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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

4 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5 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