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訂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4 月7 日簽訂,買賣標的為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崩坡小段133 號等2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收受原告新台幣(下同)3,326,400 元定金,另為買賣契約之履行再給付被告200 萬元補償金。詎被告簽約後一直未能履行買賣契約,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能將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先於82年5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履行上開契約,被告並未履行而負遲延責任,嗣原告於87年8 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87年8 月20日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90年6 月27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於81年4 月7 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於90年6 月28日到達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定金及補償金。另依契約第18條之約定「本約成立後如乙方個人有違約時應賠償甲方所支付的全部價款(包括定金)之3 倍賠償」,故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其已收取之3 倍定金金額即9,979,
200 元。又原告因被告促成買賣而支付被告200 萬元之買賣補償金,因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收受200 萬元之買賣補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即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況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商業開發用意甚明,被告知之甚稔,卻竟同時將其名下之土地持分出售予其他公司,已有違反誠信原則。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226 條、第
179 條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定金、買賣補償金(均含起訴前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5,600 元 ,及其中5,326,40 0元部分自92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9,979,2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3 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4 月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完全知悉契約標的中之土地係處於共有之狀態,被告所出賣之土地係登記為第3 人陳達仙名下之土地,而非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土地,為以自屬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無效。又本案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在於第3 人陳達仙拒絕所致,兩造並已約定同意由原告代刻印章及委託律師處理之全權授權原告,被告即已竭盡所能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因此在上開產權障礙尚未排除前,並無因此不履行而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原告所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所為解除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縱認原告依法解除契約,惟原告之回復原狀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應自兩造81年4 月7 日簽約時起算,至原告於97年
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既已知悉上開情事,且於81年1 月26日由原告提出其所擬具之書面內容可證,被告所簽立書面內容均須原告同意,實際上已合意發生雙方之委任關係,原告未行訴訟救濟,請求訴外人移轉信託登記之土地,此乃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兩造約定依原告交付款項3 倍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1年4 月7 日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崩坡小段
133 地號等24筆面積1.1088公頃之土地(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 紙,價金每公頃
1 千萬元。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第2 條第1 款約定交付被告價金3,326,400 元,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惟未約定履行期。原告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另給付被告補償金200 萬元
(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個人有違約時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所支付的全部款(包括定金)3 倍賠償。
(四)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交付被告載有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為第3 人陳達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嗣因第3 人陳達仙拒絕而未果。
(五)原告於81年1 月26日擬具內容為立書人丙○○(即被告)就購○○○鎮○○○段○○○ 號等22筆陳達仙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費用均由甲○○(即原告)出具,本人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權利人,本人對陳達仙各審級案件,均委託甲○○代刻印章並全權委任代書,律師處理主張優先購買權及訴頌(應為訟字)相關事宜辦理,訴訟後之權利處分,本人同意隨時應甲○○之要求該權利移轉給甲○○或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莊木森、莊石鑑、錢禎源、錢黃雪香等人絕無異議,但對陳達仙名義,本人原有持分在內,本人願意以新台幣484 萬元讓與甲○○及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人,另以本案甲○○另以新台幣516 萬元作為酬勞金,本案有關土地,及其使用,決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決無其他任何條件之要求,恐口無憑,利此為證等語之文書(下稱聲明書,見被證 4)。
(六)原告於76年間因其任董事長之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土地之需要,而向第3 人陳達仙買受系爭土地,並起訴請求,雙方於訴訟期間達成和解,撤回起訴,和解條件為雙方不得就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提起訴訟,第3 人陳達仙於訴訟中陳稱其名下土地尚有屬陳達榮、陳達文等陳氏宗親所有,原告並曾向陳達榮、陳達文之繼承人買受第3 人陳達仙名下之系爭土地。
(七)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面積為14698.84924 平方公尺,被告前於76年9 月22日全部出買予第3 人肯盛公司,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訴訟至97年間始確定。
(八)原告曾於82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15日通知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被告逾期未依約交付。原告再於87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87年8 月20日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被告逾期亦未交付。原告於90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0年6 月28日到達被告。
(九)原告委任律師於90年6 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明載本人(即原告)於81年4 月7 日曾與丙○○先生(即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書,約定由丙○○先生將當時可得自陳達仙先生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計1.1088公頃土地24筆,及另給200 萬補償金作為被告向陳達仙進行協調以取得前開土地持分之費用等買賣契約其他事宜。
(十)原告及其任董事長之東大育樂公司及第3 人肯盛公司向被告、第3 人陳達仙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係為開發土地供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用,惟因共有人眾多整合不易,迄今無法開發利用。本案訴訟期間被告願將名下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因素未能達成合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或第3 人陳達仙之土地?契約是否無效?
(二)兩造是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原告對第3 人陳達仙起訴請求?
(三)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兩造約定以給付款項之3倍計算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第3 人陳達仙之土地,為以主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尚非無效。
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土地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第3 人陳達仙之土地。經查,依原告委任律師於90年6 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明載本人(即原告)於81年4 月7 日曾與丙○○先生(即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書,約定由丙○○先生將當時可得自陳達仙先生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計1.1088公頃土地24筆,及另給200 萬補償金作為被告向陳達仙進行協調以取得前開土地持分之費用等文字,明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第3 人陳達仙之土地,原告並為此另給付被告向第3 人陳達仙協調之費用,並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交付被告載有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為第3 人陳達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嗣因第3 人陳達仙拒絕而未果;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已於76年9 月22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全部出買予第3 人肯盛公司,雙方並因此興訴至97年間始確定;原告於76年間亦因其任董事長之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土地之需要,而因向第3 人陳達仙買受系爭土地事宜涉訟,訴訟期間第3 人陳達仙陳稱其名下系爭土地尚有屬陳達榮、陳達文等陳氏宗親所有,原告並曾向陳達榮、陳達文之繼承人買受第3 人陳達仙名下之系爭土地等兩造當時就系爭土地交易等情節,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第3 人陳達仙之土地一事,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如其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土地云云,原告當無於約定價金外,為被告協調取得第3 人陳達仙名下土地所有權再給付補償金之必要,並與前述存證信函所載明確文義不合,自非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固為登記名義人為第
3 人陳達仙之土地,惟屬以主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尚非無效。被告所辯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云云,純為誤解。
(二)被告不能證明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原告對第3人陳達仙起訴請求。
查,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依第2 條第1款約定交付被告價金3,326,400 元,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交付移轉過戶文件,又因未約定履行期,原告曾於82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15日通知被告交付過戶相關文件,被告逾期未依約交付一事,被告雖不爭執逾期未交付過戶文件,惟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原告對第3 人陳達仙起訴請求云云,被告雖舉前述聲明書為證,惟該聲明書係於兩造於81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所書立,兩造於其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以手寫文字補充或刪除印刷文字之不足,並於其上蓋用兩造印文以示慎重,並未將聲明書文字載入或簡單補註引用為附件。況如被告所辯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原告對第3人陳達仙起訴請求,原告亦無於買賣價金外,另行支付被告協調取得第3 人陳達仙名下土地所有權補償金200 萬元之必要。被告所辯該聲明書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已非無疑。又,依該聲明書前段文字明載委託原告全權委任代書、律師處理係有關第3 人陳達仙名下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相關事宜,應係處理於第3 人陳達仙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時,由原告出資,而以土地共有人之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相關事宜,並與聲明書所載被告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權利人,及該聲明書後段文字所載原告為此因被告行使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再給付被告516 萬元作為報酬等情相符,如該聲明書係被告所辯係為履行被告出賣登記第3 人陳達仙名下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為,該聲明書應載明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第3 人陳達仙,實際權利人為被告,原告亦無再為支付報酬之必要。被告自無以該聲明書為所辯兩造確有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原告對第
3 人陳達仙起訴請求云云之證明。雖證人即被告配偶乙○○證稱其在場見證並在聲明書上簽名,聲明書文字係原告親寫,是為原告買陳達仙部分的土地,要被告全權授權原告告陳達仙贏了,土地要賣給原告,原告知道被告有自耕農的身分,告贏了,名義登記給被告,再登記給原告的人。被告是代理賣被告自己的部分而已。聲明書上484 萬元是是給被告土地的錢,我先生的分,516 萬元是事成後給被告的酬勞,兩造並於81年4 月7 日簽訂正式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收取200 萬元的酬勞金,因為陳達仙不配合,被告全權授權給原告,原告沒有告陳達仙,土地拿不回來才沒過戶給原告。聲明書第6 、7 行所載全權處理優先承買權及訴訟事宜是指被告全權處理原告去告陳達仙,優先承買權係指被告的土地是在陳達仙那裡,其不懂法官所問是否了解何謂優先承買權(於本院再為說明後,證人乙○○仍稱不了解),是被告叫我一起去,被告並未告訴我做什麼,我也沒問被告去做什麼,兩個人糊裡糊塗就去了,到了現場,原告當場快速地寫好聲明書,唸給我們聽,馬上簽名,講什麼我不知道,簽名之前,我或被告並未詢問文件的目的。再稱原告去到的時候原告就講聲明書的目的是兩個公司要買,原告怕買不到,就叫我們簽。(本院再訊問證人如何知道兩個公司要搶?)被告的土地是賣給肯盛公司,陳達仙的賣給東大公司,(證人經一再訊問沒有回答前述問題一直重覆同一內容)這個大家都知道,我先生告訴我的,去台北簽被證4 之前。(本院再訊問證人被告去台北簽之前有否告訴你?)我不曉得法官的意思,那麼久忘記了(經書記官將螢幕,移到證人證述之前,法官再逐行告知,證人先證述台北之前,未經被告告知去台北的目的,又證述去台北之前就已告訴證人兩公司搶買土地,有再說明的必要。)我了解問題,但不知道要如何回答。(經本院告知證人只要據實回答即可)那麼久我不曉得。(本院再訊問證人既稱那麼久記不清楚了,何以本次期日就被告代理人回答那麼肯定並明確?)我不曉得。(本院再訊問證人作證人之前,除在法庭外,有人告訴你聲明書內容及簽約的目的?)沒有。我的記憶中,看到文件就想起來了,因為法官講的話我不太懂。我於開庭前未到到律師事務所或在家裡和律師討論或見面,也不知道律師住在那裡。因為在出庭前我兒子查資料,開庭之前告知正式買賣簽約的日期為81年4 月7 日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於本院提示聲明字文字並多次解釋後仍表示其無法理解聲明書文字相關內容,並稱其到場前未經被告告知到場目的,其在聲明書上簽名前後雖經原告將聲明書文字快速唸過,惟其不知原告所說內容,就本院訊問內容均稱不知或時間久遠記不清楚,顯見證人乙○○對其當年親自在場見聞聲明書之記憶因不知、不理解及時間久遠等因素致無法重現事件真實經過,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憑據。至於證人乙○○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時所為明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係如其所稱係於開庭前經其子(或他人)告知,事後人為植入之記憶,已非證人乙○○親自見聞事件之經歷,亦不得採為證據。被告所辯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原告對第3 人陳達仙起訴請求云云,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三)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解除而失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依約受領之款項。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2 款、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1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依第2 條第1 款約定交付被告價金3,326,400 元及補償金
200 萬元,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又因未約定履行期,原告曾於82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15日通知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被告逾期未依約交付。原告再於87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87年8 月20日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被告逾期亦未交付。原告嗣於90年
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0年
6 月28日到達被告等情,被告除辯稱其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之解除契約不生解除效力外,餘均不爭執。原告此部主張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解除而失效外,自為真實可採。經查,被告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依第2 條第1 款約定交付價金3,326,400 元後,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而非由原告自行對第
3 人陳達仙以訴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雖兩造未約定履行期,惟自被告於81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收受原告交付向陳達仙進行協調以取得前開土地持分之費用200 萬元起,至原告於82年5 月1 日定期催告時,已逾1年有餘,至原告於87年8 月15日再為定期催告時,已逾3 年有餘,被告具充分並相當期間進行或完成與第3 人陳達仙之協調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被告於受催告時亦表示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認被告逾原告於82年5 月1日催告所定15日仍未交付相關文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為履行,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時,再於87年8 月15日催告被告應於87年8 月20日前履行,被告逾期仍不履行時,原告自得解除其契約,嗣原告於90年6 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90 年6月28日到達被告時,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於90年6 月28日因原告解除而失效。依前說明,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解除而失效,兩造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依約受領之價金3,326,4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81年4 月7 日)起之利息。被告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自原告受領之補償金2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因解除而消滅,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並附加自知無法律原因時(90年6 月8 日)起之利息。惟因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6,400 元、200萬元合計5,326,400 元,及92 年3月13日(原告於97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約定以給付款項之3 倍計算違約金過高,經本院核減為1,663,200 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個人有違約時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所支付的全部款(包括定金)3 倍賠償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90年
6 月28日因原告解除而失效,亦如前述。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受領價金3,326,400 元3 倍計算等於9,979,200 元之違約金一事,被告則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兩造於81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土地面積1.1088公頃,價金為每公頃1 千萬元,原告並於同時交付被告價金3,326,400 元,迄今逾17年之久;被告係因第3 人陳達仙拒絕而未能履行契約,原告及其任董事長之東大育樂公司及第3 人肯盛公司向被告、第3 人陳達仙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係為開發土地供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用,惟因共有人眾多整合不易,迄今無法開發利用;本案訴訟期間被告願將名下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因素未能達成合意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所受領價金3,326,400 元3 倍計算等於9,979,20
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依法核減為以被告所受領價金3, 326,400元之百分五十計算等於1,663,200 元。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63,200 元,及自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契約當事人此項請求權係屬契約解除時,方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自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民法第260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 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被告係於逾原告於82年5 月1 日催告所定15日仍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始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97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自因原告起訴而中斷。原告係於90年6 月28日解除契約,原告因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97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自因原告起訴而中斷。
原告前述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即81年4 月7 日起算云云,亦為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326,400 元及補償金
200 萬元合計5,326,400 元,及均自92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再給付違約金1,663,
200 元,及自97年3 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9,600 元,及其中5,326,400 元自92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1,66 3,200元自9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