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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丁○○

黃吳石叁丑○○即癸○○之辛○○即癸○○之巳○○即癸○○之午○○即癸○○之申○○即癸○○之未○○即癸○○之壬○○即癸○○之戊○○即癸○○之寅○○即癸○○之子○○即癸○○之己○○即癸○○之卯○○即癸○○之辰○○即癸○○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併列癸○○、丁○○、黃吳石叁為被告,惟癸○

○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6 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具狀撤回對癸○○之起訴,經被告丁○○、黃吳石叁同意載明於筆錄外(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212 頁);另追加癸○○之繼承人即其配偶丑○○及子女壬○○、戊○○、寅○○、子○○、己○○、卯○○、辰○○、辛○○、巳○○、庚○○等11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惟因庚○○早於60年12月9 日即已死亡,嗣原告另具狀追加以庚○○之繼承人午○○、申○○、未○○等三人為被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44 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

㈡另原告起訴除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第244 條

撤銷詐害行為外,另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卷第17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言詞撤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惟仍以同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經被告丁○○、黃吳石叁同意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

二、以上,分別核屬訴之追加、或撤回,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或撤回,或明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上述原告追加已歿之庚○○為被告部分,因欠缺當事人能力顯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上林、李正美、李聰敏、陳麒璋、乙○○、林澄波

、孫祥云、陳秀英、林謝秀貞、陳純真、李麗玉等人(下稱王上林等人)與原告合夥籌設新美地財團,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321 、321 之1 、321 之4 、323 、324、327 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當時農地移轉之限制及投資者眾,為利將來法令政策鬆綁後相關開發利用及程序方便,全體投資者與訴外人丙○○成立信託關係,於88年至89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丙○○所有,以利該土地之買受及規劃利用。

㈡原告及王上林等人於信託目的完成後,要求受託人依約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及王上林等人,然丙○○均藉口拖延。原告及王上林等人因見事有蹊蹺,遂於94年10月間與丙○○補行簽立「觀音鄉上大堀土地信託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由丙○○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移轉過戶之相關印鑑證明交予原告,以利將信託物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詎丙○○與其夫乙○○竟向地政機關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且擅自將系爭土地為被告丁○○、黃吳石叁、及已歿之癸○○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背信託本旨侵害委託人權益。其後原告對丙○○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第476號判決(下稱板院95重訴第476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持該確定判決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原告對丙○○、乙○○夫妻另提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在案。

㈢丙○○、乙○○夫妻與被告丁○○、黃吳石叁及已歿之癸○

○間並無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款,惟乙○○已確認渠等夫妻積欠被告丁○○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訴外人癸○○480 萬元、被告黃吳石叁200 萬元,有乙○○親書之陳述狀可參,此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不相符。是渠等間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丁○○、黃吳石叁、癸○○等人提出明確之借款債權證明,均未獲置理,渠等三人聲請本院95年度度拍字第238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33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而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且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 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⒈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33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僅於特定情形下,方得以部分信託人

單獨主張其權利,原告主張信託人有數人,惟僅以原告一人提起本訴,顯然不符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共計1,530 萬元確實存在,相關證據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332 號強制執行卷內可查,且均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即丙○○、乙○○夫妻出具記載本借用證款額確如數親手收到字樣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及匯款單據等為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真正,原告空口主張通謀虛偽設定,不足採信。

㈡原告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提起本訴,惟其理由卻非主張其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反而以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債權方式為其起訴事項,其理由與事實矛盾。系爭土地未經信託登記,以致被告丁○○、黃吳石叁及訴外人癸○○不知系爭土地有無信託,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原告主張撤銷抵押權登記,於法不符。況被告丁○○、黃吳石叁及癸○○乃善意第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相關規定,取得抵押權,應受法律保障。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所示系爭(六筆)土地於88年至89年間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丙○○所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板院95年重訴476 號卷第11頁至35頁)。

㈡原告與王上林等人於94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補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㈢丙○○於92年至95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丁○○、黃吳石叁及癸○○等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152 頁,並參見附表二)。

㈣被告丁○○、黃吳石叁及癸○○等三人於95年12月間日以丙

○○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238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確定。

㈤被告丁○○、黃吳石叁,及癸○○於96年5 月間執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33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7年12月23日進行第1 次拍賣後,原告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執行,嗣原告依法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在卷。

㈥板院95重訴第476 號判決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上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52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板院95年重訴第476 號判決卷證,核閱確實。

㈦癸○○於96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壬○

○、戊○○、寅○○、子○○、己○○、卯○○、辰○○、辛○○、巳○○等人;另癸○○之子女庚○○早於60年12月

9 日即已死亡,由其子女被告午○○、申○○、未○○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

1 頁、第229 至第244 頁、卷二第22頁至第27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丙○○與被告丁○○、黃吳石叁及已歿之癸○○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此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丙○○與原告及王上林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5年1 月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王上林等人共同出資而信託登記於丙○○名下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220 頁);而系爭土地係分別於88年至8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先後登記於丙○○名下,然並未為信託登記之事實,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縱令原告及王上林等人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丙○○名下,亦因未依上揭信託法規定為信託登記而不得對抗第三人,原告自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法理,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不得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係通謀虛偽設定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丙○○與被告丁○○、黃吳石叁及(已歿之)癸○○通謀虛偽設定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丙○○與被告丁○○、黃吳石叁及癸○○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之訴訟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提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丙○○與乙○○?)就我們了解,因為丙○○與乙○○夫妻關係,當時全體投資人除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丙○○名下之外,另外尚有一些土地是信託登記在乙○○名下,而當時丙○○夫妻二人應有拿受託的土地向被告借款」;「(對被告上次開庭提出本院卷第

187 頁至211 頁之共同借用證書及匯款單,有何意見?)對於上開書證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但是乙○○有出具今日庭呈準備狀所附之書證,丙○○與乙○○向被告共同借款本金是1,48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

221 頁);此與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與丙○○是否有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指被告丁○○、黃吳石叁及癸○○)借錢?」有,並將部分土地設定抵押登記給被告。」;「(前後借多少?)前後三筆,共1,4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49頁);依原告上開陳述有關「丙○○與被告丁○○、黃吳石

叁、及癸○○間之借款金額」與證人乙○○所證述之借款金額「均為1, 480萬元」,兩者互核相符;再者,原告亦不爭執丙○○與被告丁○○、黃吳石叁、癸○○間之共同借用證書及匯款單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211 頁,及本院96年執字第26332 號卷第42頁至93頁,詳見附表三);參以,乙○○為丙○○之配偶,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有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設定之相關書證在卷供核(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123 頁);其就丙○○與被告丁○○、黃吳石叁及癸○○間之抵押借款過程,知之甚稔,其證言應堪採信;綜上事證交互觀之,足徵丙○○確有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黃吳石叁及癸○○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請求塗銷云云,即無足取。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自應以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以為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債權情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被告丁○○、黃吳石叁及訴外人癸○○以丙○○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為由,依法聲請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丙○○、乙○○與被告丁○○、黃吳石叁及訴外人癸○○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屬存在,並無證據證明屬通謀虛偽設定及詐害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表┌─────┬─────┬─────┬──────────┐│土地地號 │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 │├─────┼─────┼─────┼──────────┤│⒈觀音鄉大│丙○○ │144分之72 │88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堀段321 地│ │ │原因登記為丙○○所有││號土地 │ │ │ │├─────┼─────┼─────┼──────────┤│⒉同上地段│同上 │全部 │89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321-1 地號│ │ │原因登記為丙○○所有│├─────┼─────┼─────┼──────────┤│⒊同上地段│同上 │全部 │同上 ││321-4地號 │ │ │ │├─────┼─────┼─────┼──────────┤│⒋同上地段│同上 │全部 │同上 ││323地號 │ │ │ │├─────┼─────┼─────┼──────────┤│⒌同上地段│同上 │全部 │同上 ││324地號 │ │ │ │├─────┼─────┼─────┼──────────┤│⒍同上地段│同上 │45分之44 │同上 ││327地號 │ │ │ │├─────┴─────┴─────┴──────────┤│說明: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丙○○所有,嗣原告持板院95重訴476 ││ 號確定判決登記為其所有。 │└────────────────────────────┘附表二: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收件字號 │說明(抵押權內容) │備註 │├───────┼────┼──────┼──────────────┼───────┤○○○鄉○○○段│45分之44│中壢地政事務│⒈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⒈見本院卷一第││327 地號土地(│ │所92年收件壢│⒉抵押權人及債權範圍: │ 24頁至第26頁││面積為28,722平│ │登字第611360│ 被告丁○○:56分之50 │ 、第113 頁至││方公尺) │ │號 │ 訴外人癸○○:56分之6 │ 第123 頁 ││ │ │ │⒊最高限額700 萬元 │⒉原登記所有權││ │ │ │⒋存續期間:92年12月30日至93│ 人:訴外人張││ │ │ │ 年12月31日 │ 華兒 ││ │ │ │⒌債務人:訴外人丙○○、俞光│⒊現登記所有權││ │ │ │ 武 │ 人:原告 ││ │ ├──────┼──────────────┼───────┤│ │ │中壢地政事務│⒈登記日期:民國94年3 月9 日│⒈見本院卷一第││ │ │所94年收件壢│⒉抵押權人及債權範圍: │ 24頁至第26頁││ │ │登字第123240│ 被告丁○○:150分之100 │⒉原登記所有權││ │ │號 │ 訴外人癸○○:150分之50 │ 人:訴外人張││ │ │ │⒊最高限額320 萬元 │ 華兒 ││ │ │ │⒋存續期間:94年3 月7 日至95│⒊現登記所有權││ │ │ │ 年3 月15日 │ 人:原告 ││ │ │ │⒌債務人:訴外人丙○○、俞光│ ││ │ │ │ 武 │ │├───────┼────┼──────┼──────────────┼───────┤│同上地段321 地│144 分之│中壢地政事務│⒈登記日期:民國93年4 月22日│⒈見本院卷一第││號土地(面積為│72(即2 │所93年收件壢│⒉抵押權人及債權範圍: │ 10頁至第11頁││822 平方公尺)│分之1) │登字第197400│ 被告丁○○:2 分之1 │ 、第89頁至第││ │ │號 │ 訴外人癸○○:2 分之1 │ 100 頁 ││ │ │ │⒊最高限額250 萬元 │⒉原登記所有權││ │ │ │⒋存續期間:93年4 月21日至93│ 人:訴外人張││ │ │ │ 年10月30日 │ 華兒 ││ │ │ │⒌債務人:訴外人丙○○、俞光│⒊現登記所有權││ │ │ │ 武 │ 人:原告 │├───────┼────┼──────┼──────────────┼───────┤│同上地段321 之│均為全部│中壢地政事務│⒈登記日期:民國94年3 月9 日│⒈見本院卷一第││1 、321 之4 、│ │所94年收件壢│⒉抵押權人及債權範圍: │ 12頁至第23頁││323 、324 地號│ │登字第123230│ 被告黃吳石叁:2 分之1 │ 、第101 頁至││土地(面積各為│ │號 │ 訴外人癸○○:2 分之1 │ 第112 頁 ││6,460 平方公尺│ │ │⒊最高限額560 萬元 │⒉原登記所有權││、2,794 平方公│ │ │⒋存續期間:94年3 月7 日至95│ 人:訴外人張││尺、1,833 平方│ │ │ 年3 月15日 │ 華兒 ││公尺、7,771 平│ │ │⒌債務人:訴外人丙○○、俞光│⒊現登記所有權││方公尺) │ │ │ 武 │ 人:原告 │├───────┼────┼──────┼──────────────┼───────┤│同上地段321 之│均為全部│中壢地政事務│⒈登記日期:民國95年1 月5 日│⒈見本院卷一第││1 、321 之4 、│ │所95年收件壢│⒉抵押權人及債權範圍: │ 12頁至第26頁││323 、324 地號│ │登字第004560│ 被告丁○○:22分之15 │⒉原登記所有權││土地(面積各為│ │號 │ 訴外人癸○○:22分之7 │ 人:訴外人張││6,460 平方公尺│ │ │⒊最高限額300 萬元 │ 華兒 ││、2,794 平方公│ │ │⒋存續期間:95年1 月2 日至96│⒊現登記所有權││尺、1,833 平方│ │ │ 年1 月15日 │ 人:原告 ││公尺、7,771 平│ │ │⒌債務人:訴外人丙○○、俞光│ ││方公尺) │ │ │ 武 │ │├───────┼────┤ │ │ ││同上地段327 地│45分之44│ │ │ ││號土地(面積為│ │ │ │ ││28,722平方公尺│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抗辯借予訴外人丙○○、乙○○之金額

一、被告黃吳石叁部分:┌──┬─────┬────┬────┬────────────┬──────────┐│編號│抵押物 │設定金額│借款金額│說明 │證據 │├──┼─────┼────┼────┼────────────┼──────────┤│ ⒈ │觀音鄉上大│560 萬元│200萬元 │該200 萬元原係債務人92年│⒈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影││ │堀段321 之│(債權額│ │11月7 日向被告黃吳石叁配│ 本2 紙。 ││ │1 、321 之│範圍1/2 │ │偶黃新春借款,嗣由黃新春│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 │4 、323 、│) │ │將200 萬元債權讓予被告黃│ 款申請書影本1 紙。││ │324 地號土│ │ │吳石叁。92年11月7 日以新│⒊同上銀行取款憑條影││ │地 │ │ │竹國際商業銀行黃新春匯15│ 本2 紙。 ││ │ │ │ │0 萬元及以同上銀行黃新春│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帳戶領50萬0,030 元交付。│ 查詢影本1紙。 │└──┴─────┴────┴────┴────────────┴──────────┘

二、被告丁○○部分:┌──┬─────┬────┬────┬────────────┬──────────┐│編號│抵押物 │設定金額│借款金額│說明 │證據 │├──┼─────┼────┼────┼────────────┼──────────┤│ ⒈ │觀音鄉上大│700 萬元│500 萬元│93年1 月2 日以新竹國際商│⒈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影││ │堀段327 地│(債權額│ │業銀行被告丁○○名義匯20│ 本1 紙。 ││ │號土地 │範圍50/5│ │0 萬元及以同上銀行被告黃│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 │ │6 ) │ │茂連配偶詹麗華帳戶領現金│ 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 │ │ │300 萬元交付。 │ 等影本各1 紙。 ││ │ │ │ │ │⒊同上銀行活期儲蓄存││ │ │ │ │ │ 款存摺影本2 紙。 │├──┼─────┼────┼────┼────────────┼──────────┤│ ⒉ │同上地段 │250 萬元│100 萬元│93年4 月22日以新竹國際商│⒈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影││ │321地號 │(債權額│ │業銀行被告丁○○名義匯50│ 本1 紙。 ││ │ │範圍1/2 │ │萬元及93年4 月26日匯30萬│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 │ │) │ │元(另癸○○匯50萬元共匯│ 款憑條影本3 紙。 ││ │ │ │ │80萬元)及現金20萬元交付│⒊同上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影本2紙。 ││ │ │ │ │ │⒋存摺影本2 紙。 │├──┼─────┼────┼────┼────────────┼──────────┤│ ⒊ │同上地段 │320 萬元│100 萬元│94年3 月7 日以新竹國際商│⒈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影││ │327 地號土│(債權額│ │業銀行被告丁○○匯50萬元│ 本1 紙。 ││ │地 │範圍100/│ │,94年3 月10日同上銀行現│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 │ │150) │ │金50萬元交付。 │ 款副通知書影本1 紙││ │ │ │ │ │ 。 ││ │ │ │ │ │⒊存摺影本1 紙。 │├──┼─────┼────┼────┼────────────┼──────────┤│ ⒋ │同上地段 │300 萬元│150 萬元│95年1 月9 日以新竹國際商│⒈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影││ │321 之1 、│(債權額│ │業銀行被告丁○○帳戶提款│ 本1 紙。 ││ │321 之4 、│範圍15/2│ │交付現金150 萬元。 │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 │323 、324 │2 ) │ │ │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327 地號│ │ │ │ 等影本各1 紙。 ││ │土地 │ │ │ │ │├──┴─────┴────┴────┴────────────┴──────────┤│上開四筆金額合計為850 萬元。 │└──────────────────────────────────────────┘

三、癸○○部分┌──┬─────┬────┬────┬────────────┬──────────┐│編號│抵押物 │設定金額│借款金額│說明 │證據 │├──┼─────┼────┼────┼────────────┼──────────┤│ ⒈ │觀音鄉上大│300 萬元│70萬元 │95年1 月9 日訴外人丙○○│共同連帶借用證書1 紙││ │堀段321 之│(債權額│ │及乙○○夫妻向訴外人楊順│(見本院96年執字第26││ │1 、321 之│範圍7/22│ │景借款70萬元。 │332 號卷第一宗第52頁││ │4 、323 、│) │ │ │)。 ││ │324 、327 │ │ │ │ ││ │地號土地(│ │ │ │ ││ │97年7 月16│ │ │ │ ││ │日到院之呈│ │ │ │ ││ │報債權狀漏│ │ │ │ ││ │載324 地號│ │ │ │ ││ │) │ │ │ │ │├──┼─────┼────┼────┼────────────┼──────────┤│ ⒉ │同上地段 │320 萬元│50萬元 │94年3 月10日訴外人丙○○│共同連帶借用證書1 紙││ │327 地號土│(債權額│ │及乙○○夫妻向訴外人楊順│(同上執行卷第一宗第││ │地 │範圍50/1│ │景借款50萬元。 │ 50頁) 。 ││ │ │50) │ │ │ ││ │ │ │ │ │ │├──┼─────┼────┼────┼────────────┼──────────┤│ ⒊ │同上地段 │700 萬元│60萬元 │93年1 月2 日訴外人丙○○│共同連帶借用證書1 紙││ │327 地號土│(債權額│ │及乙○○夫妻向訴外人楊順│(同上執行卷第一宗第││ │地 │範圍6/56│ │景借款60萬元。 │ 43頁) 。 ││ │ │) │ │ │ │├──┼─────┼────┼────┼────────────┼──────────┤│ ⒋ │同上地段 │250 萬元│100 萬元│93年4 月26日訴外人丙○○│共同連帶借用證書1 紙││ │321 地號 │(債權額│ │及乙○○夫妻向訴外人楊順│(同上執行卷第一宗第││ │ │範圍1/2 │ │景借款100 萬元。 │ 45頁)。 ││ │ │) │ │ │ │├──┼─────┼────┼────┼────────────┼──────────┤│ ⒌ │同上地段 │560 萬元│200萬元 │94年3 月7 日訴外人丙○○│共同連帶借用證書1 紙││ │321 之1 、│(債權額│ │及乙○○夫妻向訴外人楊順│(同上執行卷第一宗第││ │321 之4 、│範圍1/2 │ │景借款200 萬元。 │ 47頁) 。 ││ │323 、324 │) │ │ │ ││ │地號土地 │ │ │ │ │├──┴─────┴────┴────┴────────────┴──────────┤│上開五筆金額合計為480 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