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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原 告 戊○○

己○○庚○○原 告兼被選定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被 告 乙○○即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應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選定人江嵩育、江嵩陽、甲○○及江長安等四人主張渠等為訴外人江送雲之子,並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茲依上開規定共同選定原告甲○○為被選定人為渠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核與上開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其確已否認原告之派下權,故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江梯(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確有派下權存在此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即訴外人江支爵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桃園縣八德鄉公所(下稱八德鄉公所)呈請查核證明派下全員,僅列江序嚴、江送瑞等派下十四員。然系爭祭祀公業設立年代久遠,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所示十四人顯非派下全員,江送瑞亦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其設立人為誰原告亦不清楚,惟至少其輩份應在訴外人江春桂之前。既與原告同先祖之江送瑞列名為上開派下員之一,而依習慣,祭祀公業派下權以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則原告自同為派下,而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除非被告能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江送瑞之父即江連茂所設立,否則原告己○○、庚○○因與江送瑞同祖父,即應同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除非被告能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江送瑞之祖父即江再發所設立,否則原告戊○○因與江送瑞同一祖先即江春桂,即應同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江再生、江再發之父係江春桂,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江氏祖墳所供奉之江再發遺骸,及該墳墓牆面上祖先姓名「江公春桂」之銘鏤為證。另五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清明時節,江送瑞以系爭祭祀公業江再生派下名義至上開祖墳參與祭祀,亦足證江送瑞僅係江春桂之派下員之一,而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另原告己○○之母即訴外人江牽,於日據時期戶籍早期雖登記為江連懷之媳婦仔黃氏牽,但嗣因由江連懷收養,而已變更登記為江連懷養女江氏牽,足見江牽乃奉祀江氏本家之女子,從而原告己○○應係系爭祭祀公業男性子孫無疑。又被告提出江支爵之子即訴外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書「祭祀公業江梯沿革」(下稱系爭沿革)主張江送瑞(而非江送瑞之父)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然丙○○前業到庭證稱系爭沿革內容乃聽聞江支爵所言而屬傳聞,不知真實與否,故無足採。且若系爭祭祀公業確係江送瑞等十四人設立,則江支爵於三十八年間呈請八德鄉公所查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時,即應於呈請書上載明派下全員即設立人,而非僅稱江送瑞等人為派下全員,方合情理。況上開呈請書所列派下全員乃江送瑞等十四人,其中訴外人江新福即不在系爭沿革所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江送瑞等十三人之中;若系爭祭祀公業確為江送瑞等十四人所設立,系爭沿革即不應漏列江新福。而系爭沿革記載系爭祭祀公業首任管理人為江支爵,與日據時代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為江炳文不符。另江序嚴與江支爵、江支綬係父子,如由渠等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依倫理輩份,應由江序嚴主其事並以其名義設立方合理。然系爭沿革將該父子三人同列為設立人,亦不合常理。另依日據時代土地謄本所示,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西元一八九五年後)已擁有土地,而江送瑞係西元0000年出生,則於一八九五年時江送瑞尚年幼而顯無資力,自不可能於日據時代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又原告等之祖先江石養(文德公)夫人陳氏及其子江嘉良合葬之墓,前經台北縣政府公告遷葬;江送雲(原告甲○○之父)、原告庚○○、江萬基(江送瑞之侄)、江樹(即江送樹,乃江再生之孫)、江石慶、丁○○(江國輝之曾孫)曾去函台北縣政府異議,並經台北縣政府函覆渠等以自行協調遷葬等方式處理。自上開往來函文,足證江石養乃原告等及江送瑞之共同祖先。又江石養生有江河西等四子,江河西之子乃江春桂,江春桂之子乃江再生及江再發,渠等代代相傳至原告等,有江氏大族譜及江炳文所撰家譜為證。因原告等與江送瑞之祖先,自江再生、江再發以上者,已因年代久遠而未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記載,則上開家譜與祖譜自堪為江春桂係江西河之子、並係江再生及江再發之父的證明。綜合上情,益徵系爭沿革所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乃江送瑞等十三人乙事,有違真實。又自五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即江支爵死亡前),參與系爭祭祀公業祭祀、會議、領取配當金之江再生派下人,計有:江送瑞、江石隆、江送惡、江石田、江阿根、江松鶴、江樹、江石通、原告戊○○等;其中前六人係江再發後裔,後三人係江再生後裔。而身為江再發後裔之江送瑞等人係以伯祖江再生派下名義參與祭祀及領取配當金,可見渠等祭祀對象為江再發、江再生之父江春桂以上;否則即難說明何以非江再生直系後裔者,卻以旁系先祖名義參與祭祀。另自三十七年至五十一年間,領取系爭祭祀公業配當金並於收據上簽章之江再生派下人計有:江送瑞、江送惡、江阿根、江樹、江石慶,其中前三人屬江再發直系後裔,後二人屬江再生直系後裔。江送瑞等人以江再生名義領取配當金,則如上所述,渠等祭祀對象應為江再生、江再發之父江春桂以上之祖先。原告與江送瑞既均為江春桂子孫,且以江再生派下名義參與祭祀公業活動,而江送瑞復為江再發子孫,則系爭祭祀公業若非江春桂設立,或江春桂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江送瑞何能以江再生派下名義參與清明祭祀並領取配當金?且江送瑞或其子孫就此均無異議?另原告戊○○之曾曾祖父為江再生、曾曾曾祖父為江春桂,有江氏大族譜可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案件中,亦引用上開祖譜為證明祖先由來之依據,故被告稱上開祖譜係私文書,記載有誤而不得資為身份關係之證明云云,應無可採。另戊○○曾祖父江興(江連興)之弟江連山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上,有記載其父為江再生;而江再生係江再發之兄,江春桂復為江再發之父,則江春桂自係江再生之父。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所示,系爭祭祀公業於大正五年(西元一九一六年)已有登記,斯時江送瑞年僅二十五歲,且職業為佃農,顯無資力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且斯時其父江連茂尚生存,若有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情事,亦應以江連茂名義設立,方符常理。另被告提出之清朝光緒年間、由台灣布政使司核發之丈單(下稱系爭丈單)形式真正已堪質疑,且縱屬真正,惟清朝光緒年間迄今年代遙遠,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訴訟已有多起,迄無任何訴訟當事人提出江梯之戶籍資料或祖譜系統,則光緒年間是否江梯其人,已非無疑。又被告亦無證據證明江送瑞為江梯子孫,則江送瑞何能以江梯田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且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亦認日據時期登記為公業所有之土地,非當然係該公業設立之時間,即令清朝設立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登記亦遲至日據時代登記制度建立後始告完成。是縱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大正五年已有登記記錄,系爭祭祀公業亦非當然設立於斯時。而江送瑞係以江再生派下名義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清明祭祀、領取配當金等,且江送瑞復為江再生之弟江再發後裔,則江再生兄弟之父江春桂係系爭公業設立人或派下員,自屬合理。從而,原告戊○○等既為江再生派下、原告己○○等既為江再發派下,則原告自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事證,無從得知渠等主張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共同祖先為何人,故渠等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乏所據。原告提出之祖譜屬私文書,其記載或有誤、或與戶籍謄本不符,應不得資為證明身份關係之證據。另系爭祭祀公業無設立規則或章程,僅於三十八年間向八德市公所申請登記;而須當時設立登記時,所造報之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始具派下員資格。原告四人既非三十八年間向民政機關所造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江送瑞的後代,即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至原告所稱江送瑞之父江連茂,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其設立人應係三十八年間呈報八德市公所之十四人。又系爭祭祀公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受附大正拾壹年拾壹月」、「保存受附大正拾壹年拾壹月」,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係成立於十一年(即大正十年)之前;而江送瑞係民國前000年出生,於十一年已係三十三歲壯年人。故原告稱日據時期之西元一八九五年時,江送瑞年紀尚幼,顯無資力設立系爭祭祀公業,顯有未合。另由系爭丈單可知,清朝光緒十四年(即民國前二十四年)系爭祭祀公業尚未成立;而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係江春桂,並自承江春桂為清朝道光咸豐年間之人,即與上開丈單所示資訊不合。至原告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三十七年至五十一年、五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配當金收據及會議記錄等,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訴訟中,業經法院調查而認不足採信,於本件訴訟自應難認為真正。另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清明祭祀、領取配當金並於簽到簿簽名者,因未嚴格查核派下員名冊及身份,故有非派下員者簽名於簽到簿內,從而原告主張簽到簿上簽名者即具派下員資格,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江支爵前於三十八年間向八德市公所以系爭祭祀公業除原證一所示名義人外,無其他派下員為由,向該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又身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男性子孫者,即有派下員資格。

(二)江送瑞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其父為江連茂、祖父為江再發;而原告戊○○之父為江石德、祖父為江洲、曾祖父為江興、曾曾祖父為江再生;原告己○○之母為江牽,而江牽係江連懷之養女,而江連懷之父為江再發;原告庚○○之父為江送彰、祖父為江連秀、曾祖父為江再發;原告甲○○、選定人江嵩育、江嵩陽、江長安之父為江送雲、祖父為江連秀、曾祖父為江再發。

四、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而考諸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非係以兩造所不爭執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江送瑞,其先祖為江再發,此與原告己○○、庚○○、甲○○等人之先祖相同,另原告戊○○之先祖雖為江再生,但江再生與江再發之父為江春桂,今被告既承認江送瑞為派下員之一,則與江送瑞為同房子孫之原告自亦應有派下員之資格等語為據,茲暫不論原告之先祖江再發、江再生是否係江春桂之直系親子,縱認屬實,惟:

(一)按祭祀公業行政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核發之派下員系統證明,乃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故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報而為事後之核備,對於其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因此關於派下權如有爭執,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証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証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証、物証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二)祭祀公業之設立與公業財產之登記係屬二事,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台灣早在日據以前,即滿清政府嘉慶、道光年間,祭祀公業之設立已甚為普遍,然土地登記制度之實施,則至日本據台時期,是以日據時期登記為公業所有之土地,並非當然係該公業設立之時間,即令嘉慶、道光年間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其公業財產之登記,亦遲至日據時期登記制度建立之後始告完成,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江梯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依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記載,係先後於大正五、十一年間完成登記,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即原證九可憑,足見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至少係在日據時期之大正五年(西元一九一六年)以前,應無疑義。

(三)原告係主張江春桂為江河西之子,而依其所提出訴外人江炳文所書家譜(即原證十三)所載內容,江石養於乾隆00年出生(即西元一七五六年),而其育有四子,分別係江河東、江河西、江河南、江河北,其中江河東係乾隆00年生(即西元一七七六年)等情,並輔以當時社會狀況推之,江河西至遲應係於西元一七八六年前已出生,而再以每二十年即有下一世代出生推算結果,江春桂應係西元一八二O年至一八三O年止間之清朝道光年間即已出生之人。準此,承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依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推斷其於日據期間有存續活動之記錄,而江春桂既為早於上開期間至少達七十年以上之人,關於其是否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活動等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可否採信,已堪疑問,況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O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以前祭祀公業均是我父親江支爵管理的,江梯從大陸來沒有結婚,生病時我父親等二十人出一些錢給江梯用,江梯死後並幫他管理財產…」等語,堪認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江梯應為與江支爵同為日據時期之人,是以,江支爵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前八德鄉公所申報江梯祭祀公業派下員時,僅就江春桂所屬直系子孫中之同為日據時期人之江送瑞為派下員,不無係因江送瑞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四)又當事人是否參與祭祀公業有關之活動,固可據為確認派下權參考之一,但終不得僅以該事證為唯一證據,蓋考諸祭祀公業成立後,伴隨時間經過,設立人相繼往生,後代子孫相繼繁衍,代代相續,加以我國從日據時代經過六十年間之變遷,由昔日農業社會轉型為工商社會,親族間之人際間未若往昔之密切,是以迄今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彼此間多已不甚熟識、甚或未曾謀面,從而,於辦理祭祀公業召集之活動時,主辦者往往僅憑出席者自陳其為某派下員者等語,只要當時無其他出席者提出異議,在未嚴格查核派下員身分之狀況下,即同意該出席者參與祭祀公業相關活動,是以當事人仍應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以防免有表見派下員之情事。本件原告雖另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於五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江再發所屬之子孫亦於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多次參與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管理會議,顯見渠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並提出配當金收據及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然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包括原告在內之江再生、江再發所屬之子孫確曾領取配當金及參與系爭祭祀公業相關財產管理會議,確堪認原告不無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可能,惟承上(三)所述,原告並無法提上開書證以外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渠等確為派下員,則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書證即遽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案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渠等請求確認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派下員關係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