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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 告 己○○

癸○○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庚○○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丙○○ 住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14鄰興南653號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丁○○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被 告 辛○○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巨甲金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大河一巷5弄53號2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中市○○區○○區○路98之11號

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33,3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已與訴外人戊○○達成和解,即於98年12月30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將其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2,230元,及均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9,795,937 元,及均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於本院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於99年5 月

7 日爭點整理狀第34頁即有對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主張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追加聲明為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618,167元云云,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於7 日內繳第一審裁判費219,856 元,惟原告因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3 月

5 日由李燦煌變更為壬○○,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8年5 月

6 日人字第0980013946號令附卷可稽。茲由壬○○於98年8月5 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丙○○、巨甲金有限公司、辛○○經合法通知,被告丙○○、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癸○○、庚○○、丙○○、丁○○明知依據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下稱巨甲金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日所簽立,履約期間為90年7月1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站大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合約(合約編號:中總運(90)字第

001 號,下稱原合約)之規定,每日前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92人(即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18人);而依巨甲金公司與原告原合約另簽立履約期間為93年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之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站大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合約(合約編號:GA0000000 ,下稱續約,又以下同時提及原合約及續約者,以下稱:系爭契約)規定,每日前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100 人(即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40人、

15 時 至23時之中班須有40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20人),而因續約開始時,D 區北候機廊廳尚未經中正航站完全驗收啟用,故於94年2 月1 日以前仍僅須原合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92人進行清潔維護,於94年2 月1 日以後,則須依續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100 人進行清潔維護,然94年1 月份則先由原約之每日人數92人增至96人。又因被告巨甲金公司及訴外人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公司實際上均係被告己○○、癸○○所經營,該

2 公司所雇清潔工本即相互流用,因立可白公司另承包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貴賓室(下稱長榮貴賓室)之清潔工作,被告巨甲金公司及立可白公司所雇清潔工須有一部分調至長榮貴賓室從事清潔工作,致該2 公司所雇清潔工人數不足,無法由被告巨甲金公司調派足額之清潔工人數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因而無法合乎上開原合約與續約要求之每日最低之清潔工人數,被告己○○、癸○○、庚○○、丙○○、丁○○共同討論後,決定以虛報人頭之方式向原告詐領清潔款項,其方法係由被告己○○、丙○○等人自上開原約於00年0月0 日生效起,即指示現場經理被告庚○○指揮受僱於被告巨甲金公司,原應從事長榮貴賓室清潔工作之訴外人林王蓮花、陳潘清香、邱嬌娥、黃林碧珠、鍾綉寶、梁玉華、葉秋蘭、陳靜妹、何源輝、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林潘彩霞等員工,要求其等於每天上班前先到被告巨甲金公司設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地下2 樓之辦公室先行打卡上班,再至長榮貴賓室簽到後,在長榮貴賓室內從事清清工作,俟下班後先在長榮貴賓室簽退後,再到被告巨甲金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打卡下班,偶遇有中正航站總務組人員至第二航廈管制區抽查清潔人數時,即由被告丙○○、丁○○、庚○○通知各班班長再通知在長榮貴賓室內工作之被告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制服並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抽點。每月月底再由被告庚○○收集巨甲金公司員工之出勤卡(即打卡片)影印,並核算各員之該月工作時數,另由會計即訴外人呂雯瑄開立請款發票,再交由被告丙○○彙整製成該月份不實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工作進度表、員工勞健保加保及繳費資料,連同影印員工出勤卡、請款發票、請款書函等資料向原告請領各該月份之契約款項;然被告丙○○於94年

5 月間離職,被告巨甲金公司該月份之不實請款資料,係由被告丁○○彙整後,據而向中正航站請領該月份之契約款項。而被告辛○○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明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挪用而有不足契約所定人數因而有虛報清潔費用之情事,竟為圖利被告巨甲金公司而隱瞞上開情事,在原告之公文摘要紙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文附件經審核無誤」等字句,再將該公文簽由上級長官批准,先後多次分別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款項發放承辦人員而陷於錯誤,依約給付清潔費用予被告巨甲金公司,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承前所述,被告己○○、癸○○、庚○○、丙○○、丁○○共同以虛報人力數方式詐領清潔款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亦應與上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辛○○服務於原告機關,負責有關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站第二航廈之清潔工作、清潔公司環境檢查、清點人數及廠商核銷等業務,然渠未詳細查核實際到場清潔之人數是否合於合約約定,使原告誤信被告巨甲金公司確係依合約約定履行,而依約給付被告巨甲金公司清潔費用,亦應與前開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上揭虛報清潔費用情事,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1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被告每名虛報人力每人每月詐領之清潔維護費計算式如下:

1.90年7 月至93年6 月清潔維護費為每人每月23,846元,計算依據為:人事行政費加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後再除以契約編制工作人數【之所以如此計算之原因為原告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包括日常維護費中之人事行政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此即為何巨甲金公司每月請款資料中包括勞健保費用收據之故),此在合約中即已載明,亦載明於標單中。故被告辯稱計算原告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應以標單中每人每月1 萬7 千元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實不合理】,按依據原合約中所附之標單可知,人事行政費為2,449,649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為244,966 元,而契約編制工作人數依據原合約中所附之【第二航站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所載為113 人,故計算式即為:(2,449,649+244,96

6 )÷113 =23,846。

2.93年7 月至93年12月清潔維護費為每人每月24,015元,計算式同樣為:人事行政費加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後再除以契約編制工作人數,按依據證物16續約合約中所附之標單可知,不含D 區北候機廊廳之人事行政費為2,466,97

5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為246,700 元(蓋如前所述上開期間北候機廊廳尚未通知開始維護,故不應將D 區北候機廊廳部分計入),而契約編制工作人數依據續約中所附之【第二航站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所載為113 人(因未將清潔維護D 區北候機廊廳之10人計入),故計算式即為:(2,466,975+246,700 )÷113 =24,015。

3.94年1 月份清潔維護費為每人每月24,075元,計算式同樣為:人事行政費加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後再除以契約編制工作人數,按依據續約中所附之標單可知,不含D 區北候機廊廳之人事行政費為2,466,975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為246,700 元。而因此月份D 區北候機廊廳已經開始需要人力維護,故D 區北候機廊廳之費用亦應計入,而D 區北候機廊廳人事行政費為234,495 元,加計10%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稅金後計為257,945 元,然因此時不需10名人力而僅需4 名人力,故D 區北候機廊廳之清潔維護費應為257,945 ×4/10,經計算後為103 ,178元。又契約編制工作人數依據續約中所附之【第二航站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所載為113 人,加計清潔維護D 區北候機廊廳之4 人計為117 人,故計算式即為:(2,466,975+246,700+103,178 )÷117 =24,

075 。

4.94年2 月至94年5 月份清潔維護費為每人每月24,159元,計算式同樣為:人事行政費加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後再除以契約編制工作人數,按依據續約中所附之標單可知,不含D 區北候機廊廳之人事行政費為2,466,975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為246,700 元。而因此月份D 區北候機廊廳已經開始需要人力維護,故D 區北候機廊廳之費用亦應計入,而D 區北候機廊廳人事行政費為234,495 元,加計10%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稅金後計為257,945 元。又契約編制工作人數依據續約第2 條履約標的及合約中所附之【第二航站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所載為123 人,故計算式即為:(2,466,975+246,700+257,945 )÷123 =24,159。

5.本件將系爭契約規定之人力數減去實際到勤人力數算出虛報人力數;再以中正航站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清潔維護費乘以每月之虛報人力,即為當月份詐領金額。而因本件中原告對於被告巨甲金公司每月虛報人力之數目,願以被告丁○○於提出附表之計算為準,故每月份之詐領金額,原告爰因應上開修正重新計算。經重新計算後,90年

7 月至94年5 月,原告遭詐領之總金額為24,005,245元,惟因就94年1 月至94年5 月止之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2,709,549 元係由訴外人戊○○與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原告與戊○○和解之387,078 元,則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為23,618,167元。而如前所述,被告辛○○應就90年

7 月起至92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計算90年7 月起至92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原告遭詐領金額為9, 795,937元,故就此金額應由辛○○、己○○、癸○○、庚○○、丙○○、丁○○、巨甲金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而92年3 月起至94年5 月此段期間之損害應由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公司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13,822,230元。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屬承攬契約,縱有缺工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依據原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工作標準:

如工作執行明細表及清潔維護人力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而清潔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表即載明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18人,另輪休替補人員21人,總計人數113 人,原合約第3 條規定:「…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如有違約或缺工情事,依雙方約定之罰則所及缺工時,扣減維護承包費用…。」、第5 條第5 項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費用。」、第8 條第18項規定:「維護契約範圍內工作人員,在其契約規定上班時間內,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兼差及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再觀續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同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清潔人力日常維護採員額制,早班7 時至15時清潔人力41人,午晚班15時至23時清潔人力40人,夜班23時至7 時清潔人力19人,每日實際維護人力不得少於100 人…。」、第5 條第5 項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費用。」、第8 條第20項規定:「廠商工作人員…工作時…不得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同條第23點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綜上可知,原合約及續約均極為重視廠商工作人員之人數及不得兼職,若人數不足、有所缺工,尚構成扣款之原因,該項契約之性質顯非被告主張之單純承攬契約。

(五)本件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不可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且訴外人戊○○及被告辛○○之行為乃係渠等個人之故意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掠取國家向國民徵收之稅金。則本於公平正義及平等、比例之原則,亦不應准許被告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六)另原告於知悉檢察官對被告等起訴之時即95年10月間,才確實知悉被告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94年6 月23日僅為檢察官開始展開調查此案而已,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之法理,對於本件龐雜之犯罪事實,原告實無可能於起訴前即知悉究竟有何人對原告為何等侵權行為,故本件中原告於知悉檢察官對被告等起訴之時即95年10月間,才確實知悉被告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2.原告雖分別於94年8 月12日、94年9 月15日發文表示已將被告巨甲金公司、巧以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以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沒收。惟原告之所以將被告巨甲金公司、巧以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沒收,乃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 月23日已對被告巨甲金公司、巧以功公司內人員涉及詐領原告之工資展開調查,是以原告在當時尚無從知悉侵權行為人及確實之侵權行為究竟為何之情況下,只能先依據合約之規定,就違反合約情事,將履約保證金先行沒收,是原告將被告巨甲金公司、巧以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沒收,無足作為認定原告知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起算點之依據。

3.另被告辛○○於遭法院裁定羈押後,依法停職,於交保後則依法復職,嗣於94年11月1 日自行辭職,實無從認定原告於被告辛○○遭收押後即已確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蓋原告雖知悉被告辛○○遭收押,惟係因犯何項罪名而以何種理由遭收押,原告無從得知,而辛○○於交保後,原告隨即依法讓伊復職,嗣後係伊復職後自行辭職,由此可見原告於斯時尚不知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4.另被告己○○、癸○○於被告巨甲金公司內並未掛名擔任任何職務、而被告庚○○於本件展開偵查時,亦已自被告巨甲金公司離職,被告丙○○、丁○○於被告巨甲金公司內雖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然被告巨甲金公司之負責人為乙○○、唯一之董事亦為乙○○,故丙○○、丁○○於被告巨甲金公司內負責之業務究竟為何,是否與請領清潔維護費之業務有關,原告無法得知進而對渠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5.被告己○○、癸○○、辛○○雖提出報紙剪報內容或為網路新聞摘要,欲證明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然每日之報章新聞內容繁多,原告實無法一一瀏覽,而經原告查證當時承辦人員張鴻琳於本案爆發後雖有作剪報動作,但目的係為確保原告聲譽及任職同仁權益,方剪報作為附件,簽請由當時之法律顧問提供協助。而觀之該簽呈所附之剪報僅為94年6 月23日之聯合報、聯合晚報及94年6 月24日之中國時報,並無就後續之新聞發展再為剪報追蹤,況且上開報紙剪報內容甚為簡略,多有矛盾、更有甚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呈現資訊混亂之情形在未經檢調查明之前,原告根本不知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之時效甚明。

(七)再者,被告己○○、癸○○、庚○○、丙○○皆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11號刑事案件95年12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已透過律師表示希望能作認罪協商與原告和解,被告己○○又於96年4 月4 日及96年11月23日、被告庚○○於96年3 月29日、96年11月26日分別兩度主動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己○○、癸○○、庚○○於97年8 月26日更曾親自參與協調會議,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並製成會議記錄,明確表示願意賠償。另被告丁○○亦於96年3 月30日及96年11月27日兩度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害,且於97年8 月26日更曾親自參加協調會議,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並製成會議記錄,明確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丙○○於96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害由此可見被告等人皆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甚明。是以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之時效。退萬步言,縱有罹於時效,因有上開時效中斷事由,上開被告亦無從再主張時效抗辯。

(八)若被告巨甲金公司提出時效抗辯,且時效抗辯之主張可採,原告即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巨甲金公司賠償原告上開遭溢領之清潔維護費共計23,618,167元,計算方式如下:依原合約第12條「驗收」第3 點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情節輕重按罰則規定扣除懲罰性違約金。為此若巨甲金公司提出時效抗辯,且認該時效抗辯之主張可採,則原告爰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巨甲金公司賠償原告上開遭溢領之清潔維護費共計23,618,167元(原告對被告巨甲金公司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2,230元,及均自96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9,795,937 元,及均自96 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己○○、癸○○抗辯稱:

1.被告己○○、癸○○2 人並無詐欺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本件原合約及續約核其性質乃勞務承攬契約,即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之完成,而非在於履行契約所定之清潔工人數為何,故被告巨甲金公司每月依契約向原告請領之款項係總額固定之金額,即契約總金額除以契約有效月份數所得出之金額,即2,694,629 元(含5 %營業稅),此金額並未細分被告巨甲金公司之人事成本、機具設備、消費支出等,乃被告巨甲金公司依契約完成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承攬工作所應得之報酬,若因被告巨甲金公司未依約履行每日指派至少92人以上之清潔人力,乃契約之履行問題,原告若因此受有實際損害或有權利依契約主張罰款,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上揭承攬報酬,亦即原告實係依契約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巨甲金公司之義務,並非因被告巨甲金公司提出之資料而陷於錯誤並因而支付款項,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另被告癸○○固為訴外人巧以工公司名義負責人,卻無對巧以功公司事務為任何之管理、參與,而由其夫婿即被告己○○代為實質經營,非被告癸○○有權或需要過問之必要。再者,原告引用被告丙○○於刑事偵訊、調查筆錄以證實被告癸○○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知悉,惟被告上揭筆錄所言乃為獲邀刑事寬典而推諉卸責,與事實不符。另丁○○之偵查筆錄所言亦非證明被告等係在討論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2.縱認被告等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惟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警局於94年6 月23日進行拘提、搜索,被告己○○即於94年6 月24日因遭羈押,且並有其他多名被告遭羈押,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前1 日(即22日)即指揮航警局刑警隊進行偵辦,並於94年6 月23日各報章媒體刊登披露此一訊息,然此亦攸關原告之聲譽形象暨權益,原告豈有忽視不知之理,況本件案發後原告必然早已於內部召開相關之會議無數,研議應對處理之方法,是其對於案情、涉案之人員資料,實早已了然、具體掌握,顯見原告至遲應於94年6 月23日即已知悉,況本件事實,若係事前經人檢舉,則其知悉時間自應更早,並足以認定被告2 人為侵權行為人,惟原告卻遲至96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 年之時效。

此外,原告尚於94年7 月29日提出「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廠商巨甲金有限公司詐領維護費統計表」,其計算之金額為新台幣24,895,483元,並於94年7月1 日將應發還於巧以工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癸○○)之第一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契約履約保證金3,377,000元,作為本件之追償標的而予以扣款拒絕發還,並於94年

8 月29日以正站總字第094 00134450號函告知被告癸○○,是原告辯稱不知被告2 人涉案,顯非事實。又本件係承攬契約,依照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為1 年。

3.又本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係表示希望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然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表示,須等被告等人先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己○○乃委由選任辯護人代為發函提出和解協商之條件。就此部分姑且不論是否構成「承認」,惟其僅為被告己○○一人所委託辯護人發函,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不足以拘束被告癸○○。再者,細究上揭函文內容,並無任何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確係存在的」文字,僅係就民事和解金額為意見之表示,殊不應以此即為認定有「承認」之法律效果,更況,上揭函文之和解金額係以和解為條件之要約,乃附有條件,絕非有任何單純或有承認原告債權之意思,且係就和解條件提出同意以5,117,00

0 元為被告己○○等4 人之和解金額,並無任何承認侵權行為之事。又縱認此律師函已構成承認,惟亦僅於其所承認之金額5,117,000 元範圍內有其效力而已,亦非就全部金額有承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抗辯:原告與被告巨甲金公司所簽訂之清潔維護契約乃屬勞務承攬性質,原告所給付之金額為承攬報酬,而非清潔人員薪資,被告巨甲金公司既已依約完成清潔維護工作,原告依約給付全數承攬報酬,雙方完成契約所定義務,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亦不生詐欺之可言。至於「人數不足」部分,係屬於違約扣款問題,應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倘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因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係在94年6 月23日(因當時地檢署以貪污案件開始進行拘提、搜索等動作,且有多名被告遭羈押),當時檢察官一開始即以貪污案件開始進行偵辦,原告自明確知悉係屬侵權行為。是以原告遲至96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等人委請律師就和解一事以律師函表示意見,係屬於試行和解過程中雙方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及建議意見,並非「承認」。再者,因被告辛○○係原告轄下所屬之公務人員,就系爭契約而言,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非原告當時合約之給付計算標準,此種計算方式顯然有誤,正確應按巨甲金公司當時向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薪資標準即「每人每月1 萬7 千元」為計算基準。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抗辯:

1.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單純承攬契約,雖亦有清潔人員人數之規範,然此係原告於招標之時,設定要完成本件清潔維護工作所需之最低需求人數而已,非以此而認系爭清潔維護合約亦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此觀原合約及續約第2 條約明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且第3 條亦約明價金給付係採總包價制,而每月服務費則是以總包價除合約年限再除12月可證係屬單純承攬契約,是被告巨甲金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人數縱有不足,然被告巨甲金公司所完成之工作亦應點收,足見被告巨甲金公司所收取之清潔費皆符合契約本旨,原告未有任何損害;又被告巨甲金公司既已完成清潔維護工作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然兩造並無違約罰則之約定,而被告巨甲金公司亦有完成清潔維護工程,是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自明。

2.況縱認被告巨甲金公司有詐領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者,亦係被告巨甲金公司所為,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巨甲金公司係被告丙○○負責向原告請款(除94年5 月份之款項外),是被告縱若知悉被告巨甲金公司所提供之人數不足,然被告並未參與虛報人頭請款之事項,是以被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僅係94年6 月時,因被告丙○○離職,而被告己○○要求被告製作94年5 月份之相關請款資料向原告請領清潔服務費,被告遂依照舊有資料之模式向原告請款,故如認被告巨甲金公司有詐領服務費者,被告實際上有參與之部分,亦僅94年5 月份之請款而已,假使縱認被告巨甲金有詐領薪資者,訴外人戊○○、被告辛○○均係原告之員工,並負責中正二期航廈清潔服務之督導,渠等亦明知被告巨甲金公司所月服務人數不足而以契約人數請款之事,顯見渠二人均知悉前開事實,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實亦與有過失。

3.另於94年6 月29日原告已傳真其核算薪資差異計算表予檢察官,其計算之末日為94年5 月,而94年5 月份巨甲金公司之清潔費用為被告丁○○所申報請領,丁○○雖係援例請領,然原告既知有詐領之案件,並以提出遭詐領金額計算書,且該詐領計算書係依實際到場員工計算,可證原告應可知悉被告為涉案人,而所謂得行使權利,如知涉案人為何人時,即應開始起算,原告既自94年6 月29日已傳真其核算薪資差異計算表予檢察官時起,即已知悉詐領薪資一事,且經媒體大肆報導,原告當時應可知悉被告涉案,是以請求權自應以當時起算,原告遲至96年10月29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基於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作為訴訟上之主張。更何況被告並未承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及原告債權之存在,是亦無時效之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抗辯稱: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與己○○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然被告並不知被告巨甲金公司派至原告之工作區清潔人員人數不足,被告亦不知己○○等人以虛報人頭之方式矇混,亦不知總務組人員到現場抽查人數時,其竟已在長榮貴賓室之清潔工作換上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需穿著之衣服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抽點等不法情事。原告雖稱在檢察官起訴前(95年9 月21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為何人,並不知其因而受損害之行為人所為是否為侵權行為並非實在,於本案刑事偵察卷內,除有「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行下管制區清潔維護廠商巨甲金有限公司詐領維護費統計表」,且該表於94年7 月29日傳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並有原告於95年9 月14日傳真之「有關審計部對中正國際航空站查核第10項之檢討與改建說明」,由上開改進說明中記載,原告於案發後,已追償相關之履約保證金,由此可證原告沒收被告巨甲金公司及立可白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係因知悉被告巨甲金公司有詐領工資之情事,並經核算,始予追償,而既然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時間為94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5日,亦即其早於94年8月12日前,即知有詐領工資侵權之情事,故消滅時效應自94年8 月12日起算,此間被告亦未曾對原告表示承認,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況被告於94年6 月28日之上班時間於原告之第二航廈遭拘提收押,因而停職非原告所稱並不知情,是以原告既於94年7 月29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之政風室員工甲○○及時任總務組長亦為被告之直屬長官林淳智亦於94年8 月1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所涉罪嫌應訊,不容諉稱不知其事,卻於96年10月2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抗辯稱:被告辛○○及訴外人戊○○皆受僱於原告,惟其等2 人不僅未忠於原告,竟違反受任意旨而夥同被告等人以虛報清潔工人數之方式詐取勞務費用,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自可主張免除賠償金額。又被告辛○○及訴外人戊○○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渠等之故意自應視為原告之故意,依比例原則而言,被告亦可主張免除賠償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巨甲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抗辯稱:被告巨甲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而非乙○○,於91年1 月30日被告己○○與乙○○曾就借名登記立有契約,然業經乙○○於94年6 月

1 日及同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己○○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本件已由檢察官於94年6 月間展開偵辦行動,並已命原告提出有關之合約及詐領清潔勞務費用之計算明細,且被告巨甲金公司為法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當係被告巨甲金公司之人員始有詐領費用之可能,故原告於94年6 月間即已知被告巨甲金公司相關人員有詐領清潔勞務費用之不法事實,則侵權行為時效之起點,應為94年6 月間,而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自已罹於時效。另被告辛○○及訴外人戊○○皆受僱於原告,卻違反原告受任之意旨而夥同被告等人以虛報清潔工人數之方式詐取勞務費用,上開二人既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伊等之故意,自應視為原告之故意,原告之受僱人既以故意方式詐取原告勞務費用,依比例原則言,被告自可主張與有過失而免除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完成清潔維護工作。

(二)原告提出原證1 號至原證4 號之證據資料,被告就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分別於94年8月12日、94年9月15日發文表示將應發還於巨甲金公司、巧以工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癸○○)之契約履約保證金1,783,620元、3,377,000元,作為本件之追償標的而予以沒收。

(四)被告丁○○於94年6 月28日在巨甲金公司辦公室遭拘提,而該辦公室係位於原告第二航廈B2樓層(非管制區)。

(五)於本案刑事偵察卷內,原告曾將「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行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廠商巨甲金有限公司詐領維護費統計表」、「有關審計部對中正國際航空站查核第10項之檢討與改建說明」,於94年7月29日及95年9月14日傳真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刑事案件證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

(三)被告主張與有過失相抵是否有理?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述時、地,被告己○○、癸○○、丙○○、丁○○共同決意以虛報人頭方式請領清潔款項,由被告丙○○自91年7 月間指示被告庚○○利用受僱於立可白公司擔任長榮貴賓室清潔工作之員工,製作不實之打卡紀錄,再由被告何鍚城、庚○○、丁○○分別製作員工打卡單影本、出勤時數表、工作進度表及發票等資料向原告請款。而被告辛○○及訴外人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服務於原告機關,被告辛○○負責有關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站第二航廈之清潔工作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清潔環境檢查、清點人數及廠商核銷等業務,戊○○負責有關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站第二航廈之清潔工作之清潔公司環境檢查、清點人數及廠商核銷等業務。然被告辛○○與訴外人戊○○竟收受被告己○○等人交付之賄款,而未詳細查核實際到場清潔之人數是否合於合約之約定,與被告己○○、癸○○、丙○○、丁○○、庚○○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巨甲金公司確係依合約約定履行,而依約給付被告巨甲金公司清潔費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標單總表影本1 紙、開標紀錄影本1 紙、決標公告影本1 紙、打卡紀錄影本多紙、詐領維護費統計表影本1 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89 、11590 、11597 、11 598、11921、14326 號起訴書影本1 份等為證,又被告等人因前開不法行為,被告己○○被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癸○○被判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庚○○被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丙○○被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丁○○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被告等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前者乃以工作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2.經查,原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工作地點及性質:機關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公共區域所屬範圍內全部區域,及機關所屬範圍內全部區域(含商店休息區及其附屬週邊公共區域)各處之清潔維護、整理及廢棄物清潔運送等勞務工作。」、續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A.:維護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內外全區域…之清潔、廢棄物清理等勞務工作。B.第二航廈D 區北候機廊廳及機坪勤務通道公共區域清潔為維護…。」且依原合約第3 條前段規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契約承包總價共計新臺幣玖仟柒佰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整(參年),平均每月承包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整…,廠商應於次月一日檢具當月份統一發票並附員工出勤紀錄影本及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清潔實施進度表向機關請款,機關審核無誤後十日內(如逢例假日順延)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是由上揭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巨甲金公司所負有履行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係以完成一定區域之清潔維護、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其履約標的,並由原告於其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原告於本院亦自承:「(法官:原告就巨甲金公司人員、區域打掃安排有無指派調度的權利?)原告複代理人:就合約中是沒有」(見本院卷卷三第311 頁背面)。基此,原告僅於被告巨甲金公司完成當月份工作後,審核當月份統一發票並附員工出勤紀錄影本及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清潔實施進度表,如屬無訛,即撥付報酬予被告巨甲金公司,原告對於被告實際如何完成工作、人員調動、清潔工作安排並無指揮調動權利,被告巨甲金公司並無須受原告指示完成工作,應認原告與被告巨甲金公司不具有勞務從屬性關係,二者間契約性質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

3.次查,原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及清潔維護人力分配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而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表即載明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18人,另輪休替補人員21人,總計人數113 人,原合約第3 條規定:「…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如有違約或缺工情事,依雙方約定之罰則所及缺工時,扣減維護承包費用…。」、第5 條第5 項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8 條第18項規定:「維護契約範圍內工作人員,在其契約規定上班時間內,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兼差及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同條第22項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續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同條第3 點第3 項規定:「清潔人力日常維護採員額制,早班7 時至15時清潔人力41人,午晚班15時至23時清潔人力40人,夜班23時至7 時清潔人力19人,每日實際維護人力不得少於100 人…。」,另引為該約一部分之人力配置及人力數表載明每日到勤人力早班、午晚班37+3、晚班18+2,輪休替補人員21+2,合約人力數113+10(註:+之部分係預計合約期間,D 區北候機廊廳即將開放,亦納入合約之清潔維護範圍)、第5 條第5 項規定:

「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8 條第20項規定「廠商工作人員…工作時…,不得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同條第23項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雖上揭契約內容就清潔維護人數設有相關規定,惟該規定無非係原告作為被告巨甲金公司履行契約完成工作品質之確保,亦即要求被告巨甲金公司在履行契約時,應依原告規劃之人力作為配置依據,以確保被告巨甲金公司得以完成清潔工作,且依「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配置及人力數」表(見本院卷二第97頁)亦可知悉,原告依清潔區域劃分要求被告巨甲金公司於早、午、夜三個時段配置相當人力,乃係希求其依此時段所配置之人力使其具有約定清潔工作之品質,倘經原告審核確實有完成工作者即應給付報酬,此觀諸原合約第3 條原告審核者除員工出勤紀錄影本外,尚須審核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清潔實施進度表。易言之,被告巨甲金公司既已按原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續約第2 條第1 項完成契約應給付之標的,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巨甲金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情事,例如未能達成約定之清潔維護品質,否則即不得謂原告因而受有何等損害。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癸○○、丙○○、丁○○有以虛報人頭方式向原告詐領清潔款項,被告辛○○知有上揭情事卻隱瞞未據實向原告告知詐領情事等之侵害行為,而被告己○○、癸○○、丙○○、丁○○對於虛報人數乙事並無爭執,惟原告於本院既已自認被告巨甲金公司對於合約中之工作均有完成(見本院卷三第311 頁),系爭清潔合約既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則尚不得僅因上開被告未據以實報每月工作人數即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己○○、癸○○、丙○○、丁○○以虛報人數之詐欺行為詐領每月報酬致受其有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4.再者,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 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合約第3 條後段規定:「…如有違約或缺工情事,依雙方約定之罰則及所缺工時,扣減維護承包費用…。」、第5 條第7 項:「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8條第3 項規定:「廠商違反本合約各項有關規定,除前兩項約定外,經機關予以書面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而未能立即改善者時,每次除紀錄為約乙次外,並扣發懲罰性違約金如下…。如因上述事由機關損害,廠商需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續約第5 條第7 項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是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巨甲金公司如於請求報酬時有虛報人數即缺工情形,亦僅構成上揭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循兩造合約約定扣減維護承包費用,以維護其契約之履行利益,再且,原告未能證明有何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故不得據被告巨甲金公司有虛報人數詐領報酬情事即謂其權利(固有利益)遭受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主張其權利遭受侵害致有損害,尚不足採。況原告亦自承其業於94年8 月12日即將被告巨甲金公司依系爭契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則原告如認被告巨甲金公司有不實行為或溢領價金情事者,自應從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再以被告有違反上開原合約第5 條第7 項、續約第5 條第7 項向被告巨甲金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雖原告另向被告巨甲金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受有23,618,167元之損害(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第310 頁背面),惟就此追加之聲明,經本院諭知該部分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其應於7 日內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19,856 元(見本院卷三第310 頁背頁),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應認此訴之追加程式於法未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5.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刑事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認定:「…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原約及續約均極為重視廠商工作人員之人數及不得兼職,若人數不足、有所缺工,尚構成扣款之原因,該項契約之性質顯非單純承攬契約,是被告己○○、丁○○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至於證人林淳智於原審證稱: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性質屬勞務承攬云云,因其並非法律專家,其對於契約之法律屬性不無誤認,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本院仍應自上開合約之履約目的、性質、內容判斷契約定性。本件系爭合約係屬單純承攬契約誠如上述,原告既自認被告巨甲金公司業已完成工作,復未能證明其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間有虛報每月工作人數詐領報酬致其受有損害,洵屬無據。

6.綜上,系爭契約係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被告巨甲金公司業已完成與原告間約定清潔工作,尚不得僅以其有虛報人數之缺工情事即謂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其因侵權行為受有其他損害,應認原告主張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明確知悉時為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參)。則民法第197 條第1 項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即「知有損害」,以請求權人知自己受有損害,且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者,即可該當,不以該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有罪判決為限。

2.本件被告向原告虛報每月工作人數情事遭人檢舉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航空警察局於94年6 月23日進行搜索,被告己○○於94年6 月24日即遭羈押,且當日即有報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航警局搜索中正機場內的巨甲金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未到案,檢警約談到負責人之妻癸○○、總經理丙○○,以及會計、員工…。」(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該報導剪報並由原告總務組簽呈於必要時擬委請法律顧問乙事,亦有原告94年

6 月24日簽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是原告於94年6 月24日即知有被告己○○、癸○○、丙○○及巨甲金公司涉有虛報人數詐領報酬乙事。又原告於94年7 月29日向承辦檢察官提出「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廠商巨甲金有限公司詐領維護費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79頁),更足以說明原告於斯日即已明確知悉其受有詐領報酬之損害。另被告丁○○自90年7 月1 日起擔任巨甲金公司之副總經理,協助被告丙○○管理巨甲金公司現場清潔人員之工作,並於94年6 月因被告丙○○離職,而製有94年5 月之清潔服務費資料,被告庚○○自90年

7 月1 日負責總管巨甲金公司清潔現場人員之出勤及管理工作。因此,原告既於94年7 月29日得向檢察官提出詐領費用計算表,則對於製作請領清潔維護費單據及負責現場清潔人員管理之被告丁○○、庚○○涉有虛報人數情節,即難謂為不知。又被告辛○○於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於94年6 月29日以其涉有洩漏底價及共犯詐欺等罪遭本院裁定羈押,原告雖主張被告辛○○犯何項罪名及何種理由遭收押不得而知,惟被告辛○○既係因系爭契約發生弊案而列為刑事偵查程序被告偵查,則原告諉稱其不知被告辛○○所涉情節,自不足採。況原告為公務人員單位,其下設有政風室,當原告所屬人員因執行職務涉有刑事案件時,政風室即會介入調查以釐清權責歸屬,被告辛○○亦主張,原告政風室甲○○、總務組長即直屬長官林淳智於94年8 月8 日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應認原告至該日即知被告辛○○涉有隱瞞其他被告虛報人數詐領報酬之情節,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至遲應於94年7 月29日即知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公司為虛報人數之賠償義務人,於94年8 月8 日知被告辛○○為賠償義務人。

3.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債務人就該請求權僅須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協商和解者,即應認有承認而使生時效中斷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己○○、癸○○、庚○○、丙○○於95年12月22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1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即分別向法院表示請求進行認罪協商(見本院卷一第20

8 、209 頁),被告己○○並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其有誠意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包括被告癸○○、庚○○及訴外人呂文瑄,有明言律師事務所96年4 月4日96年度明全字第9604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4 頁);被告庚○○亦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有意願進行和解,有鍾儀婷律師事務所96年3 月29日96儀律字第032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被告丁○○亦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有意願進行和解,有銘鼎聯合法律事務所96年3 月30日96銘訪律字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時效至遲於94年7 月29日起算,分別因各該發函表示願意商談和解,承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有中斷時效效力。至上開被告另以必須向原告明確表示其權利確係存在,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且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商談和解,自帶有向原告表示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確有存在之意,應認已生承認之觀念通知效力。至被告丙○○則於96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願意以50萬元進行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惟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自94年7 月29日起算,則至96年7 月28日即已時效完成,且自被告丙○○上開委任律師函僅得欲與原告以50萬元洽談和解,嗣後未能達成和解合意,亦非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故被告丙○○部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4.綜上,被告己○○、癸○○、庚○○、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因其承認而生中斷時效效力,分別自96年4 月4 日、3 月29日、3 月30日分別重行起算;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其嗣後所為之和解意願表示亦非民法第144 條第2項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存在,故其時效至96年7 月28日業已完成;至被告巨甲金公司、辛○○之時效亦已分別至96年7 月28日、96年8 月7 日時效完成,本件原告至96年10月30日始對被告丙○○、巨甲金公司、辛○○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

2 年時效消滅,是被告丙○○、巨甲金公司、辛○○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卷三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30 頁、第182 頁至184 頁)為可採信;至被告己○○、癸○○、庚○○、丁○○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係屬單純之承攬契約性質,原告既已自認被告巨甲金公司工作業已完成,即應認其已無損害,縱被告有虛報人數之缺工情事,亦屬系爭契約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固有利益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2,230元,及均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癸○○、庚○○、丙○○、丁○○、巨甲金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9,795,937 元,及均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