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李茂輝訴訟代理人 李茂財
藍弘仁律師柏有為律師被 告 洪義鈞原名:洪炳.
郭有禮澎湖縣望安鄉法定代理人 林澤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義鈞、郭有禮及澎湖縣望安鄉(下稱望安鄉)均經合法通知,然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項及第5 項原為:「三、被告望安鄉應將於民國92年5 月22日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平資字第54350 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就被告郭有禮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五、被告郭有禮應將於92年5 月5 日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平資字第46710 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99年3 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3 項及第
5 項為:「三、被告望安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有禮。五、被告郭有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本院卷第177 、178 頁)。查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望安鄉所有,原告欲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基礎事實而生。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洪義鈞於92年5 月2 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洪義鈞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與第三人,土地增值稅則由被告洪義鈞負擔。原告並於92年5 月5 日依洪義鈞要求,將系爭土地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2年平資字第46710 號收件,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郭有禮。被告郭有禮復於同年月21日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2年平資字第54350 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望安鄉。(二)原告於97年2 月間接獲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地方稅務分局)函文,要求原告繳納因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洪義鈞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919,974 元。被告洪義鈞雖辯稱原告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增值稅之金額,且負擔增值稅非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倘若買賣系爭土地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則上開買賣契約第12條就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洪義鈞負擔之約定即形同具文。況原告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洪義鈞,主要即考量稅賦負擔之因素,故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本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縱認該稅賦負擔為洪義鈞之附隨義務,亦屬為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之附隨目的,原告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既與被告洪義鈞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洪義鈞繳納。則被告洪義鈞自有將土地增值稅給付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催告被告洪義鈞應給付1,919,
974 元與原告,是被告洪義鈞於起訴前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洪義鈞為催告,並載明7 日內不給付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表示。被告洪義鈞迄未給付,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三)被告郭有禮欲藉由原告與其間之信託行為,而為避稅之脫法目的,故原告與被告郭有禮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四)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望安鄉,亦係出於避稅之脫法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被告望安鄉就被告郭有禮捐贈系爭土地係違背原告與被告郭有禮間之信託本旨有惡意,然仍受贈,是被告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望安鄉之行為,亦屬無效。(五)被告郭有禮與望安鄉間之贈與行為既屬無效,則被告望安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望安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有禮。(六)原告與被告洪義鈞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郭有禮之法律上原因自亦不存在,故被告郭有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洪義鈞於92年5 月2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郭有禮與望安鄉於92年5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望安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有禮;(四)確認原告與被告郭有禮於92年5 月5 日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五)被告郭有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洪義鈞則以:(一)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郭有禮之行為,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規定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洪義鈞未為其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解除買賣契約。(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增值稅負擔義務,並非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縱被告洪義鈞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有所違反,亦非解除契約之事由。(三)92年5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係因被告郭有禮向伊下單買地,伊遂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協助被告郭有禮為捐贈用以抵稅,購買時曾對原告表示需將該地信託登記給第三人,又系爭土地均為馬路巷道,訂定買賣契約時曾向原告表示如採信託方式登記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原告不相信,因而與原告約定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由被告洪義鈞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望安鄉則以:其地處偏遠離島,交通不便且財源拮据,無法派員出庭,同意本院依法辦理等語。
六、被告郭有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洪義鈞於92年5 月2 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該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洪義鈞負擔。原告於92年5 月5 日依被告洪義鈞要求,將系爭土地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2年平資字第46710 號收件,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郭有禮,並於同年月7 日完成登記。被告郭有禮復於同年月21日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2年平資字第5435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望安鄉,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
(二)原告於97年間接獲中壢地方稅務分局97年2 月21日桃稅壢增字第0970001244號函,要求原告補繳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919,974 元。
(三)被告洪義鈞迄未將上開原告遭稅捐機關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給付與原告。
八、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以被告洪義鈞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洪義鈞負擔之約定,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與被告郭有禮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三)被告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望安鄉,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郭有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九、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洪義鈞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增值稅由被告洪義鈞負擔。原告依洪義鈞之要求,於92年5 月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郭有禮。被告郭有禮復於同年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望安鄉。原告於97年間接獲中壢地方稅務分局函文,要求原告補繳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919,974 元。被告洪義鈞迄未將上開原告遭稅捐機關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給付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洪義鈞及望安鄉所不爭。又被告郭有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此外,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中壢地方稅務分局函文及土地增值稅繳款單、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2年平資字第46710 、54350 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第18至20頁、第34至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有現實的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或使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必須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不具備此項確認之訴之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55 頁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洪義鈞於92年
5 月2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第1 項);確認被告郭有禮與望安鄉於92年5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第2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郭有禮於92年5 月5 日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第4 項)均屬確認之訴,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僅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給付訴訟之前提要件,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自會加以認定,而無獨立為此項確認聲明之必要。是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上開3 項聲明,亦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原告上開3 項確認之訴之聲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洪義鈞固辯稱本件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依土地稅法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土地增值稅負擔義務,並非被告洪義鈞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縱有違反,亦不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云云。惟查:
1.原告接獲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文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要求原告繳納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919,974 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嗣原告就上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12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7027098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而訴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6 至142 頁),上開中壢地方稅務分局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則難謂原告就其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洪義鈞,對稅捐機關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洪義鈞辯稱原告於法律上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2.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法第182 條前段、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土地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出賣土地之人,然買賣雙方仍得另行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查原告與被告洪義鈞於92年5 月2 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增值稅由乙方(即被告洪義鈞)負擔」,是如原告因出賣系爭土地而需負擔增值稅時,被告洪義鈞應將原告所應負擔之增值稅金額給付原告。又原告於92年5 月2 日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與被告洪義鈞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桃園縣平鎮市○○段183 、183-1 、183-2 、183-3 、268-1 、317 、317-1 、317-2 、317-3 、317-
4 地號等共計11筆土地,買賣價金則為126 萬元一事,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3頁)。另原告因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上開莊敬段183 、183-1 、183-3 、317 、317-4 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需補繳6,075,005 元之土地增值稅,此亦有中壢地方稅務分局98年2 月20日桃稅壢增字第0980001028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32 、133 頁),是依原告因出賣上開土地依法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數額,顯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數額以觀,倘被告洪義鈞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則顯難達成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為被告洪義鈞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對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甚明。被告洪義鈞辯稱其與原告約定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契約條款,僅係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亦分有明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義鈞於本院99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認其於原告起訴前約1 個月左右,曾收到原告之信函,要求其需在1 週內給付1,919,974 元,然迄至99年
2 月26日仍未將款項給付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堪認原告於97年7 、8 月間即催告被告洪義鈞需於
1 週內給付1,919,974 元,被告洪義鈞屆期未給付,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載明:「爰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洪炳輝(現名洪義鈞)應於收受本起訴狀繕本後7 日內負責繳清系爭土地增值稅1,919,974 元,否則原告將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另行通知。」等語,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7年9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洪義鈞本人,此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5 、30頁)。是被告洪義鈞於已陷於給付遲延後,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且如不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仍未給付。故於被告洪義鈞收受起訴狀繕本7 日後(即97年10月4 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依原告之意思表示合法解除。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義鈞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已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一事,堪以認定。
(五)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固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復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洪義鈞間於92年5 月2 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洪義鈞)以信託方式登記與第三人,再辦理過戶予指定名義人。」嗣後原告即於92年5 月6 日委託被告洪義鈞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4、35頁)。又依前揭土地法及土地稅法規定,原告以有償行為出賣系爭土地後,於92年5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登記於被告郭有禮名下時,即應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原告迄至97年2 月間始受中壢地方稅務分局之補繳土地增值稅之要求,此亦有該分局97年2 月21日桃稅壢增字第0970001244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是堪認原告與被告洪義鈞就系爭土地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卻藉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之方式,直接由原告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向被告郭有禮,藉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故被告郭有禮與原告間之信託行為顯係為規避稅法之強行規定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規定,應為無效。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有禮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得減除之列舉扣除額包括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同法第36條復明定:「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10為限。」又合法節稅與租稅規避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是以,除有租稅規避之情事,以捐贈與各級政府之方式以增加個人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以達減少稅捐負擔之節稅行為,本非法所不許。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望安鄉,其目的係出於避稅之脫法目的;且被告望安鄉對於被告郭有禮雖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然郭有禮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望安鄉,有違信託本旨一事,並非善意。故被告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望安鄉之行為無效。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既係無效,則被告望安鄉受有系爭土地即為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郭有禮云云。惟查:
1.原告雖提出「民眾捐地難變賣,澎湖縣望安鄉成最窮大地主。鄉長:賣擱捐啊」、「收九千筆捐地,望安背重稅」等網路報導(本院卷第278 、279 頁),欲證明被告郭有禮系爭土地將贈與被告望安鄉係避稅之脫法行為。然細繹上開報導內容並無述及本件具體個案,且報導內容為人民以捐地之方式節稅,並無述及避稅。又被告洪義鈞雖亦稱:被告郭有禮確實是為了抵稅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惟亦無法證明被告郭有禮有非法避稅之情事。是難憑上開報導內容及被告洪義鈞之陳述,即認被告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望安鄉之行為係無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望安鄉係避稅行為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郭有禮之脫法行為致被告郭有禮與望安鄉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與被告郭有禮間於辦理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收文字號為92年平資字第46710 號之土地信託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信託契約書雖記載原告為受益人,此有上開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然依上開信託契約書記載,被告郭有禮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或處分方式包括出售、出租、交換、分割、贈與、合併、捐贈、共有物分割等,是被告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望安鄉之行為,並未逾越其與原告間信託契約對系爭土地管理或處分方法(本院卷第37頁)。被告望安鄉於被告郭有禮贈與系爭土地時,亦僅得依原告與被告郭有禮於將系爭土地申請信託登記時,所提出而存留於平鎮地政事務所之信託契約書為判斷,故難認被告望安鄉有何惡意。且原告既已於92年5 月2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洪義鈞,是原告地實質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原告於同年月5 日辦畢信託登記後,名義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甚明。況原告與被告洪義鈞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洪義鈞)以信託方式登記與第三人,再辦理過戶予指定名義人。」堪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郭有禮,被告郭有禮再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望安鄉,均不違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望安鄉就被告郭有禮違背信託本旨,而受贈系爭土地,其等間贈與行為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3.原告就被告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望安鄉之債權行為係無效之主張既難認可採,則被告望安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望安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郭有禮,應屬無據。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已解除其與被告洪義鈞間系爭買賣契約,故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郭有禮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郭有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已經被告郭有禮贈與被告望安鄉,並於92年5 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於97年10月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時,系爭土地已係被告望安鄉所有,致被告洪義鈞或受託人即被告郭有禮不能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故原告此項主張應屬無據。
十、從而,被告郭有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望安鄉之行為既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望安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義鈞,即非可採,應予駁回。且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望安鄉所有,則被告郭有禮已無從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郭有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尚非有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