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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徐松龍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朱曉鐘吳展旭律師複代理人 甲○○

陳宗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具有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 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297 、297-3 、288-10地號之土地,於87年7 月

6 日所設定,擔保之債權權利價值為960 萬元,存續期間自

87 年6月24日至88年6 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7年間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297 、297-3 、288-10地號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所授權之第三人乙○○與原告訂立合作開發合約,乙○○並出示委託書、切結書、被告之印鑑證明以及合作開發合約書等取信於原告,原告才確認乙○○有代理權始與渠簽合作開發,從而乙○○與原告簽訂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時,雖未以被告名義為之,但有為被告之意思,足見本件應構成隱名代理應發生代理之效果。另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9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覆約之擔保。詎上開合約書訂定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卻未能如期申請整地工程,原告轉而要求乙○○及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至系爭合約契書約定之清償期日(88年6 月23日)止仍未獲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297 、297-3 、288-10地號之土地,於87年7 月6 日所設定,擔保之債權權利價值為960 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6 月24日至88年6 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

三、被告則稱其始終並未授權乙○○代理,依原證1(戊○○與乙○○雙方土地整地工程及申請事宜委託書) 所示,被告僅授權乙○○辦理土地整地工程及申請事宜,與該等土地抵押權設定無涉;就原告所提之切結書部分 (參原證 1:乙○○自行製作之切結書 ),被告就此並不知情,更未授權乙○○代為處理,其中立切結書人簽名亦係他人所為。另依乙○○及丙○○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 (參原證2),該合約書並無被告代理之形式。又本件所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參原證4 、原證6),皆係乙○○及原告所為,被告並不知情更未授權參與;雖該契約書所示之印鑑章,係被告所有且與印鑑證明相同,惟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亦係乙○○未經授權,即在無權代理之情形下獨立為之。此外,乙○○之行為並不存在「有為本人之意思」,且其內容亦未出現任何可資表明與被告相關之字句,並不構成隱名代理,亦不存在所謂「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297 、297-3 、288-10地號之土地,於87年7 月6 日設定9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 月24日至88年6 月23日止。

(二)被告曾交付乙○○上載「全權委託乙○○先生辦理土地整地工程及申請事宜」之委託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

(三)原告與乙○○於87年6 月6 日訂立系爭合約書,惟乙○○在系爭合約書上並未以被告名義或明示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即系爭合約書在「立合約書人」欄下係逕列乙○○(以下稱甲方)、原告即丙○○(以下稱乙方)。

(四)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7年6 月24日至88年6 月23日),除系爭合約書之爭議外,並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乙○○是否係以隱名代理人之方式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對原告是否負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義務?

六、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又,查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之代理人以被告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告發生效力,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之代理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簽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乙○○係以隱名代理人之方式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自無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義務等語。雖,原告提出委託書、切結書、被告之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證明被告確曾將同上土地「全權委託乙○○先生辦理土地整地工程及申請事宜」,縱乙○○曾受被告委任處理一定事務,惟乙○○亦得以其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而自負契約義務及享有契約權利,其非以代理被告之名義為之時,並不成立代理,被告自非契約當事人而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曾交付乙○○上載「全權委託乙○○先生辦理土地整地工程及申請事宜」之委託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不論乙○○係以其自己名義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均令被告負契約當事人應負之契約義務。而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以被告名義或明示以被告名義為契約當事人,原告如主張乙○○係以隱名代理人之方式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自應證明乙○○實際上有代理被告之意思,並為原告所明知,始可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簽訂系爭合約時,錢是要付給朱,他們5 、6 人來,當時是說朱是地主,被告是人頭,所以我錢付給朱,因為被告是人頭,所以我簽約的對象是朱要負責,是朱要負履行契約責任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係以乙○○為權利人及契約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由乙○○享有契約權利及負擔契約履行義務,而非以乙○○實際上代理被告,而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並由被告享有系爭合約之權利及負擔契約義務之意思簽訂系爭合約,不合前述隱名代理之要件,應認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被告為之,自不能強令被告負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義務。又,原告所舉證人徐松龍雖證稱這是我在場依據兩造協商的條件親手擬定並見證,簽約當時核對相關文件乙○○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的委託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等文件,已注意到乙○○並非土地所有人,那時我有要求,要把本人(即被告)放進去,後來我忘記是何原因,忘記何方要求不要把本人放進去,所以我有很明確的跟朱說,不管他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依我的立場你只能是代理被告簽約,我記得沒錯我在合約的後方甲方我有多列代理人欄(無人簽名,乙○○係在當事人欄下簽名)所以我才會同意朱以隱名代理的方式簽約,我的認知上是乙○○代理被告訂約,只是本人不具名,並當場告知當事人隱名代理之要件及效果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徐松龍所稱乙○○以隱名代理的方式簽約,我的認知上是朱代理被告訂約,只是本人不具名,並當場告知當事人隱名代理之要件及效果等語,已與原告前述所稱係以乙○○為權利人及契約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由乙○○享有契約權利及負擔契約履行義務之認知不同,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相對人究為乙○○或被告,自應以原告即契約當事人之認知為準,即以原告所認知係以乙○○為契約相對人。況,本院再為訊問系爭合約書既係證人徐松龍擬定並見證,如甲方違約,乙○○是否要負契約責任;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提出相關文件是何人的契約義務時,證人徐松龍律師證稱就合約形式上是乙○○要負契約當事人義務;依第4 條第1 項第1款的後段部分是乙○○要負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亦應認係由乙○○而非被告負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即乙○○為契約相對人而非被告。證人徐松龍所稱乙○○係被告之隱名代理人云云之主觀認知,不僅原告於訂約時未能明知,並與系爭合約形式及內容所定契約應負當事人契約義務之人不合,即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依前說明,原告主張乙○○係以隱名代理人之方式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之代理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簽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對原告並無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7年6月24日至88年6 月23日止)除系爭合約書之爭議外,並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菁青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