │ │ │ │ │ │ │ │52頁。 ││ │ │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差額地價之計算││ │ │ │ │ │ │ │ │式:權利範圍×(││ │ │ │ │ │ │ │ │實際分配土地面積││ │ │ │ │ │ │ │ │-應受分配土地面││ │ │ │ │ │ │ │ │積)×評定重劃後││ │ │ │ │ │ │ │ │地價。 │├──┼──────┼─────┼─────┼─────┼─────┼────────┼────────┼────────┤│23 │被告葉桂華 │2118地號所│88.8 │62.33 │27,000元 │ 178,673元 │-6,683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應有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分1/4 、住│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宅區 │ │ │ │ │178,673元(原告 │冊,重劃資料第18││ │ │ │ │ │ │ │未扣除左列被告葉│7 頁至第192 頁、││ │ ├─────┼─────┼─────┼─────┼────────┤桂華應領取差額地│第239 頁至第240 ││ │ │2119地號所│88.8 │109.91 │27,000元 │-142,493元 │價部分,僅以應給│頁。 ││ │ │有權應有部│ │ │ │ │付差額地價部分金│②被告葉金土、葉││ │ │分1/4 、住│ │ │ │ │額為計算) │桂華、葉有華、葉││ │ │宅區 │ │ │ │ │ │姜淑貞等4 人於98││ │ │ │ │ │ │ │ │年8 月11日具狀不││ │ ├─────┼─────┼─────┼─────┼────────┤ │爭執其等確分得左││ │ │2119之1 地│88.8 │95.15 │27,000元 │-42,863元 │ │列土地後,於92年││ │ │號所有權應│ │ │ │ │ │10月24日將左列土││ │ │有部分1/4 │ │ │ │ │ │地出售完畢,本院││ │ │、住宅區 │ │ │ │ │ │卷四第271 頁至第││ │ │ │ │ │ │ │ │272 頁。以及重劃││ │ │ │ │ │ │ │ │後相關土地異動索││ │ │ │ │ │ │ │ │引,本院卷五第38││ │ │ │ │ │ │ │ │7 頁至第388 頁、││ │ │ │ │ │ │ │ │第389 頁至第390 ││ │ │ │ │ │ │ │ │頁、第391 頁至第││ │ │ │ │ │ │ │ │392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47頁至第││ │ │ │ │ │ │ │ │52頁。 ││ │ │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差額地價之計算││ │ │ │ │ │ │ │ │式:權利範圍×(││ │ │ │ │ │ │ │ │實際分配土地面積││ │ │ │ │ │ │ │ │-應受分配土地面││ │ │ │ │ │ │ │ │積)×評定重劃後││ │ │ │ │ │ │ │ │地價。 │├──┼──────┼─────┼─────┼─────┼─────┼────────┼────────┼────────┤│24 │被告王文昌 │2121地號所│84.15 │83.43 │27,000元 │ 6,480元 │446,31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應有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分1/3 、住│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同│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宅區 │ │ │ │ │上金額。 │冊,重劃會資料第││ │ ├─────┼─────┼─────┼─────┼────────┤ │194 頁至第195 頁││ │ │2121之1 地│17.83 │1.03 │27,000元 │ 151,200元 │ │、第241 頁。 ││ │ │號所有權應│ │ │ │ │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有部分1/3 │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住宅區 │ │ │ │ │ │五第127 頁至第 ││ │ │ │ │ │ │ │ │131 頁。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2122地號所│84.15 │52.08 │27,000元 │ 288,630元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有權應有部│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分1/3 、住│ │ │ │ │ │決附件第53頁至第││ │ │宅區 │ │ │ │ │ │55頁。 ││ │ │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差額地價之計算││ │ │ │ │ │ │ │ │式:權利範圍×(││ │ │ │ │ │ │ │ │實際分配土地面積││ │ │ │ │ │ │ │ │-應受分配土地面││ │ │ │ │ │ │ │ │積)×評定重劃後││ │ │ │ │ │ │ │ │地價。 │├──┼──────┼─────┼─────┼─────┼─────┼────────┼────────┼────────┤│25 │被告王文樹 │2121地號所│84.15 │83.43 │27,000元 │ 6,480元 │446,31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應有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分1/3 、住│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同│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宅區 │ │ │ │ │上金額。 │冊,重劃會資料第││ │ │ │ │ │ │ │ │194 頁至第195 頁││ │ ├─────┼─────┼─────┼─────┼────────┤ │、第241 頁。 ││ │ │2121之1 地│17.83 │1.03 │27,000元 │ 151,200元 │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號所有權應│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有部分1/3 │ │ │ │ │ │五第127 頁至第13││ │ │、住宅區 │ │ │ │ │ │1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2122地號所│84.15 │52.08 │27,000元 │ 288,630元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有權應有部│ │ │ │ │ │決附件第53頁至第││ │ │分1/3 、住│ │ │ │ │ │55頁。 ││ │ │宅區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差額地價之計算││ │ │ │ │ │ │ │ │式:權利範圍×(││ │ │ │ │ │ │ │ │實際分配土地面積││ │ │ │ │ │ │ │ │-應受分配土地面││ │ │ │ │ │ │ │ │積)×評定重劃後││ │ │ │ │ │ │ │ │地價。 │├──┼──────┼─────┼─────┼─────┼─────┼────────┼────────┼────────┤│26 │被告王萬波 │2121地號所│84.15 │83.43 │27,000元 │ 6,480元 │446,310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應有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分1/3 、住│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同│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宅區 │ │ │ │ │上金額。 │冊,重劃會資料第││ │ │ │ │ │ │ │ │194 頁至第195 頁││ │ ├─────┼─────┼─────┼─────┼────────┤ │、第241 頁。 ││ │ │2121之1 地│17.83 │1.03 │27,000元 │ 151,200元 │ │②重劃後相關土地││ │ │號所有權應│ │ │ │ │ │異動索引,本院卷││ │ │有部分1/3 │ │ │ │ │ │五第127 頁至第13││ │ │、住宅區 │ │ │ │ │ │1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2122地號所│84.15 │52.08 │27,000元 │ 288,630元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有權應有部│ │ │ │ │ │決附件第53頁至第││ │ │分1/3 、住│ │ │ │ │ │55頁。 ││ │ │宅區 │ │ │ │ │ │④左列共有部分土││ │ │ │ │ │ │ │ │地差額地價之計算││ │ │ │ │ │ │ │ │式:權利範圍×(││ │ │ │ │ │ │ │ │實際分配土地面積││ │ │ │ │ │ │ │ │-應受分配土地面││ │ │ │ │ │ │ │ │積)×評定重劃後││ │ │ │ │ │ │ │ │地價。 │├──┼──────┼─────┼─────┼─────┼─────┼────────┼────────┼────────┤│27 │被告簡勝雄 │2131地號所│305.94 │489.44 │42,250元 │-7,752,875元 │-4,558,775元 │①修正後之土地分││ │ │有權全部、│ │ │ │ │ │配計算表、重劃前││ │ │商業區 │ │ │ │ │原告請求金額為 │後土地分配對照清││ │ ├─────┼─────┼─────┼─────┼────────┤3,194,100 元(原│冊,重劃會資料第││ │ │2132地號所│305.94 │230.34 │42,250元 │ 3,194,100元 │告未扣除左列被告│203 頁至第204 頁││ │ │有權全部、│ │ │ │ │簡勝雄應領取差額│、第244 頁。 ││ │ │商業區 │ │ │ │ │地價部分,僅以應│②土地登記謄本,││ │ │ │ │ │ │ │給付差額地價部分│本院卷四第285 頁││ │ │ │ │ │ │ │金額為計算) │、第286 頁。以及││ │ │ │ │ │ │ │ │重劃後相關土地異││ │ │ │ │ │ │ │ │動索引,本院卷五││ │ │ │ │ │ │ │ │第137 頁、第397 ││ │ │ │ │ │ │ │ │頁。 ││ │ │ │ │ │ │ │ │③左列重劃後應分││ │ │ │ │ │ │ │ │配面積、差額地價││ │ │ │ │ │ │ │ │計算方式,如本判││ │ │ │ │ │ │ │ │決附件第56頁至第││ │ │ │ │ │ │ │ │57頁。 │└──┴──────┴─────┴─────┴─────┴─────┴────────┴────────┴────────┘附表二:
┌──────────────────────────────────┐│附件二 ││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 ││ ││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 ││ 擔總面積)(1-C) ││ 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 ││ 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長度×側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 ││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 ││ 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 ││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 ││ ││ 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 ││ ────────────────────────────── ││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 ││ 及未登記地面積) ││ ││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 ││ ││ 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 ││ ────────────────────────────── ││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 ││ ││五、 重劃後宗地單價 ││ 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 ││ 重劃前宗地單價 ││ ││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 ││ ││ G=[a(1-A×B)-Rw×F×1-S×2] (1-C) ││ ││ 符號說明: ││ 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 ││ 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 ││ 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 (a') ││ 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 ││ a' =──────────────── ││ 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 ││ 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 ││ 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 ││ 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 ││ 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 ││ Rw 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 ││ 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其計算表如下: ││ ~iT50x0; ││┌───┬──┬──┬──┬──┬──┬──┬──┬──┬──┐ │││W (公│ │ │ │ │ │ │ │ │ │ │││尺) │1 │2 │3 │4 │5 │6 │7 │8 │9 │ ││├───┼──┼──┼──┼──┼──┼──┼──┼──┼──┤ │││Rw │ │ │ │ │ │ │ │ │ │ │││(%)│17.4│24.4│31.3│37.8│44.0│50.0│55.7│61.1│66.3│ ││└───┴──┴──┴──┴──┴──┴──┴──┴──┴──┘ ││ ││┌───┬──┬──┬──┬──┬──┬──┬──┬──┬──┐ │││W (公│ │ │ │ │ │ │ │ │ │ │││尺)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 ││├───┼──┼──┼──┼──┼──┼──┼──┼──┼──┤ │││Rw │ │ │ │ │ │ │ │ │ │ │││(%)│71.1│75.7│80.0│84.0│87.8│91.3│94.4│97.4│100 │ ││└───┴──┴──┴──┴──┴──┴──┴──┴──┴──┘ ││ F 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 ││ S 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 ││ 1 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 ││ 2 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 ││ C 表示費用負擔係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