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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桃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益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就被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1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 審裁判費117,60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14,6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受讓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屬法定移轉,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係抵押權之義務人,就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有無處分權能,亦請再予陳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