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62年8 月1 日起任職原告學校,曾任及現任副教授兼教務長,被告除可依照原告所制訂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尚有相關之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可茲領取。惟因原告當時(89年至94年間)之校長黃鴻玉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與被告共謀損害學校之權利,利用當時「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即就工作補助費之發放對象「係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至於「其他重要工作」則並未定義,造成當時原告發放之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欠缺明確,並有浮濫發放之現象,致原告遭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函指正改善相關缺失。嗣於96年間,因教育部對於原告就「職員之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應行追繳部分之執行」未予完成,於96年5 月2 日再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指正原告,積極要求原告追討教職員所溢領之薪資,原告乃於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關於所謂教職員溢領款項,於89年至94年應繳回原告金額之部分,即係所有不當或不合理之溢領「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總和即溢領總額,扣除校務會議決議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應繳回金額=溢領總額- 工作津貼- 三節獎勵金)。經此計算,被告於89年8 月至94年12月溢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031,017元,扣除被告本應得之工作津貼為4,800,000 元(依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及原告於97年3 月6 日之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被告工作津貼以每月8 萬元為計,自89年8 月起至94年7 月止共計60個月,計算式:80,000×60=4,800,000) 、被告本應得之三節獎勵金2,907 ,979 元 (依據原告97年3 月6 日之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考慮多數職員已繳納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之三節獎勵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之52%即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為2,907,979 元),則被告應繳回之金額為9,323,038 元(計算式:17,031,017-4,800,000-2,907,979=9,323,038) 。原告業於97年3 月13日函催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未獲置理,復於97年3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被告亦拒不返還。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溢領之薪資,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3,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原告處所領取之薪資,均係原告當時審度財務狀況,依據當時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所給付被告者,當係被告應得之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並無何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之依據均係其後所制訂,自不得追溯過去而適用。況被告服務於原告學校凡35年,表現優異,歷年考核均列甲等,期間曾當選優良教師,自84年起擔任原告學校之教務長,同時於當任土木工程學系之副教授,其後又兼任進修學校教務主任,又兼任進修專校教務主任,於92、93學年度擔任全國四技二專聯合招生委員會總幹事,同年度又擔任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試務工作會委員,於招生結束後,又擔任教育部招生工作圈之成員,自84年度擔任教務長,其間除上述兼職外,為每年學校聯合招生考場之主任幹事,每年夜間部招生之秘書,以及日、夜間部召轉學生之總幹事。於南亞工專改制為技術學院時之籌備工作,擔任執行秘書,於短短一年內即通過改制,於被告任職教務長期間,學生人數由4 千餘人增加至8 千餘人,使學校每年增加數億學費收入,教育部評鑑均名列前茅,故教育部每年對原告學校獎勵補助款約5 千萬元,同時又任校內多項委員會委員,並領導原告成立創意學院向教育部爭取200 萬元之補助款,辦理招生工作,經常工作至深夜,聯招會總幹事期間,適逢放榜,48小時未眠,週六、週日有研討會、假日班開學,校長經常不在,則均由被告代理主持,校長生病、出國時,亦由被告代理校務工作。921 大地震時,半小時即趕赴學校,安撫住校師生。被告擔任上開職務,當屬原告學校之「重要工作」,並且對於校務發展著有功勞,自得依「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工作獎金支給規定」領取相關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年節工作獎金,故被告領取該等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自89年8 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原告學校之副教授兼教務長,原告於該期間先後以秋節、年終、端節、其他工作獎金、工作補助費之名目,共計支付被告17,031,01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89年8 月-94 年12月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為證(卷第24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主張支付被告上開金額有溢付之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原告所溢付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上開領取之金額均為伊應得之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領取上開工作獎金、工作補助費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認定如下:
㈠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 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學校關於工作獎金(包括年節工作獎金)、工作
補助費之發放,於92年5 月30日之91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通過、於92年7 月16日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議通過「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加班費暨兼職費、工作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前,並無相關規定,迄於上開支給規定通過生效後,則規定關於工作補助費部分:㈠支給要件:支付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㈡支給方式:本津貼視工作性質,經核定後給付、㈢支給標準:本補助費所需經費應在預算科目內給付;關於工作獎金部分:㈠支給要件:本獎金之支給,係支付本校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或接受本校委託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以及教職員工之年節工作獎金、㈡支給方式:本獎金視工作之性質,經核定後給付、㈢支給標準:本工作獎金所需經費應在預算科目內給付(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第貳、參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給規定在卷可稽(卷46、47頁)。據此,原告董事會議於92年7 月16日通過上開支給規定生效前,原告就工作獎金、工作補助費之發放尚無相關之內部明文規定,而核諸上開支給規定之內容,關於工作補助費之支給要件僅載以:「支付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工作獎金之支給要件僅載以:「支付支付本校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或接受本校委託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教職員工之年節工作獎金則全無任何支給要件之規定,且關於支給金額除需經原告核定、在預算科目內,亦無其他何規定或限制等情,可堪認定。是以,於92年7 月16日原告董事會議通過上開支給規定生效前,被告所領取之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款項,雖無原告相關之內部規定以為依據,惟被告既於89年8 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原告學校之副教授兼教務長,即兩造間存在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該聘僱契約之內容非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原告於支付當時又係以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年節工作獎金為名目支給被告該等款項,則堪認該等款項係基於兩造間當時之聘僱契約所為之給付。至於92年7 月16日原告董事會議通過上開支給規定生效後,雖對於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年節工作獎金之發放載有上開規定,雖可認該等規定已成為兩造間聘僱契約條款之一部,惟被告陳稱其於原告學校任職期間曾擔任重要工作之承辦、委辦人員、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等情(諸如曾當選優良教師,自84年起擔任原告學校之教務長,同時於當任土木工程學系之副教授,其後又兼任進修學校教務主任,又兼任進修專校教務主任,於92、93學年度擔任全國四技二專聯合招生委員會總幹事,同年度又擔任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試務工作會委員,於招生結束後,又擔任教育部招生工作圈之成員,自84年度擔任教務長,其間除上述兼職外,為每年學校聯合招生考場之主任幹事,每年夜間部招生之秘書,以及日、夜間部召轉學生之總幹事。於南亞工專改制為技術學院時之籌備工作,擔任執行秘書,於短短一年內即通過改制,於被告任職教務長期間,學生人數由4 千餘人增加至
8 千餘人,使學校每年增加數億學費收入,教育部評鑑均名列前茅,故教育部每年對原告學校獎勵補助款約5 千萬元,同時又任校內多項委員會委員,並領導原告成立創意學院向教務部爭取200 萬元之補助款,辦理招生工作,經常工作至深夜,聯招會總幹事期間,適逢放榜,48小時未眠,週六、週日有研討會、假日班開學,校長經常不在,則均由被告代理主持,校長生病、出國時,亦由被告代理校務工作。921大地震時,半小時即趕赴學校,安撫住校師生),業經被告提出其年度考核證明書1 紙、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聘函2紙、南亞技術學院委員聘書6 紙、南亞技術學院推動創意學院計畫書暨期末成果報告各1 紙為據(卷55-65 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以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年節工作獎金為名目發放該等金額,亦無違反上開支給規定,堪認被告領取該等款項亦係基於兩造間當時之聘僱契約所受之利益。
㈢從而,被告領取該等款項,既係基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洵屬無據。況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於92年7 月16日原告董事會議通過上開支給規定生效前,當時原告既無相關支給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年節工作獎金之規定,又據何認定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不應給付者?而於92年7 月16日原告董事會議通過上開支給規定生效後,被告仍承辦原告學校重要工作、著有功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領取該等款項亦無何違反上開支給規定之情。
四、至原告另指稱被告係與訴外人黃鴻玉(即當時原告之校長)共謀、鑽當時「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云云(見起訴狀第
3 頁),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訴外人黃鴻玉擔任原告校長期間為84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有另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595 、8097、8099、3867號起訴狀可資為憑(卷第72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則係於92年7 月16日始經原告董事會議通過,是以原告所指被告與訴外人黃鴻玉共謀溢領該等款項云云,已難憑採,況原告就此迄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法律主張以為適用,自無從為何認定,末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該等款項,屬不當得利之事實,不僅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且與法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323,
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