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被 告 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其餘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依誠實信用解決之,並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價金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所列兩造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具狀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乙○○,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爰予更正,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08月17日向被告購買「Batch Sputter EBS-
1000A 批次式濺鍍機」(下稱系爭濺鍍機),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按濺鍍機版本「072501V1」之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作為驗收依據,被告應於96年12月15日交機,於同年月29日前完成組裝,並於97年01月28日前通過原告驗收。原告嗣於96年09月03日、97年01月15日以支票分別給付被告各新台幣(下同)4,252,500 元,合計8,505,000 元。詎被告遲至97年01月24日始完成組裝,且所交付系爭濺鍍機經安裝測試後發現多處瑕疵,原告於97年0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排除瑕疵以便進行驗收,其後被告雖就系爭濺鍍機進行瑕疵維修,然經兩造於97年08月15日對系爭濺鍍機進行驗收測試,仍存多項嚴重瑕疵未達兩造約定驗收標準如下:⑴依規格書9.2 抽氣速度(空抽)約定,系爭濺鍍機抽氣速度應達在15分鐘內,從一大氣壓抽氣至5 ×10-5 Torr之標準,然測試結果分別為65分35秒、17分10秒、45分5 秒及25分53秒。⑵被告僅提供公轉設備而未提供公自轉設備,公轉設備每批次有16片產量,公自轉設備每批次有24片產量,前者產能僅為後者產能66%。⑶腔體前後門嚴重傾斜等。
是以,原告乃於97年09月09日以97年碩法字第0903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民法第359 條及第227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該函已於翌日到達被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8,505,000 元及各自受領時起即其中4,252,500 元自96年09月03日起,其餘4,252,500 元自97年01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30日起至97年09月10日解除契約止共256 日,按日以13,5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456,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於簽約前96年06月07日以電子郵件將治具圖面提供被告作為設計製造系爭濺鍍機之依據,經雙方多次討論,被告於96年7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依該治具設計」。詎被告於原訂交機日前2 日即96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治具不合,須將治具突出端銑除切去,然此變更僅屬治具本身,被告並無因此變更系爭濺鍍機之設計或修改。被告延誤交機日後,原告於96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質問被告何以交機進度落後,重要設備一再更改,被告亦未稱係因原告變更治具致交機遲延,或變更設計應另行增加費用,故原告治具修改與系爭濺鍍機無關。又因被告所設計之治具框架未依原告早已交付之治具設計,導致該框架未預留足夠空間供治具拆卸,被告遲遲未能解決,原告始於96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建議修改以解決治具拆卸問題,被告交機延誤並非原告屢次修改治具所致。被告遲誤原訂交機日多日,又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原告於97年01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查看,當日驗機報告並未依規格書逐項檢查,測試結果亦未達規格書標準,原告並未初步驗收。
2.原告除向被告購買系爭濺鍍機外,尚需先行設置無塵室、生產線作業區、裝卸倉庫及辦公室以便進行生產,同時製作及加工治具,另購買POLYCOLD冷凍機搭配系爭濺鍍機使用,並支出噴沙、靶材及製成氣體等工機台使用之設備費用,共6,074,048 元,均因系爭濺鍍機無法驗收完成而形同虛設。
另原告耗費無數行政及行銷成本,所受營業利益損失更難以估計,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遠超過違約金之請求,被告空言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000 元及其中4,252,500
元自96年09月03日起,其餘4,252,500 元自97年0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000 元。3.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96年12月13日發現原告自行設計之治具未按圖施作,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按圖修改,因原告之治具安裝於系爭濺鍍機上,原告修改治具致被告須配合修改兩者接合部位,則原告修改完成前,被告無法於96年12月15日交機,不可歸責被告。嗣因原告於96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改公自轉機構治具,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改公轉機構治具,致被告須配合修改,遲至97年01月11日始與原告完成初步驗機,並經原告認定一切功能符合規格後同意預定同年月15日出機,被告於同年月15日交機,同年月24日組裝完成,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逾期30日之約定,原告本不得解除契約,況原告既未於被告交機前主張依上開約款解除契約,自不得於被告交機後再為主張。此外,原告仍於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自轉機構治具修改,致被告須配合修改而於97年2 月中完成,被告將公自轉機構修改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宗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冠公司)施作,支付28,329元,另將公轉機構修改部分發包予訴外人正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及宗冠公司施作,支付逾127,960 元。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濺鍍機並無瑕疵,茲就原告所指瑕疵,說明如下:
1.抽氣速率部分:依規格書9.1 抽氣底壓記載,規格書設定之數值是在使用乾氮氣(露點-70 ℃)通氣之情形下所應達到之標準;而規格書9.2 抽氣速度(空抽),係指裸腔即於無遮罩(shield)無治具載盤情形下之抽氣速度接近、趨近15分鐘,此由被告公司經理丙○○於驗收會議中陳述可知抽氣速率係以裸腔計算。然原告於97年08月15日驗收測試時未提供乾氮氣而以一般空氣替代,不得以其測試結果即稱系爭濺鍍機不合規格。且以裸腔(無shield,無治具載盤等)測試抽氣速度為17分10秒,已達趨近15分鐘之驗收標準,不構成瑕疵,才未特別要求原告於驗收表註明,被告人員簽名參與驗收而非同意驗收不合格,縱屬瑕疵,其瑕疵甚微,其他測試結果則與驗收標準無關。另將Shielding 及公自轉機構放入腔體測試,固無法達到15分鐘內抽到5 ×10-5 Torr 之程度,惟此非約定驗收方法,被告公司經理丙○○並未承認交付之系爭濺鍍機不符規格書而驗收不合格。至97年08月15日驗收會議紀錄係原告自行所認定,被告不同意。
2.鍍膜厚度均勻性部分:系爭濺鍍機包含公自轉及公轉設備各一,該二設備可互為替換裝置於系爭濺鍍機腔體內運轉,並非同時裝載於其內運轉,公轉機構經測試結果驗收合格,而被告交付公自轉機構當時並未進行測試,係因公自轉機構於雙方洽談合約時,本已認定為實驗性質生產性設備,由雙方共同研發,被告委託廠商承製,嗣被告發現該套機構在鍍膜厚度均勻性之操作上不如公轉機構,因此建議原告不使用公自轉機構,故於驗收表上註記「無適用機構可測試」,且公轉機構可供系爭濺鍍機正常操作使用,單純使用公轉機構即可符合系爭濺鍍機之效能,如單就一批次之產量而言,公自轉機構之產能固優於公轉機構(公轉及公自轉機構每批次產量各為16片及24片),然以每片面板濺鍍厚度一致之時間均係固定而言,兩者日產量相同,況就鍍膜厚度均勻性,公轉機構所能達到之標準已超過規格甚多,無另行使用公自轉機構之必要。
3.腔體前後門部分:原告於97年01月11日驗收系爭濺鍍機真空度、抽氣速度及公自轉時,均會碰觸腔體前後門,並未發現腔體前後門變形之瑕疵,迨系爭濺鍍機裝置於原告公司二樓定位後發現腔體前後門傾斜,原告立刻進行腔體兩側門旋轉鈕加強工程,嗣於測試時發現原告公司二樓樓板變形,研判此係造成腔體門較難開關原因,原告另行施作樓板承重之補強,故驗收時原告稱腔體前後門部分為其額外要求製程及設備,並註記為有條件驗收,原告亦承認驗收合格。
4.被告交付之系爭濺鍍機於原告97年05月14日發函催告前,僅有噪音太高、原告操作方式不當造成Shuttle 無法正常關閉之疑慮及其他細微問題,然噪音太高係因安裝地點空間產生迴音所致,且是否過高,純屬主觀認定問題,被告雖無違反驗收規格,然亦聯絡廠商施作隔音罩解決。另原告所稱「Shuttle 無法正常關閉」,係因原告之製程要濺鍍鋁金屬,但因鋁接觸空氣易氧化,須有預濺鍍之過程,將氧化層打掉,然一般此過程僅需30秒即可完成,原告卻以持續5 分鐘以上之方式操作機器,致使shuttle 板過熱膨脹變形,產生無法正常關閉之現象,原告乃要求被告需額外安裝設備以符合其需求,至原告於存證信函提及「門鈕未調整好無法抽至真空」部分,被告否認有此瑕疵。
㈢被告固無法交付符合規格之公自轉機構,然公自轉機構僅係
被告應交付設備其中一項,而被告就此部分委託廠商承製花費約40萬元,占系爭契約總價比例甚低,且尚有公轉機構可運作替代並符合規格書約定,足證公自轉機構並無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況規格書約定其餘交運項目並無瑕疵不能運作情形,既僅公自轉機構無法補正而給付不能,原告僅能解除此部分契約,不得解除全部契約。
㈣縱認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被告於97年01月24日完成組裝後
,或原告於97年01月31日要求修改,被告於97年02月中完成後,尚有30日之驗收期間,須迨驗收期間經過後,因可歸責被告致無法完成驗收,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錯誤。再審酌交機前後原告一再修改治具致延誤被告履約時程,交機組裝完成後原告一再要求施作額外之製程及設備致無法即時進行驗收,及被告努力配合原告需求而一再對系爭機器設備進行修改,被告或有違約責任,然其情節並非重大,爰依民法第251 條、第
252 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㈤綜上,被告未能如期交機、組裝及驗收,係因原告多次修改
治具致使被告配合修改及原告增加施作項目所致,不可歸責被告,原告無權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被告不負遲延之違約賠償責任。
㈥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08月17日以總價1,350 萬元(未稅)向被告購買
系爭濺鍍機,約定應按濺鍍機版本「072501V1」之規格書作為驗收依據,被告應於96年12月15日交機,同年月29日前完成組裝,97年01月28日前通過原告驗收,有合約書影本及規格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
㈡原告於96年09月03日、97年01月15日分別以支票給付被告各4,252,500 元,合計已付款8,505,000元。
㈢被告嗣於97年01月24日完成系爭濺鍍機組裝,原告於97年0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同年月23日前排除瑕疵以便進行驗收,嗣經兩造於97年08月15日對系爭濺鍍機進行驗收測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驗收會議紀錄影本及驗收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㈣原告於97年09月0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
於翌日到達被告,有律師函暨郵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參。
四、依兩造之前開主張及抗辯,應認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濺鍍機是否符合約定規格,有無瑕疵?㈡被告有無遲延交機、完成組裝及驗收?若有,其遲延責任自何時起算?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可否酌減違約金及數額?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濺鍍機是否符合約定規格,有無瑕疵?
1.依系爭規格書之9.1 「抽氣底壓」記載:「≦5 ×10-6Torr以上數據是在真空腔體處於乾燥和乾淨情況且經由乾氮氣通氣(露點-70 ℃)而加熱器關閉下所測得」,於9.2 「抽氣速度(空抽)」記載:「~15min ,從一大氣壓抽氣至5 ×10-5 Torr ,不含POLYCOLD」,9.3 「鍍膜厚度均勻性」記載:「靶材縱向中間範圍80mm內±10%max ,…」,9.4 「生產力」記載:「每批次產能=6 治具×4 承載台=24個治具」,另規格書所載之交運範圍則包含:模組、真空泵、氣動閥、真空量測、靶源(不含靶材)、質流流量計、電源供應器、電控、加熱模組、設備(公自轉、公轉各1 …)等10項(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2.兩造於97年08月15日就系爭濺鍍機進行驗收,當日所製作之驗收表就抽氣速率、鍍膜厚度均勻性(公自轉機構部分)、生產力、shutter 等項之驗收結果均載為「不合格」,另觀其測試結果內容分別記載:「抽氣速率:①不開polycold,腔體全治具有載盤:65分35秒(第三次)。②裸腔(無shield,無治具載盤等):17分10秒(第二次)。③裸腔(無shield,無治具載盤等):17分10秒(第二次)。④裸腔(無治具載盤):45分05秒(第三次)。⑤開polycold,腔體無治具有載盤:25分53秒(第三次)」、「鍍膜厚度均勻性(公自轉機構):無適用自轉機構可測試」、「經過pre-sputter 後,shutter 會發生無法開啟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觀諸同日之驗收會議紀錄內容,被告之人員丙○○亦陳稱略以:…我們當初是承認真的計算上的疏忽,我們當初是用裸腔來計算,沒有算到shielding (係用以保護腔體內腔壁之板金)跟公自轉治具這個部分,這一加上去總表面積至少增加三倍以上,所以這裡我們是loss蠻多的,那這也是我們的問題沒錯。…我們也承認這台設備的公自轉有問題,這(公自轉)功能達不到了,因為除非機台加大,大齒輪的直徑夠大,我們小齒輪才有辦法加大,那時候強度才夠,現在受限於我們的幾何尺寸已經沒有辦法再加大,所以這一台在(公自轉)整個結構上有問題等語,有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同卷第128 至132 頁)。是綜合上情,足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濺鍍機確實具有瑕疵。
3.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濺鍍機之公自轉機構無法使用,但尚有公轉機構可以使用,故系爭機器的整體產能並無影響等語,並以證人丙○○(被告研發部經理)到庭所證稱略以:公轉機構可以一次放16個治具,公自轉機構則一次可放24個治具,濺鍍製程是要鍍上一層固定厚度的材料,所以鍍一片要達到一定厚度的時間是固定的,以此為一個單位時間,若一次放24片,表示這個濺鍍製程需要24個單位時間,同理,若一次放16片,表示這個濺鍍製程需要16個單位時間,批次生產的時間較短,就日產量、月產量甚至年產量來說,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惟依97年08月15日之驗收會議紀錄,被告人員施耀宗當場係稱「會折損三分之一的產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按上開兩位人員均為被告之員工,其等陳詞先後不一,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丙○○之證詞即遽信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遲延交機、完成組裝及驗收?若有,其遲延責任自
何時起算?
1.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交貨期限:2007年12月15日」,第
8 條:「交貨地點:乙方(被告)得於雙方約定之交機日將機台運至甲方指定之地點,桃園縣○○鄉○○路○ 段○○○○號,並於交機日後,14個工作天內完成該設備組裝。」,第9條:「驗收條件:乙方於交機並完成組裝後,應於30天內盡快辦理驗收完成,除乙方所交貨品有瑕疵外,於驗收後依付款條件支付乙方驗收尾款。驗收內容除如附件Batch Sputte
r EBS-1000A 批次式濺鍍機規格書,版本072501V1之C-1 項說明外,並包括:⑴乙方交付應付操作說明書、規格書等附屬文件。…」(見本院卷第8頁)。
2.被告抗辯稱:被告於96年12月13日發現原告自行設計之治具未按圖施作,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按圖修改,嗣原告於96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改公自轉機構治具,又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改公轉機構治具,致被告須配合修改,故被告無法於96年12月15日交機,不可歸責被告;而被告配合修改後,於97年01月11日與原告完成初步驗機,雙方並預定同年月15日出機,被告嗣於同年月15日交機,同年月24日組裝完成,並無遲延等語,經查,依被告於96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附加檔中治具架與先前貴公司(即原告)所提供的原始治具架-7檔案有所差異,若如圖示說明處將凸出處銑除,治具即可安裝正常…」(本院卷第114 頁),而原告嗣於96年12月21日、24日分別通知被告修改治具框架,亦有電子郵件2 封在卷可憑(同卷第52、53頁),其中原告於96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修改公轉機構治具,於變更前其治具圖面及公轉旋轉機構圖面如本院卷第86頁所示,其治具高度為750mm ,寬度為180mm ,而上下方並無橫桿(同卷第89至90頁),然於原告修改其治具圖面後,其高度變更為789mm ,寬度變更為160mm ,且上下方各增加一橫桿(同卷第91至92頁),之後被告遂配合其需求而修改連結治具之上方柱體(零件編號000-00-0000 變更為0811
A )及上下方之卡位(000-00-0000 、0611變更為000-00-0000、0911),並因應橫桿設計而挖除部分結構(000-00-0000 、0311變更為0211A 、0311A ),以利橫桿扶手之操作(以上參照同卷第90頁、第92頁之圖面)。據上,被告所稱:因原告修改治具,致被告須配合修改而無法於原訂之96年12月15日交機一節,堪信屬實。
3.此外,被告所稱:兩造於97年01月11日在被告處有初步驗機,並預定於97年01月15日出機,嗣被告即於97年01月15日交機,97年01月24日完成組裝一節,亦據被告提出97年01月11日之(初步)驗機報告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對於上開實際組裝完成之日期並未爭執,故亦足認屬實。從而,應認系爭契約原訂之交機日期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必須延後,兩造嗣後並另行約定以97年01月15日為交機日期,是原告之交機並無遲延,原告並於交機後14天內完成組裝,故其組裝亦無遲延。
4.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於組裝(即97年01月24日)後應於30天內(即同年02月23日前)辦理驗收完成,惟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濺鍍機遲於97年08月15日始進行實際驗收,驗收時仍有前述瑕疵,且觀諸兩造於97年02月20日之會議記錄,於待處理事項即記載「Shutter 部分,仍待鈦昇以新的設計方案替換,並請鈦昇回覆處理進度」等語,可知當時即因系爭濺鍍機之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故應認被告自97年02月24日起始負遲延之違約責任。
5.至97年02月20日之會議中原告雖有提出:「1.針對程式操作模式,提出希望能夠改成全自動、半自動與模式」、「2.警報器紀錄資料庫需要加入搜尋功能,以供未來就故障討論與列印報告」、「5.待機模式另外設置破真空選項,在產品不希望破真空或是因為製程中斷才回到待機的狀況下不允許破真空」、「6.在自動化模式下運作的製程進行中改變製程參數,以利實驗運用的便利性」、「7.半自動模式電腦左側桌面顯示的參數調整,可於左側直接輸入欲更改的參數,並希望自動化與維護模式的操作桌面能夠各自獨立」等要求被告額外施作之部分,惟依前所述,可知系爭濺鍍機於當時即存有其他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故應認原告之前開要求並不影響被告遲延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1.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違約罰則:乙方(被告)未依本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限交機組裝完成並供甲方(原告)使用、方式及內容履行本合約書之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未於交貨日完成機台安裝、證照文件之交付、未於驗收完成日前完成機台驗收)時:⑴乙方應按日給付甲方依機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13,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履行交機義務完畢為止。⑵乙方交機逾期達30日時,甲方得無須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⑶本合約經甲方解除時,乙方同意應先行返還甲方已交付之價金,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嗣乙方給付完畢後,甲方應無條件返還機台予乙方。」(見本院卷第8 頁)。如前所述,被告之交機日期並無遲延,是原告尚難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為其主張解約之依據。
2.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97年02月24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並於97年0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97年05月23日前完成修補工作,並經驗收通過,逾期將解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21至24頁),之後被告並未依限完成修補,於97年08月15日之驗收又未通過,原告乃於97年09月0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於翌日即同年09月10日收受,亦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可參(同卷第27至30頁)。據此,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則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同年09月10日依法解除,被告即應將受領自原告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及各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雖稱:系爭濺鍍機包括公轉及公自轉機構兩部分,雖無法使用公自轉機構,但尚有公轉機構可使用,縱使原告要解約,也不得全部解約,只能部分解約等語,惟按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濺鍍機雖確實包括公轉、公自轉機構兩部分,然依系爭規格書所載之「載具」(第7.)、「生產力」(第9.4 )等內容,均係針對公自轉機構之規格為記載,是可知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重點係關於公自轉機構部分,是衡酌整體契約,應認被告無法履約達到契約之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可否酌減違約金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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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
1 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可知兩造係約定「按日給付依機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13,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如前述,被告自97年02月24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已於97年09月10日解除契約,則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自97年02月24日起至同年09月10日止(6+31+30+31+30+31+31+10=200 日)按日依機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13,500元之違約金,金額合計270萬元(13,500×200)。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
被告抗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一節,業據原告否認並主張:其因向被告購買系爭濺鍍機,致需先行設置無塵室、生產線作業區、裝卸倉庫及辦公室以便進行生產,同時製作及加工治具,另購買POLYCOLD冷凍機搭配系爭濺鍍機使用,並支出噴沙、靶材及製成氣體等工機台使用之設備費用,共6,074,048 元,均因系爭濺鍍機無法驗收完成而形同虛設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附表1 份及相關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多紙為憑(本院卷第150 至241 頁),經查,其中關於POLYCOLD冷凍機(110 萬元)、無塵室工程費用(計2,593,173 元)、辦公室費用(計37,295元)等項,雖原告表示因無系爭濺鍍機可用而虛設,惟按上開設備均設置於原告處,仍屬原告資產,尚難認全屬原告所受損害,此外,衡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情,應認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
270 萬元,核屬相當,被告請求酌減,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8,505,000 元,及各自受領時起即其中425 萬2,500 元自96年09月03日起,其餘425 萬2,500 元自97年0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萬27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