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就同一請求,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及訴外人王櫳賢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原告雖就同一請求再行起訴,惟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尚無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4年6 月間,原告經由訴外人王櫳賢告知訴外人王清和、王要宗及王宗祐3 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80- 3、180-7 、180-26、180-27、180-28及180-29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意出售,原告遂由王櫳賢出面接洽買賣事宜,王櫳賢告知王清和等3 位地主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6,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通知原告已約好於94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至代書事務所簽約。原告於是日抵達後,才知王清和等3 位地主未到場,而係由被告2 人出具地主3 人之委任書,表示地主已委任渠等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1 億4,236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1 張及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2 張,合計2,00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嗣因契約之履行發生問題,原告乃於95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清和等3 位地主,以確定委任書之真偽。其中王宗祐委任律師函覆表示未授權予被告2 人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予以起訴在案。被告2 人偽造委任書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係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所給付之定金支票之最遲發票日為94年9 月19日為原告受到2,000 萬元金錢損害之發生日,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民法第110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94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部分:原告雖以被告偽造委任書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原告係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係有權代理,且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該2,000 萬元係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給付買賣契約之定金,即係買受人應履行之契約上義務,並非為買受人之損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僅係地主王宗祐之函覆,至於地主王清和、王要宗之部分則無法證明其等未授權予被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4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乙○○係以王清和、王宗佑、王要宗之代理人身分於94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已交付2,000萬元予被告甲○○、乙○○。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未經訴外人王清和、王宗祐、王要宗授與
代理權,竟向原告出具委任書,以渠等已獲本人授權,以代理人名義於94年9 月1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定金20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廖建裕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為被告兩人不爭執真正之委任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堪認屬實。被告甲○○雖抗辯其係有權代理,且原告未能證明王清和、王要宗未授權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王清和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所指受託伊等轉售土地之委任書並非係伊等授權簽立,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沒有將土地賣給原告,並不知道甲○○假藉伊等名義與原告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綦詳(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116 頁至117 頁),足認王清和並未授予被告兩人代理權,又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亦自認:當天伊有看見甲○○寫委任書,因當時土地尚未過戶,必須偽造地主委任書才可以將該筆土地出售給丙○○,伊與甲○○為了賺取差價而偽造委任書,並將之出示給丙○○看,這件事情伊與王櫳賢事先都知情,委任書上面的印章伊不知道從何處來,當天有與丙○○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106頁,96年審訴字第830 號卷第60頁至61頁、97年度訴字第16
1 號卷第25、48頁),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自認:當天在溫智謀代書事務所現場除原告外,還有伊、王櫳賢、乙○○及陳敏慧,地主並沒有授權同意,委任書是伊自己寫的,委任書上面的內容及蓋章都是偽造,印章應該是伊去刻的,偽造委任書的目的是要買賣土地,此外王櫳賢及乙○○都知道此事,並一起操作偽造委任書,另伊等有簽立買賣契約書,買方是由丙○○代表,賣方則是由伊與乙○○代表共同簽立契約書等情(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0至13、115 、118 、150 頁,96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卷第60至61頁、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25、47頁),均足徵被告兩人確未經王清和、王要宗、王宗祐授權,至屬明確,而被告兩人確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審閱無訛,被告甲○○辯稱其係有權代理,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清和、王要宗云云,不足採信,亦無調查必要。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被告兩人未經訴外人王清和、王要宗、王宗祐授權,而以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原告前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王清和、王要宗、王宗祐有無出具委任書及確答是否依買賣契約書履行,王宗祐函覆並無授權行為,而王清和、王要宗則未函覆,有原告所提前揭存證信函及呂理胡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王宗祐拒絕承認,王清和、王要宗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兩人無權代理所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本人王清和、王要宗、王宗祐不生效力乙節,應可採信。
㈢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此項利息屬法定利息,性質上為損害賠償,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因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交付定金20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所交付之3 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94年9 月12日 (金額500 萬元,票號QL00
00 000) 、94年9 月12日 (金額500 萬元,票號QL0000000)、94年9 月19日 (金額1000萬元,票號QL0000000),且前2紙各500 萬元支票,係於94年9 月14日由張金枝(被告甲○○之母)提示付款,後1 紙1000萬元支票,係於94年9 月19日由徐仁美(被告甲○○之弟媳),亦有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96年7 月2 日永豐銀鶯桃分行(96)字第0002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兩人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對於善意之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回復原狀既係應給付金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最後損害發生時即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