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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桃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益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17,60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14,6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7 月7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23號駁回抗告,業於97年8 月20日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