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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告 庚○○

辛○○丁○○己○○乙○○壬○○○甲○○上 7 人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丑○○○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廷安被 告 辰○○○

卯○○○癸○○○寅○○○丙○○(原名范王滿妹)江劉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桃園縣政府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記載:「台端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76、77、78條規定申請收回坐落中壢市○○段地號

1 、1 之1 至1 之8 、510 、510 之1 至510 之3 等13筆出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自行建築案,一經本府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台端應給付承租之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14,562,347元,地上物補償費(包括農作物及建築物補償費)為1,133,907 元,合計15,696,256元正,請以書面通知承租繼承人限期領取,並將領取憑證送府憑辦」,原告收到上開函文後即依循該函內容辦理。

㈡原告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王萬爵(民國43年2 月3 日死

亡),應由其子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王年霄於48年6 月3 日死亡,被告庚○○、辛○○、丁○○、己○○、乙○○、壬○○○、甲○○為王年霄之繼承人,被告丑○○○係王年銀之女,為其繼承人。被告辰○○○、卯○○○、癸○○○、寅○○○、范王滿妹為王連枝之繼承人。原告遂據此計算應付之地價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詳如附表),原告乃簽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郵局雙掛號寄交被告兌領在案。

㈢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一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年霄之繼承人即王鍾長妹、庚○○、辛○○、丁○○、己○○、王月妹、乙○○、壬○○○、甲○○,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王興掠、王標評外,其餘之劉王鳳嬌(70年5 月29日死亡,子○○○為其繼承人)、辰○○○、卯○○○、癸○○○、寅○○○、范王滿妹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王年銀於62年4 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王興皋、王興璽(85年3 月23日死亡)、王興瑩繼承,其女陳王元妹、丑○○○,業經出嫁,並未耕作系爭土地。該事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三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故被告既未繼承承租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函示,給付與被告之承租土地地價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顯屬錯誤。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並請求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給付與已故王年霄之妻王鍾長妹50

5,513 元,王鍾長妹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然王鍾長妹於94年1月16日死亡,庚○○、辛○○、丁○○、己○○、乙○○、壬○○○、甲○○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規定,應負連帶返還之義務。

㈤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03號

於94年8 月31日裁定確定,認定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時起算,而非原告依桃園縣政府函示,給付指名支票與被告時起算。

㈥依鈞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鈞

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及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可知原告並未收回系爭土地。

㈦聲明:

⒈庚○○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辛○○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丁○○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⒋己○○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⒌乙○○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⒍壬○○○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⒎甲○○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⒏庚○○、辛○○、丁○○、己○○、乙○○、壬○○○、甲

○○應連帶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⒐丑○○○應返還原告808,820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⒑辰○○○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⒒卯○○○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⒓癸○○○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⒔寅○○○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⒕范王滿妹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⒖子○○○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⒗上開1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辛○○、丁○○、己○○、乙○○、壬○○○、甲○○(下稱被告庚○○等7人)則抗辯:

㈠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之訟爭地號

係桃園縣中壢市○○段317、317之1 地號(下稱317、317之

1 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且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係認定317 、317 之1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原存於王年鉞與王萬爵之間,王萬爵43年2月3 日死亡後,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於48年2 月15日協議分家,訂立,約定317 、317 之1 地號土地由王年銀、王連枝耕作,王年霄則另分耕其他土地,其後王年銀、王連枝又去世,渠等繼承人又就王年銀、王連枝分耕土地再分耕,並分別繳租,而王年鉞亦去世,土地所有權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317 、317 之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由王年鉞與王萬爵更新為王年鉞之繼承人與王年爵繼承人中分耕土地各別成立。

㈡原告為終止耕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所交付之地價補償費、地

上物補償費係以其收回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及預計之土地增值稅作為計算總額之基準,對原告而言,其為收回土地所需支付之總額乃固定,所不同者乃係依承租人王萬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交付全體繼承人,抑僅交付分耕之繼承人(即依特定位置、面積計算交付數個有實際耕作之特定繼承人),可見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既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㈢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該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與請求權人是否知悉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無關,請求權人在民

法第179 條所定要件具備時即開始進行消滅時效期間,故上開請求權應自81年8月7、8、17日起算,於96年8月7、8、17日離於時效,原告於97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另原告請求全部利息自81年9月1日起算,但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領取補償費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及鬮分合約書第4、第5條,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㈤上開鬮分合約書第4、5條所指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被

告庚○○等7人係王年霄之繼承人,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

6 至78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工自行建築,而給付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與被告庚○○等7 人在內之王萬爵全體繼承人,原告自不得以王年霄未分耕系爭土地而謂被告庚○○等7人受領補償費係不當得利。

㈥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號判決認定該案原告王興璽、王

興瑩對於王萬爵之全體繼承人給付補償費,並無違誤,且認定對於補償費如有爭議,係王萬爵之繼承人間之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與出租人無關。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丑○○○、辰○○○、卯○○○、癸○○○、寅○○○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被告庚○○等7人所述。

四、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被告庚○○等7人所述。

五、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記載原告要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供自行建築,經桃園縣政府依法計算原告應給付承租之地價補償費為14,562,347元,地上物補償費(包括農作物及建築物補償費)為1,133,907 元,合計15,696,256元,故原告在收到上開函文後即依循該函內容辦理,因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王萬爵(43年2 月3 日死亡),由其子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王年霄於48年6 月3 日死亡,庚○○、辛○○、丁○○、己○○、乙○○、壬○○○、甲○○為王年霄之繼承人,丑○○○為王年銀之繼承人。辰○○○、卯○○○、癸○○○、寅○○○、范王滿妹則為王連枝之繼承人,原告遂據此計算應付之地價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詳如附表),原告乃簽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郵局雙掛號寄交被告兌領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王萬爵繼承系統表、計算表、支票、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繼承承租原告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

開桃園縣政府函示,給付與被告之承租土地地價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顯屬錯誤。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並請求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給付已故王年霄之妻王鍾長妹505,51

3 元,王鍾長妹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然王鍾長妹於94年1 月16日死亡,庚○○、辛○○、丁○○、己○○、乙○○、壬○○○、甲○○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規定,應負連帶返還之義務等語,為被告庚○○等7 人、丑○○○、辰○○○、卯○○○、癸○○○、寅○○○、丙○○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82 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記錄民議字第4 號提案、同院31年11月19日決議)。經查,倘認原告所述被告並未繼承承租原告之土地,原告給付被告之承租土地地價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顯屬錯誤,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屬實,則被告自受領上述地價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時,原告即得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原告自陳被告受領上述地價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均為81年9 月1 日,以此計算15年時效期間,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遲應於96年9 月1 日前行使,然原告係於97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庚○○等7 人、丑○○○、辰○○○、卯○○○、癸○○○、寅○○○、丙○○抗辯抗辯本件已時效消滅等語,應屬可採。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繼承承租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憑依據

係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一字第324 號、同院93年上更三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然查,依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一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觀之,可知該案上訴人王官慧蘭、王興嵩、戊○○、王興楨係請求確認該案被上訴人王劉綢妹等人對317 、317 之1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與317 、317 之1 地號土地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依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所示,可知原告並未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均非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則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本件無關。況系爭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於72年9 月13日以72府建都管字第110022號公告確定之「中壢龍岡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本件原告則以上開土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準與終止上開耕地租約之事實,亦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0 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6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等7 人、丑○○○、辰○○○、卯○

○○、癸○○○、寅○○○、丙○○抗辯抗辯本件已時效消滅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繼承承租原告之系爭土地,而無受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等節,尚乏所據,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庚○○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辛○○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⒊丁○○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⒋己○○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⒌乙○○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⒍壬○○○應返還原告505,513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⒎甲○○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⒏庚○○、辛○○、丁○○、己○○、乙○○、壬○○○、甲○○應連帶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⒐丑○○○應返還原告808,820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⒑辰○○○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⒒卯○○○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⒓癸○○○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⒔寅○○○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⒕范王滿妹應返還原告50 5,513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⒖子○○○應返還原告505,513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羅美英附表:

┌───┬────┬─────┬───────┬───────┬───────┐│編號 │被 告│中壢16支局│ 原告簽發 │ 到期日 │ 支票面額 ││ │ │ 存證信函 │ 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 1 │庚○○ │ 210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2 │辛○○ │ 209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3 │丁○○ │ 208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4 │己○○ │ 207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5 │乙○○ │ 206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6 │李王東妹│ 205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7 │甲○○ │ 204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8 │王鍾長妹│ 203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9 │丑○○○│ 195 │ MB0000000 │ 81.08.06 │ 808,820 │├───┼────┼─────┼───────┼───────┼───────┤│ 10 │辰○○○│ 198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11 │卯○○○│ 199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12 │癸○○○│ 200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13 │寅○○○│ 201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14 │丙○○ │ 202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15 │子○○○│ 211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