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張燕芬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受 告知人 黃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鍾美玉變更為林飛龍,有被告所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13日具狀聲明由林飛龍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2 月25日具狀表明: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黃金燕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為其申購基金,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申購基金之消費寄託款項,則黃金燕對於本件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聲請本院對之為訴訟告知,本院依同法第66條規定,將告知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與受告知人,惟受告知人未表示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被告公司存有新台幣(下同)640 萬元之定期存款;
另以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綜合存款方式,於被告公司存有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上開640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始終為原告持有中,詎竟莫名於96年10月24日遭辦理解約而指示存入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以「轉支」科目,分別轉出2,054,000 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轉出2,054,000 元購買景順東協基金、轉出2,457,600 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
而系爭帳戶之200 萬元定期存款,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6年10月31日辦理中途解約,以「轉支」為科目,分別轉出1,030,000 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轉出1,030,000 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上開所有申購之基金,合稱系爭基金)。綜上,合計遭被告不當挪用之存款金額為8, 625,600元。
㈡兩造間並無「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無從依原告之具體特定指示而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
⒈「富達新興市場」、「景順東協」、「美林拉丁美洲」(
現更名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均屬境外金融商品。現行國內銷售該等境外金融商品之法律架構,主要係透過銀行以「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之。該「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依被告行銷上開基金之網路資料,亦說明「被告係提供客戶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進行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之投資,並非直接銷售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給客戶。」足資證明被告得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金,以被告銀行名義申購金融商品,係基於其與客戶間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作為依客戶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處分之依據。若被告與客戶間未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被告自無依客戶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處分權限。
⒉被告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既為「特定
金錢信託關係」,依據信託法,其一方面係金錢信託之受託人,另一方面係購買該等境外金融商品之名義所有人。投資人與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因此,被告接受客戶信託購買該等境外金融商品,須先具備「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為基礎架構,始有按客戶(委託人)之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以被告之名義,申購該項境外金融商品,而為信託資金之管理、處分。在銷售流程方面,銀行須遵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及銀行公會函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是關於該等境外金融產品條件、產品風險等為說明或揭露,以供客戶指示如何具體運用信託資金時之選擇、參考,自屬必要。因此,銀行與客戶間必須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而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契約依據,始得按客戶之運用信託資金之具體特定指示,以銀行名義申購某金融商品。經查,原告並未向被告開立信託帳戶,為信託業務往來之約定,更未簽署信託申購上開境外金融商品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自無從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姑不論被告提出之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並非經原告簽署;因未留存信託印鑑,自無信託印鑑可供核對,而以印章代替簽名可言。又存款帳戶與信託帳戶本屬不同之帳戶號,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自不可視為信託帳戶留存之印鑑;況該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上之「張燕芬」印文,亦非被告所辯稱之存款帳戶留存印鑑印文,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兩造間既無「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亦即,並無信託法律關係基礎架構存在。欠缺該法律關係基礎架構前提下,被告如何依據「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按原告之具體特定指示,由被告依該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以被告名義申購該等境外金融商品?換言之,單憑該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於無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之情況,原告自不可能為信託資金運用之具體特定指示,縱形式上有該指示,亦因欠缺原因要件而不應接受該指示。被告疏於內部之管控,對於本件信託資金具體運用之交易指示,於欠缺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前提下,且未經授權自該存款帳戶自動扣款,本不應將存款轉為信託交易指示用途。亦即,於欠缺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下,其卻依據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將原告之存款轉為申購基金用途,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應認原告消費寄託之金錢仍為被告保管,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之存款。倘認「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即為「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於本件兩造並未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情形,如何判斷申購基金後之權利義務內容,例如保本或不保本等風險負擔?徒生他爭議而已。被告於欠缺「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下,擅自將原告消費寄託之存款轉為特定金錢信託用途,應自負其責。
㈢本件係因被告僱用之理財專員黃金燕(下稱理專黃金燕)利
用為客戶作財務規劃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消費寄託之存款轉為特定金錢信託用途:
⒈原告因未開立信託帳戶,是未留存信託印鑑;兩造亦未簽
訂特定金錢信託權利義務內容之文件(金融實務稱為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以致權利義務內容無從知悉。經查,證人黃金燕明確證稱伊有收到原告在96年11月2 日所發附於鈞院卷第20頁表示「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質問「原告既然表示不想投資,為何仍有投資行為?」其證稱:「原告起先表示不想投資,但經過我一再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與他溝通,原告就表示同意投資」云云。惟依被證4 、
5 之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所示,購買基金日期卻分別為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1日。顯然黃金燕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挪用原告之定期存款轉為申購基金用途。雖黃金燕另證稱:「(問:原告有無完成購買基金的信託帳戶之開戶及留存信託印鑑卡?)沒有。」、「(問:沒有完成開戶為何可買基金?)…因為基金下單有時機,…」云云;惟既然「原告起先不想投資」,顯未徵得原告同意為投資行為,則焉有因為基金下單有時機,於未完成信託帳戶之開戶及留存信託印鑑卡之情狀,而急迫分別於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1日動用原告之存款下單申購基金之情?黃金燕既自承有收到原告於96年11月2 日所發附於鈞院卷第20頁表示「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並證稱「原告起先不想投資」,況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已明白表示「錢只要按照現在定存的利息即可」,自不可能為定存中途解約而損害可得利息之行為,可證被證1 單據遺失、止付、補發申請書、被證2 綜存及ALMA戶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被證4 在96年10月24日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被證5 在96年10月31日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均是未經原告同意下由黃金燕擅自所製作,上開文件之「張燕芬」簽名筆跡均與原告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可知,顯因被告疏於內控,不遵循法令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相信所聘僱理專黃金燕片面之言,不當挪用原告之存款供作申購基金用途,致損害原告之存款返還權益。黃金燕雖曾於96年11月
1 日以電子郵件欲說服原告同意為申購基金之投資行為,於電子郵件稱「以下是資金640 萬元在定存到期後,轉規劃的產品。目前已有336,040 的收益了,預計放到明年1月底前出場,另外的200 萬的部份,因規劃較慢,所以之後再補MAIL給您。」但原告於翌日(2 日)旋以電子郵件回復稱「抱歉我擔心有筆誤,強調一次,我個人的立場,熱心我感謝!上一封信我只有感謝提到利息,我不想投資我誠實說我很累晚了!補充幾句是想說規劃我也沒有時間看,僅此謝謝!錢只要按照現在定存的利息即可謝謝!內容我實在無法看下去我很忙碌謝謝!」而為拒絕黃金燕建議將定存轉為投資基金之財務規劃。惟因黃金燕已擅自動用原告之存款供申購基金用途,惟相關文件並不完備,被告銀行要求黃金燕應予補正,致黃金燕有事後以辦理定存所需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且補寄送「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 異動申請書」、「信託印鑑卡」與原告簽名之舉措,欲作為原告事後承認之證明。
可知,兩造間從未成立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交付印章予游美蘭使用之目的係為委託證人游美蘭辦
理定存之特定事項,並未委託游美蘭或黃金燕辦理申購基金信託事務。是縱認2 紙「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惟該2 紙「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乃黃金燕利用為原告作財務規劃之機會擅自製作,且未經原告授權逕自將消費寄託之存款轉為特定金錢信託用途,參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庸負擔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之授權人責任。
㈣依被告每月寄發予原告之綜合月結單,其資產組合,100%為
現金組合,而包含基金之債券組合、股票組合,均為0%。原告自相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未被動用投資基金,在被告之存款更不會不翼而飛。況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數量達10餘筆,其相當複雜,原告稱疏未予逐筆仔細核對,並非無可取。
而被告按月寄發內含「存提異動明細」之綜合月結單予原告,其用意在使存款人(原告)得核對、知悉其存款之狀況,無從即課以存款人有仔細核對之義務,是縱存款人疏於仔細核對,亦不得認存款人對於消費寄託物之保管與有過失,更不得認默示承認存款轉為申購基金之特定金錢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疏於內控,未遵照法令辦理特定金錢信託之財富管理業務,已無可取,於無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為求業績,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竟將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以自動扣款之方式轉為申購基金用途,猶執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之印文為真正云云,抗辯原告有基於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而為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更無可取。被告之受僱人黃金燕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轉入系爭帳戶內轉供辦理特定金錢信託申購基金用途,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應認該數額之存款仍為被告保管中。
㈤被告雖提出「INVESTMENT PRODUCTS SALES SELF-CHECK
CONTROL LIST」及風險揭露聲明表,主張兩造已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云云。惟該等文件並未經原告簽署,且該程序係屬於評估客戶投資適合性之程序,用以評估客戶之投資屬性,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2 月5 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054號令訂定發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六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參該注意事項第八點㈢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與是否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無涉。況證人黃金燕業證稱:伊從未與原告謀面等情,其顯無從評估客戶之投資屬性,該等文件乃黃金燕擅自製作無疑。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十點㈣之規定,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經理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證人林素蓮亦證稱客戶申購基金除了填寫交易指示單以外,一般依規定客戶必須親簽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但本件並無該等原告親簽之文件,更足證兩造間並無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存在。
㈥綜上,被告無從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存
在,而僅爭執該2 紙「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云云。縱認該2 紙「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之印文為真正,惟係在未經原告授權情狀所蓋用,而被告之理專黃金燕亦明知原告並未同意申購基金,卻利用為客戶作財務規劃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消費寄託之存款轉為特定金錢信託用途,對原告不生何拘束力,應認原告消費寄託之金錢仍為被告保管,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之存款。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2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有「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印鑑卡」乃為
被告為管理系爭信託契約之用,與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已成立無涉:
⒈投資人於向銀行為申購境外基金之意思表示之同時,其與
銀行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亦於同時成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國內自然人申購境外基金,將依投資人選擇之申購方式而與申購機構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或銀行間有不同之法律關係。倘投資人捨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等申購機構而選擇以銀行為其申購境外基金之時,即表示投資人同意與銀行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以受託人即銀行之名義為委託人即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是投資人於申購投資標的基金之意思表示,基於投資標的基金交易目的之達成及誠信原則,當然同時亦有與銀行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否則,銀行將無從為該投資人申購標的基金。準此,投資人當向銀行為申購境外基金之意思表示之同時,其與銀行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亦於同時成立。至於銀行要求投資人提供開立信託帳戶所須之印鑑卡,乃銀行為管理該投資人業已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帳戶之用而於內部作業流程所為之規定,與投資人於申購境外基金之同時,其「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無涉。是以,投資人向銀行申購境外基金之時,未能提供銀行因管理該投資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帳戶所需印鑑卡者,基於該投資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帳戶既已成立,該投資人自應有提供銀行該印鑑卡之附隨義務與協力義務,倘如投資人拒絕提供該印鑑卡,尚不能因此遽認投資人與銀行間並未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
⒉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24日申購系爭基金之同時,其於被
告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即已成立。且被證4 上「委託人兼本契約受益人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託人)申請表列之信託投資,並願遵守本行開戶總約定書各項約定條款。」等語,更可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於原告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之同時,即告成立,蓋有關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約定,被告均載明於開戶總約定書中,倘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則伊又何須同意遵守被告開戶總約定書中有關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各項之約定。況基於原告申購系爭基金之交易目的之達成及誠信原則,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為其申購系爭基金,焉有不同意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理?原告固未提供被告為管理系爭信託契約所需之信託印鑑卡予被告,但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不以原告是否提供印鑑卡為要件,縱原告未提供印鑑卡與被告,仍無礙於系爭信託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基此,被告按原告之信託交易指示,申購系爭基金,並無不合。
⒊原告以被告未取得伊開立系爭信託帳戶所需信託印鑑卡為
由,辯稱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云云。然查,該等文件,乃係被告內部作業單位為日後管理系爭信託帳戶之用與系爭信託帳戶之成立與否無涉。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仍須視原告是否有向原告申購系爭基金之意思表示。而從被證4 上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即可證明原告當有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有申購系爭基金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有系爭信託契約,乃屬當然之理。
⒋再者,原告雖謂客戶必須簽署「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
,總約定書之內容包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方得認銀行與客戶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云云。然原告上開所稱客戶必須簽署「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而該總約定書之內容包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此為華南商業銀行之作法,被告並非採此方式。按,被告所採之方式,係於客戶申購基金之同時,於申購基金之信託交易指示書中即同時與客戶約定有關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條款,此可由被證4 【委託人兼本契約受益人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託人)申請表列之信託投資,並願遵守本行開戶總約定書各項約定條款。】(如前所述,被告與客戶間有關「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均係規定於被證18之開戶總約定書)之約定可資證明。而原告既於被證4表示同意遵守被告有關「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之約定,兩造間有系爭信託契約,自屬無疑。然原告豈能因被告與原告間約定「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所採之方式與其所舉華南銀行之做法不同,而否認原告有與被告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之事實,並以此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信託契約云云,原告此等辯解,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⒌況無論按原告所提華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或被告開戶總約定書中有關上開條款之約定,亦從未以客戶是否留存印鑑為該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要件,就如同前開之說明,原告提供之印鑑卡僅為被告日後管理系爭信託契約之用,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成立無關。原告所提華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更可證明原告以伊未提供「印鑑卡」與被告,而辯稱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等情,係明顯之違誤,尚難採信。
㈡原告確實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
⒈證人黃金燕於原告申購系爭基金後,旋即於96年11月1 日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說明系爭基金之損益狀況,倘原告未申購系爭基金,自應於同年月2 日伊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向證人黃金燕表示伊並未申購系爭基金等情,惟被證
7 之電子郵件中,原告卻未有此表示,足見原告確有申購系爭基金之事實,否則,原告焉有不於上開電子郵件表示伊並未申購系爭基金等情之理?又原告豈能僅因系爭基金日後發生虧損情事而諉稱伊並未申購系爭基金,實不足取。據此,原告有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至為明確。
⒉證人黃金燕於上開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後,復於同年月2日又再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如被證7 螢光筆標示處)。
按該電子郵件中「至於保險的部份,將連同這次的資金一起出場,就如我一開始說的,在明年一月前會全部獲利了結,屆時,相信會有不錯的報酬」云云可知,證人黃金燕又再次向原告表示系爭基金可能出場時機以及報酬,然原告既未申購系爭基金,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為何不再以電子郵件回覆證人黃金燕或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提出一未申購系爭基金之爭執及異議?由是可見,原告此等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行為,益證原告申購系爭基金之事實,而原告辯稱伊並未申購系爭基金,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⒊再依原證2 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原告曾於97年3
月12日,親自持系爭帳戶存摺至本行辦理臨櫃存款業務,原告於辦理前開業務之前後,衡諸常情,必當仔細確認系爭帳戶存摺上所列之所有交易紀錄,倘有任何疑義之交易紀錄,原告自當與被告確認之,是原告稱伊從未檢查系爭帳戶存摺云云,自無可信。又原告申購系爭基金之交易紀錄,即已明確揭露於系爭帳戶存摺上,則原告於上開期日持系爭帳戶存摺親自前往被告分行辦理上開業務之際,即已明知系爭帳戶存摺上已有申購系爭基金之交易紀錄,倘如原告所述,伊並未申購系爭基金云云,伊又何以於被告分行辦理上開業務之際,未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及爭執?準此,原告對於伊申購基金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明知伊並未申購系爭基金,卻對系爭帳戶存摺上已有申購系爭基金之交易記錄不爭執、異議之情觀之,足見原告已有申購系爭基金之情。
㈢原告所稱第二封電子郵件係為原告所偽造,且證人黃金燕亦從未證稱有收到原證六經原告偽造之第二封電子郵件:
⒈原告稱,伊曾於96年11月2 日以電郵件稱【抱歉我擔心有
筆誤!強調ㄧ次,我個人立場,熱心我感謝!上ㄧ封信我只有感謝提到利息…】(如原證5 螢光筆標示處,下稱第二封電子郵件),惟按被證7 證人黃金燕與原告間歷次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並未有第二封電子郵件,而依第二封電子郵件之內容「上ㄧ封信我只有感謝提到利息」等語可知,原告所稱之第二封電子郵件與原證5 原告於96年11月2日回覆予證人黃金燕之電子郵件係前後二封不同之電子郵件,原告於鈞院亦自承此部分,有被證19第6 頁螢光筆標示處,是原告所稱之第二封電子郵件與原告96年11月2 日回覆予證人黃金燕之電子郵件既分屬不同之電子郵件,為何該部分並未如同原證56上之其他電子郵件,均會顯示寄件者、收件者、寄件日期、主旨等,鈞院曾就此部分詢問原告,惟原告以所謂「反彈IP法」辯解,鈞院又復追問原告「這部份電腦檔案是否還在?」,原告竟表示「因筆記型電腦有重灌過,故第二封電子郵件已經不在」,然原告所稱第一封信即原告96年11月2 日回覆予證人黃金燕之電子郵件與第二封電子郵件是『連接在一起』,既係『連接在一起』,何以第一封電子郵件之電子檔案存在,而第二封電子郵件之電子檔案卻已不存在之理?更何況原告與證人黃金燕往來間之電子郵件之電子檔案,係存放於提供電子信箱服務之網站或公司之伺服器中,並非存放於原告寄發或收受之筆記型電腦中,是縱按原告所稱筆記型電腦有重灌過之情形,第二封電子郵件仍存放於原告之電子信箱中,原告仍透過該重灌後之筆記型電腦或其他任何一台電腦進入伊所有之電子信箱中,取得第二封電子郵件之電子檔案,換言之,第二封電子郵件之電子檔案並不會因原告所利用之電腦是否重新灌錄軟體而滅失,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第二封電子郵件既仍存放於原告之電子信箱中,原告豈有無法提出該電子郵件與鈞院之理?足見原告無法提供第二封電子郵件之電子檔案於鈞院,實係因第二封電子郵件根本不存在所致,與伊所稱因筆記型電腦重新灌錄毫無關聯。原告以上開漏洞百出,背於一般常識之辯解,更顯見係原告臨訟所杜撰之詞,委無可信。原告所稱之第二封電子郵件事實上既不存在,原告又何以能以該電子郵件證明伊未有申購系爭基金之事實呢?而原告偽造第二封電子郵件之行為,更說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申購系爭基金之事實。
⒉第二封電子郵件既為原告所偽造,事實上根本不存在,證
人黃金燕自無可能收到該電子郵件。再證人黃金燕於鈞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方才提示之原證五,妳稱亦知原告不想投資,那為何在96年10月24日及96年10月31日即有購買基金的紀錄?)原告不想投資,但我也極力說服,後來原告表示願意投資,但我的電子郵件內並沒有卷內劃螢光筆的部分」,其中「電子郵件內並沒有卷內劃螢光筆的部分」即係指原告所稱之第二封電子郵件(見被證20螢光筆標示處),是證人黃金燕從未承認有收到原告所稱之第二封電子郵件。然原告卻斷章取義、隨意拼湊證人黃金燕於鈞院之證稱,誤導鈞院,委無可取。又證人黃金燕倘收到原告所稱之第二封電子郵件,衡諸常情,自無可能再於96年11月2 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仍繼續向原告說明系爭基金日後之出場時機及未來報酬狀況,由是可見,證人黃金燕上開證稱伊未收到原告所稱之第二封電子郵件云云,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以此辯稱伊並未申購系爭基金云云,即無可取。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主張:現行國內銷售境外金融商品之法律架構,主要係透過銀行以「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之,係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委託人與銀行所成立者即「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原告原於被告公司存有640 萬元之定期存款;另以系爭帳戶綜合存款方式,於被告公司存有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而上開640 萬元之定期存款於96年10月24日經辦理解約,指示存入系爭帳戶內(按:究經何人辦理解約、指示轉存,將詳述如下,此處僅為客觀事實敘述),並於同日,由系爭帳戶以「轉支」科目分別轉出2,054,000 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轉出2,054,000 元購買景順東協基金、轉出2, 457,600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另系爭帳戶之200 萬元定期存款,於96年10月31日辦理中途解約(按:此處亦屬客觀事實描述),由系爭帳戶亦以「轉支」科目分別轉出1,030,000 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轉出1,030,000 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上開所有申購之基金,合稱系爭基金),且本件原告並未因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與被告簽定何「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或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復未辦理印鑑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兩造各別提出系爭640 萬元定存單、ALMA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綜存ALMA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等為證,均堪認為事實。
四、本件爭執之點: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之理專黃金燕,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消費寄託之存款解約,並轉為特定之金錢信託用途,然兩造間並無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被告無從依原告指示而為具體特定之信託資金之管理處分,上開金錢投資之指示處分,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並認原告消費寄託之金錢仍為被告保管,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存款等節。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確實有向理專黃金燕表達申購系爭基金之意願,理專黃金燕並依照原告指示辦理系爭2 筆定存之解約,並為系爭基金之投資,且兩造間確有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存在,至印鑑卡或「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或原告用語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簽立,於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或為具體信託基金投資指示上,並非必要,無礙兩造間確有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之成立,故原告原本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因解約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執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寄託之金錢等與資為抗辯。從而,由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即應審酌:㈠本件原告究有無向被告表示就其2 筆定存解約,並為具體之信託資金之投資指示?㈡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之成立,是否以原告簽立「印鑑卡」或「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或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為據?茲就此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認原告確有指示被告之理專黃金燕辦理系爭2 筆定存解約,並以解約後之資金轉為系爭基金之投資指示: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指示被告之理專黃金燕為其辦理定存
解約或以遺失不補發之方式辦理解約,亦未指示黃金燕將解約後之資金投資系爭基金一事,無非以:原告於96年11月2 日確有對黃金燕發出內容為:「抱歉我擔心有筆誤!強調一次,我個人的立場,熱心我感謝!上一封信我只有感謝提到利息,我不想投資我誠實說我很累晚了!補充幾句是想說規劃我也沒有時間看,僅此謝謝!錢只要按照現在定存之利息即可謝謝!內容我實在無法看下去我很忙碌謝謝!」之電子郵件(下稱「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即原證五,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揆諸購買基金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1日,原告主張黃金燕顯係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挪用原告之定期存款轉為申購基金用途,黃金燕亦自承有收到原告於96年11月2 日所發之「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惟查:
⑴被告由黃金燕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中,並未見有此「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見被證七,卷一第52頁)。
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解釋:此部分與原證五上半段信件(即自「老實說:出差以來…」,至「我不想圖利自己謝謝!」等語之部分)屬於不同之信件,但因為是由筆記型電腦發信,後來重灌未留備份,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卷一第62頁)。觀諸原告使用之電郵信箱地址,應係原告任職公司所提供之電郵件信箱,然原告所有往來電郵之資料,均應儲存於該公司電郵中央網路伺服器之儲存空間內,嗣後查找,祇需由該中央伺服器重新讀取即可得原始檔案,而與原告使用之終端電腦無關,原告於此辯稱因筆記型電腦重灌而無法提供,實無可採,原告何以不於本院第一時間命其提出時即儘速提出,已有疑義。
⑵再者,原告主張「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乃另一
獨立之電子郵件,則何以其並無寄送信件之抬頭標題、寄件人、寄件時間、收件人等內容,原告則另辯稱:「在使用電腦之狀態下,如果使用2007年版的outlook 軟體,如果在發送郵件時,以密件方法寄送給自己,然後這時候就可以把密件刪除,再把以下的內容回傳一次,這就是『反彈IP法』,所以我發第二封信的內容是有與第一封信連接在一起」(見第126 頁),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關於其使用「反彈IP法」之資料加以佐證說明,亦與一般使用電子郵件均有「寄件備份」,且寄件備份中各封獨立發出之信件均獨立保存,並不會兩封信相連接在一起之常情有違。從而,原告究有無發送該「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予黃金燕一事,亦值懷疑。
⑶更見蹊蹺者,即本院囑原告提出「我不想投資…」之電
子郵件原始電子檔案後,原告雖於97年12月10日提出內含電子郵件磁片之檔案,惟經本院當庭於兩造面前開啟勘驗,發現:關於被告提出之96年11月1 日、2 日黃金燕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部分(即如被證七所示)可以開啟,其中並無原告所述「我不想投資…」電子郵件之內容;然原告所提出之磁片中,檔名:「Show message」之html檔案,標題為「FW: 先給您nt640 萬的部分!渣打銀行黃金燕」之電子郵件檔,竟無法開啟,但其他原告與黃金燕或被告公司其餘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檔案均可開啟。且該關鍵檔案之檔名「Show message」亦與其他電子郵件檔案名稱均以中文命名不同。則何以其他封電子郵件檔案均可開啟,惟該內含原告重要主張之「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檔案獨獨不能開啟?由上開種種不尋常之情形,應堪認被告質疑多出該段「我不想投資…」內容之電子檔案經事後變造一事,並非無稽。
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98年12月22日再庭呈可以開啟之另外磁片檔案,惟此期間原告可以再就該檔案為如何之處理,不得而知,已難保其真實性。從而,原告執該份「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已清楚告知黃金燕並未有意將定存解約轉投資一事,尚難採信。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從未要求投資一事,由相關電子郵件之內
容以觀,亦顯難可採。蓋由96年11月1 日晚間9 點2 分之電子郵件中可見,理專黃金燕稱:「以下是資金nt640 萬元在定存到期後,轉規劃之產品,目前已有nt336,040 之收益了,預計放到明年1 月底前出場,另外的nt200 萬元之部分,因較慢規劃,所以之後再補mail給您」,該封信件並有附件即640 萬元轉投資系爭基金之總損益明細,並有該投資總損益、景順東協基金、美林拉丁美洲基金之超連結網址,及台幣信託之字樣(見卷一第20至24頁)。對此,原告則於96年11 月2日上午6 時54分回覆謂:「…希望委託對的人即可! 我不想被他誤會侵占公款即可,希望你幫我方規劃,也感謝游組長能認識你…勞駕您以我方的利益為考量,應該在一年內都不會動到此筆金額,只要利息高,至於請盡量不用到保險,因為我不想圖利自己謝謝!」(見卷一第20頁),從而,由原告回覆黃金燕上開信件應可知,其對於黃金燕信件內容所謂「定存到期轉規劃」、「已有nt336,040 之收益」、「放到明年1 月底前出場」、「投資總損益」、「東協基金」、「拉丁美洲基金」、「台幣信託」等與基金投資明顯相關之內容,不可能諉為不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仔細看附件之內容,我只有看了兩三行」等語(見卷一第125 頁),以原告擔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之社會地位與高度商業經驗而言,實不可能對於此等涉及投資理財內容之語句,抱持輕忽或不甚理解之態度,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且其已明確知悉黃金燕為其定存到期轉規劃投資,又已見投資收益等事,何以於11月2 日之回信中不予反對,阻止黃金燕繼續為投資之動作?尚稱「希望幫我方規劃」、「希望委託對的人」、「不想被誤會侵占公款」、「儘量不用到保險」等語,若原告真意係在繼續維持定存,則何有「規劃」、「委託理專安排」或「避免被認為侵占公款」之必要?若僅維持定存,則何有「較高獲利」之期許?或「不用到保險」之問題存在?另外,黃金燕亦於96年11月
2 日晚間9 時21分再度回信予原告,並稱:「我也很感謝您能夠信任我,…我會盡力為您爭取最多的利息,…至於保險的部分,將連同這次的資金一起出場,就如我一開始說的,在明年1 月前會全部獲利了結,屆時,相信會有很不錯的報酬,我也會定時給您報告,謝謝」(見卷一第52頁),此部分更見黃金燕再次提及「獲利了結」、「資金出場」等節,亦未見原告嗣後有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若原告就該等資金維持定存,期利率自屬固定,亦應無所謂「爭取最多的利息」可言,顯見,黃金燕所稱「利息」應指「獲利」之事。
⒊至於原告主張黃金燕於本院審理證稱時已自承有收到原告
提示之原告所發之「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即原證五之版本)一事(見卷一第135 頁),主張黃金燕擅自替原告作主將定存解約,並轉而投資系爭基金一節。惟查,黃金燕嗣後作證時即刻表示:「原告起先不想投資,經我一再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與他溝通,原告就表示同意投資」、「我有收到原告不想投資的郵件,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此封,因為我沒有帶資料」,經本院諭知:請被告提供證人先前提供之郵件影本(即被證七者)予證人後,黃金燕即答以:「(法官問:你方稱你有收過原告表示不想投資的郵件是指何份?)我沒有。我先前與原告溝通之方式有簡訊、電子郵件、電話,但簡訊我並沒有辦法保留,他是用電話之方式向我表示不想投資。」等語(見卷一第135 至
136 頁)。考諸證人黃金燕作證時為98年3 月3 日,距其與原告聯繫時間為96年11月間,已有近一年半時間,黃金燕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該「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時,因該電子郵件與上段無爭議之「老實說:出差以來…」,至「我不想圖利自己謝謝!」等語之部分相連,實難期待黃金燕能經歷一年半後,仍為清晰之記憶,並區分看似相連之電子郵件中,何部分為其確實收到,何部分為其並未收到之正確證言;而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黃金燕自己提供之往來電子郵件後,黃金燕始指出該「我不想投資…」之部分電子郵件內容,伊並未收到;此部分貌似黃金燕有更改證詞之嫌疑,然審酌上開「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既與上段真實之部分相連之情形,經本院提示後,黃金燕始為更清楚、明確之證詞,其嗣後證稱:有與原告以多種方式聯絡,原告係在電話中先表示不願投資,後經以電話說服原告後,原告即表示同意投資等節,實可採信,亦與96年11月1 日原告信件中「感謝你幫我方規劃」、「感謝游組長能認識你」、「希望你為我方利益考量」等態度始為相符。從而,由黃金燕整體證言觀之,應認其證言之前後不一致,係在逐一提示證物之過程中逐漸釐清記憶所致,尚不得以此些微瑕疵斷章取義或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
⒋綜上,由原告與理專黃金燕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首
先,難認原告確有寄予黃金燕該「我不想投資…」之電子郵件,而原告主張其從未要求投資一事,由相關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亦難採信,反而,黃金燕證稱確得原告同意辦理系爭定存之解約,轉而投資系爭基金等節,與郵件內容相符,可以採憑。
㈡本件系爭640 萬元之存單遺失、止付、不補發暨結清申請書
、轉帳支出傳票(被證一)、系爭200 萬元之綜存及ALMA戶改存/中途解約通知書、轉帳支出傳票(被證二)、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被證四、五)等之印章及簽名均難認係被告之承辦人員(即理專黃金燕)偽造: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均係被告理專黃金燕未經原告同
意下,由黃金燕擅自製作,並以本院首次送法務部調查局99年1 月6 日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上之「張燕芬」簽名筆跡與印文,均與原告平時及在其他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簽名筆跡,簽名部分筆劃特徵不相同、印文部分亦不相同為其憑據(見卷一第241 至247 頁)。
⒉惟查,本院嗣經被告聲請,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8
年1 月15日至被告公司將其餘伊所有之綜存及ALMA戶定期存款帳戶解約之通知書上之印文與前次鑑定中不爭執(其他金融機構留存印鑑)之印文予以鑑定比對(見卷一第
266 頁);然經調查局於99年3 月19日通知本院如需再鑑定,必須補送前次鑑定所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印章實物以利鑑定(同上卷第275 頁);惟因本院99年2 月25日庭期曾因原告主張因該顆送鑑印章另有要用並聲請退還,本院即當庭退還並記載於筆錄中(同上卷第265 頁),故再次命原告提出該顆原告主張為真正之印章實物以利二次比對,然原告竟於99年4 月12日向本院函覆「該顆印鑑章因出現乙顆雷同之印章,故特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但卻遍尋不著該顆印鑑章,恐已遺失」(同上卷280 頁),審酌此節,本院僅於99年2 月25日退還之重要印章,原告即於短短1 個多月後將之遺失,此間緣由,已啟人疑竇。
況本院經與調查局承辦人員聯繫後,准其以前次鑑定對該枚遺失之印章採樣所得之印文,作為鑑定98年1 月15日原告親自使用之定存解約通知書之印文之參對之印樣(即二次鑑定),而經該局於99年6 月8 日鑑定意見認為:該98年1 月15日原告親自使用之定存解約通知書之印文,與前次送鑑原告提出之印章實物採樣所得之印文並不相同(同上卷第289 至291 頁),由此,應堪認定,原告與被告所有往來使用之印章,應有兩顆不同之印章;蓋原告於98年
1 月15日因與被告訴訟發生(及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投保之糾紛亦有訴訟),不再信賴被告銀行信用,而欲將其在被告之所有定存帳戶解約,其使用之印章必定非他人假造,而係原告親自持之,但此一印章竟與前次鑑定其提出作為不爭執並蓋用於其他銀行印鑑卡上之印章不相同,顯見原告本件所爭執之系爭640 萬元定存遺失、止付、不補發暨結清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被證一)、系爭
200 萬元之綜存及ALMA戶改存/中途解約通知書、轉帳支出傳票(被證二)、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被證四、五)等所蓋用之印章,並不能遽以認定係屬他人盜用或偽造,且不能排除係原告親自或所授權之人蓋用其使用之兩顆印章中之其中一顆之可能。從而,原告執調查局第一次鑑定結論,謂被告之人員有偽造印文於上開文件之上,將原告之定存解約轉為基金投資之事,即難遽採。
⒊關於辦理定存解約與系爭基金投資之過程,證人黃金燕於
98年3 月3 日到庭證述:「(法官問:原告何時向你表示購買投資商品?)她是在電話中表示。(法官問:有本人或派人過來簽名用印過嗎?)有,是由游美蘭過來的。(法官問:簽名的部分是由何人簽的?)我交給游美蘭帶回給原告簽名。(法官問:當時原告是如何告知要投資?)是我透過電話跟原告說明要投資的商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一之定存單遺失不補發暨結清申請書上是何人簽名?)我並未幫任何人簽名。這份也是我交給游美蘭後,再轉交給原告辦理。見簽的英文ANNA是我簽的,但黃金燕三個字不是我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二之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面的張燕芬之簽名是否你所為?)不是。是我交給游美蘭,再由游美蘭轉交原告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四、被證五之交易指示書是否你辦理的?)是。我在電話與原告確認後再將文件交給游美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完成購買基金的信託帳戶之開戶及留存信託印鑑卡?)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完成開戶為何可買基金?)當時因為原告尚未領取新式身分證,我有告知主管潘國隆此項情形,他說可以先讓原告開戶再補文件。因為基金下單有時機,且後來他有蓋章但未補身分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稱原告沒有新版身分證所以才後補,對此是你有無以電子郵件通知其補證件?)有。即被證六96年12月3 日之電子郵件。我也有以電話聯絡,原告也有同意要將證件給我,後來我有去他們家樓下等,但她證件還是沒有給我。」(見卷一第
136 至140 頁)、「(法官問:系爭定存是於96年10月底已經轉投資,何以你與原告間關於投資的討論在96年11月
1 日後還有討論?)我沒有先斬後奏,因為在定存解除之前我就有與原告討論,但原告不敢先投資,確切的日期我忘記了,10月24日之前我就有得到原告願意投資的授意,且我到游美蘭處去拿申報文件即定存解約單及基金申購單。(法官問:640 萬元的定存單為何辦理遺失不補發?)我本來是寫定存解約單,但是櫃台說是不同的定存單,兩筆定存性質不同,當時只有200 萬的定存單可以來辦,另一張640 萬的定存單性質不同是要本人來辦解約,所以櫃台說折衷的辦法就是寫遺失不補發就可以不用本人來辦。遺失不補發的單子我有交給原告簽名。(法官問:何以該被證一的遺失不補發聲請單的簽名及印鑑,經鑑定與本人的簽章不符?)因為當初是證人游美蘭來我們這邊辦定存的印章也與我們留存的印鑑卡不符。簽名部分我是交給游美蘭帶回去簽名的。解約文件及投資交易指示書都是透過游美蘭轉交的,轉交游美蘭之文件並未密封,都是以透明之資料夾交給游美蘭,蓋章是我和游美蘭坐在原告之公司會議室,當著游美蘭之面蓋章,蓋好再交給游美蘭,簽名的部分都是隔幾天再向原告拿回來。(99年2 月25日期日,見卷一第262 至265 頁)」等語明確。由上顯見,原告之理專黃金燕雖未先令原告辦理信託帳戶之開戶及印鑑卡,惟其證稱確已於電話中取得原告同意投資系爭基金,關於定存解約申請文件、投資系爭基金之交易指示書均於游美蘭面前蓋章(此部分亦有證人游美蘭證詞確認,詳見後述),並且將系爭文件交付游美蘭轉交原告後取回等節明確,而依常情,殊難想像一般銀行之理財專員膽敢先斬後奏,冒偽造文書刑責,不事先取得客戶同意,擅自為客戶將定存解約並轉作其他投資,蓋投資客戶事後依存摺明細或交易對帳單之發送即可輕易知悉存款或投資情形之變化。從而,上開證人黃金燕之證詞並非無稽。
⒋反觀證人游美蘭擔任原告任職之維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迅公司)會計人員,其證詞則多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與其身為會計人員處理重要財務文件,應具有高度注意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黃金燕總共到我們公司6 次,第一次是我們開戶完後,她拿一張定存單到我們公司,第二次是中秋節的時候有送月餅到我們公司,第三次是年底時有送月曆到我們公司,其他三次就是來公司說有一些定存的單據要補印章,黃金燕來以後我就直接把印章交給黃金燕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蓋了哪些文件是否清楚?)我沒有看內容。(法官問:為何你會有原告的印章?)因為黃金燕要求原告補印章之前會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會把印章放在我這邊,如果黃金燕來的話可以交給對方去蓋印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金燕到你們公司時,拿資料給妳的時候,有無告訴妳資料是要做什麼的嗎?)三次是要是要辦理定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既然沒有看過那些資料,如何確定那些資料是要辦理定存?)因為黃金燕從頭到尾就說那是要辦理定存的事情。辦理這三次定存事宜的時候,用完印章,黃金燕就將資料拿回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將原告綜合存款帳戶的存摺交給黃金燕?)有,約為96年10月份,黃金燕說要幫我們補登資料,她是到公司來拿存摺。(法官問:為何96年8 月30日開戶,10月份就要補登存摺?)沒有說為什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本件帳戶的印章,是否一直在妳持有當中?)開立定存的時間,都是一直在我這邊,就是從96年8 月份起都是一直放我這邊。」(98年1 月15日期日,見卷一第121 頁至124 頁)、「(法官問:上次作證稱黃金燕曾拿一些單據要妳補印章,是否為被證四、五之交易指示書?)她來公司我就把印章交給她,我完全都沒看。」(98年4 月7 日期日,見卷一第153 頁)、「(法官問:黃金燕到你們公司時,妳說有六次,有三次請妳幫原告的定存單據補印章,此三次時間各為何?)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約在中秋節到年底之間的時間。我也不知道她拿什麼文件來,但黃金燕來我就拿印章給她蓋,黃金燕說她比較清楚內容。(法官問:從頭到尾是否知道原告有將定存解除定存轉投資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是公司的會計,事實上不是原告的個人助理,原告只是偶而有事情麻煩我去處理。(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在九十六年十月份的時候,將原告的定存存摺交給黃金燕?)是,是綜合存款簿有活存有定存。此存款簿平常是由原告保管,只是黃金燕前一天說剛好要來我們公司,主動說要幫我們補摺,所以我前一天向原告要存款簿,第二天我就轉交黃金燕,且隔天黃金燕就把存款簿還給我。」(99年2 月25日期日,見卷一第263 至264 頁)。上開游美蘭之證詞若屬實,則可謂其不僅對於黃金燕三次請其協助處理原告之財務文件時毫不加聞問,只擔任機械式之輔佐工具任由黃金燕逕自蓋章,而所蓋用之文件,既未加密封,對其抬頭標題亦不加查看;另對甫於96年8 月30日之開戶之定存,何以於10月下旬即須補摺一事,亦不認為奇怪。凡此,均與游美蘭擔任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對於財務文件應具有之敏感度在在有違;且原告此等定存,其實乃公司資金,並非原告個人所有,可以想見,此亦原告拜託游美蘭協助與黃金燕接洽之理由,然游美蘭對此攸關公司財務保管之事項,竟絲毫關心也未投注,實與常理相違,更見游美蘭應係身為維迅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訴訟之勝敗實與維迅公司之資金能否取回關聯甚深,而為多處避重就輕,臨訟推諉之證詞。從而,應認證人游美蘭所謂:對於該等解約、投資申辦文件均不知悉,只以為是定存相關文件,及未將該等文件轉交原告等證詞,均不可採。另應認證人黃金燕所述情節較堪採信。
⒌又證人林素蓮即被告公司之作業襄理,就向原告聯繫補辦
基金開戶之印鑑卡及開戶役動申請書之過程證述如下:「我打了原告很多次電話,都沒有人接,後來終於有一次有人接了,是原告本人接的,我就跟她說我這邊是渣打銀行,問她是不是張燕芬,她說她是,我跟她說妳之前有向我們理專黃金燕申購基金,但漏了開戶異動申請書及印鑑卡,我問她可否幫我補這書類,原告說她很忙,我又說我可否把書類寄出並標記須簽名蓋章的部分,再請她拿回來,她說她很忙,我說我會附回郵信封請她寄回,她說好。我也有與她確認地址有無錯誤,她也說沒錯,並說收到後會再請助理幫她郵寄。當日與原告對話時間大約有5-6 分鐘。原告對申購基金一事都沒有表示質疑。而關於遺失結清不補發定存單,是否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是可以由行員到客戶處見簽,再將資料送回分行。」等語綦詳(見卷一第149 至152 頁)。由上開林素蓮證詞,亦可知除理專黃金燕以外,林素蓮與原告聯繫補辦基金之開戶及印鑑卡相關文件時,確有向原告告知清楚是關於申購基金之事宜須補辦完文件,原告於不短之對話過程中亦未表示「從未申購基金」之反對意思,亦徵證人黃金燕所證述原告確曾答允投資系爭基金之事情屬實。
⒍綜上,難認黃金燕確有如原告所述偽造系爭定存解約、投
資基金之文件中原告之印文、簽名之情事,而上開文件中之印文既係黃金燕於游美蘭面前所蓋用,該印章又係游美蘭獲原告同意於黃金燕前來時交蓋,此為證人游美蘭證述明確,則可認系爭文件上之印文,均屬原告同意下用印,其真正即屬無疑。雖本院第一次送調查局鑑定時,認系爭文件上之簽名與原告平日或其他不爭執文件中之簽名筆跡特徵不相符,惟並無證據證明係黃金燕所偽簽,此部分雖無從確定究係何人簽署,但亦不能排除因原告忙於公司業務,而請游美蘭或其餘助理人員代簽之可能,僅游美蘭於本院作證時,因其中內容深繫維迅公司利害關係,而不敢為真實之證言。然綜此,仍應認原告確有應允黃金燕為其辦理定存解約及投資系爭基金之授權意思無訛。
㈢原告應有同意定存解約及投資基金之事,否則原告或游美蘭
應能從原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變化或基金投資明細之發送中得悉,並即刻表示異議: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都有收到綜合月結單,且有時會看一下等語明確,至於為何未發現定存金額減少,則辯稱:是自己疏忽沒有發現等語(見卷一第154 頁),而證人游美蘭亦證稱:原告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係由伊進行補登,伊都是到被告公司南崁分行旁之補摺機補登,補登時間約97年3 月、4 月等語綦詳(見卷一第123 頁);另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系爭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可知,原告曾於97年3 月12日有臨櫃辦理交易存入169,900 元之紀錄(見卷一第10頁);且查,原告係於97年10月始向被告反應並無投資基金之意(見卷一第73頁電子郵件)。綜此,倘若原告確實無意將定存解約並投資,則於上開臨櫃交易後於存摺上應可清楚發現有疑義之交易紀錄,並向被告確認,然原告卻未為之,顯見原告此時應並未對投資基金或定存解約之事反悔。
況該帳戶存摺自始至終除短暫交予黃金燕辦理外,均在原告或游美蘭之持有(原告稱:放回原告公司抽屜,見卷一第26
4 頁)之下,兩人身為公司經理及會計人員,卻從未對於載明640 萬元、200 萬元資金轉作系爭基金之購買明細,予以注意,實屬匪夷所思,應認原告此等因並未注意或疏漏之辯詞,洵不足採,反之,原告確有同意理專黃金燕為其辦理定存解約並投資基金之事,則堪認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辯稱:投資人存款人並無核對存摺明細之義務一節,蓋此乃屬上開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投資人有無於投資基金之後核對存摺之義務無關,附此敘明。
㈣末者,本件原告雖主張:於銀行銷售境外金融產品流程方面
,銀行須遵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及銀行公會函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將該等境外金融產品條件、產品風險等為說明或揭露,以供客戶指示如何具體運用信託資金時之選擇、參考,而認銀行(被告)與客戶(原告)間必須簽署「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始足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因認本件並無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而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寄託之金錢等節。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原告所提出上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及銀行公會函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無非銀行及信託業同業公會針對投資客戶資訊揭露、業者自律之要求,而對其會員所為之自律規範,並未制定為法律,亦無其他法律明文認以投資基金為目的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需以特定方式締結成立。易言之,若有投資客戶確實向銀行指示將其資金運用於投資性金融商品,兩造縱無簽訂任何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銀行遇投資客戶欲贖回上開資金,亦不得執無簽訂上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一事,否認兩造並未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而本件應認原告確有授權並同意被告理專黃金燕於系爭640 萬元之存單遺失、止付、不補發暨結清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系爭200 萬元之綜存及ALMA戶改存/中途解約通知書、轉帳支出傳票、
2 紙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上蓋用原告透過游美蘭提供之原告之印鑑,而上開文件內簽名部分亦應認為受原告授權之人所填寫,如前所述,則兩造間關於投資系爭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之必要之點即委託投資之標的、金額、期間、條件均已明載於上開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上,應認就此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則關於各筆基金之投資對象、投資預期損益、風險揭露等資訊,證人黃金燕稱已於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告知,此有被證七之96年11月1 日黃金燕寄發之電子郵件確有各筆基金之損益明細及連結可稽(見卷一第53頁),堪信係各筆基金之詳細資訊之超連結,且原告亦得自行於網路上輕易查得各筆基金之相關資訊,依前揭規定,此等應屬契約締結上非必要之點,縱未經表示意思,仍可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另銀行要求投資人提供開立信託帳戶所須之印鑑卡,乃銀行為管理該投資人業已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帳戶之用而於內部作業流程所為之規定,亦與投資人於申購境外基金之同時,其「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無涉。綜上,應認本件兩造就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之必要之點已達意思一致,應推定其契約已經成立,原告尚不得執未簽訂「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或未留存信託帳戶印鑑等節,主張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未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指示被告之理專黃金燕辦理解除系爭2 筆各640 萬元及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並以解約後之資金轉作系爭基金之投資之事情,堪以認定,亦即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並將該等款項轉而與被告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並為系爭基金之投資。從而,原告之消費寄託款已為原告辦理解除定存時請求返還,而無從再以同一消費寄託關係之請求被告更為返還8,625,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