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複 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被 告 己○○
庚○○甲○○乙○○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0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四層RC造(每層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五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四層RC造(每層四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四層RC造(每層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五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四層RC造(每層四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四層RC造(每層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五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四層RC造(每層四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每層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五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四層RC造(每層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每層五十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甲○○各負擔百分之八,被
告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被告「朱鈞玉」,嗣原告於民國97年08月22日言詞請求更正為甲○○(見本院卷㈠第4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原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鑑測,原告於97年11月19日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如附表一第1 次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3 頁),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再至現場履勘鑑測,原告於98年09月09日依測量結果具狀再次更正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如下列原告聲明第1 至
5 項所示(即後述第貳項之㈣⒈至⒌)。以上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455、1473地號(下稱系爭1455、
14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自92年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平鎮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鑑測,被告己○○所占土地搭蓋建物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被告庚○○所占土地搭蓋建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被告甲○○所占土地搭蓋建物如附圖所示
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被告乙○○所占土地搭蓋建物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被告丁○○○所占土地搭蓋建物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前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土地位於平鎮市區內,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自92年07月14日起至97年07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時即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述聲明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所示)。
㈢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67年間系爭145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473地號土地為原告代管,被告或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時,原告即已提出異議,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竊佔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67年度偵字第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或其前手所有之建物原係平排舊式平房,既明知原告不同意搭蓋地上建物,嗣後竟改建3 或4層鋼筋混凝土房屋。被告己○○占有原告土地19平方公尺,被告庚○○占有原告土地19平方公尺,被告甲○○占有原告土地19平方公尺,被告乙○○占有原告土地15平方公尺,被告丁○○○占有原告土地52平方公尺,其等建物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核與98年0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 條之越界建築不符(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法條已於98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07月23日施行,其條件更須越界建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將所有建物約一半搭蓋在自己土地之上,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與被告所稱之越界建築之保護意旨不合。
2.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引水、洩水渠道用地,該渠道依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係屬引水、洩水之建築物,自不得封閉或改造水利建築物使用原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不合法,原告自無容忍之義務。
3.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有房屋大部分設施在水道(系爭土地)上,與越界建築情形不合,且權利濫用者為被告,原告基於公共安全及自己利益為整體考量,自無權利濫用。
4.原告所有之水利建造物係供農田灌溉事業使用,「…因水利設施綿延數公里,或有影響當地居民出入,為免妨害居民權益,同意在不影響水利設施前提下,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故上開設施與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性質有別…」,臺灣省水利局(現已改編經濟部水利署)83年04月27日83水政字第23220 號函闡釋甚明。水利設施上僅得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於水利建造物上施設建築物妨害水利事業使用,原告自始未曾同意被告施設建築物使用,請求拆除或以緩和方式處理,自無不當。
㈣據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14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每層15平方公尺);系爭14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每層4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420元及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0元。
2.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14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每層15平方公尺);系爭14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4 層RC 造(每層4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8,420元及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0 元。
3.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14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每層15平方公尺);系爭14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每層4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8,420元及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0 元。
4.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4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3 層RC造(每層12平方公尺);系爭14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每層3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1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7,700元及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5 元。
5.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14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3 層RC造(每層5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9,360 元及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9元。
6.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演變之經過:
被告之祖先於34年間來台後,即世世代代定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帶以及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宋屋段廣興小段37-30 、37-29 地號)附近,大部分以務農為業。光復初期,百廢待興,被告之祖先興建祖厝等低矮平房於系爭土地上,以作為被告家族安身立命之所在。迄今被告及其祖先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至少50、60年之久。嗣因大漢溪上游陡峻,無法涵蓄水源,延及下游各地區常遭水旱之苦,政府為解決民困、發展農業、興修水利,自45年間展開興建石門水庫工作,並於53年06月完工。而被告或其祖先為爭取政府優先在其農田興建灌溉排水工程,取得灌溉用水,因此無償提供土地供政府使用,最後並登記為政府所有,今日環繞於系爭土地即被告義民路住家後方之排水溝渠即是政府當年所興建之灌溉排水系統;另政府為配合水利之開發,於50年代陸續開始徵收大漢溪沿岸之土地,其中被告居住之系爭1473地號土地,即於52年間由政府徵收並由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門水庫管理局)為所有權人,嗣於78年始由石門水庫管理局贈與原告,然政府從未發放任何徵收補償費,被告或其祖先亦未收取分毫徵收補償費。復因義民路歷年來數次拓寬,被告住家之基地不敷使用,被告始將房屋往後擴建於原遭強制徵收或無償提供政府使用之系爭土地(水溝)上,此為石門水庫管理局所知悉,且距系爭土地僅百餘公尺之原告亦知之甚詳,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67年度偵字第1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詎原告於96年間更換會長後,即罔顧多年來之鄰里和諧,強制要求被告繳交占用補償金,否則即會強制拆除被告之祖厝。
㈡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1.被告分別自50年代或67年間起即有建物跨越自有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被告所有房屋皆已超過40年,昔日因徵收土地義民路道路拓寬之故,被告乃將房屋往後建築使用,故被告之房屋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占用系爭畸零地或水利地。且原告明知被告使用,40年來亦皆未曾反對,和平相處,無損原告水利地之使用。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水利地,且部分可能跨越水利灌溉溝渠上,惟中壢地政事務所及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與兩造皆無法明確指出占用位置或確定系爭水利灌溉溝渠之確切位置及範圍,是被告陳報就水溝之位置及範圍不申請測量原告也同意,則既無法確知系爭溝渠之確切位置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影響灌溉溝渠使用,即屬無據。
2.縱被告之房屋部分占用系爭溝渠,惟已和平相處40餘年,並不影響系爭溝渠之利用,且系爭水利溝渠近年來下游已無農田需灌溉,今日僅有排水之用而變成臭水溝,早失去昔日灌溉之功能,被告所有房屋對系爭溝渠之使用並無任何損失而言,然被告之4 或3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皆為一體建造而不可分割,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房屋之重要結構支撐,如欲拆除逾越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勢必影響整棟房屋結構上之安全並因而倒塌,勉強施工之經費可能超過整棟房屋拆除之改建費用,且施工技術上將極為困難,應無法執行。依修正前民法第796 條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致被告遭受重大損害,顯係權利濫用。
3.系爭土地或為政府未給付徵收補償費所徵收被告或其祖先之土地,或為被告或其祖先無償提供政府使用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與前地主石門水庫管理局對於被告當初房屋越界建築及使用其土地均知情,且於排水溝加蓋時石門水庫管理局向被告表明「水溝加蓋之施工費用由我們先出,待興建完成再向各位住戶請求,加蓋後之水溝地供住戶自由使用」等語,可見原告並不反對被告使用,其後於被告皆已善意信賴,且往後陸續有人因信賴既成之事實,亦擴建於系爭土地上,而部分房屋尚有善意信賴之後手予以承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賴原則。再者,原告所有系爭排水溝加蓋地上,為自平鎮市○○路延長至平鎮市○○路與環南路交接之長條帶,綿延約2 公里,在其上越界加蓋房屋者將近百戶,大部分是67年間在門前道路拓寬時,為配合政府政策修建房屋而往後越界使用原告之水溝地上建屋,何況附近與下游皆已變更為建地而無農田,排水溝已無灌溉之需,原告強欲拆除被告為配合拆屋政策而退後搭建之房屋,亦有違誠信原則。此外,原告曾以每年依申報地價3 %收取租金之條件與同一區域相同情況之他住戶達成協議,原告卻請求被告每年依申報地價10%給付租金,亦有違公平之理。
㈢原告早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被告皆約於52至67年間,因屋前道路拓寬土地被徵收,而退後在原告所有水溝地連同前段自有土地修建3 至4 層樓之房屋,原告在部分路段亦配合道路拓寬而加蓋溝面,不能推諉為不知被告越界建築情事,依修正前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所有之房屋。縱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由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全部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應由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灌溉溝渠以外鄰近被告所有土地之部分土地,俾利土地之充分利用,維護被告之正當信賴。又系爭溝渠係早年為灌溉之用而興建,惟近年因農田減少,其作灌溉需要之用途已大幅降低,況系爭水利地原係被告前手所有,後因石門水庫興建完成,為配合灌溉溝渠工程而徵收被告前手土地;後被告之房屋,為配合義民路道路拓寬而將房屋向後興建,致使占用系爭畸零地或水利地,依98年0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規定,斟酌拆除被告所有房屋占用部分將造成房屋結構安全上疑慮,惟對於原告而言,拆除占用部分對於廢灌溉溝渠之公共利益並無明顯影響,且原告明知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水利地至少40年,歷屆會長及管理人員從未反對,遲至今日始因水利會長選舉之故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基於「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之人」之法諺,衡諸上開新修訂條文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物盡其用」,賦予當事人有協商之空間,並給予法院較大之裁量權,得以兼顧公共利益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之利益而為規範,俾能以較為彈性之方式處理土地之相鄰關係。則被告所有房屋繼續使用對於原告系爭溝渠使用既無任何影響,惟拆除占用部分影響被告權益甚大,自應免予拆除。
㈣系爭土地屬灌溉溝渠部分,雖仍不失其用途,惟皆坐落被告
屋後,用途不大,價值不高,被告加建房屋使用,對原告灌溉輸水用途,不減其效用,且原告就相同條件之其他用戶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租金,有以6 %計算補償金,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告地價年息10%支付補償金,顯屬過高,故遭占用溝渠之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為年租金額,其未作溝渠部分之畸零地,則應免為變更而以公告現值出賣與被告,以符雙方之利益。
㈤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 章任務及權利,第11條第2 項提
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系爭14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贈與」,符合前揭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未成立前,灌溉水圳未興建,被告之房屋已存在,土地已用40多年亦合乎情理。
㈥光復初期即38年間,水利會擅自開挖成水圳,設置駁坎擋土
牆,占用百姓土地,還要求被告祖先出水溝材料費,水溝上面可以長期使用等語,並於40年間擅自將占用土地分割,並變更地目為水。依土地法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補償及遷移費。原告占用土地未向被告徵收,故被告有權使用及買回系爭土地。
㈦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足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5 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之範圍(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被告庚○○占用如附圖所示c 、d之範圍(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e 、f 之範圍(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g 、h 之範圍(面積各為12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如附圖所示i 之範圍(面積為52平方公尺),並各有於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平鎮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鑑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
305 頁),故亦足信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5 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
312 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用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2.關於被告辯稱:其等越界建築已有30年以上,原告應早已知悉該情,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知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等語,經查:
⑴按修正前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此規定嗣於98年0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1 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2 項)。」,又該次民法修正並增定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1 項)。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 項)。」(按修正及增定之
796 、796-1 條文,均業於98年07月23日施行,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⑵據上,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 條
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且依修正後之第796 條第1 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並應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67年度偵字第19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其內容係略以:原告所有之數筆土地(亦包含系爭1455、1473地號,此
2 筆土地於重測前原為平鎮市○○段37-30 、37-29 地號)遭多人占地建屋,然經檢察官查證認定各該房屋興建占用之時間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故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據此,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僅謂原告於提起竊占等刑事告訴時,已逾蓋屋占用之時起10年,然並未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何時知悉越界建築之事,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內容並記載略以:於67年05月間,經原告巡水員巡視水圳渠道時發現該偵查案件之被告等在該地施建房屋竊占水利用地、妨害渠道等語,由此反足證被告或其祖先、前手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時,原告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至被告空言抗辯稱:被告或其祖先因義民路歷年來數次拓寬,被告住家之基地不敷使用,被告始將房屋往後擴建於原遭強制徵收或無償提供政府使用之系爭土地(水溝)上,此為石門水庫管理局所知悉,且距系爭土地僅百餘公尺之原告亦知之甚詳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憑採。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一節,尚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予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稱:依新增定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拆
除被告建物占用部分將造成房屋結構安全上疑慮,惟對於原告而言,拆除占用部分對於廢灌溉溝渠之公共利益並無明顯影響,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免為拆除房屋,或准被告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等語,原告對此已表示反對並陳述如前。按如前所述,民法第796 條之1 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1 項)。前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 項)。」。惟查,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水」,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1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原係水溝之情,是可知系爭土地屬於水利用地。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若拆除該部分固可能害及房屋之整體性,惟衡酌水利用地之設置目的在於灌溉、排水、蓄水、給水等功能,而水為天然資源,其利用、控制及管理等事項,均攸關全民之重大利益,此由近來每遇水災即引發一連串之公共安全、衛生、經濟等恐慌效應可明,是以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及原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為在系爭土地未經相關單位評估明確認定日後已無供作水利用地之必要前,自不宜將系爭土地任由被告私人價購取得或准其免予拆除房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之目的而設立之公法人(參照水利法第12條規定),而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被告在其上搭蓋建物,對於農田灌溉之引水、洩水功能自有造成妨礙之情,則原告因此依其所有權之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認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另稱:原告曾以每年依申報地價3 %收取租金之條件
與同一區域相同情況之他住戶達成協議,原告卻請求被告每年依申報地價10%給付租金,有違公平等語,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可供佐證,尚難採信。另被告又稱:先前義民路之土地被徵收,迄今未收到任何徵收或補償費等語,惟按被告此部分辯解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據上,被告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憑採,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5 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h 、i 等地上物拆除,及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復查,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07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0,36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2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並無不可。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後方,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 段及義民路之交界處,該處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附近商店林立、街景繁榮,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84、85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8至94頁)可憑,是依現實社會通念,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得相當租金利益以法定地價之10%計算,應符事理。而被告己○○、庚○○、甲○○、乙○○、丁○○○,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各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己○○、庚○○、甲○○、乙○○、丁○○○分別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前
5 年即92年07月14日起至97年07月13日止(按原告於97年07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420元、98,420元、98,420元、77,700元、269,360 元,並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0 元、1,640 元、1,640 元、1,295 元、4,489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所示)。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5 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e 、f 、g 、h 、i 等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7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原告先前之訴之聲明):
┌─┬────────────────┬─────────────────────┐│項│起訴聲明 │第1 次更正後之聲明 ││次│(以下附圖指起訴狀附圖) │(以下附圖指97年11月19日到院之準備狀附圖)│├─┼────────────────┼─────────────────────┤│1 │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1455、1473│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14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3 層RC造(每層15││ │.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平方公尺);系爭14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3 層RC造(每層4 平方公││ │告96,350元及自97年07月08日起至返│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19平方公尺││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6 │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8,420元及自97年││ │元。 │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1,640 元。 │├─┼────────────────┼─────────────────────┤│2 │被告庚○○應坐落將系爭1455、1473│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14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所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每層15││ │.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平方公尺);系爭14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每層4 平方公││ │告147,630 元及自97年07月08日起至│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19平方公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8,420元及自97年││ │1 元。 │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1,640 元。 │├─┼────────────────┼─────────────────────┤│3 │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1455、1473│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14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8│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各層15││ │.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平方公尺共60平方公尺);系爭1455地號土地內││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 │告149,185 元及自97年07月08日起至│各層4 平方公尺共1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將上開各部分共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 │6 元。 │給付原告9 萬8,420 元及自97年7 月14日起至返││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0 元。 │├─┼────────────────┼─────────────────────┤│4 │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455、1473│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4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0│所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每層12││ │.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平方公尺);系爭14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每層3 平方公││ │告105,670 元及自97年07月08日起至│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15平方公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7,700元及自97年││ │1 元。 │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1,295 元。 │├─┼────────────────┼─────────────────────┤│5 │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1473地號│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1473地號土地內如附││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1 平│圖所示E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每層││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5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3│應給付原告300,440 元及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 │0,380 元及自97年07月08日起至返還│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7 元。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73元│ │└─┴────────────────┴─────────────────────┘附表二之一(被告己○○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
┌──┬────┬───┬─────────────┬──────────────┐│編號│地號 │面積 │期間(民國) │按申報總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1 │1473(a) │15㎡ │92年7月14日至93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b) │4 ㎡ │ │ │├──┼────┼───┼─────────────┼──────────────┤│2 │1473(a) │15㎡ │93年7月14日至94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b) │4 ㎡ │ │ │├──┼────┼───┼─────────────┼──────────────┤│3 │1473(a) │15㎡ │94年7月14日至95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b) │4 ㎡ │ │ │├──┼────┼───┼─────────────┼──────────────┤│4 │1473(a) │15㎡ │95年7月14日至96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b) │4 ㎡ │ │ │├──┼────┼───┼─────────────┼──────────────┤│5 │1473(a) │15㎡ │96年7月14日至97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b) │4 ㎡ │ │ │├──┴────┴───┴─────────────┴──────────────┤│㈠自92年07月14日起至97年07月13日止5 年之不當得利總計98,420 元。 ││㈡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1,640 元(即19×10360 ×0.1 ││ ÷12≒1640)。 │└────────────────────────────────────────┘附表二之二(被告庚○○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
┌──┬────┬───┬─────────────┬──────────────┐│編號│地號 │面積 │期間(民國) │按申報總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1 │1473(c) │15㎡ │92年7月14日至93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d) │4 ㎡ │ │ │├──┼────┼───┼─────────────┼──────────────┤│2 │1473(c) │15㎡ │93年7月14日至94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d) │4 ㎡ │ │ │├──┼────┼───┼─────────────┼──────────────┤│3 │1473(c) │15㎡ │94年7月14日至95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d) │4 ㎡ │ │ │├──┼────┼───┼─────────────┼──────────────┤│4 │1473(c) │15㎡ │95年7月14日至96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d) │4 ㎡ │ │ │├──┼────┼───┼─────────────┼──────────────┤│5 │1473(c) │15㎡ │96年7月14日至97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d) │4 ㎡ │ │ │├──┴────┴───┴─────────────┴──────────────┤│㈠自92年07月14日起至97年7 月13日止5 年之不當得利總計98,420 元。 ││㈡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1,640 元(即19×10360 ×0.1 ││ ÷12≒1640)。 │└────────────────────────────────────────┘附表二之三(被告甲○○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
┌──┬────┬───┬─────────────┬──────────────┐│編號│地號 │面積 │期間(民國) │按申報總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1 │1473(e) │15㎡ │92年7月14日至93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f) │4 ㎡ │ │ │├──┼────┼───┼─────────────┼──────────────┤│2 │1473(e) │15㎡ │93年7月14日至94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f) │4 ㎡ │ │ │├──┼────┼───┼─────────────┼──────────────┤│3 │1473(e) │15㎡ │94年7月14日至95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f) │4 ㎡ │ │ │├──┼────┼───┼─────────────┼──────────────┤│4 │1473(e) │15㎡ │95年7月14日至96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f) │4 ㎡ │ │ │├──┼────┼───┼─────────────┼──────────────┤│5 │1473(e) │15㎡ │96年7月14日至97年7月13日 │19×10360×0.1=19684 ││ ├────┼───┤ │ ││ │1455(f) │4 ㎡ │ │ │├──┴────┴───┴─────────────┴──────────────┤│㈠自92年07月14日起至97年07月13日止5 年之不當得利總計98,420 元。 ││㈡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1,640 元(即19×10360 ×0.1 ││ ÷12≒1640)。 │└────────────────────────────────────────┘附表二之四(被告乙○○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
┌──┬────┬───┬─────────────┬──────────────┐│編號│地號 │面積 │期間(民國) │按申報總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1 │1473(g) │12㎡ │92年7月14日至93年7月13日 │15×10360×0.1=15540 ││ ├────┼───┤ │ ││ │1455(h) │3 ㎡ │ │ │├──┼────┼───┼─────────────┼──────────────┤│2 │1473(g) │12㎡ │93年7月14日至94年7月13日 │15×10360×0.1=15540 ││ ├────┼───┤ │ ││ │1455(h) │3 ㎡ │ │ │├──┼────┼───┼─────────────┼──────────────┤│3 │1473(g) │12㎡ │94年7月14日至95年7月13日 │15×10360×0.1=15540 ││ ├────┼───┤ │ ││ │1455(h) │3 ㎡ │ │ │├──┼────┼───┼─────────────┼──────────────┤│4 │1473(g) │12㎡ │95年7月14日至96年7月13日 │15×10360×0.1=15540 ││ ├────┼───┤ │ ││ │1455(h) │3 ㎡ │ │ │├──┼────┼───┼─────────────┼──────────────┤│5 │1473(g) │12㎡ │96年7月14日至97年7月13日 │15×10360×0.1=15540 ││ ├────┼───┤ │ ││ │1455(h) │3 ㎡ │ │ │├──┴────┴───┴─────────────┴──────────────┤│㈠自92年07月14日起至97年07月13日止5 年之不當得利總計77,700 元。 ││㈡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1,295 元(即15×10360 ×0.1 ││ ÷12=1295)。 │└────────────────────────────────────────┘附表二之五(被告丁○○○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
┌──┬────┬───┬─────────────┬──────────────┐│編號│地號 │面積 │期間(民國) │按申報總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1 │1473(i) │52㎡ │92年7月14日至93年7月13日 │52×10360×0.1=53872 │├──┼────┼───┼─────────────┼──────────────┤│2 │1473(i) │52㎡ │93年7月14日至94年7月13日 │52×10360×0.1=53872 │├──┼────┼───┼─────────────┼──────────────┤│3 │1473(i) │52㎡ │94年7月14日至95年7月13日 │52×10360×0.1=53872 │├──┼────┼───┼─────────────┼──────────────┤│4 │1473(i) │52㎡ │95年7月14日至96年7月13日 │52×10360×0.1=53872 │├──┼────┼───┼─────────────┼──────────────┤│5 │1473(i) │52㎡ │96年7月14日至97年7月13日 │52×10360×0.1=53872 │├──┴────┴───┴─────────────┴──────────────┤│㈠自92年07月14日起至97年07月13日止5 年之不當得利總計269,360 元。 ││㈡自97年0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不當得利4,489 元(即52×10360 ×0.1 ││ ÷12≒44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