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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乙○○

巷18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拆除其所有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占用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拆除其所有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I、J、K、L、M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占用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拆除其所有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占用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己、庚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上開第一至六項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時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0.92 平方公尺)、C(12.56 平方公尺)、D(236.48 平 方公尺)、E(9.33平方公尺)、F(

0.69平方公尺)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共26

9.98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其占用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415.46平方公尺)、乙(13.95 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共計429.41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65.85 平方公尺)、H(7.03平方公尺)、I(20.98 平方公尺)、J(7.18平方公尺)、K(38.1

9 平方公尺)、L(1.18平方公尺)、M(1.09平方公尺)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共141.50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將其占用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308.34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6.66平方公尺)、O(233.09平方公尺)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共239.7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應將其占用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27.88 平方公尺)、己(4.75平方公尺)、庚(0.76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33.39 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0,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 日起至第一至六項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23,690元。

八、第一至七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486、1487、1682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桃園縣」,管理者為原告桃園縣政府。原告於88年1 月間發現有訴外人謝德洲無權占有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484地號土地,並建築有地上物,是以磚牆圍籬,外人無法進入。就當時之八德市○○段44

9 之11地號(重測後為興豐段1486地號),原告曾與謝德洲訂定租賃契約,期限為88年5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止,而算至92年6 月30日止,謝德洲積欠原告租金以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共計1,433,200 元。以上有原告桃園縣政府88年

5 月29日府財產字第112808號函、92年5 月30日府財產字第0920105138號函、92年10月8 日府財產字第0920229483號函可稽。

二、經原告調閱檔案資料,被告係於92年11月17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其內容略以:被告在92年11月11日,向謝彩、謝仁澤、謝仲和等三人購買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之平房及地上物,且被告對於謝彩等三人積欠原告超過80萬元,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又被告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出「使用補償金分期攤繳申請書」,表明應繳納使用補償金1,433,200 元,請求一次繳納40% ,其餘分60期繳納。

三、基上可知,在92年底,被告向訴外人購買全部地上物所有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接續原占有狀態繼續占有。被告承諾負責繳納全部積欠補償金,但請求分期繳納。後來,兩造對於計算至92年6 月底之補償金,協商分期還款辦法。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其餘則未給付。

四、於92年底,兩造會同查看現場占用情形,重新確認被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並蒙鈞院第二次命鑑定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2日複丈製成新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說明分述之:

㈠系爭1486地號:

⒈有地上物部分:

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10.92 平方公尺、C部分為12.56 平方公尺、D部分為236.48平方公尺、E部分為9.33平方公尺、F部分為0.69平方公尺。系爭1486地號有地上物部分,面積總計為269.98平方公尺。

⒉無地上物部分:如附圖所示,於扣除上述有地上物部分之26

9.98平方公尺,再扣除附圖所示A 部分407.37平方公尺土地,其他1486地號土地仍為被告所占用,即甲部分為415.46平方公尺、乙部分為13.95 平方公尺。是系爭1486地號無地上物但為被告事實上管領力所及之占用部分,面積總計為429.41平方公尺。

⒊以上總計,被告占用699.39平方公尺。

㈡系爭1487地號:

⒈有地上物部分:

如附圖G部分為65.85 平方公尺、H部分為7.03平方公尺、I部分為20.98 平方公尺、J部分為7.18平方公尺、K部分為38.19 平方公尺、L部分為1.18平方公尺、M部分為1.09平方公尺。系爭1487地號有地上物部分,面積總計為141.50平方公尺。

⒉無地上物部分:

如附圖所示,於扣除上述有地上物部分之141.50平方公尺,再扣除南側道路即丙部分,其他1487地號土地即丁部分308.34平方公尺,仍為被告所占用。系爭1487地號無地上物但為被告事實上管領力所及之占用部分,面積總計為308. 34 平方公尺。

⒊以上總計,被告占用449.84平方公尺。

㈢系爭1682地號:

⒈有地上物部分:

如附圖所示N部分為6.66平方公尺、O部分為233.09平方公尺。系爭1682地號有地上物部分,面積總計為239.75平方公尺。

⒉無地上物部分:如附圖所示,於扣除上述有地上物部分之23

9.75平方公尺,其他1682地號土地,扣除最南側區塊即辛部分後之其他土地,即戊之27.88 平方公尺、己之4.75平方公尺、庚之0.76平方公尺,共計33.39 平方公尺,仍為被告所占用。是系爭1682地號無地上物但為被告事實上管領力所及之占用部分,面積總計為33.39 平方公尺。

⒊以上總計,被告占用273.14平方公尺。

五、被告就重新確認後的占用,至今完全沒有給付補償金。被告經原告催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均置之不理。又經原告催請給付積欠補償金(即不當得利返還、損害賠償),被告除已繳交88年1 月至92年6 月占用期間之40% 即573, 280元外,而就餘額859,920 元分5年按月平均每月繳納14,332 元部分,被告只繳至96年4 月。故被告就92年6 月占用部分,尚欠繳300,972 元。再者,被告就93年7 月後之占用,則完全未為繳納。

六、綜據上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屢經原告催請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至今仍置之不理,損害原告權益甚鉅,被告因之而獲取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486、1487、16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D、E、F、G、H、I、J、K、L、M、N、O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其占用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486、1487、1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丁、戊、己、庚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36條、第737 條、第269 條等規定,及參酌桃園縣政府於96年

6 月29日最新訂定之「桃園縣縣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依照較低之住宅使用租金率,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原告損害金(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就其前手之占用,被告與原告協議其願負責支付其前手積欠之全部款項而尚未支付之餘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7 項所示之金額1,130,143 元與利息,並自96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90元之損害金。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26張、桃園縣八德市○○段1486、1487、16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88年5 月29日府財產字第112808號函、92年5 月30日府財產字第0920105138號函、92年10月08日府財產字第0920229483號函、被告5 年使用補償金分期攤繳表、被告於92年11月17日申請書暨附件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92年12月10日使用補償金分期攤繳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1 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前手謝德洲先生於多年前以法拍方式合法取得承租權及地上物。後訴外人謝德洲因故過世,其遺孀謝彩因無法償還系爭土地租金計1,433,200 元之滯欠租金,遂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予被告。雙方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由被告支付上開滯欠租金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用。

二、被告並依原告承辦人即現任公有財產課課長詹桂戍之建議,於92年11月17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先行繳納上開租金40% 即573,280 元,餘額859,920 元部分依分期繳納攤還辦法,分五年共60期平均攤還。又因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於89年9 月7日慘遭祝融銷燬部分房舍,被告實際受讓面積與訴外人謝德州承租時之面積並不相同。是經詹桂戍允諾重新測量使用面積,並於上開分期金額繳納完畢後,再以重測面積與被告簽立租約。被告遂一併於上開申請書中提出減免地租。惟原告竟於92年11月28日以府財產字第0920268055號函,以經查系爭土地均以磚牆圍籬,外人無法進入為由,拒絕被告申請。

三、又被告於按期繳納上開分期款項時,竟於93年5 月間接獲原告諭令繳交補償金,是原告再行向被告陳情,請求就實際使用面積重新測量,惟時隔3 年皆未收受原告指定使用合法區域通知。後被告復於96年接獲原告府財產字第0960190013號函諭令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前繳納93年至9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否則即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被告始知事態嚴重,恐前開分期繳納之金額均付諸流水,始於96年7 月暫停繳納上開分期款項。

四、查系爭土地被告前手謝德洲以法拍方式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承租權及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源。後因訴外人謝德洲因故過世,其遺孀謝彩無法償還系爭土地租金計1,433,200 元之滯欠租金,方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予被告。縱然被告未與原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惟依原告承辦人即現任公有財產課課長詹桂戍承諾,待被告繳納完上開分期款項後(即98年2 月後),再與被告依重新測量之面積,簽訂租約並計算租金。故兩造間已就租賃物及租金合意,而視為被告擁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倘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則何以會同意被告分期繳納前手滯欠租金並按月寄發繳款書予被告。故原告之主張及追繳93年1 月起至96年7 月土地補償金等情,顯無理由。又依前揭說明,被告非無權占用,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則被告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主張自93年1 月起至96年7 月之損害賠償,有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不得主張。且未逾時效部分之請求,亦僅得就道路通行面積為計算,俾符法制。

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原證1 至6 及附圖、附件沒有意見,原證9 至10之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被告簽立的,被告與訴外人謝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動產買賣價格為1,433,200 元,當時是約定由被告來承擔並支付給桃園縣政府,因當時謝彩經濟困難,被告願意承擔債款,房子由被告使用。當時在簽約時,被告不知道可以使用的範圍,只知道可以使用土地上面的地上物,被告承擔謝彩債務後,系爭的土地、房屋建物是均由被告使用,被告向縣政府申請分期繳納,被告一開始即付了573,280 元,之後從93年2月分期攤還每月繳14,322元,但是被告從93年5 月接到桃園縣政府通知繳納每月補償金後,被告就開始陳情表示沒有能力繳納,陳情後,系爭土地、建物,被告還是有繼續在使用,現在也還在使用中。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測量方法沒有意見,但希望扣除空地後再計算面積。倘鈞院認被告敗訴,惟其拆屋還地之義務應僅限於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房屋部分,因此部分為被告向訴外人謝彩等三人所購買而取得處分權。至於其餘地上物,非被告所興建,被告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無拆除之義務。而且,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籬、圍牆亦非被告所搭建,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籬、圍牆等在於被告前手謝德洲於法拍方式取得承租權及地上物前即已存在,與被告或前手無涉。然原告竟未加以詳查,僅憑圍籬、圍牆在系爭土地旁,即拒絕被告減免地租之申請,並無權占用、管領系爭土地空地等情,顯屬誤會。

參、證據:提出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本院92年度認字第003002880 號認證書;並聲請傳訊證人詹桂戍、謝彩。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就系爭土地複丈測量。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486、1487、168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E、F、G、H、I、J、K、L、

M、N、O、P、W、X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其占用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486、1487、16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1486地號土地D部分、C靠近南側某部分(34.96 平方公尺),與1487地號土地扣除J、K、L、M、N、O、P部分後之靠近北側某部分(325.53平方公尺),及1682地號土地扣除W、X部分後之靠近北側某部分(39.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53,943.3 元(註: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153,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 日起至給付義務履行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24,370.67 元(註: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24,371元)。嗣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因僅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486、1487、1682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桃園縣」,管理者為原告桃園縣政府;上揭系爭興豐段1486、1487、168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前手謝德洲先生於多年前以法拍方式合法取得承租權及地上物;被告於93年2 月2 日繳交573,280 元予原告,餘額859,92

0 元,原告同意給被告分60期(自93年2 月至98年1 月)無息攤還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足堪認定。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興豐段1486、1487、1682地號土地?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興豐段1486、1487、1682地號土地:

本件被告提出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本院92年度認字第003002880 號認證書等資料,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前手謝德洲以法拍方式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承租權及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源,訴外人謝德洲因故過世,其遺孀謝彩以1,433,200 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予被告,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按,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租賃契約,係屬二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之平房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係謝彩等人,而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桃園縣」,管理者為原告桃園縣政府,故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人不相同,被告擁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之平房及地上物的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未必即能擁有該房屋及地上物所坐落基地的土地租賃權。且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租賃關係,並陳稱訴外人謝德洲與原告之間,除就八德市○○段

449 之11地號(重測後為興豐段1486地號)僅於88年5 月至90年12月31日之間有租賃關係外,於92年間,謝德洲、謝彩等人已無租賃權,自不可能轉讓給被告,而被告就此則未舉證證明在於92年間謝德洲、謝彩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又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然載明不動產標示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之平房及地上物,但該契約書中並無任何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約定,且被告亦未曾與桃園縣政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自不能僅因其已向謝彩等人買受該房屋及地上物,即認為已經對於系爭14

86、1487、1682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又查,被告雖另辯稱其縱然未與原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惟因依原告承辦人即現任公有財產課課長詹桂戍承諾,待被告繳納完上開分期款項後,再與被告依重新測量之面積,簽訂租約並計算租金,故認兩造間已就租賃物及租金合意,而應視為被告擁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不但自93年1 月起至96年7 月止均無繳納土地補償金,且對於其前承擔謝彩等人債務而曾向原告桃園縣政府承諾分期繳納謝彩等人所滯欠土地補償金之款項,亦自96年7 月起停止繳納。至此,則不論原告承辦人即現任公有財產課課長詹桂戍是否曾經承諾待被告繳納完上開分期款項後再與被告依重新測量之面積簽訂租約並計算租金,均已因被告於96年7 月停止繳納而無從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因此,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已就租賃物及租金合意,而應視為被告擁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因被告毀諾拒繳,亦難予採酌。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其有合法權源得占有土地之證據資料,故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承上所述,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而原告係屬上揭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而占用,且未依原告之通知繳納土地之補償金,自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無權而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亦應返還其利益。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所有權人桃園縣之土地管理者,自得為系爭土地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得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雖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提出侵權行為時效2 年之抗辯,惟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 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著有判例。因此,被告雖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提出侵權行為時效2 年之抗辯,惟原告仍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被告雖然辯稱其拆屋還地之義務應僅限於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房屋部分,因此部分為被告向訴外人謝彩等3 人所購買而取得處分權,至於其餘地上物,非被告所興建,被告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無拆除之義務,且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籬、圍牆亦非被告所搭建,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籬、圍牆等在於被告前手謝德洲於法拍方式取得承租權及地上物前即已存在,與被告或前手無涉云云,但查,被告與訴外人謝彩等3 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於第四點記載交屋日期,俟繳交尾款時,惟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將價金支付予桃園縣政府財政局,此業於該買賣契約第3 點中載明,實際上並無所謂的尾款存在,而且,被告承擔謝彩債務後,系爭的土地、房屋建物是均由被告使用,且被告現在仍在使用中,此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訴外人謝彩等3 人既已經無使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而僅由被告使用,足徵訴外人謝彩等三人在事實上已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交付給被告,被告已因向訴外人謝彩等三人購買而早已取得管理處分權。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籬、圍牆,係屬於主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房屋之從物,縱然土地周圍之圍籬、圍牆非被告所搭建,係於被告前手謝德洲於法拍取得地上物前即已存在,惟訴外人謝彩等3 人既已經將主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房屋轉賣給被告並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依據民法第68條第2 項關於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類推適用之法理,該土地周圍之圍籬、圍牆等從物亦在買賣範圍內,由被告取得該從物之管理處分權。因此,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無拆除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三、按設置於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周圍之圍籬、圍牆等物係供作阻隔外人進入系爭土地之用途,是在於圍籬、圍牆之範圍以內之土地,不論有無地上物,自均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所及之占用範圍。被告固然企望扣除空地後再計算面積,惟依上述說明,本院實難予准許,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部分,亦已扣除圍牆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地。又查,本件系爭1486、1487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600 元(96年1 月),系爭1682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則係每平方公尺2,200 元(96年1 月),有上揭系爭1486、1

487 、168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依據如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下:㈠關於系爭1486地號:

⒈有地上物部分:B部分為10.92 平方公尺、C部分為12.5

6 平方公尺、D部分為236.48平方公尺、E部分為9.33平方公尺、F部分為0.69平方公尺。有地上物部分,面積總計為

269.98平方公尺。⒉無地上物部分:甲部分為415.46平方公尺、乙部分為13.95 平方公尺。無地上物但為被告事實上管領力所及之占用部分,面積總計為429.41平方公尺。⒊以上總計,被告占用系爭1486地號土地共699.39平方公尺。㈡關於系爭1487地號:⒈有地上物部分:G部分為65.85 平方公尺、H部分為7.03平方公尺、I部分為20.98 平方公尺、J部分為7.18平方公尺、K部分為38.19 平方公尺、L部分為

1.18平方公尺、M部分為1.09平方公尺。有地上物部分,面積總計為141. 50 平方公尺。⒉無地上物部分:即丁部分30

8.34平方公尺。無地上物但為被告事實上管領力所及之占用部分,面積總計為308.34平方公尺。⒊以上總計,被告占用系爭1487地號土地共449.84平方公尺。㈢關於系爭1682地號:⒈有地上物部分:N部分為6.66平方公尺、O部分為233.09平方公尺。有地上物部分,面積總計為239.75平方公尺。

⒉無地上物部分:戊部分為27.88 平方公尺、己部分為4.75平方公尺、庚部分為0.76平方公尺。無地上物但為被告事實上管領力所及之占用部分,面積總計為33.39 平方公尺。⒊以上總計,被告占用系爭1682地號土地共273.14平方公尺。

又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自96年7 月

1 日起,被告於占用期間,應依土地的申報地價乘以年息6%計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南方有學校八德國民中學,與附近最近通路興豐路僅相距約10

0 餘公尺,環境尚優,交通亦便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自96年7 月1 日起算之占用期間,依土地的申報地價乘以年息6%計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述規定精神意旨尚無違背,應認堪以採取。又查,被告占用系爭1486地號土地共699.3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487地號土地共449.84平方公尺,合計共1149.23 平方公尺,被告每年得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49.23 平方公尺3,600 元6%=248,23 4元(註:即每月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686元;元以下不計入,下同)。另查,被告占用系爭1682地號土地共273.14平方公尺,被告每年得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73.14平方公尺2,200 元6%=36,054元(註:即每月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4 元)。綜合以上數額,被告其占用1486、1487、1682地號土地每年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284,288 元,亦即,被告每月得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690元。又查,被告占用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係自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謝採、謝仁澤、謝仲和等三人購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之平房及地上物之時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本院92年度認字第003002880 號認證書及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2年11月17日申請書暨附件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告請求以原告之前函催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期間即自93年1 月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三年期間,以及另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之半年亦即六個月期間,均依土地的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之以年息6%計算更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依此,則被告自93年1 月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

3 年6 個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被告得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系爭1486及1487地號土地部分應為724,01

4 元(計算式:1149.23 平方公尺3,600 元5%3.5 年=724,014 元)。系爭1682地號土地部分應為105,158 元(計算式:273.14平方公尺2,200 元5%3.5 年=105,15

8 元)。綜合以上數額,被告其占用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3 年6 個月期間,被告得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8 29,172元。惟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其所得結果係829,171 元(計算式:710,71 9元+118,452 元=829,171 元,見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 頁至第9 頁),而因原告之計算所得結果829,171 元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被告自

93 年1月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3 年6 個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得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採原告之計算所得結果即829,171 元。

四、復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2年11月17日申請書暨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被告與訴外人謝彩等3 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於第3 點約定價款給付辦法,乃係由被告將價金支付予桃園縣政府財政局。上揭第3 點約定,性質上係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又因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因此第三人即原告桃園縣政府亦有向債務人即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又查,被告對於其前承擔謝彩、謝仁澤、謝仲和等人債務而向原告桃園縣政府承諾分期繳納謝彩等人所滯欠土地補償金之款項,係僅繳至96年4 月份止,此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五年使用補償金分期攤繳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被告辯稱其係於96年7 月起始停止繳納,無可採信(註:「ˇ」僅表示已寄繳款書,並非表示被告已繳款,被告如已繳款則應會另於分期攤繳表上加註繳款日期,而查上述分期攤繳表上加註繳款日期部分係僅註記至96年4 月份止。至96年5 月及96年6 月,則均僅有「ˇ」,並無加註任何繳款日期,而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於96年5 月及96年6 月之已繳款證明資料,因此,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繳至96年4 月份。),又查,被告承擔訴外人謝彩、謝仁澤、謝仲和等人所滯欠土地補償金之款項數額,即被告向謝彩、謝仁澤、謝仲和等三人購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之平房及地上物之建物價格1,433,200 元。被告於93年2 月2 日繳交573,280 元給予原告,餘額859,920 元,原告同意給被告自93年2 月起至98年1 月止共分60期無息攤還,平均每月繳納14,332元,被告係於96年5 月起停止繳納,則經計算結果,被告自93年2月起至96年4 月止已繳納39期共計558,948 元,尚餘21期合計300,972 元未繳納。但原告既同意給被告自93年2 月起至98年1 月止分60期無息攤還餘額859,920 元,平均每月繳納14,332元,則原告僅得請求已到期部分即計算至本案判決即97年11月28日止,至於未到期部分,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6年5 月起至97年11月止共19期之土地補償金餘額合計272,308 元。

五、綜據上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系爭1486、14

87、16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G、

H、I、J、K、L、M、N、O之全部地上物,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其占用之坐落於系爭14

86、1487、1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丁、戊、己、庚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6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應負責支付訴外人謝彩、謝仁澤、謝仲和等三人滯欠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告尚未支付之餘額,在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479 元(計算式:829,171 元+272,308 元=1,101,

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90元(即被告占用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依土地的申報地價乘以年息6%計算,被告每年得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284,288 元,亦即,每月得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690 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定擔保金之計算標準:主文第1 至6 項,係以被告占用之土地總面積乘以96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並加計應拆除之系爭房屋及地上建物之價格(以被告購買價格計算之),合併計算其標的物之全部價值約618 萬元。至於主文第7項則以被告應給付之主要金額計算其標的價值。】。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