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5 (見本院卷第38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街○○○ 號1 、2 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現金160 萬元予被告,嗣又於同年9 月1 日及9 月8 日分別給付300 萬元及200 萬元予被告,合計為660 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價款後竟未依約履行契約。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價款660 萬元及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即660 萬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素不相識從未謀面,原告係於97年7 月間冒名「潘啟祥
」經由婚友服務社介紹與被告之母丙○○交往,原告自丙○○處知悉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且在台北市工作並租屋居住,遂向丙○○詐稱其有台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房屋(下稱興隆路房屋),可以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丙○○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 樓之14房屋交換,並稱如此被告即毋須在台北租屋居住,丙○○誤信其言,於97年7 月20日將空白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並囑被告於契約書上簽名,被告雖於其上簽名,惟要求丙○○須看過興隆路房屋後再作決定,是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協議,亦未自原告處收得任何之價金。丙○○於97年9 月19日查知興隆路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始知受騙。原告當時係冒名「潘啟祥」而與丙○○交往,故丙○○並不知「甲○○」為何人,更不知原告之真實姓名為「甲○○」,故被告不可能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若認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
97 年11 月21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㈡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收到
前條第3 次款同時交付甲方(即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可知,原告於交付第3 次款之同時,被告應交付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文件予原告,若此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定會於收到上開文件時,始會交付第3次款以保障其權益,惟被告並未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然該買賣契約書上竟有原告給付第3 次款之記載。又依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未收到上開文件之情況下,竟已付款高達
660 萬元,且付款明細表上關於付款日及金額等之記載均非被告所寫,顯與常理有違。凡此均足證被告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買賣契約係偽造。
㈢買賣契約關於移交不動產日期、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稅捐、不動產標示等與不動產買賣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未記載,此顯我國社會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對上開各重要事項均必為明確記載之習慣不符。且其上既載第4 次買賣價金之付款日期為交屋時付清,惟究應於何時交屋並未載明,亦與社會上買賣不動產時,就價金給付之時日及交屋日期必於契約上為明確記載之習慣不合。又契約書上乙○○、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處,均由原告以筆圈出。付款明細表上簽收欄3處亦係由原告以筆圈出,足見原告預先於需被告書寫處以筆作記,足證付款明細表簽收欄被告之簽名,係於原告給付金錢前即先由被告依原告畫記處簽名於其上。故被告縱於其上簽名亦係事前預簽,不足以即認原告有給付660 萬元予被告。
㈣依原告於鈞院訊問時陳稱其係以兩本契約書輪流交由丙○○
轉交被告簽名,既如此則於同一本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上,最多應僅有2 個被告之簽名,惟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觀之,該份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上卻有3 個被告之簽名,足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係訴外人葉美娜所有,與原告無涉,且所有款項均係由葉美娜所提領並非原告。縱認原告有自上開存摺提領款項,亦不足證明其提出後交付予丙○○。且原告雖稱其自上開帳戶提款以為給付,惟其係利用提款以製造有付款之假象,否則何以每次提款後即存入與所提款項相當之金額。而葉美娜於97年8 月29日向華泰銀行借款500 萬元,惟於2 日後之97年9月1 日即清償200 萬元,並於97年9 月8 日即將上開500 萬元貸款全數還清,足徵該貸款係為製造有給付被告現金之假象。又原告於97年9 月4 日以跨行通匯方式匯173 萬元至葉美娜之帳戶,足證原告有自己之帳戶且有173 萬元,且其既自稱於97年9 月8 日給付丙○○200 萬元,何以須將該筆錢匯入他人帳戶後再領出。再者,原告所稱歷次支付款項均甚鉅,原告何不以轉帳或通匯等便利且安全之方式給付,卻甘冒遺失、被偷、被搶之危險,自板橋市攜帶鉅額現金赴桃園市交付,亦與常理有違。
㈤原告另對證人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所述情節與本件相同,並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5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
原告於該案稱丙○○於97年7 月31日收取其50萬元、同年8月25日收取其200 萬元後便不依約履行,依諸常理,任何人均不會再給付分文予丙○○,惟原告卻於本件稱其於同年9月1 日及8 日再給付丙○○3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500萬元,顯與常理有違。另衡情而論,同一份契約書上手寫部分之記載,筆跡之顏色理應相同,惟原告於該案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手寫部分之記載,係分別用藍色及黑色之筆書寫;又依諸吾人之習慣,皆於文字記載完成後,再於文字上蓋印,即印文係在文字之上。惟該契約書上文字均係寫在印文上,足見係先蓋印後再書寫文字,此均足徵係原告事後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填寫。
㈥買賣契約第10條係關於解約之規定,該條前後段分別賦予買
受人及出賣人各自之解約權。就出賣人言,可將已收價款退還予買受人及賠償所受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買受人後,主張解除契約,即原告所依為請求之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實係出賣人行使解除權時須具備之條件約定,買受人並不能據之要求出賣人賠償,是原告不得本於該條而為請求。又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指之存證信函,被告所收到者為空白無內容之存證信函用紙。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之主張為真正,惟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並不明確,仍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既未具體敘明被告應履行之事項亦未解除契約,其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賣主位置及付款明細表第1 、2 、3 期之
「乙○○」,均係被告所簽;「乙○○」印文則係由丙○○所蓋用。
㈡原告在本院卷第85頁之週曆上寫「潘啟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㈡原告有無交付660萬元予被告?㈢被告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12日與被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於同年8 月12日、9 月1 日及9 月8 日分別給付價金160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為660 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真正並不否認,惟抗辯其係欲以「以屋易屋」方式與原告交換房屋,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其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三期價金共660 萬元,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語。按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在契約書上簽名,此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被告在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上簽名蓋印,惟其否認有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下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並無與原告成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660 萬元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①97年8 月12日在訴外人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4 樓之14號房屋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在場,係由原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上以鉛筆劃圈5 處,註明被告簽名之位置後,將上開文書交由丙○○請被告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證人丙○○證述相符。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上「乙○○」之簽名 (合計5 個), 係原告一次劃圈註明後,交由被告一次簽名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原告雖否認,並主張付款明細表三次簽名係分別簽名云云。惟查,證人丙○○雖為被告之母,然證人係證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依既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為證詞偏頗,且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上5 個圈註,均同係以鉛筆為之,而被告所為之簽名字跡、神韻及所使用之原子筆、墨水顏色均相同,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原本存卷可資比對,再付款明細表上三期付款均有被告之簽名,此與原告所稱:「第1 期160 萬元,他母親丙○○拿她自己保管的契約回去給乙○○簽,簽完後,再將簽好的給我,我再將我所保管沒有簽名的那一份契約給他。第2 、3 次都是用同樣的方式」 (見本院卷第40頁)之 簽名方式,至多僅有2 次簽名者不同,應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上之簽名是同一次所簽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表上「乙○○」之簽名係被告一次簽寫且契約書僅有一份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原告與被告之母丙○○係經婚友社介紹認識進而交往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惟原告與丙○○交往時係冒名「潘啟祥」,迄丙○○接獲「甲○○」所寄空白存證信函後,至信函所載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4 樓查詢時,始知「潘啟祥」即為「甲○○」等情,已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丙○○所提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寫有「潘啟祥」之週曆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頁)。 原告雖否認有冒名「潘啟祥」辯稱「潘啟祥」係其女朋友老公,係因看電視播報社會新聞隨手記下云云。惟上開事實已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而證人丙○○於97年9 月16日收受「甲○○」所寄之空白存證信函後,隨即於97年9 月19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538號存證信函載明:「本人與台端素昧平生,不知台端居心」等語函覆「甲○○」,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0頁), 如謂丙○○自始即知原告之名為「甲○○」,則斷無於收受「甲○○」之存證信函後,立即函覆「甲○○」「本人與台端素昧平生,不知台端居心」之存證信函,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據此可知:97年8 月12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契約上買主「甲○○」之簽名,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交付丙○○時,應尚未簽署而為空白,否則丙○○豈會不知甲○○為何人,從而被告抗辯其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上簽署姓名時,當時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上手寫部分均是空白等情,應足採信。
③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12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分別於97年8 月12日、9 月1 日、9 月8 日分別交付16
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660 萬元予訴外人丙○○,該金額係自其女友葉美娜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2191-5帳戶提領及其手邊之錢支付,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一份為證。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被告「乙○○」之簽名係一次簽寫,且簽寫時其餘手寫部分均屬空白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付款明細表上被告之簽名,已難作為被告分次收受原告交付價金之證據。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規定,乙方 (即被告)收 到前條第三次款同時交付甲方 (即原告)辦 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 (或稅單)、 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可知「買方」交付第3 期價金之同時,「賣方」應交付上開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第3 期價金200 萬元,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應提出依約被告應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證件,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應認原告並未執有上開證件,則原告既未收受上開證件,竟給付被告第三期款200 萬元,實屬難以想像,亦違交易常情。又原告主張其97年8 月12日交付予丙○○之160 萬元現金均係1000元紙鈔 (見本院卷第115 頁), 惟此與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調取葉美娜帳戶97年8 月12日取款憑條係領取面額2000元紙鈔1,400,000 元 (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不 符。再依原告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事實主張:「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路○○○ 號4 樓之14之房屋及土地,簽約當天原告付現50萬元給被告,97年8 月25日原告再付現金200 萬元給被告,被告在收了二次付款以後,便以各種理由推拖,不按契約來履行」等語 (參原告另案起訴狀), 不惟其主張之事實與本件相同,且原告既主張丙○○於97年8 月25日收受第二期款200 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則原告豈有於本件97年9 月1 日、9 月8 日再交付丙○○各高達300 萬元、200 萬元之理?原告提出上開葉美娜銀行帳戶,固有於97年8 月12日有現金支出1,400,
000 元,97年9 月1 日有現金支出3,000,000 元,97年9月8 日有現金支出2,000,000 元,惟上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該帳戶於上開時日有該筆金額之交易,並無得逕予推論原告確有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尚無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事證,被告抗辯其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60萬元乙節,亦足採信。
㈢按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具備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
之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且契約成立所須具備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客觀合致及一方願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之主觀合致。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已有互相同意。
㈣被告抗辯其雖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印,惟係
因原告向其母吳玉診謊稱其在台北市○○○路房屋,可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及其母丙○○所有之春日路房屋交換,丙○○及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原告之指示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將被告印章由丙○○蓋印於契約書,被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兩造並未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並以書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寫姓名時,契約書之買方欄及其餘手寫部分均係空白,又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660 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於未收受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前,竟願簽名於付款明細表上,此種違反交易常態之情必有其因,參以訴外人丙○○亦確有簽立另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契約書當事人買主、賣主及付款明細表,丙○○簽名係用藍色墨水原子筆書寫,契約書其餘手寫部分及付款明細表第一期款500,000 元伍拾萬元則係用黑色墨水原子筆書寫,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 頁), 顯與當事人訂立契約書,如就契約另有附加刪改而有以手寫為之時,均同時記載且以同一筆書寫之交易常態不符,足徵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既係欲與原告交換房屋,並無欲以9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意,顯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難認契約已成立並生效力。且原告自始冒名「潘啟祥」之名與被告之母丙○○交往,並藉以屋換屋方式,使被告在空白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上簽寫姓名並蓋印,原告嗣再填載其姓名及付款金額及日期,可徵原告自始並無欲以屋換屋,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興隆路房屋,則原告藉以屋換屋,使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表上簽名蓋章之事實,乃甚明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以書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該書狀於97年11月21日經原告收受,有該書狀及原告簽名可稽 (本院卷第42頁), 則被告既撤回其以屋換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更無契約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因意思表
示未合致而未成立,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收受原告所稱之
660 萬元價金,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660 萬元及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6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