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乙○○

己○○庚○○丁○○戊○○壬○○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被告己○○並應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零肆拾元被告丁○○並應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仟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被告壬○○並應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伍元被告丙○○並應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仟零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得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庚○○、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丁○○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美金貳仟貳佰元為被告庚○○、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丁○○得以美金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壬○○得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得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陸佰參拾伍為原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美金參仟零貳拾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得以美金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庚○○、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戊○○、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一國內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印

刷電路板之製造、裝配、買賣,以及積體電路產品之封裝、測試、預燒、加工買賣等,於民國95年產值已逾美金11億元,為華人地區最大的印刷電路板(即PCB)產業公司,集團營收名列全球印刷電路板供應商第2名。又原告為集團內之首要公司,擁有多數國內外關係企業,其中,訴外人PLATOELECTRONICS (CYAMAN) LIMITED(柏拉圖電子公司(開曼)有限公司,下稱「柏拉圖公司」)以及訴外人UnimicronTrading Corporation (下稱「UTC 」),均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且柏拉圖公司及UTC 均將後述對於被告等人之違約金賠償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於原告。

㈡被告乙○○、庚○○、戊○○、甲○○原為原告之員工,並

分別與原告、柏拉圖公司及UTC(以下合稱「欣興集團」)訂有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合約。依該等合約,欣興集團以簽約員工繼續任職一定期間為條件,或給予簽約員工若干員工分紅股票、或提供購車補助款、或給付海外津貼及特別獎金,或同意簽約員工得以低於市價之認股價認購原告之庫藏股若干股。惟如簽約員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即於離職後一年內從事或自行經營與欣興集團相同或類似之行為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相關職務,或違背禁止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欣興集團之營業秘密者,簽約員工應賠償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己○○、丁○○、壬○○、丙○○為被告乙○○、庚○○、戊○○、甲○○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於承諾任職期間尚未屆滿前即自原告處提前離職

,離職後不僅隨即前往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中國「珠海方正科技多層電路板有限公司」(下稱「珠海方正公司」)任職,甚更引誘被告庚○○、戊○○、甲○○等在職同仁至「珠海方正公司」任職,致使被告庚○○、戊○○及甲○○等人均提前離職,並均至「珠海方正公司」任職,渠等4 人至遲在96年9 月25日時,都已任職於「珠海方正公司」。㈣被告乙○○、庚○○、戊○○、甲○○等4人違反對欣興集團之競業禁止承諾,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茲具體敘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84年2月6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資深經理

,從事製造製程等專業生產技術工作,並於94年6月1日起同意派駐原告設在中國大陸之聯能廠,從事相同工作。惟被告乙○○於其允諾之服務期間屆滿前,即提前於95年12月14日離職,經原告事後得知,被告竟於離職後旋即跳槽至「珠海方正公司」擔任廠長職務,違反競業禁止承諾,甚至還引誘其他在職同仁跳槽至「珠海方正公司」,而協助該公司與原告競爭。

⒉被告庚○○於86年8 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副課長

乃至資深副理一職,從事製造製程等專業生產技術工作,並於90年11月5 日起同意派駐原告設在中國大陸之聯能廠,從事相同工作。惟被告庚○○於其允諾之服務期間屆滿前,即提前於96年2 月1 日離職,經原告事後得知,被告庚○○係受乙○○引誘跳槽至「珠海方正公司」工作,並擔任經理職務。

⒊被告戊○○於88年9 月20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副課長

乃至經理一職,從事製造等專業生產技術工作,並於90年10月16日起同意派駐原告設在中國大陸之聯能廠,從事相同工作。惟被告戊○○於其允諾之服務期間屆滿前,即提前於96年1 月31日離職,經原告事後得知,被告戊○○係受乙○○引誘跳槽至「珠海方正公司」工作,並擔任經理職務。

⒋被告甲○○於90年2月5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經理乃至

資深經理一職,從事製造等專業生產技術工作,並於93年

3 月15日起同意派駐原告設在中國大陸之聯能廠,從事相同工作。惟被告甲○○於伊允諾之服務期間屆滿前,即提前於96年5 月1 日離職,經原告事後得知,被告甲○○係受乙○○引誘跳槽至「珠海方正公司」工作,並擔任品質總監之職務。

㈤「珠海方正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為印刷電路板之生產製造,

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為原告之競爭對手,復與柏拉圖公司及UTC具有競爭關係,而被告乙○○等4人跳槽至該公司擔任高階經理人,更為該公司之利益,而使用渠等過去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習得之製造製程等相關專業生產技術及營業秘密,致該公司知悉原告之相關專業技術及營業秘密,實已嚴重損及欣興集團乃至廣大股東之權益。

㈥由於被告乙○○等4 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習得及獲悉之

專業生產技術及營業秘密,乃原告足以與其他競爭廠商匹敵,甚至超越競爭對手,成為國內第1 世界排名第2 之重要技術,因此,如被其他競爭對手得知並進而使用該等專業生產技術,將對原告營運之穩固性及競爭力產生重大影響,並對欣興集團造成威脅。因此,被告乙○○等4 人任職原告公司時,即簽署內含競業禁止條款之各該合約,且被告乙○○等

4 人自欣興集團領取特別獎金、購車補助款等利益時,亦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均已如前所述。該等約定旨在防止被告乙○○等4 人於離職後一年內跳槽,導致欣興集團之營業機密外洩及惡性競爭,或利用於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或習得之專業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欣興集團致造成損害,以確保欣興集團之競爭力。是以,被告乙○○等4 人於離職後旋即跳槽至具競爭關係之「珠海方正公司」任職,顯已違背渠等有關競業禁止之承諾。原告為確保集團利益,並受柏拉圖公司及UTC 之委託,業已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乙○○等4 人,表明渠等已違反競業禁止等條款,依約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㈦原告公司因被告乙○○等4 人先後離職,確實受有高階重要

幹部流失、生產調度失準、員工士氣低落及向心力減損等有形無形之損害,惟難以計算具體數額,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7號、93年台上字第372 號及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如認請求權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柏拉圖公司及UTC 均為合法設立且存續中之公司,且均為

原告關係企業。被告乙○○等4 人與柏拉圖公司、UTC 間所簽署之系爭合約,係本於柏拉圖公司、UTC 提供特別獎金或購車補助款之基礎原因而來,被告乙○○等4 人因違反系爭合約而對柏拉圖公司、UTC 負有依約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本質上屬於單純之金錢債權,並無專屬性,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得讓與情事,應認柏拉圖公司、UTC 均可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至於被告抗辯應待權利實現為確定之債權時,始得轉讓、讓與云云,係將「訴權之行使」跟「訴有無理由」混為一談。原告既已由柏拉圖公司、UTC 受讓系爭債權,自可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依約賠償。

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約定「甲方(指簽約員工)於任職期

間或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分別指原告或柏拉圖公司或UTC)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其限制競業之期間為1 年,限制競業之行業為與欣興集團相同或類似之行業,雖未明定限制之區域,惟解釋上自以原告營業活動區域為準,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出於被告乙○○等4 人之同意,依最高法院法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

894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仍係在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故應屬有效。⒊被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擔任聯能廠副廠長,主要協

助有關生產工務產品部各項工作人機物料,領導約1200名員工;被告乙○○離職前係擔任聯能廠製造部資深經理,主要負責管理有關生產各項工作之人機物料,領導約1000名員工;被告戊○○離職前擔任聯能廠製造部經理,主要負責管理有關生產各項工作人機物料,領導約450 名員工;被告庚○○離職前擔任聯能廠製造部副理,主要負責有關生產各項問題解決,職務上帶領約15名員工。綜上可知,渠等均任職於原告公司製造部門擔任主管工作,內容涵蓋品質管理、作業管理、生產管理及人力資源管理等,渠等因職務關係,熟悉原告公司之重要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以及人才分配等資料,方得以勝任上開工作,而該等資訊均與原告所以能在PCB 產業中具備高度競爭力之因素有關,依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在PChome案中採取之判斷標準,應認被告乙○○等4 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獲得有關PCB 產業之經驗及知識,仍可為渠等在轉往「珠海方正公司」後所用,且使「珠海方正公司」為此享有管理改善、迅速取得HDI (高密度連接板)生產技術與經驗,進而提升該公司競爭力之利益。相對地,原告公司則因被告乙○○等4 人之先後離職,受有高階重要幹部流失、生產調度失準、員工士氣低落及向心力減損等不利影響。被告乙○○等4 人在允諾之服務期間屆滿前即提前離職,明知卻不顧受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規範,隨即轉往「珠海方正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工作,幫助「珠海方正公司」與原告公司從事惡性競爭,違反誠信原則且具有背信性,應甚顯然。

⒋被告乙○○、庚○○、戊○○、甲○○已自認渠等由原告

公司離職前,均在欣興集團之大陸聯能廠擔任製造部門之高階主管,而聯能廠BU1 的主力產品就是HDI ( HighDensity Interconnection ,高密度連接板),故被告乙○○等4 人均熟知欣興集團在HDI 之製程技術。HDI 技術最大的特色在於盲孔製作(一般印刷電路板(PCB) 各層之間均有貫通叫通孔,HDI 貫通只是層與層間貫通叫盲孔),利用二氧化碳雷射鑽孔的技術,孔徑不到一般PCB 通孔的一半,故HDI 生產流程比一般PCB 流程要複雜且困難。換言之,HDI 使用雷射製程固然是線路板產業公知之技術,惟製造HDI 產品的重點在於雷射、電鍍的製程能力,而製程能力好壞直接影響到良率,欣興集團因為在HDI 產品的生產管理方面有豐富的經驗,能正確掌握到各生產流程的關鍵點,因此能生產高階產品及有高的良率。例如,欣興集團在製程能力考試板(Test Vehicle)有豐富的設計經驗,可以利用此設計來測試產品的信賴性(NG或Pass),有助於提高量產能力,產品的良率也較好,此種能力及經驗對於新設廠而言非常珍貴,因為藉此可讓新量產的產品容易達到一定程度的水準而具競爭力,此乃欣興集團足以與其他競爭廠商匹敵,甚至超越競爭對手,成為國內第1 世界排名第2 之重要技術能力及營業祕密,這也正是欣興集團依競業禁止特約所欲保護之利益,不只是保護自已、保護全體股東,也是保護國內產業的發展。

⒌被告引用訴外人曾祥銘於88年7月1日出版之「印刷電路板

用化學品專題調查」乙文,認為該文以表列方式統計88年

3 月間全台有雷射鑽盲孔機之廠商,原告根本不在其中等語。惟查,依該表之記載,「群策(UMTC)」當時擁有5台Shimitomo (CO2) 雷射機,是擁有最多該類機台的廠商,而原告業於90年間合併群策公司,足證原告因合併群策公司,至遲於90年底時,就在HDI 製程領域有相當基礎。

被告另引用訴外人郭永棋等人於91年1 月21日出版之「PC

B 用材料技術及市場發展趨勢專題調查」乙文,主張90年時原告擁有之雷射鑽孔機少於同樣於大陸設廠之華通公司等語。惟查,被告所援引之資料距今已超過7 年,陳舊的資料無法呈現近年之產業動態,事實上,依照專業之電子產業研究機構Prismark最近乙份97年底全球前10大HDI 供應商銷售額之統計資料,原告從95年起即穩居全球第1 ;在手機用HDI 零件的供應上,原告也從96年起超越華通公司成為全球第1 。此外,98年6 月30日蘋果日報B6版亦載有關於智慧型手機熱銷帶動上游PCB 廠商出貨量,報導中提及高階智慧型手機內部所使用的軟硬結合板即是軟板加上HDI ,由於售價及毛利皆較傳統印刷電路板來得好,是兵家必爭之地,目前仍以原告公司出貨量最大等語,故原告近年來確實是全球銷售、供應HDI 之領導廠商。又被告書狀之附件3 引用○○○區○○○○○路行業協會95年12月25日印製之刊物,主張被告等人現今任職之公司已開始實現批量生產和供貨云云。惟查,該刊物並非專業研究機構所發表,其內容是否中立客觀還是自我吹捧不無疑問。況該篇文章同時提及:「公司還將在近期配股融資,投入到PCB 行業的子行業-HDI板建設上」、「公司還擬募集8.

3 億元投入到珠海多層HDI 項目的建設上」等語,可知事實上該公司當時仍停留在募資投入建廠的階段,尚無能力大量生產,再搭配原證8 附件四,此為珠海方正公司自己在所屬網站上公開的企業新聞,內容報導該公司於96年7月16日為即將開工之新工廠進行幹部訓練等語,更可以印證該公司在95年12月時,根本還沒有生產HDI 的工廠,何來大量生產製造的能力。

⒍被告稱「珠海方正公司」早於95年第49週即有能力製作

HDI 技術之電路板云云,惟被告書狀之附件4 所附照片中,看不出有珠海標章及製造日期;再者,「有能力製作出乙片HDI 」,無法與「有能力大量生產HDI 並獲利」劃上等號,HDI 使用雷射製程固然是線路板產業公知之技術,惟製造HDI 產品的重點在於雷射、電鍍的製程能力,能正確掌握到各生產流程的關鍵點,才有辦法提高良率、增加出貨量,進而獲利。原告在HDI 的製程管理上較他公司為優、產品良率較他公司為高,乃直接反應在銷售出貨量上。

⒎至於,被告以原告為全球第2大PCB公司,客戶遍及全球為

由,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區域顯及於全球而不合理云云,似以「所有與原告公司從事交易買賣之客戶均在競業範圍之列」為論據,係誤解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實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的範圍,並未包括原告之客戶,且依PCB 作為基本電子零組件之產業特性,行銷全球乃合理現象,原告為保護自身之營業機密,始與被告等人約定於離職後1 年內不在PCB 產業內工作,該等限制並未過當。

⒏被告等人辯稱「珠海方正公司」客戶是大陸國內天宇、龍

旗等主要生產「山寨機」之公司,與原告之客源客層均不重疊云云,並非事實。近年來,大陸地區因為經濟起飛、人口眾多,成為各家廠商積極經營投入之市場,原告自然不能也不願缺席,能否吸納大陸當地公司成為客戶,對原告公司業務發展關連重大,且原告公司的PCB 事業部在大陸共有深圳聯能廠、昆山鼎鑫廠、欣興同泰廠等3 個生產基地,得以就近供應大陸國內客戶,被告辯稱原告之客戶限於國際客戶云云,並非實情。

⒐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之『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

藏股服務合約書』,並非對於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而是變相限制員工之工作權云云,容有誤會。該等員工紅利股票及庫藏股股票並非經常性給予之工資,乃具有恩惠性質之額外給與,自可該當於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況有無代償措施並非判斷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之要件。

⒑被告又辯稱,渠等於離職時,均由原告公司如數取回員工

分紅股票、購車補助款、海外津貼,始准被告等離職,係不合法扣剋被告等之薪資一部,又提起本件訴訟,有背於誠信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乙○○、庚○○、戊○○、甲○○本依約負有久任義務,因渠等均於原本允諾之服務期間屆滿前即欲提前離職,原告始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並非扣剋渠等之薪資。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為被告等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與上述「違反久任義務」之違約責任不同。

⒒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額之約定,均以「定額」方式為之,

或與被告乙○○等4 人所領得之員工分紅股票、購車補助款、海外津貼、特別獎金同額,或相當於渠等4 人得以低於市價認購原告公司庫藏股若干股所享之價差利益,核其性質,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請求權人即原告無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僅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酌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已。

㈨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基於各別法人獨立原則及競業禁止係員工行為致生於所任職

之公司產生損害,故無從於訴權之行使上,於未能證明發生損害賠償權利之事實前,即授權他公司連同訴權一同行使。

縱認被告涉及對「柏拉圖公司」及「UTC 」有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亦應由專屬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柏拉圖公司」及「

UTC 」方能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待權利實現為確定之債權時,始得轉讓、讓與。

㈡原告公司之HDI生產技術非專有之生產技術,無保護之必要:

⒈被告先前於原告公司之職務係屬於管理層面之改善工作,

而非專業技術之導入,至「珠海方正公司」亦係從事管理層面之改善工作,並非專業技術之導入。原告應就被告在原告公司及「珠海方正公司」均係從事製造製程等專業技術工作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舉證被告洩漏原告公司何等營業上之祕密,致生原告公司何等具體之損害。

⒉被告受原告公司派駐大陸聯能廠時,亦係模仿隔壁工廠之

管理訓練計劃。此種員工之管理訓練模式,在「鴻海集團」富士康公司早即從事此種員工訓練模式,根本無任何專業機密可言。即原告若指涉被告將員工管理訓練模式帶至「珠海方正公司」涉嫌教導「珠海方正公司」員工「領導的藝術和管理的技巧」,則原告對被告等之職務,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且原告亦非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原告對管理工作,無任何營業祕密與專業技術可言。且HDI 技術製程係在市場上普遍運用之技術,原告以此遽認被告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實屬無據。

⒊原告主要之客戶為NOKIA 、MOTO、HTC 、SONY ERICSSON

等國際客戶,與「珠海方正公司」客戶是大陸國內天宇、龍旗等主要生產「山寨機」之公司,兩者客源客層均不重疊,並無妨害原告公司競爭之不利益。

⒋被告等自原告公司之大陸聯能廠離職後,大陸聯能廠之良

率減至80% ,而「珠海方正公司」之良率本即處於90% 至

95 %間,苟如原告所言,係其公司管理制度良善,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良善制度帶入「珠海方正公司」,致其等形成競爭地位,何以大陸聯能廠迄今之良率僅有80%,足見原告公司不僅就HDI 生產技術不具獨佔性,甚就管理制度亦無可取之處。

⒌原告公司於97年底,資遣大批人員,層級甚上達「理級」

以上高階人員,被告早見於此,認隨時有可能遭原告公司資遣,為謀生計,始另謀出入。且被告對原告公司之產品價格、客戶資料並不明瞭,所擔任之職務亦無機會接觸原告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與營業利益。

㈢原告限制之區域及於全球顯不合理:被告係自84、86、88、

90年不等即進入原告即PCB 產業工作至今,被告僅能在PCB產業繼續謀取生產,無法在其他業別謀生,則被告只要於離職後一年內於其他PCB 產業內工作,則該PCB 公司所買賣交易之客戶,依原告公司為全球第2 大PCB 公司,則幾近所有與原告公司從事交易買賣客戶均涵攝其中,而有所謂背於原告公司利益之問題,是原告限制之區域顯及於全球,而不合理。

㈣原告公司之『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

』並非對於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而是變相限制員工之工作權:被告一次簽約18個月,而95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及認購之庫藏股,須待隔年96年之第3 季,即96年6 月30日會計年度結束,認列作帳後,始得由被告受領。即被告凡僅要到第

2 年之第3 季才能取得去年之紅利(1 年半)。若要領取紅利又必須繼續簽1 年半。故除非被告不要紅利,如果要紅利,豈有可能不簽名於『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故上開契約是否有悖於公序良俗,或是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尚非無疑。㈤被告於離職時,均由原告如數向被告取回員工分紅股票、購

車補助款、海外津貼,始准被告離職。今原告於不合法扣剋被告薪資之一部後始提起本訴,實有背於誠信。且所謂特別獎金、購車補助款等皆於被告申請離職時由公司取回。「柏拉圖公司」、「UTC 」皆已同意被告離職,故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㈥原告將本件解釋為違約罰,認只要於離職後一年內至其他同

質性廠商工作,即構成損害賠償,明顯與人民之工作權抵觸。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欣興集團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電路板(PCB) 之製造、裝配

、買賣,以及積體電路產品之封裝、測試、預燒、加工買賣等。

㈡被告乙○○於84年2月6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資深經理,

並於94年6月1日起,同意派駐至原告設在中國大陸之聯能廠工作。被告乙○○在任職期間內,分別與原告及柏拉圖公司訂有如原證1所示之5份合約,被告乙○○於伊允諾之服務期間屆滿前即提前於95年12月14日離職,離職後至中國「珠海方正公司」擔任廠長職務。

㈢被告己○○為被告乙○○之配偶,並為被告乙○○與欣興集團間所簽署之部分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1所示。

㈣被告庚○○於86年8 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副課長乃

至資深副理一職,並於90年11月5 日起同意派駐至原告設在中國大陸之聯能廠工作。被告庚○○在任職期間內,分別與欣興集團訂有如原證2 所示之4 份合約,被告庚○○於伊允諾之服務期間屆滿前即提前於96年2 月1 日離職,離職後至「珠海方正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㈤被告丁○○為被告庚○○之配偶,並為被告庚○○與欣興集團間所簽署之部分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2所示。

㈥被告戊○○於88年9 月20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副課長乃

至經理一職,並於90年10月16日起同意派駐至原告設在中國大陸之聯能廠工作。被告戊○○在任職期間內,分別與原告及柏拉圖公司訂有如原證3 所示之4 份合約,被告戊○○於伊允諾之服務期間屆滿前即提前於96年1 月31日離職,離職後至珠海方正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㈦被告壬○○為被告戊○○之配偶,並為被告戊○○與欣興集團間所簽署之部分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3所示。

㈧被告甲○○於90年2 月5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經理乃至

資深經理一職,並於93年3 月15日起同意派駐至原告設在中國大陸之聯能廠工作。被告甲○○在任職期間內,分別與欣興集團訂有如原證4 所示之4 份合約,被告甲○○於伊允諾之服務期間屆滿前即提前於96年5 月1 日離職,離職後至珠海方正公司擔任品質總監之職務。

㈨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配偶,並為被告甲○○與欣興集團間所簽署之部分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4所示。

㈩依原證1 至原證4 之合約內容,欣興集團以簽約員工繼續任

職一定期間(即久任義務),及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起1 年內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即競業禁止義務)為條件,或給予簽約員工若干員工分紅股票、或提供購車補助款、或給付海外津貼及特別獎金,或同意簽約員工得以低於市價之認股價認購原告之庫藏股若干股(詳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之合約內容)。

「珠海方正公司」之所營事業與欣興集團相同。被告乙○○

、庚○○、戊○○、甲○○等4 人前往「珠海方正公司」任職時,距離渠等自原告公司離職日,均未滿1 年。

對原證1至原證4、原證6至原證10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地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㈡欣興集團與被告等人間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㈢被告等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款?㈣如被告等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各應給付原告若干損害賠償

金?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

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柏拉圖公司」及「UTC 」係分別依開曼群島及薩摩亞法令所設立之公司,其存續證明亦分別經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及中華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驗證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柏拉圖公司」、「UTC 」之存續證明、原告公司96年年報節本、柏拉圖公司代表人登記資料、原告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47 至155 頁)等為證,堪認屬實,故「柏拉圖公司」及「UTC 」均為合法設立且存續中之外國公司,應無疑義。次查,訴外人「柏拉圖公司」於西元2007年5 月1 日及2007年6 月14日分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乙○○、己○○於2006年8 月27日簽訂『承諾書』;被告庚○○、丁○○於2006年8 月28日簽訂『承諾書』;被告戊○○、壬○○於2006年8 月28日簽訂『承諾書』;被告甲○○、丙○○於2006年8 月28日簽訂『承諾書』之違約金賠償債權以及相關之一切權利均讓與原告公司;訴外人「UTC 」公司則於西元2007年5 月1 日及2007年6 月14日分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被告庚○○、丁○○於2004年11月16日簽訂『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被告甲○○、丙○○於2004年12月8 日簽訂『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之違約金賠償債權以及相關之一切權利均讓與原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6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定,其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準據法。查依前揭「承諾書」第6 條約定:「本承諾書若有任何訴訟問題,雙方同意由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承諾書之解釋適用悉依中華民國法律並排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依前揭「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第6 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生或與本保證書有關之一切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保證書之解釋適用悉依中華民國法並排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有上開「承諾書」及「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存卷可稽。則本件債權讓與自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為其準據法。訴外人「柏拉圖公司」、「UTC 」將渠等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首揭我國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基於各別法人獨立原則及競業禁止係員工行為致生於所任職之公司產生損害,依其債權性質應不得隨意轉讓云云。惟查系爭債權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專屬性,亦非人格請求權,上開『承諾書』、『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亦未明定損害賠償債權不得轉讓,自不符合前開但書規定,即該債權並無專屬性可言,故被告主張該債權不得讓與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屬合法有效,被告

違約即應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且與人民之工作權抵觸,應屬無效。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略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他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可知民法第247 條之1 ,係就已經構成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者,審酌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並於認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認該條款無效。準此以觀,他方當事人雖於締約前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且形式上亦曾以簽章等方式表示同意,致該契約條款構成雙方契約之內容,仍不能使該條款免於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實質審查。故締約前是否知悉契約條款,及有無與使用條款之一方磋商以求變更條款之內容,均不影響他方當事人事後主張該契約條款無效之權利。是由其立法意旨而論,足見應受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或稱定型化約款),係指契約當事人一方單方預先擬定交易條款,相對人於簽約前,甚至簽約時,並無對約款內容表示意見或共同草擬之機會。該一方當事人並於訂立契約時,即以該等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為契約之內容,經相對人同意,而訂立之契約,即為定型化契約。此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須以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為目的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參照),尚有不同。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藏股服務

合約書』、『派駐海外服務承諾書』、『承諾書』、『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等件,係由原告預先擬定,以供其與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多數員工締結同類契約之用,且原告並以記載定型化約款之上開合約書等書面,提供予被告,由其簽署而訂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派駐海外服務承諾書』、『承諾書』、『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33 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契約即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之定型化契約。

⒊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⒋原告與被告乙○○、庚○○、戊○○、甲○○分別於『員

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第1 條及第

3 條分別約定:「簽訂服務期間及賠償方式:甲方(即被告乙○○、庚○○、戊○○、甲○○)於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公司服務若有違背以下承諾願依以下賠償項目賠償之:1-1 :員工分紅股票:本人(即被告乙○○、庚○○、戊○○、甲○○)簽訂服務期間為自95年9 月1日至97年2 月28日止合計18個月,若甲方於簽訂期間屆滿前離職,同意於離職當日給付乙方違約金作為賠償,計【被告乙○○部分:新台幣860,000 元整】【被告庚○○部分:新台幣380,000 元整】【被告戊○○部分:新台幣440,000 元整】【被告甲○○部分:新台幣560,000 元整】。」1-2 :95年第一次認購庫藏股股票:本人簽訂服務期間為自95年9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止合計20個月,若甲方於簽訂期間屆滿前離職,同意於離職當日給付乙方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依甲方實際認購之庫藏股數匯入甲方集保帳戶當日之乙方普通股每股收盤價減甲方每股認購價NT﹩22.63 元之價差乘以(甲方依第1 條實際所載認購股數)。」、「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同意再依第1 條賠償金額予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約定被告乙○○、庚○○、戊○○、甲○○承諾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最低服務年限為18個月及20個月(即久任期間)後,原告則許以配發股票紅利,以為被告在此18個月及20個月久任期間其職業轉換自由受到限制之補償措施,並約明須以原告已為給付上開股票紅利按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為被告乙○○、庚○○、戊○○、甲○○履行該久任期間約款之確保。經核此等約款之內容,對於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並未有何重大且不合理之變動,且原告所以許以核配員工分紅股票之經濟上誘因,促使被告承諾為一定期間之久任,並非恣意追求原告一己之利益,而係謀求公司組織之安定,並使員工可以分享公司經營成果,鼓勵員工久任,避免人才流失,控制公司人事訓練成本之支出,使優秀員工可以繼續的為原告所留用,雙方共創公司之經營遠景及利益。且原告對於被告乙○○、庚○○、戊○○、甲○○於此18個月及20個月久任期間,轉職自由所受限制,亦以核配上開股票紅利予以補償,並於被告乙○○、庚○○、戊○○、甲○○簽立上開合約書後,即已先為給付,使被告乙○○、庚○○、戊○○、甲○○在經濟上無後顧之憂,而得對原告盡其久任及忠誠義務。而兩造於該合約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8個月及20個月,以此而論,其期間尚屬合理適當,自難認原告有何不當限制被告乙○○、庚○○、戊○○、甲○○轉職自由情事。再者,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被告乙○○、庚○○、戊○○、甲○○所受領之股份數額作為計算基準,而非扣抵被告原有之薪資,充其量僅使離職之被告不能享有相當於違反久任承諾期間比例之員工分紅入股利益。故依兩造此等約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而論,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乙○○、庚○○、戊○○、甲○○自知悉其若欲取得原告配發員工分紅股票,即須久任18個月及20個月,被告乙○○、庚○○、戊○○、甲○○衡量其自身利害得失後,既同意此補償條件措施,而簽立該合約書,則由此等訂約經過情形,並參酌被告於履行久任期間約定前已先行取得之股票紅利價值而論,實難認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故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為最低服務年限(即久任期間)及附加之違約金約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雇主限制離職勞工選擇職業之自由,是否即應認其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而有背於公序良俗?尚不能一概而論,蓋雇主亦有其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惟所謂應受保護者係指雇主基於其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業祕密所生之利益而言,若任由離職勞工利用該知識、祕密而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勢將破壞勞、雇間之共存共榮關係,自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倘為保護雇主基於此項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而生之營業利益,而對於離職之勞工課以競業禁止義務,且所為限制合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之際,自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可言。

反之,因約定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之方式,以達到離職後勞工不致跳槽受僱其他同業、或自行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已嚴重影響勞工決定是否離職之意志,涉及不當地確保拘束勞動力之目的,即為法所不許;易言之,雇主若不論勞工職位是否重要、有無接觸公司營業秘密,即要求勞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勞工跳槽轉業能力,並課以不相當數額之違約金,該約定自比例原則觀之,已超出必要性,而屬無效。蓋競業禁止條款本即在防範勞工離職後加入經營其他同類業務之企業,或勞工自行創業經營同類業務,而與雇主從事競業行為,自此競業禁止條款本質觀之,當不得以「為避免同類營業競爭,造成雇主營業量損失」之理由視為雇主經營上之正當利益,否則在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具有正當性時,此一審查基準將完全失其作用,對勞工相當不利。另外,如以約定競業禁止方式,以達到確保可預期獲得之利益不致為離職勞工所危害,亦已逸出正當利益之外,亦為法所不許。又考量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除衡量前揭所載雇主之利益外,另外亦須考量勞工之利益,如:生活費用之賺取、職業選擇之自由、勞工遷徙之自由等,尚不能遽以契約自由原則加以合理化競業禁止條款。

㈣綜前所述,本院認得參酌下列標準,判斷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對於離職勞工選擇工作之限制,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

⒈原企業雇主有無得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亦即,需探究雇主有無不為外人所知悉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首先,直接受惠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債權人即雇主,必須說明其有何經營上之正當或合法利益存在。雖然理論上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並不相同,但兩者常互有因果關係,例如禁止離職勞工洩漏營業秘密,常會導致勞工不得競業之後果,因此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論斷部分,首先須考量雇主有無須保護之營業秘密一項。又雇主關於所營事業有其獨特之知識或秘密,為外人藉通常之學習方法所不能獲得者,而勞工藉由雇主之教導或於提供勞務中自我體驗,知悉此項特殊知識或祕密之場合,若任該勞工離職後得憑此資訊從事競業之行為,雇主勢必顧忌其重要之營業知識或祕密,日後遭離職員工為競業之使用,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將生滯礙,而影響其業務之遂行。為此,自有必要對離職之勞工課予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禁止其使用該項特殊知識或祕密,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俾勞、雇雙方在僱傭關係存續中之信賴基礎得以維繫,而互蒙其利。

⒉勞工或員工在原企業雇主之職務及地位:當法院在參酌勞

工或員工在原企業雇主之職務及地位一項時,主要之緣由係在於考量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雇主之主要營業幹部,並處於弱勢之普通勞工,此類勞工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是該等勞工在離職後,縱使再至與原企業僱主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能時,此際之競業禁止約定,即堪可認有不當限制勞工之轉業自由權,而有違反公序良俗宣告無效之可能。然而,職務內容是否重要,與其是否居於企業內領導地位或薪資之高低,並無必然之牽連。

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

能超逾合理之範疇:雇主之重要營業機密固應予保護,惟保護之態樣應具備合理性,而非毫無限制。所謂合理者,係指勞工獲悉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與雇主營業上遭受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諸如轉業之對象不得過於寬泛,禁止期間不得過長,執業禁止之區域不得過大等等,均為其適例。而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主要審查之重點係在於限制之對象是否確為競爭公司,及原雇主有無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其中,限制地區之大小,僅係考量系爭條款合理性之細項因素之一,應係以原企業雇主之競爭利益是否確實受到不正當之影響,以為判斷之標準。

⒋雇主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勞工經

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始得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之增長其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具備此智識經驗之勞工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

⒌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地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本件應依前述5項審酌標準判斷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係擔任聯能廠副廠長,主要

協助有關生產工務產品部各項工作人機物料,領導約1200名員工;被告乙○○離職前係擔任聯能廠製造部資深經理,主要負責管理有關生產各項工作之人機物料,領導約1000名員工;被告戊○○離職前擔任聯能廠製造部經理,主要負責管理有關生產各項工作人機物料,領導約450 名員工;被告庚○○離職前擔任聯能廠製造部副理,主要負責有關生產各項問題解決,職務上帶領約15名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乙○○、庚○○、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均在欣興集團之大陸聯能廠擔任製造部門之高階主管,而聯能廠BU1 的主力產品為 HDI ( HighDensity Interconnection ,高密度連接板),被告乙○○等4 人自均熟知欣興集團在HDI 之製程技術。又HDI 製程固然為PCB 產業公知之技術,惟製造HDI 產品的重點在於雷射、電鍍的製程能力,而製程能力好壞直接影響到良率,欣興集團在PCB 產業之所以成為國內第1 世界排名第

2 ,自有其在HDI 製程獨特之生產、管理之知識與經驗,原告主張此為欣興集團之重要技術能力及營業祕密,並非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原證八附件四即經公證人公證之「珠海方正公司」方正集團網際網路網頁(本院卷第49頁)載明:「2007年7 月16日珠海方正科技層電路板有限公司富山分公司第一期的幹訓班開班,為期四周的幹訓活動由此拉開了帷幕。此次幹訓的主要訓練包括體能訓練和理念培訓,我們的新工廠開工在即,初期的工作任務將會非常繁重,放樣、機器遷廠、安裝、調試,等待著我們的不只是技術的考驗,同時也是對體能的一種挑戰,使我們的新廠早一日走上軌道,打一個漂亮的大勝仗!... 除 了體能訓練,我們此次幹訓班還開設了豐富的文化理念課程,有專業課程,有企業文化課程,還有管理課程,戊○○經理的"HDI製程簡介" 讓我們清楚瞭解和認識我們的新工廠將要生產的新產品和業內的最新動態,... 廠長乙○○的" 走進北大方正" 帶我們認識方正... 總監甲○○以自身的經歷言傳身授,教我們以領導的藝術和管理的技巧,... 。

有該網頁在卷可稽,依上開網頁內容,顯見「珠海方正公司」迄96年7 月16日尚無HDI 製程,其新設富山分公司之目的即是欲使用HDI 製程製造PCB 板,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庚○○、戊○○、甲○○因職務關係知悉原告公司管理及產品製造之固有知識、相關營業秘密,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產品技術早為業界所熟知,非屬營業秘密云云。惟查各產業就功能相同產品之製程品質控制等重要事項,各有專精,此項專業知識自屬營業秘密之一環;且同類產品之客戶來源大多重疊,各公司為爭奪客戶,往往競爭激烈,是各公司之客戶來源相關資料,往往亦屬該公司營業秘密之範疇,是應認原告就HDI 製程有其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須受保護之必要性存在,故被告以原告之產品技術早為業界所熟知,即謂原告無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取。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被告離職後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為不公平之競爭,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並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尚難謂為無必要,是應認原告有依此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⒉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其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

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原告恐其員工即被告乙○○、庚○○、戊○○、甲○○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祕密,或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員工分別書立如附表所示之『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1 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承諾書』、『派駐海外服務承諾書』,並約定於離職日起1 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原告(或「柏拉圖公司」、「UTC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1 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告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屬有效。又被告乙○○、庚○○、戊○○、甲○○分別於95年12月14日、96年2 月1 日、96年1 月31日、96年5 月1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且均自原告公司離職日未滿1 年時即前往原告競爭對手「珠海方正公司」,該公司與原告公司均係從事PCB 相關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庚○○、戊○○、甲○○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且具背信性,亦屬有據。

⒊再按當事人一方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其與他

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時,因其性質上屬於契約行為,固然亦應遵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要求。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對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則應綜合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判斷,並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之目的、交易習慣、條款內容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查兩造於『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承諾書』、『派駐海外服務承諾書』、『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約明,原告配發被告乙○○、庚○○、戊○○、甲○○員工紅利股票、庫藏股股票、海外津貼及購車補助款等,被告乙○○、庚○○、戊○○、甲○○即為18 個 月或20個月不等之久任期間不離職之承諾,可見被告即使於此久任期間之轉職自由受到拘束,然原告亦已給予股票紅利、津貼、補助款等之補償措施,鼓勵被告乙○○、庚○○、戊○○、甲○○久任,並於被告是否依約履行久任約款未定前,即已先行給付股票紅利、津貼、補助款等予被告乙○○、庚○○、戊○○、甲○○,僅於嗣後違約未履行久任承諾時,須按『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承諾書』、『派駐海外服務承諾書』之約定返還先前所受領於原告所額外給付之股票紅利價值、一倍之購車款補助及海外津貼而己,並非要被告於該等股票紅利價值、購車款補助及海外津貼外,另為高額不合理之賠償。由此足認原告於追求自己企業利益之同時,已兼顧及被告之正當利益,而給予適當之補償措施,兩造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並無重大且不合理之利益失衡情事。復參酌系爭同意書締結之目的及兩造之訂約經過尚無何顯失公平情形,亦已如前述,難謂兩造所為關於久任期間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抗辯該等約款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⒋被告雖又以原告公司於97年底資遣大批人員,渠等認隨時

有可能遭原告公司資遣,始另謀出入云云。惟查被告乙○○、庚○○、戊○○、甲○○均係早於渠等所稱原告公司97年底資遣大批人員前之95年12月14日、96年2 月1 日、96年1 月31日及96年5 月1 日即已離職,是其上開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㈥被告乙○○、庚○○、戊○○、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損害賠償金如下:

⒈被告乙○○部分:

⑴依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

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第1 條及第3 條分別約定:「簽訂服務期間及賠償方式:甲方(即被告乙○○)於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公司服務若有違背以下承諾願依以下賠償項目賠償之:1-1 :員工分紅股票:本人(即被告乙○○)簽訂服務期間為自95年9 月1 日至97年

2 月28日止合計18個月,若甲方於簽訂期間屆滿前離職,同意於離職當日給付乙方違約金作為賠償,計新台幣860,000 元整。」1-2 :95年第一次認購庫藏股股票:

本人簽訂服務期間為自95年9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止合計20個月,若甲方於簽訂期間屆滿前離職,同意於離職當日給付乙方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依甲方實際認購之庫藏股數匯入甲方集保帳戶當日之乙方普通股每股收盤價減甲方每股認購價NT﹩22.63 元之價差乘以(甲方依第1 條實際所載認購股數)。」、「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同意再依第1 條賠償金額予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7 頁) ,又被告認購當日即95年11月15日每股之收盤價為38.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減每股認購價新台幣22.63 元,乘以被告實際認購股數15,500股=250,635 元,故此部分合計為1,110,635 元(計算式:860,000 元+250,635 元)。

⑵依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

表』第2 條、第5 條分別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乙○○)自具領日起在乙方(即原告)服務未滿上述日期(即2007年11月30日)即中途離職,則甲方應於離職前,一次賠償乙方新台幣300,000 元整,甲方並承諾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甲方若有違反第2 條競業禁止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除依第2 條規定,賠償原購車補助款外,另願於15日內無條件一次支付再乙倍之購車補助款給乙方作為違約賠償之用。」(見本院卷第18頁),故此部分為新台幣300,000 元。

⑶依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承諾書』第1 條約定:「

本人(即被告乙○○)承諾於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公司服務,至少繼續受僱至96年2 月28日,若有違背以上承諾,願賠償乙方新台幣444,000 元整,且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容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同意再賠償乙方新台幣444,000 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此部分為444,000 元。

⑷依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派駐海外服務承諾書』前

言、第1 條、第10條分別約定:「立承諾書人乙○○(簡稱甲方)因應欣興電子(股)公司(簡稱乙方)海外投資擴廠及經營之需要,承諾於合約期間任職於(海外派駐地點):聯能科技,並經雙方同意承諾下列條款:

」、「乙方或其指定之海外公司依派駐海外之相關規定給付海外津貼每月新台幣46,000元」、「…甲方並承諾任職期間或合約期滿後一年內或終止合約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容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上述條款,同意賠償乙方再一倍的已領取之海外津貼。…」(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乙○○之海外津貼每月新台幣46,000元,其自95年6 月1 日開始領取,至95年12月14日離職時共領取6.5 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合計為299,000 元。

⑸依「柏拉圖公司」與被告乙○○簽訂之『承諾書』第1

條約定:「本人承諾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公司服務,至少繼續受僱至西元2008年2 月28日,若有違背以上承諾,願賠償乙方新台幣480,000 元整,且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同意再賠償乙方新台幣480,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此部分為480,000 元。

⑹綜上,被告乙○○合計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633,635元⒉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係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承諾書』及「柏拉圖公司」與被告乙○○簽訂之『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上述條款,若被告乙○○無法依約履行時,保證人願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7、18、19、20頁),故被告己○○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34,635元。

⒊被告庚○○部分:

⑴依原告與被告庚○○簽訂之『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

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第1 條及第3 條分別約定:「簽訂服務期間及賠償方式:甲方(即被告庚○○)於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公司服務若有違背以下承諾願依以下賠償項目賠償之:1-1 :員工分紅股票:本人(即被告庚○○)簽訂服務期間為自95年9 月1 日至97年

2 月28日止合計18個月,若甲方於簽訂期間屆滿前離職,同意於離職當日給付乙方違約金作為賠償,計新台幣380,000 元整。」1-2 :95年第一次認購庫藏股股票:

本人簽訂服務期間為自95年9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止合計20個月,若甲方於簽訂期間屆滿前離職,同意於離職當日給付乙方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依甲方實際認購之庫藏股數匯入甲方集保帳戶當日之乙方普通股每股收盤價減甲方每股認購價NT﹩22.63 元之價差乘以(甲方依第1 條實際所載認購股數)。」、「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同意再依第1 條賠償金額予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認購當日即95年11月15日每股之收盤價為38.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減每股認購價新台幣22.6

3 元,乘以被告實際認購股數12,000股=194,040 元,故此部分合計為574,040 元(計算式:380,000 元+194,040 元)。

⑵依原告與被告庚○○簽訂之『派駐海外服務承諾書』前

言、第1 條、第10條分別約定:「立承諾書人庚○○(簡稱甲方)因應欣興電子(股)公司(簡稱乙方)海外投資擴廠及經營之需要,承諾於合約期間任職於(海外派駐地點),並經雙方同意承諾下列條款:」、「乙方或其指定之海外公司依派駐海外之相關規定給付海外津貼每月新台幣31,000元」、「…甲方並承諾任職期間或合約期滿後一年內或終止合約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容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上述條款,同意賠償乙方再一倍的已領取之海外津貼。…」(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庚○○之海外津貼每月新台幣31,000 元 ,自95年11月開始領取,至96年2 月1 日離職時共領取3 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合計為93,000元。

⑶依「柏拉圖公司」與被告庚○○簽訂之『承諾書』第1

條約定:「本人承諾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公司服務,至少繼續受僱至西元2008年2 月28日,若有違背以上承諾,願賠償乙方新台幣480,000 元整,且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同意再賠償乙方新台幣480,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頁),故此部分為480,000 元。

⑷依「UTC 」與被告庚○○簽訂之『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

簽收表』第2 條、第5 條分別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庚○○)自具領日起在乙方(即UTC) 或指定企業任職服務未滿上述日期(即96年10月31日)即中途離職,則甲方應於離職前,一次賠償乙方美金6,340 元整,甲方並承諾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甲方若有違反第2條競業禁止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除依第2 條規定,賠償原購車補助款外,另願於15日內無條件一次支付再乙倍之購車補助款給乙方作為違約賠償之用。」(見本院卷第25頁),故此部分為美金6,340 元。

⑸綜上,被告庚○○合計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147,040 元及美金6,340 元。

⒋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係原告與被告庚○○簽訂之『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柏拉圖公司與被告庚○○簽訂之『承諾書』;UTC 與被告庚○○簽訂之『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上述條款,若被告庚○○無法依約履行時,保證人願與被告庚○○負連帶責任或願負代為償還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2、24、25頁),故被告丁○○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4,040 元及美金6,340 元。

⒌被告戊○○部分:

⑴依原告與被告戊○○簽訂之『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

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第1 條及第3 條分別約定:「簽訂服務期間及賠償方式:甲方(即被告戊○○)於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公司服務若有違背以下承諾願依以下賠償項目賠償之:1-1 :員工分紅股票:本人(即被告庚○○)簽訂服務期間為自95年9 月1 日至97年

2 月28日止合計18個月,若甲方於簽訂期間屆滿前離職,同意於離職當日給付乙方違約金作為賠償,計新台幣440,000 元整。」1-2 :95年第一次認購庫藏股股票:

本人簽訂服務期間為自95年9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止合計20個月,若甲方於簽訂期間屆滿前離職,同意於離職當日給付乙方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依甲方實際認購之庫藏股數匯入甲方集保帳戶當日之乙方普通股每股收盤價減甲方每股認購價NT﹩22.63 元之價差乘以(甲方依第1 條實際所載認購股數)。」、「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同意再依第1 條賠償金額予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戊○○認購當日即95年11月15日每股之收盤價為38.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減每股認購價新台幣

22.63 元,乘以被告戊○○實際認購股數16,000股=258,720 元,故此部分合計為698,720 元(計算式:440,

000 元+258,720 元)。⑵依原告與被告戊○○簽訂之『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

表』第2 條、第5 條分別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戊○○)自具領日起在乙方(即原告)服務未滿上述日期(即98年7 月31日)即中途離職,則甲方應於離職前,一次賠償乙方新台幣300,000 元整,甲方並承諾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甲方若有違反第2 條競業禁止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除依第2 條規定,賠償原購車補助款外,另願於15日內無條件一次支付再乙倍之購車補助款給乙方作為違約賠償之用。」(見本院卷第27頁),故此部分為300,000 元。

⑶依原告與被告戊○○簽訂之『派駐海外服務承諾書』前

言、第1 條、第10條分別約定:「立承諾書人戊○○(簡稱甲方)因應欣興電子(股)公司(簡稱乙方)海外投資擴廠及經營之需要,承諾於合約期間任職於(海外派駐地點),並經雙方同意承諾下列條款:」、「乙方或其指定之海外公司依派駐海外之相關規定給付海外津貼每月新台幣31,000元」、「…甲方並承諾任職期間或合約期滿後一年內或終止合約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容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上述條款,同意賠償乙方再一倍的已領取之海外津貼。…」(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戊○○自94年10月17日至95年3月之海外津貼每月新台幣31,000元,共領5.5 個月;自95年4 月起海外津貼調整為每月41,000元,至96年1 月31日離職時共領取10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合計為580,500 元。

⑷依「柏拉圖公司」與被告戊○○簽訂之『承諾書』第1

條約定:「本人承諾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公司服務,至少繼續受僱至西元2008年2 月28日,若有違背以上承諾,願賠償乙方新台幣550,000 元整,且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同意再賠償乙方新台幣550,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故此部分為550,000 元。

⑸綜上,被告戊○○應賠償原告2,129,220元。

⒍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係原告與被告戊○○簽訂之『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及柏拉圖公司與被告戊○○簽訂之『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上述條款,若被告戊○○無法依約履行時,保證人願與被告戊○○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6、27、29頁),故被告壬○○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1,548,720元。

⒎被告甲○○部分:

⑴依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

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第1 條及第3 條分別約定:「簽訂服務期間及賠償方式:甲方(即被告甲○○)於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公司服務若有違背以下承諾願依以下賠償項目賠償之:1-1 :員工分紅股票:本人(即被告甲○○)簽訂服務期間為自95年9 月1 日至97年

2 月28日止合計18個月,若甲方於簽訂期間屆滿前離職,同意於離職當日給付乙方違約金作為賠償,計新台幣560,000 元整。」1-2 :95年第一次認購庫藏股股票:

本人簽訂服務期間為自95年9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止合計20個月,若甲方於簽訂期間屆滿前離職,同意於離職當日給付乙方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依甲方實際認購之庫藏股數匯入甲方集保帳戶當日之乙方普通股每股收盤價減甲方每股認購價NT﹩22.63 元之價差乘以(甲方依第1 條實際所載認購股數)。」、「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同意再依第1 條賠償金額予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甲○○認購當日即95年11月15日每股之收盤價為38.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減每股認購價新台幣

22.63 元,乘以被告實際認購股數15,500股=250,635元,此部分合計為810,635 元(計算式:560,000 元+250,635 元)。

⑵依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派駐海外服務承諾書』前

言、第1 條、第10條分別約定:「立承諾書人甲○○(簡稱甲方)因應欣興(股)公司(簡稱乙方)海外投資擴廠及經營之需要,承諾於合約期間任職於(海外派駐地點):聯能科技(深圳),並經雙方同意承諾下列條款:」、「乙方或其指定之海外公司依派駐海外之相關規定給付海外津貼每月新台幣48,000元」、「…甲方並承諾任職期間或合約期滿後一年內或終止合約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容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上述條款,同意賠償乙方再一倍的已領取之海外津貼。…」(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甲○○自95年3月至95年12月之海外津貼每月新台幣48,000元,共領10個月;自96年1 月起海外津貼調整為每月50,000元,至96年5 月1 日離職時共領取4 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合計為680,500 元。

⑶依「柏拉圖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承諾書』第1

條約定:「本人承諾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公司服務,至少繼續受僱至西元2008年2 月28日,若有違背以上承諾,願賠償乙方新台幣460,000 元整,且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相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若有違反,同意再賠償乙方新台幣460,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頁),故此部分為460,000 元。

⑷依「UTC 」與被告甲○○簽訂之『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

簽收表』第2 條、第5 條分別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庚○○)自具領日起在乙方(即UTC) 或指定企業任職服務未滿上述日期(即96年10月31日)即中途離職,則甲方應於離職前,一次賠償乙方美金9,060 元整,甲方並承諾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且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侵害公司營業祕密含洩漏公司營業相關機密予他人或轉為個人用途)」、「甲方若有違反第2條競業禁止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除依第2 條規定,賠償原購車補助款外,另願於15日內無條件一次支付再乙倍之購車補助款給乙方作為違約賠償之用。」(見本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為美金9,060 元。

⑸綜上,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950,635元及美金9,060元。

⒏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係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員工紅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柏拉圖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承諾書』;UTC 與被告甲○○簽訂之『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上述條款,若被告甲○○無法依約履行時,保證人願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或願負代為償還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30、32、33頁),故被告丙○○應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635 元及美金9,060 元。

㈦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所訂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違反時,應賠償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員工分紅股票、庫藏股股票、購車補助款、海外津貼等金錢之一倍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並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舉證,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以『員工紅

利股票及95年第一次庫藏股服務合約書』、『派駐海外服務承諾書』、『承諾書』、『購車補助款保證書暨簽收表』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被告乙○○、己○○、庚○○、丁○○、戊○○、壬○○、甲○○、丙○○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分別為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5 日、9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附表1:被告乙○○部分: 97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編│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簽約主體│約定事項 │賠償條款 │連帶保││號│ │ │ │ │ │證人 │├─┼──────┼──────┼────┼───────────┼────────────┼───┤│1 │員工紅利股票│95年7 月25日│原告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被告陳││ │及95年第一次│ │ │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孝義 ││ │庫藏股服務合│ │ │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其│ ││ │約書 │ │ │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計算方式為依合約第1 條約│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定賠償金額之1 倍(第3 條│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後段),即: │ ││ │ │ │ │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⑴員工分紅股票:新台幣 │ ││ │ │ │ │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 860,000 元(第1 條第 │ ││ │ │ │ │第3 條) │ 1-1 項);加上 │ ││ │ │ │ │ │⑵95年第1 次認購庫藏股股│ ││ │ │ │ │ │ 票:被告認購當日(95年│ ││ │ │ │ │ │ 11月15日)每股之收盤價│ ││ │ │ │ │ │ 為38.8元,減每股認購價│ ││ │ │ │ │ │ 新台幣22.63 元,乘以被│ ││ │ │ │ │ │ 告實際認購股數15,500 │ ││ │ │ │ │ │ 股=250,635 元(前言及│ ││ │ │ │ │ │ 第1條 第1-2 項) │ ││ │ │ │ │ │⑶合計:1,110,635元。 │ │├─┼──────┼──────┼────┼───────────┼────────────┼───┤│2 │購車補助款保│93年11月10日│原告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被告陳││ │證書暨簽收表│ │ │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孝義 ││ │ │ │ │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同意賠償一倍之購車補助款│ ││ │ │ │ │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給原告作為違約賠償之用(│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第5 條,即新台幣300,000 │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元 │ ││ │ │ │ │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 │ ││ │ │ │ │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 │ ││ │ │ │ │第2 條後段) │ │ │├─┼──────┼──────┼────┼───────────┼────────────┼───┤│3 │承諾書 │94年7月8日 │原告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被告陳││ │ │ │ │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孝義 ││ │ │ │ │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同意賠償新台幣444,000 元│ ││ │ │ │ │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 條│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後段) │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 │ ││ │ │ │ │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 │ ││ │ │ │ │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 │ ││ │ │ │ │第1 條中段) │ │ │├─┼──────┼──────┼────┼───────────┼────────────┼───┤│4 │派駐海外服務│95年4月12日 │原告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合約期│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無 ││ │承諾書 │ │ │滿後一年內或終止合約後│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 ││ │ │ │ │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應賠償原告再一倍之已領取│ ││ │ │ │ │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之海外津貼(第10條後段)│ ││ │ │ │ │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即新台幣299,000元 │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計算式:海外津貼每月新│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不│台幣46,000元,自95年6 月│ ││ │ │ │ │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1日 開始領取,至95年12月│ ││ │ │ │ │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第│14 日 離職時共領取6.5 個│ ││ │ │ │ │10條中段) │月,合計為299,000 元) │ ││ │ │ │ │ │ │ │├─┼──────┼──────┼────┼───────────┼────────────┼───┤│5 │承諾書 │95年8月27日 │柏拉圖公│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被告陳││ │ │ │司 │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孝義 ││ │ │ │ │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80,│ ││ │ │ │ │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000元(第1 條後段) │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 │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 │ ││ │ │ │ │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 │ ││ │ │ │ │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 │ ││ │ │ │ │第1 條中段) │ │ │├─┴──────┴──────┴────┼───────────┴────────────┴───┤│ 合 計 │被告乙○○之賠償金額為2,633,635 元; ││ │連帶保證人被告己○○之賠償金額為2,334,635元 │└────────────────────┴────────────────────────────┘┌─────────────────────────────────────────────────┐│附表2:被告庚○○部分: 97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編│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簽約主體│約定事項 │賠償條款 │連帶保││號│ │ │ │ │ │證人 │├─┼──────┼──────┼────┼───────────┼────────────┼───┤│1 │員工紅利股票│95年7 月25日│原告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被告張││ │及95年第一次│ │ │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瓊文 ││ │庫藏股服務合│ │ │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其│ ││ │約書 │ │ │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計算方式為依合約第1 條約│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定賠償金額之1 倍(第3 條│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後段),即: │ ││ │ │ │ │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⑴員工分紅股票:新台幣 │ ││ │ │ │ │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 380,000 元(第1 條第 │ ││ │ │ │ │第3 條) │ 1-1 項);加上 │ ││ │ │ │ │ │⑵95年第1 次認購庫藏股股│ ││ │ │ │ │ │ 票:被告認購當日(95年│ ││ │ │ │ │ │ 11月15日)每股之收盤價│ ││ │ │ │ │ │ 為38.8元,減每股認購價│ ││ │ │ │ │ │ 新台幣22.63 元,乘以被│ ││ │ │ │ │ │ 告實際認購股數12,000股│ ││ │ │ │ │ │ =194,040元(前言及第1│ ││ │ │ │ │ │ 條第1-2 項) │ ││ │ │ │ │ │⑶合計:574,040元。 │ │├─┼──────┼──────┼────┼───────────┼────────────┼───┤│2 │派駐海外服務│95年10月31日│原告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合約期│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無 ││ │承諾書 │ │ │滿後一年內或終止合約後│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 ││ │ │ │ │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應賠償原告再一倍之已領取│ ││ │ │ │ │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之海外津貼(第10條後段)│ ││ │ │ │ │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即新台幣93,000元 │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計算式:海外津貼每月新│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不│台幣31,000元,自95年11月│ ││ │ │ │ │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開始領取,至96年2 月1日 │ ││ │ │ │ │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第│離職時共領取3 個月,合計│ ││ │ │ │ │10條中段) │為93,000 元) │ ││ │ │ │ │ │ │ │├─┼──────┼──────┼────┼───────────┼────────────┼───┤│3 │承諾書 │95年8月28日 │柏拉圖公│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被告張││ │ │ │司 │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瓊文 ││ │ │ │ │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80,│ ││ │ │ │ │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000元(第1 條後段) │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 │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 │ ││ │ │ │ │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 │ ││ │ │ │ │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 │ ││ │ │ │ │第1 條中段) │ │ │├─┴──────┼──────┼────┼───────────┼────────────┼───┤│4 │購車補助款保│93年11月16日│UTC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被告│被告張││ │證書暨簽收表│ │ │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美金│瓊文 ││ │ │ │ │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6,340元(第5條前段) │ ││ │ │ │ │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 │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 │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第2 │ │ ││ │ │ │ │條中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被告庚○○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1,147,040元及美金6,340元 ││ │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瓊文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1,054,040 元及美金││ │6,340元 │└────────────────────┴────────────────────────────┘┌─────────────────────────────────────────────────┐│附表3:被告戊○○部分: 97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編│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簽約主體│約定事項 │賠償條款 │連帶保││號│ │ │ │ │ │證人 │├─┼──────┼──────┼────┼───────────┼────────────┼───┤│1 │員工紅利股票│95年7 月25日│原告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被告蕭││ │及95年第一次│ │ │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惠珍 ││ │庫藏股服務合│ │ │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其│ ││ │約書 │ │ │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計算方式為依合約第1 條約│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定賠償金額之1 倍(第3 條│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後段),即: │ ││ │ │ │ │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⑴員工分紅股票:新台幣 │ ││ │ │ │ │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 440,000 元(第1 條第 │ ││ │ │ │ │第3 條) │ 1-1 項);加上 │ ││ │ │ │ │ │⑵95年第1 次認購庫藏股股│ ││ │ │ │ │ │ 票:被告認購當日(95年│ ││ │ │ │ │ │ 11月15日)每股之收盤價│ ││ │ │ │ │ │ 為38.8元,減每股認購價│ ││ │ │ │ │ │ 新台幣22.63 元,乘以被│ ││ │ │ │ │ │ 告實際認購股數16,000 │ ││ │ │ │ │ │ 股=258,720 元(前言及│ ││ │ │ │ │ │ 第1 條第1-2 項) │ ││ │ │ │ │ │⑶合計:698,720元。 │ │├─┼──────┼──────┼────┼───────────┼────────────┼───┤│2 │購車補助款保│95年7月25日 │原告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被告蕭││ │證書暨簽收表│ │ │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惠珍 ││ │ │ │ │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同意賠償一倍之購車補助款│ ││ │ │ │ │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給原告作為違約賠償之用(│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第5 條,即新台幣300,000 │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元 │ ││ │ │ │ │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 │ ││ │ │ │ │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 │ ││ │ │ │ │第2 條後段) │ │ │├─┼──────┼──────┼────┼───────────┼────────────┼───┤│3 │派駐海外服務│94年10月12日│原告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合約期│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無 ││ │承諾書 │ │ │滿後一年內或終止合約後│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 ││ │ │ │ │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應賠償原告再一倍之已領取│ ││ │ │ │ │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之海外津貼(第10條後段)│ ││ │ │ │ │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即新台幣580,500元 │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計算式:自94年10月17日│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不│至95年3 月之海外津貼每月│ ││ │ │ │ │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新台幣31,000元,共領5.5 │ ││ │ │ │ │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第│個月;自95年4 月起海外津│ ││ │ │ │ │10條中段) │貼調整為每月41,000元,至│ ││ │ │ │ │ │96年1 月31日離職時共領取│ ││ │ │ │ │ │10個月,合計為580,500 元│ ││ │ │ │ │ │) │ │├─┼──────┼──────┼────┼───────────┼────────────┼───┤│4 │承諾書 │95年5月28日 │柏拉圖公│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被告蕭││ │ │ │司 │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惠珍 ││ │ │ │ │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50,│ ││ │ │ │ │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000 元(第1 條後段) │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 │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 │ ││ │ │ │ │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 │ ││ │ │ │ │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 │ ││ │ │ │ │第1 條中段) │ │ │├─┴──────┴──────┴────┼───────────┴────────────┴───┤│ 合 計 │被告戊○○之賠償金額為2,129,220 元; ││ │連帶保證人被告壬○○之賠償金額為1,548,720元 │└────────────────────┴────────────────────────────┘┌─────────────────────────────────────────────────┐│附表4:被告甲○○部分: 97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編│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簽約主體│約定事項 │賠償條款 │連帶保││號│ │ │ │ │ │證人 │├─┼──────┼──────┼────┼───────────┼────────────┼───┤│1 │員工紅利股票│95年7 月24日│原告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被告張││ │及95年第一次│ │ │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素娟 ││ │庫藏股服務合│ │ │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其│ ││ │約書 │ │ │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計算方式為依合約第1 條約│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定賠償金額之1 倍(第3 條│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後段),即: │ ││ │ │ │ │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⑴員工分紅股票:新台幣 │ ││ │ │ │ │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 560,000 元(第1 條第 │ ││ │ │ │ │第3 條) │ 1-1 項);加上 │ ││ │ │ │ │ │⑵95年第1 次認購庫藏股股│ ││ │ │ │ │ │ 票:被告認購當日(95年│ ││ │ │ │ │ │ 11月15日)每股之收盤價│ ││ │ │ │ │ │ 為38.8元,減每股認購價│ ││ │ │ │ │ │ 新台幣22.63 元,乘以被│ ││ │ │ │ │ │ 告實際認購股數15,500 │ ││ │ │ │ │ │ 股=250,635 元(前言及│ ││ │ │ │ │ │ 第1條 第1-2 項) │ ││ │ │ │ │ │⑶合計:810,635元。 │ │├─┼──────┼──────┼────┼───────────┼────────────┼───┤│2 │派駐海外服務│95年1 月4日 │原告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合約期│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無 ││ │承諾書 │ │ │滿後一年內或終止合約後│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 ││ │ │ │ │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應賠償原告再一倍之已領取│ ││ │ │ │ │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之海外津貼(第10條後段)│ ││ │ │ │ │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即新台幣680,000元 │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計算式:自95年3 月至95│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不│年12月之海外津貼每月新台│ ││ │ │ │ │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職│幣48,000元,共領10個月;│ ││ │ │ │ │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第│自96年1 月起海外津貼調整│ ││ │ │ │ │10條中段) │為每月50,000元,至96年5 │ ││ │ │ │ │ │月1 日離職時共領取4 個月│ ││ │ │ │ │ │,合計為680,500 元) │ ││ │ │ │ │ │ │ │├─┼──────┼──────┼────┼───────────┼────────────┼───┤│3 │承諾書 │95年8月28日 │柏拉圖公│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或引誘│被告張││ │ │ │司 │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員工離職等上開約定,被告│素娟 ││ │ │ │ │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80,│ ││ │ │ │ │之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000元(第1 條後段) │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 │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且│ │ ││ │ │ │ │不得引誘其他在職同仁離│ │ ││ │ │ │ │職或侵害公司營業祕密(│ │ ││ │ │ │ │第1 條中段) │ │ │├─┴──────┼──────┼────┼───────────┼────────────┼───┤│4 │購車補助款保│93年12月8日 │UTC │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若違背競業禁止條款,被告│被告張││ │證書暨簽收表│ │ │一年內,不得從事或自行│同意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美金│素娟 ││ │ │ │ │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9,060元(第5條前段) │ ││ │ │ │ │行業及擔任經理、顧問、│ │ ││ │ │ │ │受僱人或其他任何職務(│ │ ││ │ │ │ │即競業禁止條款)(第2 │ │ ││ │ │ │ │條中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被告甲○○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1,950,635元及美金9,060元 ││ │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1,270,635元及美金 ││ │9,060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