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己○○
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己○○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戊○○○則係原告公司之董事,二人係夫妻關係;另被告丙○○係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合先陳明。
二、原告公司印鑑大、小章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甲○○(下簡稱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平日均由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丙○○保管,原告公司之建案銷售,係由被告己○○、丙○○先行訂定房屋土地售價,覓得代銷公司及確認抽佣比例後,再開會報告並經甲○○概括授權與經代銷公司招攬之買主各別簽訂買賣契約。
三、原告公司「逸品」建案亦採此種模式,於92年間由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甲公司)負責代銷。「逸品」建案為19戶透天別墅之集合住宅,其中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該建案之「厝王」,因系爭房屋為5 樓透天別墅,側邊有私人花園,其他18戶則僅為4 樓透天別墅。當初「逸品」住戶主委黃先生介紹朋友欲購買係爭房屋,出價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被告己○○不同意,堅持要950 萬元至1,000 萬元才願出售。因此「逸品」其他18戶於92年3 月至6 月間已銷售完畢,僅餘系爭房屋未售出,五十甲公司代銷業務至93年年初即告結束。
四、孰知93年7 月13日系爭房屋竟過戶與被告戊○○○,被告戊○○○復於96年3 月9 日過戶與訴外人張永祥、謝盈姵,系爭房屋過戶與被告戊○○○,係訴外人即代書庚○○辦理,然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房屋過戶與被告戊○○○乙節,非但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全體股東同意,且辦理過戶期間原告公司負責人從未到場,更遑論蓋用原告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原告公司之印鑑大、小章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由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丙○○所提供,此從訴外人即代書庚○○所立之聲明書,觀之自明,核被告等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
五、被告辯稱:甲○○概括授權出售「逸品」建案房屋,渠等自有權將該房屋出售與被告戊○○○云云,惟查:甲○○概括授權出售「逸品」建案房屋,僅限於五十甲公司代銷部分,房屋代銷業務既已結束,甲○○之概括授權自已終止。若被告3 人擬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戊○○○,自應另得甲○○之授權,否則若以被告之邏輯,一旦原告公司負責人就某一建案概括授權,則原告公司其他建案豈非不須負責人授權,即可自行用印簽約?其中謬誤,不言可喻。此外,被告辯稱:以250 萬元出售被告戊○○○係僅房屋部分,系爭房屋座落基地本即被告戊○○○所有,並無賤售原告公司資產之情云云,按一般建設公司之建築案件均以私人名字購置土地,再與公司合作建造(因個人可免土地增值稅)通稱合建分屋及合建分售兩種方式。原告公司之建案亦採相同方式,即土地均以戊○○○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原告公司之建案EQ別墅、EQ城堡均是,本件「逸品」建案亦採相同模式,此從原告公司86年10月4 日股東會議開會資料所附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均可佐證,若本件「逸品」建案座落基地本即被告戊○○○所有,何以原告公司就購買該基地之銀行貸款償還本金、利息?
六、原告公司「逸品」建案位於桃園市○○路『桃企生活廣場』邊,91年開工,92年完工,未興建完工,尚未取案名前均稱為『桃鶯案』。徵之90年6 月22日『全緯建設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詳載: 「土地開發案: 桃鶯案: (一)產品定位4、5
F ,18戶,持續作業評估,開工時機再議。」等語,若「逸品」建案房屋座落土地為被告戊○○○私人所有,何必列於『全緯建設公司股東會議議程』討論此筆土地如何開發?甚至還深入討論到『銀行貸款』部分?足見,上開房屋座落基地並非被告戊○○○所有。此外,本件「逸品」建案其他18戶於92年3 月至6 月間銷售成交價格均有700 、800 萬元以上,若該700 、800 萬元係含基地價金,而基地本即被告戊○○○所有,代銷公司理應向被告戊○○○請領佣金,何以向原告公司請領佣金?益證,上開房屋座落基地並非被告戊○○○所有。
七、原告公司EQ城堡案於89年5 月25 日年完工結案,並於90年1月20日將餘屋1 戶以客戶許進吉名義,向銀行貸款350 萬元及客戶本票70萬元共計420 萬元,給付總經理丁○○等作為退股股金之一部分。然依原告公司90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90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公司於90年10月31日有筆價值8,800 萬元土地存在,原告公司於86年4 月份股東改組迄今,先後僅推出三個建案即「EQ別墅」、「EQ城堡」、「逸品」,在被告己○○(總裁)與戊○○○夫妻經營模式下,土地均以戊○○○名字登記再與公司合建,此可由舊原告公司(86年4 月7 日以前)84 年5 月4 日購買「EQ別墅」土地興建,87年5 月13日由新原告公司管理、興建完成,並於87年7 月4 日第一次豋記完成可資證明,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按即本院卷第244 頁)。足見,原告公司90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價值8,800 萬元土地,即係「逸品」土地,被告辯稱本件「逸品」建案座落之基地本即被告戊○○○所有云云,實屬子虛。
八、被告辯稱:以25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之價款已然93 年11月1日匯入原告公司富邦銀行桃園分行(現已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等語,然該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顯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己○○,經查甲○○係於86年
4 月7 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足見,該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係被告己○○利用原告公司尚未至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乘隙於86年5 月30日開立,該帳戶之印鑑大、小章均由被告己○○持有,原告公司股東會議開會資料,從未顯示原告公司有該帳戶存在,以致甲○○亦從不知悉有該帳戶存在,況且,所有購買「逸品」建案之房屋價金均匯款至原告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被告竟將250 萬元匯款至僅渠等知悉之原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實啟人疑竇。
九、93年11月1 日分別由被告己○○匯入350 萬元及被告戊○○○匯入250 萬元、200 萬元共計800 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若被告辯稱:以250 萬元出售被告戊○○○係僅房屋部分,房屋座落基地本即被告戊○○○所有為真,93年11月1 日何以分別由被告己○○、戊○○○另外匯入
350 萬元及200 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被告己○○若未參與其中,為何匯款350 萬元?該800 萬元於
2 天後即93年11月3 日即被提領一空,經查該800 萬元於93年11月3 日係由被告丙○○至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臨櫃領款,並轉帳匯款至被告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該800 萬元既係被告戊○○○購買「逸品」房屋、土地之價款,理應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何以被告丙○○將之提領並轉帳匯款至被告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私人帳戶內?況且,被告范素綺已經於93年10月7 日離職,何以能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提領原告公司之存款?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對被告己○○負有債務,該800 萬元係用以抵償原告公司對被告己○○之債務,惟若原告公司對被告己○○負有債務,被告己○○即可逕自抵銷,何須於93年11月1 日匯入
350 萬元至原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再將之提領後抵銷?況且,若原告公司對被告己○○負有債務,金額若干?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等所言均屬自子虛,被告等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十、綜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93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公司於92年間所推出「逸品」建案別墅之餘屋,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則為被告戊○○○所有(土地及房屋為合建關係)。甲○○於刑事偵查中已自承出售房屋,不需要每一件均須經過伊之同意,而係概括授權被告丙○○於私契及公契上用印,且伊變更印鑑時,並未通知被告云云。而被告己○○於96年6 月間發現公司大小章業經變更,且甲○○有偽造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等行為,乃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該部分業經判決甲○○有罪確定。故被告戊○○○向原告公司以2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丙○○係以變更前之印章及依甲○○之概括授權而辦理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出售系爭房屋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云云,應有誤會。
二、本件建物之買賣過程一切合法,被告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該
250 萬元已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證,原告並無損害,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本件之「逸品」建案房屋座落土地,係被告戊○○○出資8,
800 萬元向秦陳秀英等5 位地主所購買,此有買賣契書、戊○○○簽發之支票及戊○○○匯款以支付票款之帳戶明細可稽,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並非事實。
四、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700 萬元,本件之土地價款高達8,
800 萬元,原告公司並無足夠之財力足以支付,故每一個建案,均須再請股東出資或向外另覓投資者,此由原告提出之之會議記錄上載有「向銀行貸款5000萬」及「由徐董、簡副董尋找3500萬投資股東及經營者」,即可證明。且證人辛○○亦證稱:「(你有無出資此建案?)沒有」,更可印證本件「逸品」建案,雖曾有要購地建屋出售之計劃,惟因連辛○○都不出資,故原告公司根本沒有資金購買土地,嗣後才由戊○○○出資,而與原告公司以合建方式銷售,至於原告提出原證八與銀行貸款有關之資料,乃是「EQ城堡」之部分,且其日期是在86年間,與87年底以後才推出之「逸品」無關。
五、又系爭房屋及座落之土地,被告戊○○○係以800 萬元賠本出售予張永祥、謝盈姵二人,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另「逸品」建案房屋座落之土地部分,係被告戊○○○向聯邦銀行桃鶯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己○○。假設原告為實際買受人,則原告應會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原告非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可證明原告主張公司為實際買受人云云,並不實在。
六、再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鈞院自承公司之資金如有不足,向己○○、戊○○○調借支應云云,此與原告所呈之原證8 股東會議所附第2 頁之試算表之「借入款」欄以筆記載「總裁4,251,934 」、第5 頁右下角之「借入款」亦記載「徐總裁4,251,934 」等,應可確認被告己○○確有將金錢支借予原告公司,另原告公司之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往來」欄上之金額為15,637,174元,另可證明於92年底,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己○○1,500 多萬元。而原告公司既然尚未進行清算、解散,則出售餘屋之資金,乃屬公司營運所得之一部分。假設土地亦確為公司所購買,則公司出售房地後,將所售得之價金自公司之帳戶返還予己○○,亦是屬於消滅公司負債之行為,原告公司即未有損害。
七、原告就「逸品」房地之出售既無損害,則請求損害賠償即有誤會。
八、綜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下所述之證據可憑,堪認為真實:
1、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為甲○○(雖據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判決載甲○○明知原告公司已於92年底結束營運,並未於93年7 月2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但甲○○迄今仍為原告公司法代代理人),被告己○○、戊○○○、丙○○依序分別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財務經理。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00 至203 頁)在卷可稽,並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2、原告公司建築開發之名稱「逸品」建案之房屋共19戶,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建物座落之土地則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上開建案房屋及座落基地委由五十甲公司銷售,至93年初售出18戶,剩餘1 戶即系爭房屋於93年
8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公司移轉登記與被告戊○○○,經手移轉登記者為證人庚○○。系爭房屋買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被告戊○○○於93年11月1 日將250 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戶。有證人即五十甲公司現場經理乙○○證述「逸品」建案銷售情形(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證人庚○○證述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情形(本院卷第237 頁)等情無訛,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 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47頁)。
3、上開第2 點所示房屋19戶座落之基地即桃園市○○段336 之
13、364 等地號土地,係以被告戊○○○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借貸所購買。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額度核准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第281頁)。
4、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由戊○○○於96年1 月10日賣與張永祥、謝盈姵2 人,價格為8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據(本院卷第272 至279 頁)。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亦未曾由甲○○授權,擅自使用公司大、小章,甲○○之身分證證件辦理移轉手續,且將93年11月1日匯入原告公司250萬元「房屋出售款」,竟於同年月3 日由被告范素綺臨櫃連同土地款項550 萬元合計800 萬元提領,轉由被告己○○取得,顯為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等情;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所辯情詞如上所述。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要件為①須有自己加害行為②行為須不法③須侵害權利④須發生損害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侵權行為,無非以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等人擅自用章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乃原告公司所有僅係為節稅而借用被告戊○○○名義登記而已、93年11月3 日己○○擅自取得原告公司帳戶800 萬元係屬侵佔為據,並提出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似非無據。惟查:
1、原告推出本件「逸品」建案共19戶,全數委由五十甲公司銷售,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證人乙○○證稱:「(何人委託你?)是己○○、戊○○○、范素綺。」、「(賣原告房子的佣金是與何人談的?)都是與己○○談的,佣金是向范素綺拿的」、「(何以剩下1 戶【按即系爭房屋】未賣掉?)價格己○○未同意。」、「(價格?)最低要九百萬以上,後來有人出到九百萬元,但他(按指己○○)不願意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168 頁),依此,足見,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雖為甲○○,但負責本建案銷售,甚至銷售價金高低如何才能售出,全由被告己○○等3 人為之;而甲○○僅為掛名負責人,雖然因甲○○為董事長而為對外代表,但原告公司有決策權者為己○○、公司銷售建案房屋也是己○○決定由甲○○對外簽約,甚至己○○不同意甲○○需再調整等情,為甲○○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67、第166 頁),循此,原告公司推出建案銷售業務運作模式如上,甲○○本非決定公司銷售建案之人,公司大、小章平常即由己○○等人掌管為常情,甲○○僅係提供資料對外代表簽約之人而已,則「同一建案」之「同一批房屋」銷售至「畢」,原告公司授權對外簽約方式應一致,是否能因同一建案僅餘1 戶,即謂原來已經被授權可以處理銷售之人即喪失對外可以使用原告公司暨其代表人之資料(含印章及身分證件),換言之,是否因委託銷售公司未售畢部分由原告公司自行銷售即需重新獲得公司之授權,依原告自承公司銷售「逸品」建案之模式,本由己○○決策處理,衡諸常情自勿庸就系爭房屋出售再由甲○○授權。是此,難謂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戊○○○為未經原告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同意,被告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憑此即難謂為係「不法」之加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
2、縱然,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戊○○○為己○○之決策,其2 人復為夫妻、又為原告公司董、監事,承辦移轉登記業務係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范素綺,事前復未告知甲○○,瓜田李下之嫌固屬難免;惟是否涉及「無償」利益輸送致損及原告公司權利又屬另外一事。被告戊○○○主張係以250 萬元購得系爭房屋,而250 萬元之價格是否適當,依據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數額1,000 萬元而論,大皆係以土地、房屋價格以75:25比例定之,核與原告提出五十甲公司第二次請款明細(本院卷第179 頁)已經銷售之房屋土地成交總價約730至900 萬元,而公司與戊○○○(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拆款比例約3 :1 ,故若系爭房屋確以250 萬元買受,以75:
25比例定之土地價格約750 萬元,土房合計1,000 萬元(較之前售出房屋土地最高900 萬元仍高),則250 萬元價格尚屬適當,尚難認為有賤售系爭房屋與戊○○○之情產生。再者,戊○○○確曾交付250 萬元與原告公司一節,詳如不爭執事項第2 點後段所述,資不贅之,似此,就系爭房屋買賣亦不能謂被告戊○○○與己○○有何利益輸送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至於原告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戶,負責人名義仍為己○○,己○○可私自領取款項,此帳戶為原告公司所不知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公司業務運作決策者均為「總裁」己○○,甲○○自86年間起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何以未曾就原告公司帳戶更改代表人,公司為何有此帳戶,其因為何,仍應由原告舉證,他人無從置喙,原告空言主張係己○○乘隙於86年5 月30日開立,無從就此認定與本件有何關連,此尤與戊○○○將系爭房屋買賣價款匯入無關。
3、本件「逸品」建案房屋座落之基地,原告主張係其出資所購為其所有,僅係為節稅之理由暫時借用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土地出售之價金仍歸原告;微不論原告提出公司股東會議開會資料如何記載(如原證9 之會議記錄,詳本院卷第193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兼前總經理丁○○證稱:「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所做的建案,買的土地是股東集資三千五百萬元交給公司去簽約的,並非公司原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顯見原告公司推出建案房屋座落之土地,並非為公司自有資金,若係股東出資購買土地移轉公司名下故可認為股東增資,公司當為土地所有權人,若係股東自行集資購買土地與公司興建房屋出售,亦有可能成為如被告所辯為「合建」後聯立出售。本件「逸品」建案房屋19戶座落之基地係被告戊○○○向原地主秦陳秀英等5 人以8,800 萬元買受,並以自己名義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用購得土地為物上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借款7,
000 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額度核准證明書在卷可憑,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述,準此,若本「逸品」建案房屋座落之土地係為原告所有,理應由原告買受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董監事,或者董監事為買受人,向銀行借款者為原告、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擔保人方符常情,焉有原告公司董事戊○○○一體身兼土地買受人、向銀行借款之借款人及物上保證人,質言之,日後向銀行還款之人亦係戊○○○;甚且,被告戊○○○買受土地後而自行支付價款,亦提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至266 頁),果係原告自行購置土地,亦無須由貸與名義董事自行付款,故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尚非無據。甚而甲○○陳以:「(逸品建案建築時土地房屋的資金如何籌措?)土地部分是用戊○○○的帳戶去向聯邦銀行貸款七千萬元,貸款的借款人是戊○○○,因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由公司作保,利息及還款部分都是公司出的,我們都有傳票。」、「(建案在找營造公司建築時,建築基金何人付的?)營造公司是我們自己的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建築資金買材料、工資等,均是用建築融資支付,建築融資是用公司名義去貸款,借多少錢我須再查。上開所講的七千萬元僅是土地買賣價金八千萬元的一部分而已,不足的部分壹仟萬元是由原告公司上期結餘支應,若仍有不足,另向己○○、戊○○○調借支應,都有付利息。」、「(上開所述土地價款不足的部分與己○○夫妻借多少錢?)正確數字我不清楚,有欠錢他們就開票支應,公司有錢就還。因為該建案與上期EQ城堡建案有重疊,故上期有結餘的錢,結餘的錢用來付利息。」、「(EQ城堡賺多少錢?)三千五百多萬元。」、「(逸品建案土地建款匯給戊○○○,有無拿回公司?)沒有,趕緊去還銀行少付利息,目前逸品建案還沒結案,我不知盈虧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
236 頁),依此所述,系爭房屋座落土地初始即由戊○○○購買,充其量原告公司只是擔任借款保證人,但就此部分原告迄至目前為止未曾舉證證明,且建案推出銷售房地款項匯給戊○○○,確亦係拿去還給銀行,而非由原告公司拿去還銀行,尤見土地所有權人係戊○○○而非公司;另購置土地借款7,000 萬元僅土地價金之一部,尚不足1,800 萬元(甲○○稱1,000 萬元為不正確),依甲○○陳述由原告上期結餘支應,再不足者向己○○夫妻2 人調借支應,然甲○○又稱(上期)EQ城堡賺3,500 多萬元,如何不足支應1,800 萬元土地買賣款,且上期盈餘僅賺3,500 多萬元,原告公司又如何能不用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卻另得有資金購置價值8,80
0 萬元之土地,況且原告尚須向己○○夫妻2 人調借支應。似此種種,足見原告主張多所矛盾,徒憑以股東會議記錄上載資料即謂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要無可採。
4、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若非原告所有,則93年11月3 日己○○取得之800 萬元,除其中250萬元為戊○○○於93年11月1日匯入之購屋款,其餘550 萬元,則非土地出售款項,蓋土地本為戊○○○所有,戊○○○或己○○本無再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必要,550 萬元自非土地出售款,原告主張800 萬元恰為戊○○○於96年1 月10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價款,而應為出售土地價款,尚乏所據,亦無足採。至於被告范素綺於93年11月3 日臨櫃取款交付己○○,被告己○○抗辯係原告公司負欠其借款,並舉原告提出之原證8 第2 、5 頁試算表(本院卷第188 、191 頁)載「借入款總裁 4,251,934」、被告自行提出原告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
282 頁)亦載「股東往來15,637,174」,均可證明至92 年底原告公司尚欠己○○有1,500 多萬元。而依上述,甲○○亦自承原告公司確有向己○○「調借支應」、「(借多少錢)正確數字我不清楚、(公司)有欠前他們就開票支應,公司有錢就還」等語,似此,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欠己○○金錢,誠屬非虛,只是甲○○對正確數字不知道;而原告迄至目前為止並未解散、清算,即令甲○○亦堅稱本件「逸品」建案尚未結案,不知盈虧;又被告范素綺陳稱:「(本件復明三街九號房屋賣得二百五十萬元有無進入公司名下,為何又在轉入己○○名下?)有,再領出來是因為要還己○○的錢。公司欠己○○的錢,到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大約有一、二千萬元,因為公司營運上所需的錢都是己○○先付的。」、「(原告公司的建案都沒有賺過錢嗎?)呂先生進入公司至92年僅有一EQ城堡的建案,EQ城堡有盈餘,但股東間都沒有再增資,EQ城堡的盈餘是被公司這十年來的管銷費用所吃掉,逸品建案除建築融資外,其餘的錢都是向己○○借的,目前還未結案,本來要連同公司一起結算清算,但股東不合,到目前都還未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準此,甲○○與范素綺之陳述並無太大歧異。既然原告公司至目前為止尚未解散、清算,而實際上原告既有欠己○○借款,則己○○將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錢提出用以清償欠款,雖然似有公私不分之不妥當而使人懷疑情形存在,惟實際上既在減少原告公司之債務,亦難因此而認定原告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論,原告主張各情雖得認被告所為尚非妥當,難免啟人疑竇,惟難認被告所為符合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