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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和平萬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瑋馨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劉昌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建字第五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05月17日依工程合約第38條「雙方因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及歧見,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依該協會商務仲裁程式實施辦法,以仲裁方式解決」約定,主張雙方契約業經於94年03月11日解除,原告應賠償因工期遲延所受損害及修補施工瑕疵之費用,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 億元暨法定利息之請求,因系爭仲裁程序無法於仲裁期間內作成仲裁判斷後,本件原告乃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仲裁請求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應自91年04月03日起算工期,並應於93年01月05日前完工,惟該工程開工後,原告多次片面停工,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迄至原訂完工日止(即93年01月05日)仍無法完工,乃於94年03月11日致函原告,通知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1 項、第29條約定,被告依約解除兩造間之合約,並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至少

1 億1268萬680 元(即合約總價699,880,000 元×0.001 ×

161 天);又原告已施作之部分,亦發生多處漏水、混凝土牆面鼓起與蜂窩現象,及八支結構主梁中斷等危及結構安全之重大工程瑕疵,致被告為修補上開瑕疵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總計約為5,151,047 元之瑕疵修補金額應予賠償或償還,故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以仲裁請求因系爭工程所生工期遲延所生違約之逾期罰款及定作人即被告代承攬人即原告修補施工瑕疵之費用之債權確認其不存在事件,事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之工作承攬報酬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之追加工程款等爭議事項,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以上業經兩造所自承,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