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邱炫升戊○○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李智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2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3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8 月29日具狀減縮為166,544 元,本院以該金額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96年11月30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原告復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50,320 元(見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466 號卷宗第16頁),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97年2 月21日提起反訴,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復於98年1月22日再具狀提起反訴並繳足裁判費,然其遲未繳納裁判費之原因,不一而足,且反訴請求給付佣金,據以抵銷本訴請求,核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相關事證先前亦已提出在卷,與本訴部分證據多具共通性,應不致有所延滯,整體而言,有助於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0月31日起參加原告之傳銷組織(原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為參加人(即經銷商),契約約定被告有遵守各項業務制度、管理辦法及營業守則之義務,原告並依被告及其下線參加人出貨數量比例核發獎金(佣金),惟如嗣後有退貨情形,依原告營運規章(下稱系爭營運規章)第

5.2.6 條約定,原告有權收回前已發給之獎金。本件被告自93年8 月起至94年8 月止,因其下線參加人出貨,共領取獎金1,414,426 元,然94年9 月至95年5 月間,被告部分下線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辦理退貨,故應返還原告150,3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獎金150,320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於94年9 月22日發函對被告作成停權處分,且因被告未依來函所示於7 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申覆,逕自作成永久解除契約之處分,為不合法,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如反訴所主張之佣金9,160,927 元,自得據此主張抵銷上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90年間經受訴訟告知人己○○、訴外人籃曉菁(即

被告之上線經銷商)之推薦成為原告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人(即經銷商),並於91年10月31日簽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乙紙,內容記載略以:「... 柏格薰香國際事業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辦法及營業守則,本人完全同意並承諾遵守該項規定一切條款,並同意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人同意若不履行上述各項承諾,貴公司有權以書面通知逕行終止本人之經銷權利」。又系爭營運規章第2.21條約定:「經銷商與亮碧思公司之間的契約,包括本營運規章、政策與程序、制度獎勵計畫、經銷商加入申請契約書等。此契約是亮碧思公司與經銷商之間完整且唯一的契約。」㈡依系爭營運規章第2.2 條約定:「經銷商權:經銷商權可以

解釋為經銷商與亮碧思公司(即原告)之間的關係,乃由雙方間之合約所規範。意指同時享有亮碧思公司依據經銷商合約所賦予之權利與應盡的義務,被獲准購買亮碧思公司產品及推薦下線經銷商,並依據制度獎勵計畫領取獎金。」、第

5.2.6 條約定:「除上文所述權利外,本公司(即原告)更有權收回就下列產品銷售而發給經銷商的獎金:1.按認可之退貨政策所退回之產品。2.按適用法律退回公司產品。3.因經銷商行為失當,就推銷、銷售產品或就制度獎勵計畫作出未經核可或誤導的聲明,因而遭回的產品。」、第5.2.7 條約定:「依據本章第2 節規定,本公司(即原告)收回已付出之獎金時,本公司得全權決定,要求相關的經銷商直接還款,或以相關的經銷商應得或其後應得的獎金作為扣抵。」及第5.14.7條約定:「事業經營保證:亮碧思公司提供所有事業參加人,零風險、零壓力的事業經營保證,經銷商自訂購商品日起(以發票日為準)6 個月內(註),如未能順利將所購產品成功銷售予零售顧客,依據本事業經營保證政策,仍可將未銷售完之商品退還公司,退回的產品須符合各相關的規定,亮碧思公司受理後將以原購貨價金的百分之九十買回所退還的產品,但會扣除商品退還時,可歸責於退貨人之事由、商品價值之減損及因該筆訂單計算所領取的獎金。(註):另訂有退貨期限之商品除外。」㈢被告之下線參加人(即經銷商)於94年9 月至95年5 月間陸

續向原告辦理退出及退回商品,而因前開商品之出貨,被告已領取獎金(佣金)總計為150,320 元,應返還予原告。

五、本院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參加傳銷組織,依系爭營運規章第2.2 條約定得領取獎金,惟如有下線經銷商退出或退貨時,原告得依系爭營運規章第5.2. 6條及第5.2.7 條約定追回已領取之獎金,而自94年9 月起至95年5 月止,被告下線經銷商陸續向原告辦理退出及退回商品,被告總計應退還獎金150,32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獎金暨欠款明細統計表」1 紙及各該月份獎金明細5 份(見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466 號卷宗第28頁、第62至71頁)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確已就其下線經銷商退出及退回商品,依據前述規定應返還原告其已受領之獎金不爭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50,320 元。至被告抗辯因原告另應給付被告佣金9,160,927 元部分,因本院審酌後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佣金數額應為449,278 元(內容詳如後反訴部分所述),故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90年間為職業軍人,透過己○○介紹,兼職參加

反訴被告之傳銷組織。94年9 月22日反訴被告竟以反訴原告經多人檢舉有違反系爭營運規章第5.1.9 條及第5.3.9 條之行為,嚴重導致公司聲譽受損、造成公司損害,且嚴重違反傳銷精神及組織和諧為由,對反訴原告作成暫時停權處分,並追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且以反訴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覆,逕自解約。反訴原告於94年10月底自軍中休假返家,始知悉遭停權,旋致電反訴被告瞭解情況,卻遭反訴被告覆以「反訴原告未配合會場運作」乃致停權。惟反訴原告實際上均有參與組織活動,再由反訴原告於94年8 月間向部隊申請提前退伍、經銷商權得傳為子女之事業財產(系爭營業規章第5.8 條至第5.8.6 條)及歷來業績觀之,反訴原告實非常用心經營事業,上開停權處分函既未說明反訴原告違反營運規章之事實及有何不利於組織利益之行為,停權依據之約款亦有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員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應認停權處分不合法。

㈡又反訴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反訴原告上線、下線經銷商聯

名檢舉之「經銷商問題反映申請書」內容,均屬子虛,反訴原告於94年3 月至7 月間仍持續參與會場活動、銷售貨品,並委託其他經銷商補足責任額,惟自94年9 月遭停權起,因會員卡已無法使用,自無從補足責任額,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再者,系爭營運規章為反訴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第2.8 條約定之「責任額」,加重反訴原告負擔,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

㈢上開停權處分既不合法,反訴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

第1 項、系爭營運規章第2.2 條(詳如本訴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第2.9 條約定:「公爵小組業績:伯爵(含)以上經銷商的當月個人業績,加上其下線組織中所有爵士、經銷商的當月個人業績總和;依據制度獎勵計劃,伯爵小組業績的計算,是不包括其下線組織中,伯爵(含)以上經銷商的伯爵小組業績。」、第5.2 條以下「亮碧思事業制度獎勵計畫」,及反訴被告所陳報之「獎金結構明細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87 條之法理,請求給付獎金;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侵害「經銷商權」之損害賠償,如認「經銷商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本質上亦為債權之一種,應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保護。

上開給付獎金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上競合關係。

㈣反訴原告自首次與反訴被告簽訂經銷商契約後,每年年費50

0 元均自佣金中自動扣除,未另簽訂合約書,即完成續約動作。反訴原告為侯爵等級,每月獎金有10餘萬元以上,自足敷扣繳年費,且94年9 月間係遭反訴被告惡意停權而無法續約,非反訴原告不願繳交年費。是反訴原告得請求自94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27個月之獎金,計算方式如下:反訴原告93年8 月至94年2 月獎金分別為102,425 元、124,490元、144,557 元、252,946 元、252,099 元、326,467 元、111,196 元,占各該月小組總業績比例分別為百分之1.53、百分之2.155 、百分之2.037 、百分之3.353 、百分之3.68

5 、百分之2.227 、百分之3.409 ,平均為百分之2.628 ;而反訴原告所屬小組最近(即94年9 月、10月、95年2 月、

3 月、5 月)總業績平均為13,122,557元{(15,305,021元+11,198,344元+14,540,695元+14,466,113元+10,102,612元)÷5 =13,122,557元};故反訴原告每月得請求344,

861 元(13,122,557元×百分之2.628 =344,861 元),27個月共計9,311,247 元(344,861 元×27=9,311,247 元),扣除主張抵銷之150,320 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9,160,927 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160,927 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於94年3 月至7 月間完全未參加公司任何活動,也

無出貨或推薦下線參加人之事實,已該當「不積極參與組織」要件,且未補足責任額,對組織生不利影響,並依據94年

9 月14日己○○等人聯名提出之「經銷商問題反映申請書」內容加以調查後,以違反系爭營運規章第5.1.9 條及第5.3.

9 條約定,對反訴原告為停權處分,一切均屬合法。㈡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其中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

1 項為多層次傳銷之定義,系爭營運規章第2.2 條、第2.9條、第5.2 條以下有關獎勵計畫之約定及「獎金結構明細表」,均非請求權基礎;兩造間為直銷經銷商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87 條之餘地;且「經銷商權」非法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多層次傳銷,係依據經銷商實際業績計算獎金,反訴原告並

未持續介紹他人加入或銷售商品,且未補足責任額,自無權請求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且本件經銷商契約係一年一約,每年必須繳交年費500 元續約,而反訴被告並未自反訴原告獎金內扣繳95年度之年費,縱認停權不合法,兩造間契約亦已於94年10月底屆期,反訴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皆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前為職業軍人,以兼職方式成為反訴被告多層次傳

銷組織之參加人(即經銷商),於93年8 月起至94年8 月間,因從事推廣、銷售反訴被告產品及推薦他人參加該多層次傳銷組織(即成為反訴原告之下線經銷商),渠已獲得獎金(佣金)金額1,414,426 元;於93年10月間亦由反訴被告公司伯爵聘級之經銷商晉升為侯爵聘級之經銷商。

㈡上開獎金(佣金)之給付,反訴被告乃設定以每月總業績百

分之69為上限提撥各項獎金,並依系爭營運規章第2.1 條至第2.17條之約定及制度獎勵計畫之「獎金結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9頁)所示,各經銷商分別為爵士、伯爵、侯爵、公爵、勳爵之聘級不同,按不同比例提撥每月固定結算之獎金及每6 個月結算一次之分紅,如聘級為侯爵之經銷商時,其獎金計算方式為:⒈零售價格(即零售利潤):於向反訴被告購買商品時享有百分之20折扣;⒉差額獎金:於自己向反訴被告購買商品時享有百分之21之差額獎金,另就其所屬下線經銷商分別向反訴被告購買產品(即出貨)之業績,依各該下線經銷商聘級之不同而享有百分之3 至21之差額獎金;⒊伯爵同階獎金:上線伯爵就所屬往下推算6 代之直系下線各伯爵小組向公司購買產品(即出貨)之業績,而享有依百分之5 、百分之3 、百分之2 、百分之1.5 、百分之1、百分之1 比例之獎金;⒋全組獎金:按其所屬下線經銷商向公司購買產品(即出貨)所累積之業績,享有百分之2 全組獎金;⒌侯爵同階獎金(六代積分):百分之6 ;⒍侯爵分紅(採積分制):百分之1.5 。惟依據系爭營運規章第2.

8 條之約定,侯爵經銷商個人每月須向反訴被告購買產品達責任額5,000 元、小組業績須每月購買產品達責任額20,000元,而上開責任額:即每一獎金計算月份,經銷商領取差額獎金以外的其他獎金,所必須達成的最低業績標準。嗣反訴被告公司規定修改,本件反訴原告每月應繳納之責任額為20,000 元 。

㈢反訴原告於94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間,因未達成上揭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之責任額要求,未獲反訴被告發放該5 個月之獎金(佣金);並於同年9 月14日經反訴原告之上線、下線經銷商填寫「經銷商問題反映申請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予停權處分,其內容記載略以:反訴原告自94年1 月份之後就無參與組織及公司任何活動、課程,對其整組下線經銷商不聞不問,經溝通後仍堅持不到公司,卻於94年8 月份至分公司補足該月責任額並領取獎金(佣金),違反公司營運規章、造成不公平等語。復於94年9 月22日由反訴被告以(94)客字第136 號函通知反訴原告略以:反訴原告依加入契約內容,同意遵守系爭營運規章之規定,惟經多人檢舉違反系爭營運規章第5.1.9 條及第5.3.9 條之規定,將依系爭營運規章第

5.28.2條及第5.28.8條之規定,對反訴原告之不當行為作成暫時停權處分,並追溯至00年0 月0 日生效等語。嗣後,反訴原告未曾以書面形式就前開停權處分向反訴被告提出申辯或異議。

㈣另系爭營運規章第5.1.9 條、第5.3.9 條約定:「公司在決

定經銷商之行為,或經銷商下線組織內參加人之行為有不利於或有害於亮碧思公司與組織利益後,得全權決定對該經銷組織採取營運規章違反合約之處理所載的任何行動。」、「推薦人即組織領導人對於下線組織的一切行為,必須負起連帶的責任,同時對於個別下線組織經銷商,應適時給予符合個別需求的協助與支援。」。又系爭營運規章第5.28.2條復約定:「調查違反合約事件的程序:1.本公司(即反訴被告)將向違約經銷商發出正式書面、電話通知其違規情事。經銷商同意『經銷商與公司的關係,完全為合約關係』。因此,如果經銷商其後聲稱雙方關係於現在或曾經屬於準合約關係;或因任何持續的行為或作法而成為默示的關係;或因其他理由而事實上是默示關係,本公司一概不予承認或考慮。

2.從發出上述通知或處分當日起,本公司會給予經銷商7天之期間,讓經銷商在此段時間內做出申辯,申辯方式需採書面形式。3.公司做成處理決定至處分通知送達經銷商之期間,公司有權保留或禁止與該經銷組織有關之經銷活動(例如:訂貨、推薦下線及申請經銷商訊息、受領獎金等)的權利,而不論經銷商對於處分是否提出異議。4.經銷商對於為違反營運規章規定被公司處分,在提出異議申請被公司同意接受並恢復先前所為之處分前,其被保留、限制、禁止的部分將不被同時同意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並於系爭營運規章第5.28.8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本公司(即反訴被告)如發現某一經銷商或經銷組織違反合約及營運規章規定,將會視情況採行或同時採行下列的(但不限於)措施:1.終止經銷商權利與日後獎金領取資格、或要求退還所有曾經發給經銷商本人及其上線經銷商之獎金、或扣發應領取之獎金、或不予承認經銷商頭銜、或更改違規經銷商及其下線組織之上線推薦人。2.依據合約及營運規章違反之程度給予警告、或1 至12個月不等的停權處分、或解除經銷商與本公司的契約、或調降聘級、或督導處分、或解除經銷商資格,嚴重者將永久註銷經銷商資格,如造成本公司損害,另依據損害程度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㈤93年10月至94年2 月、94年8 月,反訴被告實際領取獎金額

度,分別為144,557 元、252,946 元、252,099 元、325,56

7 元、111,196 元、101,146 元,即如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商丁○○個人業績暨獎金明細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

6 頁)所載金額。

五、本院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9 月間所為停權處分,係不合法,而本件經銷商契約為每年自反訴原告獎金內扣繳年費、自動續約,故反訴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系爭營運規章第2.2 條、第2.9 條、第5.2 條以下「亮碧思事業制度獎勵計畫」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87 條,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獎金(佣金)及損害賠償9,150,927 元等語,然此為反訴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經銷商契約是否為一年期之定期契約?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是否合法?即反訴被告停權處分所憑之事實為何?「未積極參與組織活動(即未配合會場運作)」、「未補足責任額」、「無出貨事實」及「未銷售貨物」是否均得作為支持本件停權處分之事由?本件停權處分內容是否明確?程序是否正當?㈢如停權處分為不合法,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期間之獎金?請求權基礎為何?獎金數額若干?㈠本件經銷商契約為一年期之定期契約。

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左上方載明:「申請人請注意:當您的申請書被核准後,您就可以獲得為期一年之經銷商授權合約,…。經銷商合約每年簽一次,逾期若未續約則經銷商資格得自行終止,不再另行通知。」等字(見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466 號卷宗第18頁),及系爭營運規章第4.9 條、第4.10條記載:「經銷之授權期限,自經銷商送交申請書經亮碧思公司審核同意並發給經銷商編號當日起,至屆滿1 年之月份止為經銷權屆滿日(例如:於88年7月10日加入,則其經銷授權期限至89年7 月31日止)。未經續約者,授權期限於經銷權屆滿日即告終止。」、「為延續經銷權之行使,經銷商同意本公司(即反訴被告)由其應領之獎金中逕自扣除經銷商的續約年費,…,亮碧思公司對於經銷權延續之申請,保有同意受理與否的自由裁決權,當事人同意並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可知系爭經銷商契約屬一年期之定期契約,未經續約即失效,且自經銷商獎金中扣除續約年費之作法,應僅為收費之便宜措施,反訴被告仍保有是否續約之決定權,反訴被告如主動行使於應給付與反訴被告之獎金中扣除年費之作法,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關係始得謂續約1 年,本件反訴被告既否認業已扣繳反訴原告500 元年費,職此而論,反訴原告主張其獎金足敷扣繳年費500 元而已自動續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反訴被告之停權處分不合法。

⒈繼查,94年9 月22日反訴被告寄發之停權處分,內容略以:

反訴原告依加入契約內容,同意遵守系爭營運規章之規定,惟經多人檢舉違反系爭營運規章第5.1.9 條及第5.3.9 條之規定,將依系爭營運規章第5.28.2條及第5.28.8條之規定,對反訴原告之不當行為作成暫時停權處分,並追溯至00年0月0 日生效等語,而信函中所謂之系爭營運規章第5.1.9 條及第5.3.9 條係約定:「公司在決定經銷商之行為,或經銷商下線組織內參加人之行為有不利於或有害於亮碧思公司(即反訴被告)與組織利益後,得全權決定對該經銷組織採取營運規章違反合約之處理所載的任何行動。」、「推薦人即組織領導人對於下線組織的一切行為,必須負起連帶的責任,同時對於個別下線組織經銷商,應適時給予符合個別需求的協助與支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約款所指「不利於或有害於反訴被告或組織利益」、「對於個別下線組織經銷商適時給予符合個別需求的協助與支援」,其意涵不甚明確,上開停權通知函,復未載明反訴原告有何具體違反系爭營運規章之情事,致反訴原告無從針對個案事實提出申辯,本件停權處分之明確性、程序正當性,已不無可議之處。

⒉又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94年9 月14日反訴原告上線、

下線經銷商填寫之「經銷商問題反映申請書」(參見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466 號卷宗第99頁),並表示該紙反映申請書即為系爭停權處分主要依據,觀諸該反映申請書其內容雖載明反訴原告未參加組織活動、對下線經銷商不聞不問及94年8 月至公司補足責任額領取獎金造成不公等節,惟此僅為反訴被告之公司內部文件,作成停權處分時非但並未一併檢附予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無其他管道可獲悉;反訴被告亦無法證明該紙反映申請書在反訴原告向其詢問何以遭受停權處分時,即已提供反訴原告作為答辯所用,故前開申請書所載情狀,自不得直接作為本件停權處分合法與否之認定依據。

⒊再反訴被告抗辯係以反訴原告未積極參與組織(即未配合會

場運作)、未補足責任額、94年3 月至8 月間無訂購貨物紀錄且未銷售貨物為由,作成停權處分云云,惟判斷系爭停權處分是否合法,應以處分作成時之一切情狀為準,由卷內證據觀之,所謂「未補足銷售額」、「無出貨事實」或「未銷售貨物」,均為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未舉證證明上開情況屬停權處分作成時之參酌因素,及已告知反訴原告此等違規事實,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惟有關「未配合會場運作」乙節,反訴原告自承曾致電反訴被告查證得悉(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是此一事由確為停權處分之憑據,自有查明之必要。經查: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會場運作,包括公司指導與伊等自己運作,公司舉辦僅有1 次,而承租桃園會場期間係至95、96年為止,即反訴原告離開組織後才撤出,如有參加桃園會場運作,即符合營運規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第298 頁反面),反訴原告並陳稱:桃園會場為小組自行租賃,非公司內部活動,且伊為己○○第一代下線,94年3 月至7 月間,伊確有持續參加會場活動,僅因人數眾多,己○○不知悉伊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第298 頁反面),果如證人己○○所述,期間反訴被告僅舉辦過1 次會場運作,則反訴被告更應詳加查證反訴原告是否未參與其他自行舉辦之活動,然證人即反訴被告之業務經理陳夢軒到庭證稱:經銷商經檢舉後,公司僅能查核其有無推薦新人及個人業績,至於經銷商是否有參加每個活動、有無自行舉辦活動,公司無法確定,只好透過上開情狀判斷,凡期間內未吸納新人即該當系爭營運規章第5.28.2條,而本件反訴原告於94年3 月至8 月間都沒有下訂單,也無販售公司貨品或推薦下線參加人,因此作成停權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反面、第

26 7頁反面),徵諸證人前述說明,顯見反訴被告無力稽核反訴原告究有無參與會場活動,卻以無必然關連性之「訂貨、銷貨、推薦下線參加人」等情事以及證人己○○片面說詞,遽為停權處分,自有未洽。復衡諸出席會場人數眾多,證人己○○當無逐一確認出席人員之可能,本件反訴原告是否有「未配合會場運作」,更非無疑。⑵況要求經銷商積極參與會場活動,目的無非是促進銷售業績之增長,系爭營業規章第5.1.9 條並以「有不利於或有害於反訴被告與組織利益」為處分事由,而本件反訴原告曾透過訴外人即反訴被告經銷商甲○○出貨補足責任額、委託訴外人丙○○銷售貨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

3 頁反面、第268 頁),並有卷附產品購買證明5 紙、訂購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則反訴原告既曾試圖補足責任額、銷售貨物,實難認定反訴原告之行為有害於組織利益,此部分事實反訴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前揭辯詞,自不足採,因認本件停權處分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㈢反訴原告得請求94年9 至10月份之獎金,其數額計算如下。

⒈按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

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經銷商契約,反訴原告有權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介紹他人參加,反訴被告則應按反訴原告給付內容支付佣金、獎金;然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因反訴被告不合法之停權處分,致反訴原告無法推廣業務、進貨銷售、或介紹他人參加,純係可歸責反訴被告所致。參酌民法第487 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法理,反訴原告無須補充94年9 月至10月間之業績,但仍得請求該期間獎金。

⒉回溯反訴原告遭停權前有領取獎金之6 個月(即93年10月至

94年2 月、94年8 月),實領獎金分別為144,557 元、252,

946 元、252,099 元、325,567 元、111,196 元、101,1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獎金明細6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466 號卷宗第34至47頁、第58至61頁)。

由上開獎金明細內容觀之,所謂實領獎金,係以反訴原告每月獎金扣除稅額、實際扣款(即下線經銷商退出或退回貨品之扣款)後所得出,衡以稅賦、下線經銷商退出或退貨,均屬常態性質,且隨著反訴原告當月經營事業情況、銷售對象之不同,下線經銷商退出或退貨情形自有不同,每月扣款數額應非一致,故以「實領獎金」為計算基準,尚有反映反訴原告個人經營事業情形之功能,應為合理;惟上揭94年8 月實領金額101,146 元,係將94年3 月至7 月間應扣款項併予列計,而此5 個月反訴原告獎金均為零,本無法作為計算每月平均實領獎金之參考,本院既參酌94年8 月份獎金數額,自應排除其他不相干月份之因素(即94年3 月至7 月間累積扣款160,322 元),是應以94年8 月獎金扣除稅款後之金額280,508 元,扣除該月因下線經銷商退出或退貨扣款19,040元,即261,468 元(280,508 元-19,040元=261,468 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前述卷宗第28頁、第58頁),始屬公允。故反訴原告平均實領獎金應為224,639 元{(144,557 元+252,946 元+252,099 元+325,567 元+111,196 元+261,468 元)÷6 =224,6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尚應支付反訴原告94年9 至10月份之獎金449,278 元(224,639 元2 =449,278 元)。至反訴原告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以其未參與組織期間(即94年9 月份以後)之小組總業績平均數為計算基準,將他人努力、後續小組業績拓展等因素均納入考量,並不妥適,實無足取。

⒊另反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所謂「直銷商權」是

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實非無疑,其復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姑不論直銷商權之性質、反訴被告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情,單憑系爭直銷商契約係1 年期之定期契約,兩造契約關係已於94年10月31日屆至,反訴被告非法停權期間應給付之獎金,本院已認定如前,殊難想像尚有何其他損害可言,反訴原告未加舉證,自難允其請求。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而其用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449,278 元,與原告得請求之150,320 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98,958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獎金,屬無確定期限之契約之債,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另所謂「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因前於97年2 月21日所提反訴,業經本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已不復存在,自係指98年1 月23日而言,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經銷商契約獎金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獎金9,160,92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僅需給付94年9 至10月份獎金449,278 元,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8,958 元及前揭遲延利息,就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住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