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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丙○○應連帶,或被告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戊○○應連帶,或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丙○○應連帶,或被告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戊○○應連帶,或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丙○○連帶,或被告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戊○○被告,或被告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①被告丙○○、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942,301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戊○○、壽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42,301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42,301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上開聲明①至③項中,若有原告乙○○、丁○○已受清償部分,於其已受清償範圍內,其餘之聲明免予給付。⑤被告壽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乙○○、丁○○各1,68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丙○○、壽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08,051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戊○○、壽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08,051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08,051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127,9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上開聲明①至③項中,若有原告乙○○、丁○○已受清償部分,於其已受清償範圍內,其餘之聲明免予給付;。⑤被告壽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乙○○、丁○○各1,68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其中請求殯葬費用部分,由原起訴請求之431,495 元減縮為397,245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壽司公司前於95年間向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甲○○設計公司,原告就甲○○設計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承攬甲○○設計公司前向訴外人即業主黃子潔所承攬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李靜設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一級承攬人,被告壽司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二級承攬人。

㈡、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俊男係以每日3,000 元之工資為代價,受僱於被告壽司公司,並於95年8 月12日,經被告壽司公司指派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木作裝潢工作;被告丙○○為被告壽司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被害人林俊男之雇主;被告戊○○則係經被告壽司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擔任現場監督人,被告丙○○、戊○○均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同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於電能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除應按規定施工外,並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且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林俊男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以傳送電能供其電鑽作業之際,未於該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被害人林俊男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雖經同在上開工地施工之被害人林俊男之父乙○○見狀後,將電鑽機移除並送醫急救,惟因電灼傷,於同日17時32分許,因休克不治死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丁○○分別為被害人林俊男之父、母,被告丙○○、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林俊男死亡,原告自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①、原告乙○○部分:

⑴、殯葬費用:原告乙○○為辦理被害人林俊男喪葬事宜,支出

殯葬費用為生前契約148,000 元、塔位190,000 元、喪儀費54,445元、屍袋1,600 元、大愛生命紀念館3,200 元,共計397,245 元。

⑵、扶養費:原告乙○○為被害人林俊男之父,被害人林俊男對

原告乙○○負法定扶養義務,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乙○○為55歲,以原告乙○○應有餘命,及以60歲退休後加以請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3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6,492元,即每年生活費用約為197,904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應受扶養之費用為2,021,611 元(16,492×12×10.0 0 000 00 =2,021,611 元以下捨去)。而原告乙○○育有二子,被害人林俊男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01 0,806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俊男因上開事故死亡,原告乙○○痛

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有錐心之痛,而被告於事發後,毫無悔意,一再推諉責任,縱使賠償原告乙○○千萬,亦不能彌補原告乙○○之痛,原告乙○○僅象徵性請求賠償2,500,000元。

⑷、以上總計請求賠償3,908,051 元(397,245 元+1,01 0,806

元+2,500,000元=3,908,051 元)

②、原告丁○○分:

⑴、扶養費:原告丁○○為被害人林俊男之母,被害人林俊男對

原告丁○○負法定扶養義務,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丁○○為52歲,以原告乙○○應有餘命,及以60歲退休後加以請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3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6,492元,即每年生活費用約為197,904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應受扶養之費用為3,255,875 元(16,492×12×16.45179 3=3,255,875元以下捨去),原告丁○○育有二子,被害人林俊男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627,938 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俊男因上開事故死亡,原告丁○○痛

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有錐心之痛,而被告於事發後,毫無悔意,一再推諉責任,縱使賠償原告丁○○千萬,亦不能彌補原告丁○○之痛,原告丁○○僅象徵性請求賠償2,500,000元。

⑶、以上總計請求賠償4,127,938 元(1,627,938 元+2,500,00

0元= 4,127,938 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戊○○既有前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致被害人林俊男死亡,自應就上開損害,對被害人俊男之父、母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壽司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壽司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被告壽司公司對於被告丙○○執行上開職務,不法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為被告壽司公司之受僱人,其受被告壽司公司指派為上開工程工地之現場監督人,因執行上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壽司公司對於被告戊○○執行職務,不法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

㈥、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4 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並因而死亡時,僱主除給予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本件被害人林俊男死亡前工資每日3,00

0 元,以每月工作25日計算,月薪為75,000元,依上規定,被告壽司公司另應給付原告喪葬費用375,000 元、勞工死亡補償費用3,000,000 元,合計3,375,000 元,即原告乙○○、丁○○各1,687,500 元。

㈦、並聲明如下:

①、被告丙○○、壽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08,051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戊○○、壽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08,051 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08,051 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④、上開聲明①至③項中,若有原告乙○○、丁○○已受清償部分,則於其已受清償範圍內,其餘之聲明免予給付。

⑤、被告壽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乙○○、丁○○各1,687,5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壽司公司及丙○○部分:

①、本件觸電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林俊男係獨自一人在外牆工作

,身旁並無他人等情,業經原告乙○○及當時亦在現場施作之證人鄧錦傑先後於本院9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負責就本件工安事故為調查並撰寫本件「桃園縣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勞工林俊男因感電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洪吉誠亦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現場沒有目擊者,我們只能推論最有可能的是有人去踢到電線,或是電線移動,所以造成銅線錯動,使得接地線裸露的銅線跟火線裸露的銅線接觸,至於插座移動或是踏動,也有可能是死者本身造成的等語,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內可證卷。被害人林俊男觸電時,既係一人在外牆工作,而漏電之原因又是可能遭人踢到電鑽機之插頭及電線造成,則會踢到電鑽機插頭及電線者,僅有被害人林俊男一人;況本件電鑽機插頭內綠色接地線裸露之不安全狀況,倘非不能發現,被害人林俊男竟未及時向班長戊○○反應,足認被害人林俊男就本件電鑽機殼帶電而感電致死,亦與有過失。

②、原告所提原告乙○○個人帳戶,尚難證明被害人林俊男之全

年薪資實際金額,故原告仍應證明被害人林俊男之全年薪資實際金額,併證明其平均工資。又原告一方面請求僱主給予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375,000 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3, 000,000元,另方面又請求給付喪葬費431,495元,就喪葬費之損失部分,屬重覆請求。又原告乙○○所提喪葬費中,天祥寶塔禪寺之塔位乙位120,000元與天祥寶塔禪寺結緣塔位及牌位各乙個70,000元,似有重覆,應詳加審酌。

③、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原告乙○○職業亦為木匠,與被害人林俊男同在被告壽司公司工作期間,薪資較被害人林俊男高,則原告乙○○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害人林俊男扶養,尚有疑義。

④、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原告雖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3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6,492元,即主張每年生活費用約為197,904 元,然依93年度受扶養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僅111,000 元,是此部分應依每年生活費用約為111,000 元計算扶養費。

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是衡量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

①、本件被告戊○○非被告壽司公司之專職員工,僅屬臨時工,

即是單純就個案受雇於被告壽司公司,由該公司指定於本案擔任木工班長,或稱帶班工頭,負責指揮與管理本案木工之施作,至於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項,則非屬被告戊○○之職責範圍,自不得僅以被告戊○○為工地現場之班長,即謂被告戊○○為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負責人。且被告戊○○於每日分配工作後,與其他木工相同,仍需在工地現場為木工工作,且被告戊○○與被害人之工資均無不同,殊不得僅以被告戊○○於本案擔任帶班工頭,即認被告戊○○除需為自身木工之工作外,尚應對其他工人負安全上之責任。且被告戊○○從未表示自己為本案有關勞工案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謂被告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顯無所憑。本件被告戊○○非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人,亦非現場負責人,自不負有保護、照顧上開工程現場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

②、被告戊○○僅為木工,並不具備電氣之專業知識,被告壽司

公司亦從未對被告戊○○及其他木工為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戊○○委無可能知悉勞工安全衛生法、電業法,甚至室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為何;同案被告丙○○或謂被告壽司公司曾訂定「工作管理規章」及「工地作業管理要求」,明定用電動機具應裝斷路器云云,惟被告戊○○從未看過上述管理規章或管理要求,且被告壽司公司或被告丙○○實際上亦從未向被告戊○○或其他木工為該要求;甚至,依被告壽司公司所提出之「工具出廠備忘表」,及單組基本工具細目,亦均無記載漏電斷路器之設備;參以證人即被告壽司公司之另一受雇人楊萬發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我們公司沒有備有漏電斷路器等語,足認被告壽司公司向來皆未提供漏電斷路器,自無可能要求其僱用之施工人員於使用電動機具時,應裝設該安全設施,亦無可能要求帶班工頭應注意監督及管理施工人員裝設該安全設施,難認被告戊○○就此有何「應注意」之情事。

③、被害人林俊男使用之電鑽係由被告壽司公司所提供,倘被害

人林俊男自該電鑽之外觀並未發現有何異狀,則被告戊○○將同樣無法發現;再被告壽司公司提供之電鑽,不論有無接地設施,該公司認為均屬合格之工具等情,亦經證人楊萬發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被告戊○○實無可能知悉被害人林俊男於使用電動機具時,有何不安全之因素存在,以預防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無所謂「能注意」之情事。

④、綜上,被告戊○○就被害人林俊男於使用電動機具時未裝斷

路器,致發生觸電而死亡事件,委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另原告乙○○、丁○○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均是年滿60歲後,始得請求,倘於現在一次請求,均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另有關慰撫金部分,審酌被告戊○○與被害人林俊男同為受雇於被告壽司公司之木工,且工資均相同,原告主張其等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精神上損害云云,自有過高。

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壽司公司向甲○○設計公司所承攬,並由被告壽司公司僱用被告戊○○及被害人林俊男等人至現場施工,所需各項工具、材料,均由被告壽司公司負責提供。甲○○設計公司為系爭工程一級承攬人;被告壽司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二級承攬人。

㈡、被害人林俊男受雇被告壽司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木作裝潢工作;被告戊○○亦受雇被告壽司公司並經派駐上開工程工地擔任「班長」一職。被告丙○○為被告壽司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為被害人林俊男之雇主。

㈢、被害人林俊男於95年8 月12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木作裝潢工作時,因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之際,該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被害人林俊男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被害人林俊男之父即原告乙○○見狀後,雖立即將電鑽機移除並送醫急救,惟林俊男仍於同日17 時32分許,因休克不治死亡。

㈣、以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五、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害人林俊男受雇於被告壽司公司,於上開時、地,因所使用之電動機具(即上開電鑽)發生漏電,致觸電死亡1 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對於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及補償1 節,則分別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整理爭點如下:

㈠、被告丙○○、戊○○就被害人林俊男於系爭工程工地,因所使用之電動機具發生漏電之觸電死亡事件,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被告均需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相互間連帶責任為何?

㈢、原告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之數額為何?

㈥、被害人林俊男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等可否就此對原告上開請求,主張過失相抵?

㈦、原告除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賠償外,是否得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壽司公司另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六、經查:

㈠、被告丙○○有無過失部分:

①、按「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16條、第23條第1 項、第5 條第1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第246 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②、被告丙○○係被告壽司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

告壽司公司僅僱用勞工20餘人,屬小規模公司型態,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查證明確(有該報告書附本院9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 號刑事案卷可參),是被告壽司公司容與大型企業設有總公司、分公司,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係由分公司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人員負責者有別,足認被告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即雇主,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且被告丙○○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業已提出被告壽司公司所製作之「工地管理規章」、「工地作業管理要求」各1 份,其內分別載明「注意用電安全,使用電動機具於插座前方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於機體做好接地措施」,及「使用機具應注意裸線和斷路器的安全使用」等內容,亦有「工地管理規章」、「工地作業管理要求」各1 份,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可證,是被告丙○○就有關使用電動機具應加裝漏電斷路器之用電安全事項,亦知之甚詳;於本件事故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僱用勞工即被害人林俊男於上開時、地,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以傳送電能供其電鑽作業之際,未於該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勞工林俊男因觸電死亡,被告丙○○自難辭過失之責。

③、本案係因被告丙○○所提供之電鑽插頭內之裸露銅線無安全

之絕緣包覆,且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不安全狀況,致被害人林俊男於使用電鑽機時感電致死,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就所提供之電鑽,疏未施以絕緣防護及未提供漏電斷路器,與被害人林俊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㈡、被告戊○○有無過失部分:

①、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非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

人,亦非現場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戊○○於96年4 月13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雖亦陳稱其非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云云,然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已坦承:我在系爭工程現場是負責監督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他字第1176號卷第6 頁);於該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更坦認:我在系爭工地擔任班長,就工人的管理部分,我要注意工作上的安全,系爭工地使用的工具由我保管,工具如果壞掉,我都是送回公司去,由公司處理,工具如果不夠,就跟公司說,公司再補等語(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113 、115 、116 、

119 、120 頁);並經同案被告壽司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7年2 月1 日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們公司在現場有監工人員就是被告戊○○,被告戊○○就是現場工地之管理人,我們公司有一定之分層負責制度,該工地的事是委託被告戊○○負責,不是臨時性的工作,被告戊○○是我們公司編制內的班長,他的制服是班長制服,至於薪資,班長與一般工人雖相同,不過在年後的部分,會另有獎懲等語(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62頁、65頁)明確;參以原告乙○○於該刑事案件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被告壽司公司擔任木工師傅,上面有班長有主管,被告戊○○是班長,負責分配工作給我們做,施工中有問題時,我跟班長戊○○反應,施工所需之工具由班長整批帶過去,班長在收工時將工具收在工具箱內,然後鎖起來,要用工具時就跟班長說要用什麼工具,然後自己去拿等語(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36頁至39頁);證人即亦為被告壽司公司木工師傅之楊萬發於該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工班公司都有給整套工具,工具箱是發給班長,如果工具不足,班長會申請,公司再補工具給他們,公司告訴班長工具若有問題,就交給工具行處理等語(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8 頁、9頁),以上被告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均足以認定被告戊○○所受派擔任系爭工地之「班長」1 職,即為系爭工地之現場監督、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現場各項事務之職責,甚至包含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亦為被告戊○○所應注意之事務無誤。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非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人,亦非現場負責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②、被告戊○○另辯稱其非被告壽司公司之專職員工,僅屬臨時

工,其於每日分配工作後,與其他木工相同,仍需在工地現場為木工工作,且與被害人之工資均無不同云云,除與同案被告丙○○上開陳述不盡相符外;且所稱專職與否部分,因其既經指派並同意擔任「班長」而為現場監督及負責人,即已被課予該項任務所需付之責任,核與其是否專職無涉;至於其是否有於受派擔任現場監督及負責人之同時,仍須在工地現場為木工工作工,或其薪資之多寡部分,亦僅是雇主分派工作是否過當,或有否同工同酬,甚至不當扣剋工資之問題,核與其所擔任之「班長」1 職所有職責無涉,此部分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戊○○另辯稱其從未表示自己為本案有關勞工案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謂被告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顯無所憑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戊○○確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為上開陳述,有該等筆錄附於該等卷內可證外,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 月22日勞北檢營字第

09 61000968 號函及所附前引檢查報告書亦載明:二級承攬人壽司公司工作現場負責人戊○○,為執行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從事木作作業,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鑽電能以螺絲固定牆面板子作業時,應按電業法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施工外,並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 ,採取預防感電之設施等語;而證人即負責製作前開報告之洪吉誠於96年5 月7 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是我負責,我是先對雇主即同案被告丙○○及被告戊○○作筆錄,並參考他們業務性質後,判斷被告戊○○為系爭工程之現場指揮,被告戊○○應該在每次施工前檢查電鑽安全性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他字第1176號卷第10頁);於97年4 月23日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所以在上開報告中載明被告戊○○負責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指揮協調事項,是我在對被告戊○○作筆錄時,被告戊○○自己親口說的等語(見本院二審卷二第111 頁、112 頁),亦足認前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所以認定被告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乃係經實際查訪、訊問所得,被告戊○○指摘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謂被告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顯無所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系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③、被告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為木工,並不具備電

氣之專業知識,被告壽司公司亦從未對被告戊○○及其他木工為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委無可能知悉應在電路上或該等電鑽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及採取預防感電之設施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擔任木工30幾年,每日使用工具前,我沒有去檢視我所保管的各項機具的電線有沒有磨損、功能是否正常及有沒有漏電等情形,本案電鑽我有用過,插頭電線的包覆情形在我拿來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這樣的包覆情形不是原廠新品的包法,這樣的包法合不合格我不懂,如果包的好不會去碰到的話,我們就會用,我知道電動機具年久後有可能發生漏電的可能性,漏電會讓使用電動機具的人造成觸電的危險,使用電鑽應該要預防漏電,以避免使用的人觸電,我不知道有漏電斷路器這種東西,也沒有問過水電人員要如何避免漏電發生等語(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120 頁至

124 頁),足見被告戊○○對電鑽插頭之電線應有安全之絕緣包覆,及對電動機具漏電之危險性及預防漏電之必要性,均知之甚詳;且向水電專業人員詢問有關預防漏電、感電之資訊,在現今社會上亦屬輕易可完成之事,因之,被告戊○○就本件電鑽插頭內之電線,應有安全之絕緣包覆,及應於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等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明,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④、被告戊○○一再指稱:被告壽司公司從未對其為相關之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從未看過被告壽司公司之管理規章或管理要求,甚至,被告壽司公司向來未提供漏電斷路器,而被害人林俊男自該電鑽之外觀,並未發現有何異狀,則其將同樣無法發現,且被告壽司公司既認該電鑽屬合格之工具,其亦無可能知悉該工具有何不安全之情況云云,然此部分,除僅是雇主或他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同有可歸責之原因而已,難以免除被告戊○○為現場監督及負責人所應負之責任外;且行為人防止危險之作為義務,並不以契約明定者為限,法令規定、事實上的擔保承、自然的結合關係、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的前行為、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等,均足以產生其防止危險之作為義務。本件觸電事故發生時,現場正從事木作工程,需用電鑽等電動機具,已如前述,而該等電動機具除可能因本身瑕疵而漏電外,亦可能因其他施工人員,甚至使用者自己於移動或搬動工作物時,誤觸該電動機具之插頭及電線,造成插頭內接地線裸露之單根銅線瞬間與火線接觸,而使該等電動機具帶電,及案發當時,天氣炎熱,施工人員身上流汗,亦可能引起手握該等電動機具者,發生瞬間感電之情形,亦為一般人所可知;被告戊○○從事相關工作已30餘年,被害人林俊男又是由其帶領前往該現場施作並由其發給電鑽使用,且如遇問題,均由被告戊○○負責解決,或與被告壽司公司協調、連繫等情,均為被告戊○○所不爭執,顯見上開現場各項事務,均在被告戊○○管領控制支配之下,被告戊○○對於該現場之危險源,即有監督義務已明,是不論相關法規有無規定,或作業之勞工與被告戊○○有無契約關係,或他人是否同有防止危險之作為義務,被告戊○○於其自身業務上,當然有防止該現場發生觸電危害之注意義務,就此即有應注意之義務;而電鑽插頭之電線應有安全之絕緣包覆,及電鑽具有漏電之危險性等,為一般人所知悉,遑論已從事相關工作30餘年,且身為木工「班長」之被告戊○○,僅此即足認被告戊○○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被害人林俊男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甚明。上開所辯,不但益徵被告戊○○未依相關規定注意現場施工安全外,甚至顯示被告戊○○對相關法規,及其應有之職責,均一無所知,除無法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責任外,反而益徵其過失情節之重大,被告戊○○以此為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戊○○為系爭工程現場監督、負責人,未善盡檢查本案

電鑽插頭之電線是否有安全絕緣包覆,及未注意應於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與被害人林俊男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

㈢、當事人間之連帶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戊○○既有前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均與被害人林俊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就上開損害,對被害人俊男之父、母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丙○○為被告壽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職務致生侵害被害人林俊男生命之結果,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壽司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文。而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參考)。被告戊○○為被告壽司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致生侵害被害人林俊男生命之結果,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壽司公司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林俊男支出殯葬

費共397,245 元,業據其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生前契約證明書、天祥寶塔禪寺塔位收據、證明書、明細(緞袋棺花、殯儀館規費、接體車、安靈法事、蓮花被)、新樂園禮儀公司收據(往生被、屍袋)、大愛生命紀念館繳款通知單等為證,且除其中塔位費,為被告壽司公司及丙○○所爭執外,其餘兩造均無爭執,且經核均屬習俗上出殯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至於塔位費用部分,雖由天祥寶塔禪寺開立收據兩紙,然均已指明係安葬被害人林俊男之用,且其內容一載為塔位費用12萬元,另一則載有結緣塔位及牌位各一費用7 萬元,合計19萬元,核與一般市價並無過高之情形,顯然僅是分立收據而已,應均為供安葬被害人林俊男之必要支出,並無重複計算之情事,是該等費用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62年度第

2 次民庭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乙○○係被害人林俊男之父,於00年00月00 日

出生;原告丁○○係被害人林俊男之母,於00年00月00 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為時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原告主張計算其所得請求法定扶養之期間,自其二人退休時起算,尚屬合理;被告壽司公司及丙○○雖具狀陳稱:原告乙○○職業亦為木匠,與被害人林俊男同在被告壽司公司工作期間,薪資較被害人林俊男高,則原告乙○○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害人林俊男扶養,即有詳查之必要云云,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且於原告乙○○年滿60歲後,因無證據證明原告乙○○仍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而被害人林俊男為其子,自應予以扶養,故應認原告均係自60歲退休年齡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已明。再原告乙○○、丁○○於被害人林俊男於95年

8 月12日死亡時,分別為54歲、51歲,原告乙○○尚須5 年又3 月21日(即約5.3 年)、原告丁○○尚須8 年3 月12日(即約8.28年)滿60歲;再對照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計算平均餘命,原告乙○○於被害人林俊男死亡時起算,尚有餘命約25.79 年、原告丁○○於被害人林俊男死亡時起算,尚有餘命約32.6 1年;其二人年滿60歲後,原告乙○○尚有餘命約21.08 年、原告丁○○尚有餘命約24.53 年,原告受扶養之請求年限,即係分別自其60歲退休後之餘命約21.08 年、24 .53 年 ;又因原告除均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外,且又是分別請求5.3 年、8.28年後開始起算之扶養費,則上述期間之中間利息,均應予扣除。

⑶、原告主張每月每人以生活費16,492元計算,每年各得請求19

7,904 元以計算本件扶養費等情,被告則辯稱:應以被害人死亡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等語。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94年度台北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51人,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為768,576 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8,967 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47元);本件原告居住台北縣,日常活動及生活費用之支出,概於此區域內為之,故以台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計算本件扶養費,應屬合理。此部分原告僅主張以每年197,904 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未逾上開94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自無不合。

⑷、原告二人育有包括被害人林俊男在內之二子,原告二人於被

害人林俊男死亡前即已離婚,原告乙○○再婚,現有配偶曹佳寶,原告丁○○則未再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林俊男外,尚有一子及配偶曹佳寶,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林俊男外,尚有一子,均負擔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林俊男分別對原告乙○○、丁○○分別負有3分之1 、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一併敘明。

⑸、依上說明,原告乙○○於受扶養年限內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

1、自被害人林俊男死亡時起計算至原告乙○○尚有餘命(25.79年)之扶養費:3,334,848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7904*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197904*0.79 *(16.00000000-00.00000000)]=3,334,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自被害人林俊男死亡時起計算至原告乙○○滿60歲前(5.3年)之扶養費:950,804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7904*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197904*0.3*(5.00000000-0 .000 00000)]=950,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乙○○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即年滿60歲後可一次請求之扶養金)為794,681 元{(3,334,848 元-950,804 元)÷3 =794,6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⑹、依上說明,原告丁○○於受扶養年限內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

1、自被害人林俊男死亡時起計算至原告丁○○尚有餘命(32.6

1 年)之扶養費:3,890,018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7904*1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197904*0.61 *(19.0 0000000-00.00000000)]=3,890,0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自被害人林俊男死亡時起計算至原告丁○○滿60歲前(8.28年)之扶養費:1,400,04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7904*6.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197904*0. 28*(

7.0000 0000-0.00000000)]=1,400,0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丁○○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即年滿60歲後可一次請求之扶養金)為1,244,989 元{(3,890,018 元-1,400,04

1 元)÷2 =1,244,9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③、精神損害賠償部份: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林俊男之生命

權,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其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繼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併加害人暨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林俊男年僅30歲,正是青壯有為、成家立業之際,原告本可賴其扶養、承歡膝下,遽因被告疏失而慘遭電死,原告驟遭此劇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原告乙○○為臨時工、原告丁○○無業,原告乙○○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原告丁○○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為被告壽司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4 筆,並有除被告壽司公司外之另一筆投資金額5 百萬元;被告戊○○受雇被告壽司公司,名下有田賦6 筆、土地2 地;被告壽司公司為一資本額2,000,000 元之公司,專營室內裝潢、裝修、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及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被害人林俊男是否與有過失及被告等可否就此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可供參考)。再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②、本件係被害人林俊男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於傳

送電能以供被害人林俊男所操作之電鑽作業之際,因該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發生感電死亡事件,已如前述,而前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亦載明本件被害人林俊男所使用之系爭電鑽於使用當時其中火線業已裸露,以致另裸露的接地銅線與該火線接觸,造成感電,是該業已裸露之火線,僅需被害人林俊男稍加檢查,即可發現改善;而當天天氣熱,流汗更容易造成感電,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害人林俊男即應注意於此,避免感電事件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使用該電鑽,致使其遭電擊死亡,其對於死亡之結果,亦有疏失,被害人林俊男自屬與有過失。至於被告丙○○、壽司公司另抗辯本件感電事件可能是被害人林俊男自己踢到電鑽之接地線,致與火線接觸所致云云,然此部分,僅為其2 人之推測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前引鑑定報告亦僅就該感電方式係火線與地線接觸所致,加以確認,至於該火線為何會與地線接觸,則因現場沒有目擊者,無法做出結論;再參以證人洪吉誠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我們只能推論最有可能的是有人去踢到電線,或是電線移動,所以造成銅線錯動,使得接地線裸露的銅線跟火線裸露的銅線接觸,至於插座移動或是踏動,也有可能是死者本身造成的等語,是本件顯然無法證明該火線與地線接觸之確實原因為何,自不能推認該火線與地線之所以接觸,係被害人林俊男誤踢所致,被告丙○○、壽司公司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難堪採信。

③、基上系爭觸電事故發生緣由、被害人林俊男與被告丙○○、

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90之責任,被害人林俊男應負百分之10之責任。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非繼承於被害人林俊男,而係本於自己獨立之請求權,但畢竟係因被害人林俊男之死亡而有所請求,被害人林俊男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乙○○部分,可得請求賠償2,872,733 元{(397,24

5 元+794,681 元+2,000,000 元)×0.9 =2,872,7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部分,可得請求賠償為2,920,490 元{(1,244,989 元+2,000,000 元)×0.9 =2,920, 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被告壽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職務致生侵害被害人林俊男生命之結果,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壽司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戊○○為被告壽司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致生侵害被害人林俊男生命之結果,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壽司公司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其間應屬兩兩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

3 人連帶給付,但因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

1 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經催告被告賠償而被告未為給付等情,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自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壽司公司、丙○○應連帶,或被告壽司公司、戊○○應連帶,或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72,733 元、原告丁○○2,920,49

0 元,及被告壽司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1月4 日),被告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1月4 日),被告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1月4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主張被害人林俊男因職業傷害而死亡前,係受雇被告壽司公司,被告壽司公司除應與被告丙○○、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予原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375,000 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3,000,000 元(被害人林俊男工資每日3, 000元,以每月工作25日計算,月薪為75,000元),即被告壽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乙○○、丁○○各1,687,500元等情,然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雖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並因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明文,故雇主如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賠償者,自得主張扣除之。即本件被告壽司公司依法雖分別需對原告負「賠償」及「補償」責任,然該「補償」既可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其一並經准許,他一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非可重複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壽司公司除應與被告丙○○、戊○○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予原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等情,尚有誤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壽司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丙○○、戊○○連帶賠償原告乙○○2,872,733 元;連帶賠償原告丁○○2,920,4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而此金額,均大於原告乙○○、丁○○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得請求之金額,自無再另為喪葬費、死亡補償請求之必要,此部所請,即應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