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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㈠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面積61,246平方公尺,兩造曾於民國93年1 月13日簽訂「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契約),被告得依該使用契約約定,使用位於系爭土地內之池塘餘水養殖魚介,使用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因被告違約使用,經原告於93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並對被告聲請本院93年訴字第150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詎被告經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契約後,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並藉曾使用池塘餘水養殖魚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對於該土地與池塘整體利用。被告既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93年9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6,015,44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7頁)及遲延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自93年9月1日起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卻仍繼

續占有使用,即有消極的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此種消極的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既無公法上用水使用契約存在,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⒉按不當得利為「加利行為」,即係使財產增加利益行為,所

謂利益有積極及消極:⑴利益增加即財產賴前增加。⑵損害減少,即應支出之費用,得以節省。系爭使用契約乃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特別關係之依據,特別關係今既不存在,即應排除公法上用水使用契約所定特別條件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規定,按照社會通念及標準核算,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作為核算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並無不適當。

⒊兩造於95年10月20日所進行者只有協調,原告無同意被告得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以終止契約之翌日為準。被告前使用系爭土地每年繳交用水使用費41,108元,係因兩造簽定有使用契約之故,若無該契約,應回歸土地法規定辦理。

⒋兩造間既無用水使用契約之公法上特別關係存在,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明顯違反法律秩序,若以原使用契約所載之優待條件計算不當得利,不啻鼓勵被告繼續非法占用。又被告違約遭終止契約為先,且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拒不返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明顯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用水使用費係以系爭用水契約第2 條為計算標準,茲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拒不交還,且使用池塘蓄水資源,原告依前開規定,以地租作為請求相當於地價3%之不當得利,尚屬寬宥,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15,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0條記載「本人(即被告)依本同意書繳

納之使用費均屬公課,與貴會(即原告)不發生租賃關係」等語觀之,該使用契約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蓋原告前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4項第3款等規定,對被告終止該使用契約。惟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已有明定,而原告主張兩造因使用灌溉蓄水池產生之不當得利關係,係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而來,故為公法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屬民事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鈞院應以裁定駁回。

㈡縱使鈞院有管轄權,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等裁判意旨可參照)。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內池塘貯蓄之池水係為養魚之用,扣除成本後,每年收入並不固定,盈虧自理,兩造於30年前即簽定使用契約,截至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年繳交用水使用費41,108元,此有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5年10月27日石農管字第0950006891號函附「甲○○擅於本會八德市○○段837等四筆地號(員8號池)違規使用及加蓋建物乙案」相關費用核算及被告匯款單等資料可按,則鈞院認定不當得利時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不以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可知計算租金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計算基礎,然系爭土地並非建地,且被告僅在池塘養魚,未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告雖於93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使用契約,惟兩造於95年10月20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於同年12月

5 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違建物,即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除有「甲○○擅於八德市○○段○○○○號(員8號池)違規使用乙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兩造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就上開協議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95年12月5日乙節,經臺彎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認定被告在95年12月5 日前具有合法使用權,則原告計算不當得利應以同年12月6日為起算日。是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 計算,請求前揭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明文。照兩造之前約定之用水使用費,每年金額為41,108元,惟本件原告卻依據不當得利請求6,015,443元,平均每年約為1,503,860 元,其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㈣若鈞院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惟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範圍如附圖編號837-A所示,面積56,021 平方公尺,依該土地申報地價3%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12月6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計2,723,055 元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曾簽訂有系爭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得使用位於系爭土地內之池塘貯蓄之池水,使用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違反使用約定,經原告於9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使用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訴字第1506號

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後,原告已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34號強制執行中。

㈢原告於95年10月20日與被告召開協調會議,協議被告應於95年12月5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完畢。

四、被告抗辯本件係公法事件,本院無審判權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民事糾紛,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使用契約,因被告違反使用約定,經原告於93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93年9 月1 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95年10月20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即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於95年12月5 日前具有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是被告應自95年12月6 日起方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情。經查:被告並未遵期拆除違建,兩造間前開和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確定未成就,和解契約不生效力,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第5 頁自明,是被告抗辯於95年12月5 日前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之情,顯不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無正當權源占用該部分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損害金,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93年1 月至95年12月、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848 元及714 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憑(原證7)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養魚之之面積為56,021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酌系爭土地西側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寬約15米,附近無特別熱鬧市集,地域相當開闊,及被告於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拆屋還地事件)自陳利用系爭池塘貯蓄之池水蓄養魚蝦,並供人垂釣收取租金,經扣除成本後,每年收入不固定,有時可獲利,有時則虧本之情(詳見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第9 頁),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應給付5,525,351 元(〈56,021平方公尺×848 元÷12月×28個月+56,021 平方公尺×714 元÷12月×22個月〉×3%=5,525,3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進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