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告 丙○○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3 人原均於原告公司任職,其中被告丙○○係於民國89年10月6 日到職,離職前之職務係專案部經理;被告丁○○、戊○○之到職日分別係88年7 月12日、88年4 月
13 日 ,離職前均係研發工程師。又因原告於95年間接獲國際大廠蘋果電腦之訂單,而被告3 人之職務均有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及研發技術,原告遂於95年9 月、10月間先後與被告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1 條約定被告等人須謹守原告相關之一切營業秘密,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更不能自行利用,或從事相關之競爭行為。另第2 條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之2 年內,不得以自己名義或他人之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對原告業務上競爭或損害之事業。另不得為與原告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承攬人、顧問、經理或其他職務。被告若有違反上開約定,須賠償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總額之100 倍賠償金。詎被告3 人於96年4 月30日離職後,被告丙○○竟於同年7 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乙○○之名義,成立與原告經營業務範圍相同之安勝應用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被告戊○○、丁○○並受僱於該公司。安盛公司並分別製造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之DFU 產品,並分別出售代號N -25DFU 、N -58DFU 之產品與蘋果電腦之代工廠商英華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華達公司)、昆山鴻碩貿易電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導致原告失去大量訂單,並造成詎額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請求100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戊○○、丁○○雖稱渠等僅有簽立,就違反營業秘密時,處離職前一個月之薪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就違反競業禁止時,並無處罰之約定之契約。當初應係與原告簽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契約時,原告故意以一式二份之方式,將載有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時,需處100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置於僅有規範違反保密義務處10倍之違約金契約之下,因此被告戊○○、丁○○並無與原告達成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處100 倍薪資違約金之合意云云。然實際情形係因原告認定被告3 人接觸之職務皆係蘋果電腦之業務,與原告公司經營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因而請原告公司之行政經理即訴外人己○○與被告等人洽談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事宜時,因被告丁○○、戊○○拒簽,且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甲○○正在國外,因而未經甲○○之同意,而先與被告2 人簽立僅於違反競業禁止時,處10倍薪資違約金之契約。惟甲○○返國後,仍係堅持被告
2 人如要加薪,必須簽立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時,均需處
100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契約。而被告2 人為了能順利加薪,只得簽立上開契約。況於原告公司任職之員工,只要係參與蘋果電腦之業務者,皆有簽立懲罰性違約金100 倍之薪資為內容之契約,被告2 人豈能例外。又因原告當時同意,若被告接受上揭條件,加薪之日期係自95年7 月1日起算,因而契約書之日期才會載明95年7 月1 日。既被告2 人而後已同意簽立100 倍懲罰性違約金之契約,現卻否認未曾簽立該契約,實不可採。
(三)被告另稱渠等所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顯係被告單方加重被告3 人所負之義務,且除被告之薪資約定不同外,其他約定並無不同,顯係民法上之定型化契約,況依該契約之內容,被告離職後仍需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顯係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應認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再原告亦未因該競業禁止條款,而給與被告等人補償,且被告戊○○、丁○○於原告公司僅係協助軟、硬體之測試,並無獨立設計之能力,因而並非係競業禁止所得規範之範圍云云。然為避免受僱人因知悉前雇主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本即可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限制其於特定之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傭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因而若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時,與工作權之保障自無抵觸。況原告自與蘋果電腦洽談業務事宜時,皆係由被告3 人前往接洽,並接受專業訓練,嗣原告於95年接獲蘋果電腦訂單,負責研發、設計、組裝DFU (燒錄治具)、FCT (功能測試治具),供蘋果電腦之用。
又因蘋果電腦係原告之主要客戶,且被告3 人於任職期間皆有接觸原告公司與蘋果電腦間之營業秘密及研發科技資訊,為避免因原告知悉上開資訊而於離職後自行開業或服務於同業與原告進行惡性競爭,原告自得以禁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於離職2 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再原告已就被告簽立系爭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契約予以補償,此由被告丙○○除每月薪資加薪新台幣(下同)135,000 元;被告丁○○、戊○○每月分別加薪10,000元外,於95年間原告還給予渠等巨額之分紅,其中被告丙○○即分得3,340,000 元;被告丁○○、戊○○亦分別分得761,900 元、650,000 元。足認原告已因競業禁止給予其相當之補償。況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2 年之期間,其期間尚且合理。又被告抗辯被告丁○○、戊○○僅係從事技術層面之工作,其職務、技術非高,無以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必要。然被告丁○○、戊○○先前均未任職於與原告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顯見若該2 人未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負責蘋果電腦之相關業務,如何得知DFU 之相關資訊,況渠等與被告丙○○共同組成專案小組,一同研發、設計原告銷售予蘋果電腦之產品,雖被告戊○○、丁○○之職務、地位不及被告丙○○,然渠等所知悉之蘋果電腦業務秘密及技術,均與被告丙○○並無二致,當有限制其競業禁止及課與其保密義務之必要。
(四)被告丙○○雖抗辯,其所研發、製作DFU 之知識、技術,均早於其86年任職於英業達公司即知悉,並非於任職原告公司後才開始研究及開發,且原告公司亦未對被告等人施以任何教育訓練,顯見DFU 之相關技術、智識係經由被告丙○○之個人知識、經驗及技能之累積,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蘋果電腦係於92年間才推出I -PHONE 、IPOD等產品,甚至於94年間才有研發、製造DFU 治具之概念及產品,用以測試蘋果電腦上開產品之電路板。則上開產品均係於被告丙○○任職於原告時,蘋果電腦才推出上揭產品,若原告等人並非任職於原告公司,如何能知悉上開技術及知識,顯見DFU 之相關技術及知識,均係被告之營業秘密。
(五)又被告雖抗辯,其所生產及製造之DFU ,與原告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同,並無從事競業禁止之行為。惟被告等人尚於原告公司任職之時,原告即替蘋果電腦生產FCT 、PRE-FCT 等產品。其中FCT 係用於測試蘋果出產之IPOD等產品,其電路板係否有瑕疵,而PRE -FCT 係用於將診療程式灌入電路板內,以供FCT 測試。而安盛公司所生產之DF
U 與PRE -FCT 即係相同功能之產品,僅係代號名稱之不同。再被告雖抗辯其所生產、製造之DFU ,雖與原告生產之產品能達到相同之功能,然其所使用之技術、原理、架構及操作使用之方法皆有不同云云。惟競業禁止著重係於,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之業務,既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功能與原告主要之業務相同,被告當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又渠等再抗辯,蘋果電腦關於DFU 之相關產品,係向其下游廠商購買,而再由其下游廠商對外承包,且必須先列名於蘋果電腦之下游廠商之合格供應商內,才有機會取得蘋果電腦之訂單。然原告公司並未列名於N -25DFU 、
N -58DFU 之合格供應商內,則縱上開訂單係由原告取得,亦非由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蓋競業禁止之精神乃防止受僱人因知悉雇主之營業、技術資訊等資料,而為不平等之競爭,豈可以原告係否能取得訂單,作為被告係否須負違約責任,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另被告稱原告前將
FCT 之訂單交由安盛公司製作,今卻持被告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誠信。然原告會將蘋果電腦之FCT 訂單交由安盛公司,係因被告丙○○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謠言,稱原告無力繼續承作蘋果電腦之FCT 訂單,原告為獲蘋果電腦之信任,不得已才將該訂單交由安盛公司承作。況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係N -25DFU 、N -58DFU燒錄治具而非FCT 產品。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從上可知,被告3 人既與原告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契約,復被告丙○○竟於離職後隨即成立安盛公司,被告戊○○、丁○○更受僱於安盛公司,並生產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之N -25DFU 、N -58DFU 相關產品,致原告損失甚大。又被告丙○○於原告公司離職前之前一個月薪資既係250,000 元;被告丁○○、戊○○之薪資分別係76,190元、
65 ,000 元。則依兩造簽立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薪資之100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以兩造間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暫以部分懲罰性違約金為請求。並聲明:被告丙○○、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7,500,000 元、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戊○○並未與原告達成違反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時即須給付離職前一個月薪資之100 倍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蓋被告丁○○、戊○○本不同意原告要求渠等須簽立上揭內容之契約,經多次協調後,原告即出具若被告
2 人違反保密義務時,須負10倍薪資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另就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時,並無任何處罰之契約,且被告亦僅簽立該份契約書。而原告現竟持有2 份契約書,分別係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時需給付100 倍薪資之違約金及僅違反保密義務時須給付10倍薪資之違約金。即可推之,係當初原告持一式二份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與被告2人簽立之時,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100 倍薪資之契約書,放置於懲罰性違約金為10倍薪資之契約書之下,致被告不查而簽立,然被告2 人既未與原告達成上開100 倍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該份被告因違反保密義務及禁業禁止約定時,需負100 倍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契約,當不生效力。
另觀之原告提出之2 份契約書,其上所載之加薪日期皆係
95 年7月1 日,若如原告所稱,被告戊○○、丁○○最後所簽立者係原告主張之懲罰性100 倍之違約金,則應由原告舉證。況誠如原告所稱,被告2 人係先簽立懲罰性10倍違約金之契約,則被告2 人豈會而後又願意與原告簽立10
0 倍違約金之契約。
(二)縱被告3 人確皆簽立懲罰性違約金100 倍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契約。然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定型化契約若係一方任意加重另一方之責任時,如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下,該定型化契約自不生效力。而關於競業禁止之條款係否生其效力,需考量企業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地位及職務、對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應有補償員工就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及員工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等因素。然觀之兩造簽立之保密義務及競業契約,原告僅徒以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競業,即課與被告100 倍薪資之違約金,且於被告離職後仍需遵守。卻未見原告給予被告任何補助,雖原告稱有給予加薪及分紅之補助,然加薪及分紅皆係因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辛勞所得,與原告所稱係用於補償被告竟業禁止之限制,毫無相關。再原告聲稱係因被告3 人皆有接觸蘋果電腦之業務,才要求被告須簽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契約,可知原告所與保護之利益範圍應係限於與蘋果電腦間之營業秘密及研發之技術,然原告卻將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範圍,無限擴張致與其經營相同之業務範圍,已顯然逾越合理之範圍,並限制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認為無效。另被告丁○○、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職稱雖係研發工程師,惟其負責之職務僅係協助軟硬體之測試,毫無獨立設計之能力,並無高度之專業性,顯非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
(三)再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其主要之業務係負責研發、設計及生產FCT ,其作用係用於測試蘋果電腦產品之電路板,而安盛公司所生產之DFU ,係用於將診斷程式灌入被測試主機板之治具。需先利用被告生產之DFU 將程式灌入電路板後,再將電路板交由FCT 測試。顯見安盛公司生產之DFU 是與FCT 完全不相同之產品。再原告雖聲稱,被告尚於原告公司任職之時,原告公司已在生產PRE -FC
T 之產品,且其功用與安盛公司生產之DFU 係相同,僅係名稱上有所不同。然被告否認,況縱原告生產之PRE -FC
T 與被告生產之DFU 皆係將診斷程式燒錄電路板之治具,然達到燒錄功能所依據之方法、技術、程式、設計及基礎皆有不同,豈能認定係相同之產品。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營業秘密之保護義務,然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並非專屬其所有,不具有新穎性,此由營業秘密法中第2 條規定,營業秘密必須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在FCT 之前在設計一站具有燒錄功能之
PRE -FCT 之概念,並非由原告所提出,而係由蘋果電腦與其代工廠富士康公司所提出,僅要係蘋果電腦之代工廠皆會知悉上開概念,足證PRE -FCT 之概念,並非係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係從事相關產業者,皆可知悉。另被告丙○○雖係於原告公司任職時設計DFU 之電路圖,然此概念係由其自行提出,然未受富士康公司接受,被告丙○○僅得替原告公司設計、生產、製造PRE -FCT ,若如原告所稱PRE -FCT 與DFU 之設計概念係相同,則未何不為富士康所接受,足證上開二者係顯不相同之產品。況安盛公司生產之DFU 治具係被告丙○○基於個人之知識、經驗與技能所研發,係屬其主觀財產,而非原告之營業秘密。再被告丙○○雖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主要之職務系負責FCT 之設計與生產,況FCT 之概念係被告丙○○於86年間即開發完成,其亦屬於被告丙○○之個人資產,而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五)況原告聲稱因安盛公司聯合蘋果電腦之代工廠與其惡性競爭,致其失去N -25DFU 、N -58DFU 等燒錄治具訂單。
惟現今DFU與FCT之研發、設計、組裝非由原告所獨占,且關於蘋果電腦採購DFU 與FCT 之方式,區分為由蘋果電腦直接下單,或係由其代工廠依其生產規劃所需,經與蘋果電腦確認後,再自行評選治具提供廠商,並由其認可之供應商中選取。然原告並非列名為富士康公司、英華達公司之合格供應商,則原告失去N -25DFU 、N -58DFU 等訂單,係因其非富士康公司、英華達所認定之合格供應商,與被告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況被告丙○○成立安盛公司後,原告為獲數億元之蘋果電腦FCT 機器訂單,乃主動邀請被告丙○○擔任其公司顧問一職,原告甚而與安盛公司簽立訂單,現卻以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誠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48、第349頁):
(一)被告丙○○、戊○○、丁○○分別於89年10月6 日、88年
7 月12日、88年4 月1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均自96年4 月30日離職。離職時,被告丙○○係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丁○○、戊○○均為研發工程師。
(二)被告丁○○、戊○○形式上簽立罰則為離職前一個月薪資
100 倍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被告丙○○則與原告達成薪資100 倍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之協議。其契約約定,被告於離職2 年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對原告業務上競業或損害之事業及不得為與原告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承攬人、顧問、經理或其他職務,並負有就原告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
(三)被告丙○○、丁○○、戊○○於自原告離職前之一個月之薪資分別係250,000元、76,000元及65,000元。
(四)被告丙○○於96年7 月12日以其配偶乙○○之名義成立安盛公司。
(五)安盛公司於96年度販售N -25DFU 之產品與英業達公司;另販售N -58DFU與鴻碩公司。
四、兩造就本件之爭執點,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9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48、第349頁):
(一)被告丁○○、戊○○係否與原告達成系爭罰則100 倍薪資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之合意?
(二)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係否有效?
(三)若上開契約有效,被告3 人於安盛公司生產、製造及販賣
N -25DFU 、N -58DFU 之產品之行為,係否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中關於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
(四)若被告3 人之行為構成違反保密義務或從事競業禁止之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戊○○簽立罰則為薪資100 倍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業據其提出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影本2 份(見本院卷一第7 、第8 頁)。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經理己○○為證,其證稱:因原告公司總經理於
95 年8月初出差至中國大陸地區,臨行前交辦伊擬定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而後伊即與被告3 人討論,然被告3 人本均不同意,直至95年9 月中旬,被告丙○○表示,其既為該部門之上司,由其代表該部門員工簽立即可,便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均為罰則薪資100 倍之合約。另被告丁○○、戊○○均不同意上開契約內容,渠等僅係簽立違反保密需負薪資10倍之賠償責任;而違反競業禁止則無罰則之版本。但同年10月初,總經理返國,堅持渠等2 人仍需比照他人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均為罰則薪資100 倍之合約,被告丁○○、戊○○基於若不簽立,則無法加薪之壓力下,嗣後僅得簽立上開罰則100 倍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7
0 、第271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甲○○證稱:因蘋果電腦之業務係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收來源,且被告
3 人均有接觸蘋果電腦之業務,況當時更聽聞被告丙○○即將離職,因而堅持被告3 人均需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均為罰則薪資100 倍之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至第31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丁○○、戊○○均不否認原告提出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處100 倍薪資懲罰性違約金之契約係由渠等簽立,且證人己○○、甲○○證稱被告
2 人為獲加薪而同意簽立上揭契約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則被告丁○○、戊○○確實同意上揭100 倍薪資罰責之條件而簽立上揭契約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丁○○、戊○○雖稱:渠等2 人於記憶中,僅簽立過1 次1 式2 份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然該份契約關於違反保密義務係需負10倍薪資之罰則,且就違反競業禁止時無須負任何責任,原告所提出之保密及競業禁止100 倍薪資之罰則應係被告2人於簽立上開罰責10倍之契約時,原告將其放置後,使被告誤簽所致云云。惟被告2 人既就原告提出罰責100 倍薪資之契約書上之簽名,係由渠等所為之等情並不爭執,則抗辯簽立該份契約書係因原告故意將該份契約書置於10倍薪資罰責契約書之下,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渠等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況公司與其職員本即立於不平等之地位,員工為獲加薪,不得不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現更係從事科技產業之常態。復對照原告提出其他員工所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100 倍罰責之契約書,就薪資僅每月20,000餘元之職員,仍須簽立該100 倍罰責之契約,才可獲得加薪,更何況被告丁○○、戊○○薪資分別高達76, 000 元、65,000元,且加薪之幅度達10,000元之情況下,原告豈會同意被告2 人不須簽立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時,需負100 倍薪資賠償責任之契約,顯於常情不相吻合。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⑵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第71條前段、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除就加薪之幅度有所不同外,且因懲罰性違約金100 倍之金額因被告3 人之薪資不同而有所不同外,其餘之條款皆係相同。另對照原告所稱,僅要係與蘋果電腦業務相關者,均需簽立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顯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再依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
本契約所稱原告之營業秘密,係指自訂約日起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與合作廠商所有或由被告所研究或開發之技術資料、經原告標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或雖未標示但依原告規章或一般商業行為,應被視為營業秘密之物品、文件、資料、圖稿及訊息等。原告電腦系統內之資料或其他存取式記憶體內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或檔案,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依營業秘密法就營業秘密所為之定義,尚需限於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能知者,且其秘密性尚需具備有實際或潛在之利益價值者。然觀之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僅要係由原告標示為營業秘密者,不論其係否具有我國營業秘密法就營業秘密之定義具有價值性及非一般從事該職務所能之者,或係僅需被告等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研究或開發之資料,不論係否為被告等人本於自身之之智識、經驗及技術所研發,抑或係經由原告公司之培訓及資源所研發之技術,皆歸類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則上開約定,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之範圍顯然擴張於無限之大。況近年來,雇主為避免離職員工於任職期間對雇主營運方面之深入瞭解、取得前雇主之營業秘密、重要客戶契約、及雇主付費提供之專門訓練等,而於離職後對原雇主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所為不平等之競爭,因而於一定要件下,雇主得限制離職員工得於離職後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此即所謂之競業禁止。而競業禁止所保護之核心之ㄧ即係雇主之營業秘密。然參酌現行實務及學說之見解,為衡平保護雇主之利益及前職員之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競業禁止之條款約定係否有效,尚須考量:(1) 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 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 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從上開要件可知關於雇主營業秘密僅係競業禁止條款係否有效其中考量要素之一,且仍須受到合理之期間及範圍限制。則考量雇主與職員簽立關於營業秘密之限制,係否合理、有效時,亦應衡量上開要件。然觀之原告公司所擬定之保密義務並任何無相當之期間之限制,其限制員工離職後終生均需受到限制,顯然極不合理,況其約定之營業秘密範圍亦過於廣泛,超出原告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則依上開原則觀之,原告公司所擬定之保密條款就期間、範圍之限制既均不合理,已達顯失公平,甚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顯已嚴重影響被告等人之權利,並對渠等造成重大之影響,依我國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認其保密條款無效。既然關於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關於第1 條第1 項保密義務之約定無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違反保密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100 倍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責,自屬無據。
(三)再競業禁止約定係否有效,我國實務既就衡平保護雇主之利益及前職員之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而逐漸建立上開
4 個原則。本院將依上揭4 原則,衡量認定兩造所簽立之競業禁止約定係否有效:
(1)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部分:原告主張因其主要之業務來源係蘋果電腦,且係從事DFU與FCT 等產品之研發、設計及組裝,因此就DFU 與FCT 之相關研發、設計皆係原告所需保護之營業秘密。就此,被告丙○○則抗辯,關於FCT 之概念,早於80幾年間其任職於英業達公司時,即由其所研發,且關於DFU 治具之概念,亦係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自行研發、提出,然卻未獲富士康公司所採納,因而所謂之DFU 燒錄治具應係屬被告丙○○之個人智識,而非原告之固有知識、財產,而有保護之必要。然蘋果電腦係於92年間才推出I -PHONE 、IPOD等產品,甚至於94年間才有研發、製造DFU 之概念,用以測試蘋果電腦上開產品之電路板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縱如被告丙○○所稱其於86年間即開發出用以測試電路板係否有瑕疵之FCT 概念,然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FCT 既係專供測試蘋果電腦於92年後才出產之產品電路板之用,且就科技技術推陳出新之情形下,可證被告丙○○於86年間所研發之FCT 與原告嗣後設計、組裝及生產專供蘋果電腦測試用之FCT 產品,所運用之技術、方法,甚至程式等,理應皆有不同。再被告另抗辯,DFU 產品皆係由蘋果電腦之下游廠商,如富士康公司等,針對每種型號之IPOD產品,提供其需求,再由外包公司所製作,因而相關之技術程面皆係掌握在富士康等公司,並非原告,況現有能力設計、生產及製造FCT 、DFU 等產品,並非僅有原告公司,因此亦可佐證FCT 、DFU 等產品之設計、研發等,皆非原告所應保護之利益。雖核與證人甲○○證稱:現行生產、製造FCT 、DFU 之公司,並非僅有原告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1 頁)。然縱市面上,非僅原告公司有能力生產FCT 、DFU 等產品,惟FCT 之功能係用於測試電路板有無瑕疵;DFU 則係前階段用於將診療程式燒錄於電路板內。蓋能達成上開功能所需之技術、研發及過程皆有不同,此亦本件被告一再提出縱功能一致,但能達到相同之功能途徑多種,且所運用之技術、資源程式皆有不同之抗辯。是此,尚不得僅依FCT 、DFU 等產品並非僅由原告公司獨家生產,即驟認並非原告公司應保護之營業秘密。況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時,除擔任上開產品之研發、統籌外,同時身兼原告之業務經理,且專職蘋果電腦之業務,對於蘋果電腦之資訊掌握、產品需求等,理應甚為清楚,而上揭相關於蘋果電腦之客戶資訊,均非其他公司可以知悉,且亦有其保護之價值。從上可知,原告之主要業務既係出售FCT 、DFU 等產品與蘋果電腦及其代工廠商,且前已與蘋果電腦就上開產品有業務往來之經歷,則關於原告就FCT 、DFU 等產品之設計、研發、製造技術及蘋果電腦客戶需求之相關資訊等,當為原告公司所應保護之營業秘密。
(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3 人皆有接觸蘋果電腦之業務,因而均需受到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丁○○、戊○○則抗辯,渠等任職於原告公司,雖職稱係工程師,然其工作內容皆係從事軟、硬體之測試,並無接觸任何設計之業務,亦無獨立設計之能力,復無高度之專業性,實無以競業禁止限制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丙○○負責設計電路,於設計後再交由被告戊○○負責把佈線設計成PC板,另由被告丁○○負責軟體部分。即係由被告丙○○負責系統整合,再由戊○○、丁○○跟進負責軟硬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1 頁)。可知被告丁○○、戊○○於原告公司所負責之職務,僅係單純依被告丙○○所設計之電路,依其指示,而為軟硬體之製作,尚難認定被告丁○○、戊○○具有高度、獨立之技能。原告雖稱,因被告2 人亦有接觸蘋果電腦FCT 、DFU 等產品之設計、開發,就原告公司而言,應認有限制其為競業相關行為之必要。然原告既自陳渠等2 人,僅係於原告公司負責軟、硬體之製作,關於設計、統合方面,皆係由被告丙○○負責。顯見被告丁○○、戊○○並無任何高度設計之技能,況渠等2 人若於其他公司任職,亦無法從事相關之設計工作,幫助其他公司而與原告進行競爭,自無危害原告公司經營狀況之虞。再該2 人長時間皆僅係負責製作FCT 、DFU 之軟硬體之基礎技術層面之工作,此即渠等2 人賴以營生之技能,若限制被告2 人不得於離職後,再從事相關之工作,豈不嚴重影響渠等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本院經權衡被告
2 人至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軟硬體之製作對原告公司營業尚難造成重大之影響,與限制該2 人從事相同工作對渠等甚至危及生存之權益情形下,足認原告並無限制被告丁○○、戊○○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之利益存在。另被告丙○○既係負責原告公司出售與蘋果電腦之PRE-FCT 、FCT 等產品之設計、統合,復擔任原告公司之營業經理,專責負責原告公司蘋果電腦間之相關業務,其於原告公司之職位,及其高度之技能。其自行創業或任職於從事相關事業之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客戶資訊、產品之設計、程式皆甚為清楚,極有可能使用其掌握原告公司資訊之優勢,對原告展開不平等之競爭,進而造成原告公司經營上之損失。則原告基於上揭原因,當具有限制被告丙○○於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或類似營業之行為之利益存在。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被告抗辯,依原告所稱其所主要保護之利益係關於蘋果電腦之業務,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其限制之範圍竟擴大至原告所經營之全部業務,其限制之範圍顯然過大,應認其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範圍,僅空泛約定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職務。然觀之原告公司之經營項目卻包括:自動化測試系統買賣、電腦軟硬體之設計諮詢維修、代理有關廠商產品報價及經銷業務、資料儲存、有(無)線通信、電子零組件、發電等機械設備、一般儀器等製造業、儀器等安裝工程、機械及其他機械製造業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被告等人於原告公司僅係負責PRE -FCT 、FCT 等相關自動化測試系統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揭約定確係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況證人甲○○亦證稱:係因蘋果電腦之業務對原告公司很重要,才要求被告3 人簽立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等語。足認原告公司其欲保護之營業利益僅係關於蘋果電腦業務之區塊,然卻擴及至任何原告經營之職務,其限制之範圍顯於過大,已逾原告公司利益保護之必要性。再縱原告主張被告3 人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之項目即係蘋果電腦之業務為真,亦無法弭補先前兩造簽立競業禁止契約時之瑕疵。況被告丁○○、戊○○之技能僅係於機械化軟、硬體之製作下,原告空泛規範、限制之情形下,亦已嚴重剝奪其工作之權利。另兩造就被告
3 人離職後所受競業禁止之規範約定係2 年。本院審酌,為避免過度限制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應認限制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員工離職後2 年之期間,此亦為我國實務之肯認。然2 年之期間限制僅係最長限制期間之基準,尚非絕對,仍需個案考量原雇主所欲保護之營業利益係否具有時效性,若雇主所保護之利益僅有短期之時效性,則限制員工於離職後之2 年內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亦顯過當。而本案原告主張所欲保護之利益既係供蘋果電腦用以測試I -PHON E手機、IPOD等產品之電路板之治具,然近年來關於手機之產品推陳出新之快,淘汰率之週期甚短,為現時3C產品之常態,況蘋果電腦自92年起迄今,就I -PHONE 手機、IPOD等系列產品已推出數代系列之產品,且每系列之產品具有之功能、特性,皆有不同。此亦由被告提出之蘋果電腦之產品代號及提供測試治具之廠商名單即可得知,自96年起至99年時,蘋果電腦出產之系列產品代號即有N-25、N -36、N -25、N -45、N -46、N -82、N -
72、N -58、N -98、N -88、N -33、N -72等產品(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況蘋果電腦於推出新系列之產品時,均係從新遴選提供測試治具之廠商,可知蘋果電腦所推出之不同系列產品,所需測試治具之功能、規格均有不同。足證原告所欲保護之測試治具之產品週期甚短,於此情形下,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竟達離職後2 年之期間,顯屬過當。另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就區域之範圍亦未規範,審酌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之觀點而言,於雇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雇主限制勞工競業之必要。而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地理區域之限制,亦即無論被告在全世界何處從事競業行為,文義上均可解為違約。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營業活動確實遍及世界每一角落,是以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未設任何地域限制一節,客觀上確有超出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從上可知,就兩造間所簽立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無論就限制被告3 人競業禁止之範圍、區域及時間皆顯有不合理之處。
(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原告雖稱,其已於被告3 人簽立系保密及爭競業禁止契約時,分別給予加薪及分紅制度之補償。且被告丙○○、丁○○、戊○○分別加薪達135,000 元、10,000元、10,000元,另原告於95年亦分別給予分紅3,340,000 元、761,90
0 、650,000 元,顯見原告已因競業禁止之限制,而給予被告3 人合理之補償。就此,被告則抗辯上開加薪及原告所稱之分紅,僅係因被告等人於原告公司之辛勞貢獻所得之對價。況被告丁○○、戊○○加薪之幅度僅10,000元,卻要遭受100 倍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顯失公平。又職員相較於雇主,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為保障員工之生存權,雇主代償數額應至少達員工離職時依約所能取得之報酬之半數,另於考量競業禁止是否對員工過苛時,亦應考量其對價之妥適性及離職金。蓋雇主為自身利益限制員工離職後選擇職業之自由,若無適當補償,將造成員工生計之困難,是以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無觀之,其數額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查:上開所指之競業禁止之補償,係指員工離職時,為保護員工因競業禁止之約束,而限制其工作權,給予維持基本生活之保障,若係如此,雇主給予之補償,應係於原告離職時給付,用以保障其離職後之生活。觀之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3 條雖明定員工保護條款,並於該條款中列明加薪及分紅之相關約定。然審酌原告公司以每月加薪之方式,係否基於被告3 人對公司辛勞貢獻之對價抑或真係如原告所稱給予之補償,尚有疑義。況對照證人己○○證稱:被告3 人係迫於總經理之壓力才簽立罰則100 倍懲罰性違約金之契約,而所謂之壓力即係能夠加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更可佐證原告給予被告加薪,其用意應僅係用於限制被告等人,強加渠等簽立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而非用於補償競業禁止之損失。再原告雖稱於95年簽立競業禁止合約後,當年度之分紅即給予高額之分紅,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年終獎金及分紅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丙○○、丁○○、戊○○於94年度之年終獎金分別係2, 337,200元、661,900 元及550,000 元。與原告所稱95年度給予被告3人之分紅,實相差不遠。就此,原告雖聲稱94年度給予係年終獎金;95年度給予係分紅。二者之性質不同,況年終獎金之性質係雇主恩惠性之給予,雇主並無發放之義務云云。然原告既稱95年度發放之分紅係用於補償被告3 人簽立競業禁止之損害,則被告3 人於95年度所得領取之金額應顯高於歷年所得,惟其金額竟與94年度發放與被告3 人之年終獎金相去不遠。復對照原告聲稱95年度被告3 人僅發放分紅,無另外給予年終獎金,且其餘原告公司員工僅有發放年終獎金,並無分紅。誠如原告所述分紅僅係用於競業禁止之補償,則於其他員工皆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情形下,被告等人卻無領取任何年終獎金,亦顯不合常理。則原告主張95年度給予係分紅而非年終獎金云云,自不可採。是以,原告就兩造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亦未給予任何之補償等情,足堪認定。
(5)從上可知,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並未就競業禁止之範圍、區域及期間給予合理之限制,復未提供任何之補償。另就被告丁○○、戊○○而言,無論渠等於原告公司之職位及所負責之職務皆不具備高度之技術性,縱任職於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知公司,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自無競業保護之必要。再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既係定型化契約已於前述,則既該契約之內容顯然使被告受有重大之不利益,復又限制渠等行使權利。則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關於競業禁止約定部分自為無效,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向被告3 人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六、再本件原告雖一再聲稱被告丙○○竟於離職後隨即成立安盛公司,而被告丁○○、戊○○並受僱於安盛公司,並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生產、製造並出售N -25DFU 、N -58DFU與英華達公司、鴻碩公司,顯已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云云。然原告竟將其獲得蘋果電腦之FCT 訂單中關於程式部分轉包與安盛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雖稱係因被告丙○○於離職時,故意散佈對原告不利之消息,使蘋果電腦公司認為非由被告丙○○持續跟進,原告可能無法出貨,且原告僅同意安盛公司生產、製造FCT 等產品,並未允許其業務擴展至DFU 等產品,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觀之該郵件內容,雖載有「請今晚一起認真工作,以便你的合作計畫讓蘋果公司滿意」,然僅依上開內容尚無法推知,被告丙○○故意散佈不利原告之流言,且原告復未就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依原告與安盛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其上即載明基於「雙方之友好協商」等字樣,而該筆合約之總額更高達22,035,375元。顯見原告就該筆訂單取得之獲益甚高,否則豈會將20,000 ,000 餘元之訂單交由安盛公司。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係N -25DFU 、N -58DFU 等產品,並非FC
T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間簽有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因而被告等人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此一來,不僅係本案請求之N -25DFU 、N -58DFU 等產品,設計、生產及製作FCT 亦係原告之業務,則依原告主張,安盛公司製造FCT 等產品,不外乎係違反兩造簽立之競業禁止約定。而原告既明知被告丙○○成立安盛公司,復兩造間簽立有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然卻將亦屬原告公司業務範圍,關於蘋果電腦之FCT 產品訂單交由安盛公司承作。於有利可圖時,即同意安盛公司承作。而後竟因安盛公司出售N-25DFU 、N -58 DFU等產品與英華達公司鴻碩公司後,主觀認定係安盛公司奪取原告公司之訂單,竟再持被告3 人之行為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由,向渠等請求100 倍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上之誠信原則,甚有權利濫用之虞,併與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既為無效。則原告主張依該契約分別請求被告丙○○、丁○○及戊○○各別給付7,5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丙○○、丁○○自97年12月30日、被告戊○○自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