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丁○○律師被 告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費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下單,由原告代為電路板加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7年6月至8月間陸續將完成壓合加工的印刷電路板出貨給被告,經被告於出貨單上簽收無誤,總計其尚欠原告加工費新台幣(下同)16,137,678元。債務人無故拒絕支付前開加工費,聲請人多次催促,債務人皆置之不理,為此,爰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加工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陳述略以:其並非被告公司實質上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債權並不知悉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公司之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均為甲○○,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證,是甲○○雖具狀陳述其並非被告公司實質上法定代理人等語,僅屬於其與被告公司之內部關係,其對外依法仍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 紙、客戶對帳單3 份、出貨單1 份(皆為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惟僅就原告主張上開權利為不知情之陳述,未為其他具體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與其陳述內容尚無不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陳述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3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