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1(四層RC造,面積二十平方公尺)、C2(一層鐵皮造,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F1(四層RC造,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F2(一層鐵皮造,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請求: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示之面積2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29 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1 元;㈡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示之面積2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8,180 元,及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7 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乙○○、丁○○自92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被告乙○○所占土地搭蓋建物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被告丁○○所占土地搭蓋建物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等竟置之不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被告即受有利益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分別給付原告117,657 元、163,700元,並均自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 元、2,755 元。
㈢對被告辯解所為之陳述:
⒈67年間系爭土地為原告代管,被告或其前手占用系爭土
地做為建築基地時,原告即已提出異議,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67年度偵字第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按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需逾越疆界者,僅為房屋之一小部分,如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難謂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所有毗鄰之桃園縣平鎮市○○段1459之2 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其占有原告土地23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毗鄰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
18.33 平方公尺,其占有原告土地32平方公尺,核與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越界建築不符。且上開法條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已於98年7 月23日施行,其條件更須越界建築非故意或或重大過失,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大部分搭蓋在他人土地上,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與被告所稱之越界建築之保護意旨不符。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引水、洩水渠道用地,該渠道依水利
法第46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係屬引水、洩水之建築物,自不得封閉或改造水利建築物使用原狀。
⒊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系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大部分設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合,且本件權利濫用者乃係被告,原告基於公共安全及自己利益為整體考量,自無權利濫用。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C2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造等地上物拆除,將上述各部分面積共2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7,657 元及自97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0 元。
⒉被告丁○○應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4 層RC造;F2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造等地上物拆除,將上述各部分面積共3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3,700 元及自97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5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意旨,核與被告乙○○相同,爰一併論述,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人之祖先於34年來台後,即世世代代定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帶以及系爭土地上,大部分以務農為業。
光復初期,百廢待興,被告等人之祖先亦興建祖厝等低矮平房於系爭土地上,以做為被告等人家族安身立命之所在。截至今日為止,被告等人及其祖先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至少已有五、六十年之久。茲因被告等人皆以務農為業,被告等人(或其祖先)為爭取政府優先在其農田興建灌溉排水工程,取得灌溉用水,因此無償提供土地供政府單位使用,最後並登記為政府單位所有,今日環繞於系爭土地及被告等人義民路住家後方之排水溝渠即是政府當年所興建之灌溉排水系統;又因大漢溪上游陡峻,無法涵蓄水源,延及下游各地區常遭水旱之苦,而政府為解決民困、發展農業、興修水利,自45年間展開興建石門水庫工作,並於53年6 月始完工;另政府為配合水利之開發,於50年代陸續開始徵收大漢溪沿岸之土地,其中被告等人所居住之系爭土地,即於53年間由政府徵收並由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為所有權人,嗣於57年12月2 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又於78年始由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贈與原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然而,政府徵收當時從未發放任何徵收補償費,被告等人或其祖先亦未收取分毫徵收補償費。上開事實不惟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或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知悉,就連距離系爭土地僅百餘公尺之原告亦知之甚詳。詎料,原告於96年更換會長後,即罔顧多年來之鄰里和諧,強制要求被告等人繳交占用補償金。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本文訂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所明揭;又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亦認:「民法第796 條前段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所謂『知其越界』,自係指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其越界而言。」;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復認:「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而被告等皆約於52至67年間,因屋前道路拓寬土地被徵收,而退後在原告所有水溝地連同前段自有土地修建3 至4 層樓之房屋,原告在部分路段也配合道路拓寬而加蓋溝面,故原告不能推諉為不知被告等越界建築房屋之事實,是故按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建物。又被告乙○○所占用之面積僅23平方公尺,尚未達全建築物之一半,足見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疆界,應有越界建築之適用。
㈣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建物,均為一體建造而不可
分割,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建物之重要結構支撐,如欲拆除逾越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則整棟房屋安全必受影響,勢必因而倒塌。再者,如欲勉強施工則其經費可能超過整棟房屋拆除之改建費用,且施工技術上將極為困難,應無法執行。按民法第79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800 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份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不得主張拆屋可明。
㈤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訂有明文。又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11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獲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蓋原告與前地主石門水庫管理局對於被告當初房屋越界建築及使用其土地均知情,且於排水溝加蓋時石門水庫管理局向被告等表明「水溝加蓋之施工費用由我們先出,待興建完成後再向各位住戶請求,加蓋後之水溝地供住戶自由使用」等語,可見原告並不反對被告等之使用,其後於被告等皆已善意信賴,且往後陸續有人因信賴既成之事實,亦擴建於系爭土地上,而部分房屋尚有善意信賴之後手予以承接,原告率爾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非不得認為有違誠實信賴原則。原告所以系爭排水溝加蓋地上,為自平鎮市○○路延長至平鎮市○○路與環南路交接之長條帶,綿延約2 公里,在其上越界加蓋房屋者將近百戶,大部分是67年間在門前道路拓寬時,為配合政府政策修建房屋而往後越界使用原告之水溝地上建屋,何況附近與下游皆已變更為建地而無農田,排水溝已無灌溉之需,原告強欲拆除被告等為配合拆屋政策而退後搭建之房屋,亦有違誠信原則。
㈥再者,於光復初期即38年間,水利會擅自開挖成溝渠,設
置駁坎擋土牆,占用百姓土地,還要求被告祖先出水溝材料費,水溝上面可以長期使用等語。並於40年間擅自將占用土地分割,並將占用土地變更地目為水。依土地法第23
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原告依法徵收,卻未平等地發給補償金,蓋同意原告強索行為之百姓,收取3%之補償金。如被告等不與之妥協者,則收取10% 補償金。蓋補償金原因土地使用狀況及價值不同,而有補償金之差別,觀「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第5 條之計算公式,供建築使用者收取10% ;供農作使用者,收取3%。惟實際上亦有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收取3%,不知原告收取之標準何在。
㈦末則,於67年水利會對被告等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賜予不起訴處分,現原告又再請由被告等支付補償金,至今已經過30年,按民法第125 條、第14
4 條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且不論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或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10年時效,皆已完成,故被告得拒絕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 章任務及權利,第11條第2 項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期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原因:「贈與」證明符合第11條第2 項規定。石門農田水利會未成立前,灌溉水圳未興建,被告之房屋已存在,土地已用40多年亦合乎情理。
㈧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丁○○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之C1(
4 層RC造)20平方公尺、C2(1 層鐵皮造)3 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如附圖所示之F1(4 層RC造)27平方公尺、F2(1 層鐵皮造)5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且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乙○○、丁○○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測繪及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5日平地測字第0981000580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渠等越界建築已有30年以上,原告應早已知悉該情,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知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云云。查:
⑴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
,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被告乙○○、黃朋輝,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C2、F2部分,為1 層鐵皮造之屋頂,此有本院勘驗現場時,囑託原告拍攝現場照片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卷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可稽,核與被告吳學明、丁○○之房屋主體為4 層RC造之房屋構造不同,是被告就C2、F2土地無權占用之越界部分,僅係鐵皮屋頂,尚非原房屋之構成部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就C2、F2之土地占用部分,自無民法796 條之適用。
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 條規
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係一大水溝,於60年間,因有人掉到水溝裡,為求安全,經詢問原告承辦人員後,原告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當時原告要到場看過,並未表示意見,應認原告知悉其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云云,此為原告否認在卷,並主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在水溝(即系爭土地)上蓋房屋等建物等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固聲請傳喚證人徐煒生為證,惟證人徐煒生僅係證明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搭建水溝由各戶出錢搭建,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然其尚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徐煒生之必要。被告復坦承:水溝加蓋有口頭告知原告,原告稱只要不要妨害水路通行就可以,加蓋水溝之目的是安全考量,並不是為了加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而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被告所指之水溝加蓋部分,業據被告搭蓋房屋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從而,依被告所述,原告僅係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之水溝上加蓋以維安全,而未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此外,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爰引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辯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尚嫌無據。
⑶被告爰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之判例意旨,
以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為由,辯稱: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C1、F1土地上之建物,為一體建造而不可分割,且占用C1、F1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建物之重要結構支撐,如欲拆除逾越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則整棟房屋安全必受影響,勢必因而倒塌云云;觀諸上開判例意旨,其適用前提在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惟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即原告於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而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則被告爰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亦屬無理。
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云云。查:
⑴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地目為水,此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為原告之引水、洩水渠道用地,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之引水、洩水之建造物,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原係水溝等語相符,是應認系爭土地係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所稱之引水、洩水之建造物。復依據水利法第46條之規定,關於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土地既作為原告之引水、洩水渠道用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人,非經主機關關之核准,不得封閉或改造水利建造物,其理自明。復查,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業如前述,已就系爭土地之水利建造物為改造,已有違系爭土地供作引水、洩水渠道之目的;此外,原告依據水利法第
12 條 之規定,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所設立之公法人,應認系爭土地之水利建造物,係為農田灌溉之目的所設立之引水、洩水渠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將對於農田灌溉之引水、洩水功能造成妨礙之情。
⑶本院審酌原告依據其所有權之權利,所為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之權利行使可得之利益,與被告所有之建物因拆除所受之損失相互比較衡量,難認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765 條亦有規定;是民法第76
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而與債權僅具相對性而於當事人間有效不同,故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現在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任何人主張權利,而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辯稱原告行使其所有權有權利濫用之情,尚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丁○○,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1(20平方公尺)、C2(3 平方公尺)及F1(27平方公尺)、F2(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復查:
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 月為每平方公尺10,237元
,93年1 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175.2元,於96年1 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334.4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並無不可。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後方,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 段及義民路之交界處,鄰近作為省道台一線之桃園縣平鎮市○○路、環南路1 段,而被告乙○○、丁○○將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前方面臨義民路之處,供作店面使用,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2紙、空照圖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24 頁),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得相當租金利益以法定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應符事理。而被告乙○○、丁○○,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3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乙○○、丁○○分別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前5 年即92年8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原告於97年8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657 元、163,700 元,並自97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0 元、2,755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15年
之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期起算日,乃自92年8 月15日起,迄至原告於97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無逾15年之期間,此外,被告爰引之民法第197 條之時效規定,乃係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特別規定,核與本件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時效云云,即屬無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乙○○、丁○○,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之C1、C2、F1、F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657 元、163,700元,並自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
0 元、2,7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 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一、被告乙○○部分,占用面積合計為23平方公尺:㈠92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編號│期間 │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不│原告主張之金額 ││ │ │當得利 │ │├──┼───────┼─────────────┼─────────┤│1 │92年8 月15日至│23×10,237×0.1 ÷12×(4 │8,923元 ││ │92年12月31 日 │+17/31)=8924.35 │ ││ │(共4月17日) │ │ │├──┼───────┼─────────────┼─────────┤│2 │93年1 月1 日至│23×10,175.2×0.1 = │23,402元 ││ │93年12月31日 │23,402.5 │ ││ │(共1 年) │ │ │├──┼───────┼─────────────┼─────────┤│3 │94年1 月1 日至│同上 │同上 ││ │94年12月31日 │ │ ││ │(共1 年) │ │ │├──┼───────┼─────────────┼─────────┤│4 │95年1 月1 日至│同上 │同上 ││ │95年12月31日 │ │ ││ │(共1年) │ │ │├──┼───────┼─────────────┼─────────┤│5 │96年1 月1 日至│23×10334.4 ×0.1 ÷12×(│38,528元 ││ │97年8月14日 │19 +14/31)=38,528.9768 │ ││ │(共19月又14日│ │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7,657元 │└──────────────────────────────────┘㈡97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0 元
計算式:23×10334.4 ×0.1 ÷12=1,980.76,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980元。
二、被告丁○○部分,占用面積合計為32平方公尺:㈠92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編號│期間 │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不│原告主張之金額 ││ │ │當得利 │ │├──┼───────┼─────────────┼─────────┤│1 │92年8 月15日至│32×10237 ×0.1 ÷12× │12,416元 ││ │92年12月31 日 │(4+17/31)=12,416.4896 │ ││ │(共4月17日) │ │ │├──┼───────┼─────────────┼─────────┤│2 │93年1 月1 日至│32×10175.2 ×0.1 = │32,560元 ││ │93年12月31日 │32,560.64 │ ││ │(共1 年) │ │ │├──┼───────┼─────────────┼─────────┤│3 │94年1 月1 日至│同上 │同上 ││ │94年12月31日 │ │ ││ │(共1 年) │ │ │├──┼───────┼─────────────┼─────────┤│4 │95年1 月1 日至│同上 │同上 ││ │95年12月31日 │ │ ││ │(共1年) │ │ │├──┼───────┼─────────────┼─────────┤│5 │96年1 月1 日至│32×10334.4 ×0.1 ÷12×(│53,604元 ││ │97年8月14日 │19+14/31)=53,605.5329 │ ││ │(共19月又14日│ │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3,700元 │└──────────────────────────────────┘㈡自97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 元
計算式:32×10334.4 ×0.1 ÷12=2,755.84,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