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甲○○被 告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零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40,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具狀請求擴張並變更聲明如其聲明所示,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擴張請求,惟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分別於93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31日各簽署1份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崁腳49號對面(即中正機場旁)之「遠翔航空貨運園區貨運站 (F1A)新建工程-牆面鋼板工程」及「遠翔航空貨運園區機放快遞倉(F1A)新建工程-牆面鋼板工程」(下簡稱貨運站工程、機放快遞倉工程,或合稱系爭工程),本件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即按實際承作及估驗數量結算工程款。又於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另追加外牆覆面(消防送水口移位、開孔補強)等工程與原告施作。嗣原告於95年間完工經核算後,本件工程款合計35,888,538元(即貨運站工程29,597,053.5元、機放快遞倉工程0000000.5 元,含10% 保留款),扣除被告已給付30,659,031元後,尚欠工程款5,229,507 元及追加工程款3,522,178 元,迄皆未給付,迭經委託律師發函催討,惟仍未獲被告置理,不得已祇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參原證9 之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出具之備忘錄所示,足見被
告已承認本件工程款至少有35,772,413元(含稅)。又本件追加工程之施作工項、數量及金額,業由被告本件工程之負責人翁源隆、業主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現場負責人及原告本件工程承辦人甲○○數次確認無訛,並有原證10至13之工程協調聯絡單、報價單及單價明細表為憑,可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其並無給付工程報酬義務
云云。惟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貨運站及機放快遞倉工程,,被告已分別於95年5 月及96年10月交付業主遠雄公司使用並完成驗收程序。又被告雖辯稱其與業主遠雄公司僅進行數量驗收,未進行品質驗收云云,縱然屬實,惟此為被告與業主遠雄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況依兩造簽署之工程合約中,並無所謂「數量驗收」及「品質驗收」約定,被告執此拒絕給付並一再拖延時間拒絕與原告進行驗收程序,其目的無非是要原告一直負擔保管工作物之責,並且不合理地要求原告進行非屬原告應負責之維修,其消極不予驗收之行為自難視為正當,其行使權利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自應認原告工作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據此,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被告亦已受領工作物並交付業主遠雄公司使用及完成驗收程序,依約系爭貨運站及機放快遞倉工程之保固期自斯時起算2年,迄各至97年5月及98年10月保固期滿後,有關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告應給付之。
㈣本件工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系爭工程原告係依實作數量請款,惟被告自94年12月9 日
時即拒絕與原告計價,而本件估驗計價需要被告協力方能確定應領金額,在雙方計價期間不確定及被告拒絕計價之情形下,原告於全部工程完工前,根本無從得知被告何時可估驗計價及原告可領估驗計價款究竟多少,故本件工程報酬請求權原告可行使之時間,應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即95年7 月11日之後,方能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業於97年6月11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並分別於同年7月2 日及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及起訴,時效並未完成。
⒉被告曾以上開備忘錄承認原告本件工程報酬請求權,該承認已生中斷時效效果,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
㈤被告辯稱其得自本件工程報酬中扣款3,609,284 元(含稅)云云,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工地扣款部分:原告從未同意該筆扣款,且據業主遠雄公司回函提出之扣款項目,亦與原告施作項目無關。
⒉代工扣款部分: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未包含訴外人榮重鋼
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公司)代工之Q 座角鋼部分,原告自當無委託榮重公司代工之理。實則,因榮重公司施作部分與原告施作有介面關係,被告乃請求原告協助榮重公司確認重量,且據業主遠雄公司於99年1 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以觀,可見榮重公司施作工程為「F1A 案鋼骨工程」,顯與原告施作之牆面鋼板工程無關,原告否認被證6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
⒊代訂岩棉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委請被告代訂岩棉,其亦未
曾收受該岩棉,且被證7 之單據並未經原告簽收,無從證明被告有代訂岩棉並交付予原告收受。
⒋工人醫療費用部分:被證8 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施工及工程契約並無關聯,原告否認之。
⒌雜項及颱風修繕代工費用部分:參被證9 之雜項代工費單
據,均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並無形式證據力,皆為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遠雄公司驗收核可後製作,且其內容亦非原告應負責範圍。另被證10之颱風修繕代工費單據,為貨運區之牆面鋼板工程,皆發生於00年00月之後,而系爭貨運站及機放快遞倉工程已分別於95年5 月及96年10月驗收,其工作物之風險已移轉並開始保固責任,因颱風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㈥本件系爭工程於保固期滿2 年後,被告應發還3%之工程保留
款之義務,與原告依約應開立保固切結書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被告主張於其發還工程款保留款同時,原告應開立保固切結書等語,實無依據,被告無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㈦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並無違約情事,縱工作物完工並交付移轉
於業主遠雄公司之後,因颱風造成之損害屬不可抗力,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即便原告應賠償颱風所造成損害,然被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違約金,並非有據,應酌減至零。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1,685元,及其中8,635,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16,126元自99年3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工程報酬係採分期給付,而依原告主張其已於93年11月
2日至94年12月9日分11期向被告請款;另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亦已於95年1月26日向被告請款,然依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原告就本件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其中工程款部分,至遲於95年11月2日至96年12月9日分期陸續屆至;另追加工程款部分,亦已於97年1 月26日時效完成,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5年7 月11日之後始全部完工,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告又曾與96年11月14日以備忘錄承認債務,亦已中斷時效云云。然依原證2 之原合約應收帳款一覽表所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原告前稱完工日為「94年12月」,與今日所陳前後矛盾,又被告縱曾以上開備忘錄承認債務,亦僅中斷該最後1期款項之時效(此部分工程款1,743,958元已付訖),其餘工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況時效屆滿後之單方債務承認,並不影響時效前已消滅之事實。
㈡縱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未完成,但因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驗收過程中,發現有諸多瑕疵並通知其修補,然直至會同業主遠雄公司履堪時仍未完成修補;且於驗收之前,因颱風來襲而發現系爭工程有抗風不足、漏水等瑕疵,復經被告於96年10月8日、10月9日通知原告進場維修,原告除曾於10月10日進場處理外,其餘即以颱風屬不可抗力及非保固範圍為藉詞而拒絕處理,然此舉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所載「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前,所有已、未完成之建物工程材料、機械等皆歸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與防護,倘有污染、損壞及遺失,仍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被告)無涉」之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不完全及瑕疵之情事,致使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迄今均未通過業主遠雄公司驗收,被告不但遭受扣款處分,且系爭工程若遭逢災害或耗損,尚需由被告對業主遠雄公司負維修之全責。故就原告請求未付工程款部分,尚應扣除:①工地扣款:原告施工後,現場遺留有鋼板材料表面之面模保護紙等工程餘料及垃圾清運,已由業主遠雄公司或工務所代為處理並自被告工程款內扣除959,617 元。②代工扣款:系爭工程有部分工作,原告曾同意並確認委由訴外人榮重公司代工,應扣除代工款2,135,407 元。③代訂岩棉費用:被告代原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岩棉(貼鋁箔棉版)而支出88,704元。④工人醫療費用: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醫療費2,106 元。⑤雜項及颱風修繕代工費用: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各項工程未完工或缺失之施作費用249, 950元,又因系爭工程貨運園區外牆遭逢颱風而損壞,被告亦代原告支付各項工程費用173,500 元。上開扣減費用合計3,609,284元(含稅)。
㈢原告請求本件工程總價10% 之保留款部分,依兩造約定應以
業主驗收核可後,被告才需給付總工程款7%之保留款,餘3%之保留款,應待保固期滿2 年後無息給付。然系爭工程至今既未通過業主驗收,且原告亦未依約開立保固證明書,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因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然原告拒絕或遲延維修,須由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工修繕而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總工程款1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主張以該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抵銷。
㈣原告雖於95年1 月26日就本件追加工程款向被告請款,惟就
系爭工程之變更或追加(減)工程款之核算,依工程契約第
7 條後段約定:「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之單價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等語觀之,有關追加工程款應待原告提出追加工程之實際數量,並由兩造會同業主遠雄公司、工務所進行估驗,始能正確核算該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然當時因原告均未配合提出工程實作數量,且所提請款明細均僅以「一式」之方式簡單通知,而非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請款,亦即應以現場工程成果與業主遠雄公司「三方估驗確認數量」之結果為準,業主遠雄公司只能逕行實地估驗,並依該公司估驗結果,實際追加工程款之數額遠低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又原證4之單價明細表之性質,僅屬被告對業主遠雄公司之估價通知,非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請款金額,亦即該單價明細表不足以作為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數額之證明。則就本件追加工程款之積極事實,原告當就其實作數量具體提出並舉證其存在,始能計算該追加工程款之數額。
㈤參原告提出原證3 之原合約+追加應付而未付請款總表,與
原告前傳真予被告被證11之應付請款總金額所載之內容及蓋印位置不相符合,顯上開原合約+追加應付而未付請款總表所載之內容不實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分別於93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31日簽署工程合約書,
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崁腳49號對面(即中正機場旁)之「遠翔航空貨運園區貨運站(F1A) 新建工程-牆面鋼板工程」及「遠翔航空貨運園區機放快遞倉(F1A)新建工程-牆面鋼板工程」,本件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即按實際承作及估驗數量結算工程款。嗣於施工期間,被告另有追加工程並委由原告施作,有關追加工程相關事宜,悉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辦理,此有2 份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至42頁)㈡原告曾分別開立日期為93年11月2日至94年12月9日間共計11
期之發票(發票日期、號碼、金額等細項資料,參本院卷㈠第43頁),總計向被告請領工程款30,756,900元(含稅),並被告業已給付30,659,031元(含稅)。
㈢原告前於97年6月11日曾以台北青田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
參本院卷㈠第54、55頁),向被告催討本件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並被告已於同年6 月27日委由協立法律事務所以97年趙律字第0627號函(參本院卷㈠第72、73頁)回覆。
㈣被告曾於96年11月14日就本件工程款及保固維修事宜出具備忘錄1紙(參本院卷㈠第85頁)予原告。
㈤有關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爭議事項,經本院函詢業主
遠雄公司後,業經該公司分別於98年4 月2日、4月27日、10月15日、99年1 月19日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參本院卷㈠第216至239、242、243頁及本院卷㈡第1、15至22 頁)到院憑參。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業主驗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㈡原告能請求之報酬為何?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工程均已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㈠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有遠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 日陳報狀所附之廠商結算資料報表㈠及㈡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17 頁及234 頁)可稽,觀諸前揭報㈠表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所」承辦人分於95年5 月5 日及95年5 月15日驗收後,再經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成控科」承辦人於95年6 月29日完成驗收,是F1A工程於95年6 月29日全部驗收完成。又觀諸前開報表㈡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承辦人於96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復經該公司「成控科」承辦人於96年10月27日全部驗收完成,是F1D工程於96年10月27日全部驗收完成。
㈡按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定有
明文。又本件兩造報酬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給付,須按實際承作及估驗數量結算之,此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自明(卷一第
8 頁、第14頁、第26頁),則原告是否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額為何?均須兩造共同估驗數量結算之,亦即估驗實作數量後,原告方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已與原告共同驗估承做數量,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無從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時效自無從起算。
㈢如前㈠所述,F1A工程於95年6 月29日全部驗收完成,F
1D工程於96年10月27日全部驗收完成查,但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否認業主已驗收完成,是原告之請求權仍無從行使,本件應俟業主即遠雄公司於98年4 月2 日回復本院已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可依此請求被告共同驗估承作數量,計算並請求給付報酬。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足採信。
七、原告能請求之報酬為何?本件被告明知業主遠雄公司已於95年及96年間驗收完成,惟均以業主未驗收為由,拒絕與原告共同驗估數量計算報酬,則原告以契約之金額為請求,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原告工程款為34,068,965元,已給付29,292,286元,尚有5,229,50
7 元,應屬可採。至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均未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相類證據證明,本院認依業主遠雄公司陳報之金額為據,即1,479,522 元(追加F1A消防移位173,352 元,F1A開孔補強1,176,000 元,F1D開孔補強130,170
元),是原告能請求之金額為6,709,029元(5,229,507+1,479,522)。
八、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㈠Q座角鐵:
被告抗辯Q座角鐵是契約之一部分,委由榮重公司承作,應予扣除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欄均記載:含一次、二次吊掛鐵件、「角鐵」、C型鋼工料,除鋼構應有之結構物件外,其餘鐵件及備料皆屬本牆面鋼板系統工程範圍內(參卷一第8 頁、第26頁),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卷一第269 頁背面),並有備忘錄(被證六)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款項2,135,407元應予扣除,應可採信。
㈡維修工程款173,500 元部分:
被告於96年11月14日請原告補正,原告以非其責任,拒絕補正,惟證人即業主工地主任丁○○到庭證述:(問:能否就照片逐頁說明未何不是颱風造成而是施工缺失?)施工以卡榫加螺絲固定,若會脫落,則屬施工精密度不夠所造成之缺失,6-3 頁破壞面為颱風之迎風面,不應該整片吹開,背面是屬於內部輕隔間板材,強度比外牆來的差,但是完好但外牆卻損壞。另自攻螺絲並未使用不銹鋼材質,破壞面有生鏽,應為材料品質及施工人員缺失造成,這些照片是我們會同拍的。(問:上開瑕疵何來係經過鑑定還是你的經驗?)若做的確實,颱風天不會有局部破壞,這是我們現場勘查的結果。(問:未了解設計圖面如何判斷係施工瑕疵?)由現場內、外牆面判斷(見卷一第
285 頁後)之情,可知,此部分應是施工瑕疵,應由原告負修補,惟原告經催告後拒絕修補,被告自可自行僱工修補,並向原告請求給付修補費用173,500元。
㈢扣款249,500 元部分:
被告此部分係95年12月至96年2 月期間之修補費用,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即逕行修補,尚與民法第49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其主張扣抵,於法無據。㈣工地扣款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後,現場遺留有鋼板材料表面之面模保護紙等工程餘料及垃圾清運,已由業主遠雄公司或工務所代為處理並自被告工程款內扣除959,617 元之情,為原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 條第9 項約定:工程清理「各階段工程完竣后之剩、廢料及臨時設備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於當日內整理清除完畢,並將垃圾堆置於甲方(即被告)規定地點后,依規定時間運離工地以保持工地清潔,否則甲方(即被告)逕行代工處理,以代工資之1.5 倍由甲方自乙方當期工程款中扣除。」(見卷一第21頁)、另兩造訂定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第5 條第8 項約定「每日工作產生之垃圾由乙方(即原告)清掃整理,若有飛散之虞者須裝袋,袋由乙方自理,並集中堆放於工務所指定場所,否則由甲方雇工代理,乙方不得異議。」(見卷一第42頁),由上約定可知,原告應將清理其施作工程後產生之剩廢料及垃圾,並運離工地。然觀諸業主遠雄公司代工扣款資料(如卷一第217 頁後之附件一、二)之代工廠商資料表上並未有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或公司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難認原告承認有此代工情事,且參諸上揭上開資料表「代工項目及說明欄記載「清理柱頭、機房圾垃清理、園區垃圾清潔、園區垃圾、運砂、垃圾筒、垃圾袋、砂輪片、雨帆、延長線、生活廣場水費分擔費用、樓板清理、梯廳止水墩、1 樓梯增築牆、警示燈、沙泥管、1 FL清潔、帷幕打石、樓梯修補、廁所清潔、鋼性路面、外牆打石、掃水、增設相關安全措施、電梯坑抽水、積水...」等,大部分均與原告承攬之工程無關,實難分出何者是原告應清理之垃圾?此外,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㈤代訂岩棉費用及工人醫療費用:
被告雖提出出貨明細表(見卷一第111 頁後)、醫療費用(見卷一第119 頁)證明其有代支出上開費用,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2,308,907 元(Q座角鐵2,135,407+修補費用173,500 ),是原告可請求之報酬為4,400,122元。
九、進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