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子○○
天○○卯○○丁○○丑○○丙○○未○○辰○○宇○○己○○癸○○乙○○壬○○甲○○酉○○庚○○午○○寅○○亥○○辛○○戊○○壬○○地○○申○○戌○○巳○○前列二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吳鎮守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子○○、天○○、卯○○、丁○○、丑○○、丙○○、未○○、辰○○、宇○○、己○○、癸○○、乙○○、壬○○、甲○○、酉○○、庚○○、午○○、寅○○、亥○○、辛○○、戊○○、壬○○、地○○、申○○、戌○○、巳○○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之派下員會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即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七四府民禮字第一四0二二二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請求確認原告26人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嗣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
4 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74年6 月之派下員會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即桃園縣政府於74年7 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下稱系爭新規約)之決議無效。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查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款規定,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成員,惟被告於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全員名冊內,致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全員名冊中無原告之名籍資料,且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規約內容之變更涉及原告權利,惟被告於74年變更原始規約內容為系爭新規約時,亦未通知原告參與,因此,原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又通過系爭新規約之決議有效與否,亦涉及原告之派下權,原告子○○、天○○、丑○○、丁○○、卯○○、戊○○、壬○○、地○○、申○○、戌○○等人恐因系爭新規約與原始規約(即原證五,下稱系爭原始規約)不符而喪失派下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均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渠等之派下權本屬存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多年來如有出售土地,原告均有依派下權之比例受到分配,故並未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本件即無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僅承認原告有分受金錢之權利,就原告基於派下員身分之其他派下權(諸如出席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等)則予以否認,且據原告主張包括被告在內之17名派下代表以楊梅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對外宣稱其即為祀公業全部派下員,可完全處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財產,原告多次洽請被告更正並補列原告於派下全員名冊內,惟被告拒絕辦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實質上而言,被告對原告基於派下員身分而擁有之派下權,僅承認「分配款項之權利」,對於原告其餘之派下員權利則否認之,兩造對於原告派下權之存否即屬存有爭議。再者,自被告於74年10月間、92年5 月間及95年11月間數次向楊梅鎮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名冊」以及楊梅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均僅有被告在內之17 人 ,嗣經原告向楊梅鎮公所申請將原告補列入「派下全員」內以符實際,然楊梅鎮公所卻以「貴公業規約第六條規定…有兄弟者應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之繼承方式」為由,要求原告需先行修改公業規約後,始能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 條規定辦理補登派下員(即原證十一),足見主管機關楊梅鎮公所以該規約否認原告目前為合法之派下員或派下繼承權而不為補列。是以,被告雖稱不否認原告之派下權,然實際上已將原告排除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登記名冊之外,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於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雖無效之決議係屬自始、確定無效,惟查現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而因被告主張系爭新規約為有效規約,且系爭新規約復經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准備查,形式上仍存在於主管機關檔案,且主管機關亦一直以其為有效,故就該無效之規約,實有以確認判決排除之必要。
三、末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是原告在私法上之派下權地位既已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等派下員逕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於法有據。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程序上合法:㈠原告係屬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成員。惟查,原告因楊梅
鎮公所於74年10月、92年5 月及95年11月間公告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僅17名,而該等包括被告在內之17人(實際上係派下代表)竟以楊梅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對外宣稱其即為祀公業全部派下員,可完全處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財產。為此,原告多次洽請被告更正並補列原告等於派下全員名冊內,惟被告遲不辦理。嗣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向楊梅鎮公所補登原告等眾多派下員,被告亦置之不理。甚且,被告並向部分派下員表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全體派下員僅有楊梅鎮公所登記之17名基本派下員,否認原告等其他眾多派下員之權利。由於被告如不補登記原告為派下員,原告即無法主張派下之身分權及財產權等諸多權利。是以,原告有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㈡被告雖以原告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原告之派下權
本屬存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多年來如有出售土地,原告有依派下權之比例受到分配,故並無人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是本件即無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然查,被告僅承認原告有分錢之權利,並不承認原告有其他派下權,故其實質上仍係否認原告之派下權,蓋:
⒈派下權之權利內涵包括:⑴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
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80號及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故派下員對於公業之財產(不動產、動產及存款現金等財產)自得主張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甚至包括共有財產變現後之分配權利。⑵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其他重要派下權利,除前述之財產共有權利外,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之內容,尚有規定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之各項權利,包括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6 項規定之出席派下員大會,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權利、第4 條第3 項之派下員歸認之同意權、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管理人選任之權利、第14條有關於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之同意權、第16條有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之同意權、第17、1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公告派下全員之更正及異議權、第25條有關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同意權、第50條規定有關祭祀公業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之同意權,或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之同意權,或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權利、以及根據有效規約所約定之派下其他權利等。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除受分配財產之權利外,尚包括參加派下員大會並議決重大議案之權利、制訂規約或規約變動之同意權、選任管理人、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同意權等重要權利。
⒉被告對原告基於派下員身分而所當然擁有之前開法定派下權
,僅承認其中之「分配款項之權利」,對於派下員其餘之派下權利則否認之,是兩造對於派下權之存否確實有爭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自即有受判決之確認利益:⑴被告雖陳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多年來如有出售土地,原告均有依派下權之比例受到分配,而主張其並未否認原告之派下權云云。然查,被告雖曾將本公業財產間接分配予原告(一次),但對於原告基於派下員資格所擁有之其他重要之派下權利,則於各種情況下百般否認,故實際上被告所承認原告之派下權限定為僅有等待「分錢」之權利,至於前開所述之財產公同共有權、祭祀公業條例所列舉之諸多權利,被告均不予承認,是被告單以「曾分配一次款項」予原告,即認原告就系爭派下權無確認利益,顯然無據。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7年12月3 日開庭時明白表示:「…主張依據原證五原始規約,管理權是由20名基礎派下員為主,人數不得增減。…本祭祀公業於88年曾遭水災,資料多遭破損,需要回去找找看,但即使依據原始規約,被告也只有分配權,沒有管理權」(本院卷第182 頁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實乃係在玩弄文字遊戲,一方面承認原告之派下權、另一方面又限縮派下權之範圍(此猶如承認某甲有土地所有權,但卻不承認某甲有出租或出售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一般),被告之真意及對外行為實際上仍係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利甚明。⑶再者,自被告於74年10月間、92年5 月間及95年11月間數次向楊梅鎮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名冊」以及楊梅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竟均僅有被告在內之17人。然查,本公業中光是子昇公派下之「宏文公」之派下員有即高達118 名(其餘派下員族繁不及備載),絕非僅該17人,故被告雖稱不否認原告之派下權,然實際上係將原告故意排除於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外甚明。⑷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難謂此項危險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41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參照)。承前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非全部承認,而係自行限縮解釋「派下權」後始承認,故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兩造對於派下法律關係之存否及範圍,被告於訴訟上曾有不同主張者,原告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當然之解釋。
⒊主管機關楊梅鎮公所否認原告之派下權:被告既稱不否認原
告派下權存在,故被告向楊梅鎮公所申報「派下全員名冊」以及楊梅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僅17名),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顯然有漏列派下員之情。又依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 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乃於96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等向楊梅鎮公司補登原告等眾多派下員於派下全員名冊內,然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而經原告向楊梅鎮公所申請將原告補列入「派下全員」以符實際,楊梅鎮公所卻回覆以:「貴公業規約第6 條規定…有兄弟者應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之繼承方式」為由,要求原告需先行修改公業規約後,始能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 條規定辦理補登派下員,足見主管機關楊梅鎮公所以該無效之規約否認原告目前為合法之派下員或派下繼承權而不為補列,故原告因派下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遭排除於派下之危險係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明。
㈢原告就確認系爭新規約之決議無效部分,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系爭新規約實際上僅係少數派下員所制定、而未經召開派下
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同意或至少經多數之派下原同意來制定,該決議明顯違法自屬無效。
⒉雖無效之決議為自始、確定無效,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因被告主張系爭新規約為本公業於74年所制定並申報之有效規約,且該規約復經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備,形式上仍存在於主管機關檔案,且主管機關亦一直以其為有效,故就該無效之規約,實有以確定判決排除之必要。
⒊次查,該系爭新規約第6 條規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
時由血親男系繼承,但有兄弟者應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則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原告之中有屬兄弟者,勢必僅有一人能成為派下員、其他人需被迫放棄派下權(例如原告子○○、天○○、卯○○、丁○○、丑○○為兄弟即原證八,若依系爭新規約,將只有一人能繼承,其他人喪失派下權),系爭新規約顯然侵害原告之派下權益。
⒋抑有進者,主管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公告業務之楊梅鎮公所
,前所發給原告之函中亦以系爭新規約第6 條規定為由,要求原告需先行修改公業規約後始能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 條規定辦理補登派下員。可見楊梅鎮公所亦以系爭新規約否認原告等之派下權益,使原告法律上之派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⒌尤其,祭祀公業之規約除就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為規定外,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之規定,規約必須記載:(一)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等。是規約之效力形同公司之章程,並為管理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且可對派下權直接發生影響之事項。系爭新規約第5 、9 、10、12、14至19條等有關本公業之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不動產之處分及管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等,多不利於本公業及派下權,且被告至今仍依系爭新規約違法行事,致本公業及派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⒍綜上所述,系爭新規約之決議明顯不利於原告等眾多派下之
規約,該決議法律關係之有效與否因有前述客觀不明確之情形,則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前,原告遭排除於派下之危險仍然存在。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原告在私法上之派下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即對之有確認利益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㈣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本件有關於原告等派下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資料係屬於第6 條之祭祀公業之申報事項,規約之制定或變更則係屬於第14條之備查事項,故原告派下員對該等事項逕向鈞院提起本訴確認是為合法有據。
二、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擁有派下權:㈠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
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本件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為原告等之先祖子昇公。查
系爭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早於大正3 年即登記,所登記之祭祀元祖為從、子、旺公,設立人係子昇公及子旦公;登記之第一代管理人為吳金箱、第二代管理人為吳庭珍、關係人為吳錦潮等10人。此有被告均不爭執、由吳長通書立之說明書(即原證三)、大正12年10月2 日之祭祀公業契約書「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佃埔地家屋…46筆全部土地」(即原證四),以及本祭祀公業於昭和年間所制訂之系爭原始規約前文記載:「…以同宗創立蒸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及第1 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可稽。
㈢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
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及「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80號及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承前說明,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子昇公(為原告之先祖)、子旦公,是設立本祭祀公業之子昇公以下之各房子孫均有派下權存在,原告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子昇公下之奇來公、織昌公、宏文公之後代子孫,此有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可稽(即原證八),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
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通過系爭新規約之派下員會議決議為無效:
㈠本件祭祀公業之規約依法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為有效:
⒈查祭祀公業之規約係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基本上其亦
為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於私人契約自由原則下、其內容可在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下由派下全體同意後訂定,對於派下員均有拘束之力。且「祭祀公業規約」攸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派下權之繼承、派下權之權利行使以及關涉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等」重要事項之認定依據,故其制訂自應依法依派下全體之決議為之。
⒉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
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規定可知,系爭新規約,自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⒊退一步言,即便認系爭新規約屬於原始規約之變動,依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點「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11點規定辦理,再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前後之規約,(三)派下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之規定,亦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⒋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
3 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之規定,亦應得為本件當時規約制定之法理之參考,亦應有本公業全體派下多數決為之,絕非僅17名之少數派下員所能有效決議制訂。
⒌從而,不論「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規
定」所指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應指實際上對祭祀公業享有權利之全體派下員而言,並非僅以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認定之標準,此觀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 條:「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000派下員計有000等00人,…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自明,是民政機關核備之派下員名冊,並無確定派下員身分之效力。
㈡又依卷附楊梅鎮公所97年6 月27日函覆鈞院函之說明二記載
「該公業於52年間申報祭祀公業在案(檢附相關影本)…」,而本公業於辦理74年基本派下員公告時,公告亦記載:「本祭祀公業於日本大正12年8 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52年
2 月2 日申報公告派下員名單,民國74年10月19日再變更基本派下員名單如後…」(即原證七)。依前述可知,本祭祀公早於52年即向桃園縣政府申報土地及核發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檢視卷附該等52年申報之相關影本中並無原始規約,則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之規定,被告於74年申報系爭新規約時,仍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被告既稱不否認原告等派下權存在,故被告制訂之系爭附件
規約,理應踐履前開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原告等全體派下員同意之程序為之。則依被告不爭執之系統表(即原證十),原告所屬之宏文公親族之派下人數有118 人,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之派下權,則被告代表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74年間訂定之系爭新規約,依法應取得包括原告等之全體派下員(至少為118 人)之同意。然被告所制定之系爭新規約,實際上至多僅有17名派下員同意,且被告自認原告等26名派下員並未參與決議,故該決議明顯違反訂立規約「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之規定,是其通過系爭新規約之決議為無效。
㈣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該無效之決議紀錄,本件應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查本件經鈞院多次函詢楊梅鎮公所要求檢送系爭新規約之決議紀錄資料,該所於97年6 月27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9 70017609 號函說明二、函覆鈞院「…另有關該公業74年間所報規約經派下員會議通過之會議記錄全部文件,擬向該公業管理人索取齊全後另函通報」,茲該等決議既係本公業所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之規定,被告自有提出前開文件之義務。茲鈞院於97年12月
3 日當庭諭知被告訴代,應於一周內應提出上開會議記錄,但被告遲至今日仍不為提出,故請求鈞院就原告所為該決議未達多數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認定被告於74年間所報系爭新規約規約經派下員會議合法通過之會議記錄為無效。
㈤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新規約不是在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
立,故無前開「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依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系爭新規約之申請書,及原證六之桃園縣政府函之說明二記載「…又管理組織規約既經派下員會議討論決議通過,亦同意備查」,顯然被告於陳報該規約時,曾提出派下員會議決議,並因虛偽申報本祭祀公業全員僅17名,且提出通過規約之派下員會議亦僅該17名派下員,因此造成主管機關誤認為系爭附件規約係經派下全員通過而准予備查,故被告以此等將錯就錯之方式,以少數17名派下決議制訂之規約,混充為派下全員大會之決議要屬不當,故該次通過規約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無效。
四、關於原告等人之派下權,被告雖然稱不爭執,但其實派下權並非只有分配款的權利,尚包含管理派下財產的權利,被告卻以17人決定,並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原告曾經向楊梅鎮公所調相關資料,系爭新規約是被告等17人自行制定,並非召開派下員全體大會來決定。而就房份部分,被告以74年17人非法所制定來取代系爭原始規約,原始規約應該為20份,原告是屬於宏文公,代表有3 位,房份應該按1/2 ×3/10×26/118,才是符合原始規約的精神。又被告變賣土地,原告等雖然有分配財產領到錢,但不知被告如何計算房份及金額。而當年曾分配土地價款均以20份來分,當年土地徵收價款為
2 億元,原告宏文公派下代表吳富華、吳長耀、吳富來各分得1000萬元,再把錢分配給其下之派下員。再者,系爭新規約與原始規約明顯不符,系爭原始規約並無兄弟要放棄派下權之規定,而原告子○○、天○○、丑○○、丁○○、卯○○、戊○○、壬○○、地○○、申○○、戌○○等人因為系爭新規約與原始規約第6 條規定不符,而喪失派下權。又查系爭新規約第5 條,派下全員亦僅18名,原告之權利都被排除。又依系爭原始規約,派下員就規定為公推,並非繼承,至於系爭新規約為被告等人自行擬定規約說是要繼承,完全違背原始規約之內容。又原告請求確認規約無效,是確認系爭新規約全部無效,因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違反法律規定,實際上並無通知全體派下員,也沒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被告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5條規定。又系爭原始規約記載「公議指定」就是選舉制度,並非如被告所載之繼承制度,被告主張與原始規約精神不符,且被告於制定系爭新規約時,對於另3 名派下員,也無載明應如何補齊,均與系爭原始規約精神不符。
五、綜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非17人而係包括原告在內之數百人,故被告於74年10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之系爭新規約,依法須經「派下員大會」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至少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之同意,始為合法,且依系爭新規約第19條:「本規約經本公業派下全員出席3 分之2 以上會議通過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案後實施,修改時亦同」之規定,被告亦承認系爭新規約應取得派下全員(派下現員有數百名)之多數決為之。但實際上,原告等根本未曾聽聞召開所謂之派下員大會制訂規約,即便被告有召開所謂之派下員大會,顯然並未通知全體派下員,即絕大部分派下員均未獲通知亦未出席。因此,被告明知系爭祭祀公業共有數百名派下子孫,上述17人並非所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全體,被告竟以該17名派下員之
3 分之2 以上之會議通過即僭稱為取得「全體派下員多數同意」,違法作成制訂規約之決議,顯非適法。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以及確認通過系爭新規約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均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渠等之派下權本屬存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多年來如有出售土地,原告均有依派下權之比例受到分配,故並無人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從而,本件即無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實質上有爭執者乃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向楊梅鎮公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中無渠等姓名一事。然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自設立起即未將全體派下員登記於名冊上,此觀諸原證四之日據時代大正12年10月2 日所立之祭祀公業契約書第6 條:
「派下當眾承諾選定管理人貳名派下人代表者貳名」,當時即有管理人及派下員代表之設計。再觀諸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即約定:「…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應秉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不得加減…」,可見原始規約再次踐行派下代表之設計。再觀諸系爭新規約第6 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時,由血親男系繼承,但有兄弟者應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女姓及外姓人不得繼承」、原證七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告:「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座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基本派下員轉分派各派下員,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七十四年基本派下員申報,俾便分配,…」,可知實際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承認全體派下員之派下權,全體派下員包括原告在內,均有分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出售土地之款項。但依管理組織規約,在向楊梅鎮公所提出派下員名冊時,以所謂之基本派下員(即各房派下代表)出名登記在派下員名冊上,而非以全體派下員名義出名登記,此舉乃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自設立時起迄今,為管理方便所立下之規矩。而原告多次向楊梅鎮公所請求登記為派下員,楊梅鎮公所即以管理組織規約之規定,未要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即被告辦理。從而,如原告冀望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提出於楊梅鎮公所之派下員名冊亦記載原告姓名,則作法上並非提出本訴。
三、原告又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系爭新規約違反原證四之祭祀公業契約書及系爭原始規約而無效云云,亦有誤會。如前所述,原證四之祭祀公業契約書已記載:「派下人當眾承諾選定管理人貳名派下人代表者貳名」,可見當時即有管理人及派下員代表之設計,又系爭原始規約第1 條:「…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應秉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不得加減」,可見原始規約再次踐行派下代表之設計,是系爭新規約並無違反原證四之祭祀公業契約書及系爭原始規約之情形,自屬有效。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5條:「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之規定,均與本案之情形不同,無適用之餘地。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所謂之祭祀公業申報時無原始規約,係指申報時未提出規約者而言,該條所謂原始規約不一定係指祭祀公業設立時之原始規約,只是強調如在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但本案不是在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自無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問題。又本件亦非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亦無該要點第15 條之適用。
四、原告26人為子昇公派下宏文公之派下,代表是吳富華、吳長耀、吳富來,現在房份分成20份,與17名代表沒有關係,因為代表中,其中2 名在日據時代沒有繼承人,於52年時又有一名代表沒有繼承人。於52年根據舊規約來成立祭祀公業時,派下員人數就是20個派下員。祭祀公業原始規約訂立後,該20名派下員都是由直系血親推派一個派下員,其他直系血親則寫下拋棄書,並沒有規定由誰繼承,只是大部分由長子繼承,系爭新規約僅是將上開規定明文化。又該20名代表可視為股份制,每一名代表就是由每一房所推派,雖然於系爭新規約規定要選直系血親,但實際上若要推舉其他非直系之血親,只要該房願意,被告也是接受,其目的就是處理事務時,不用全部派下員全員都到齊。被告不爭執於系爭新規約決議時原告沒有參與,因為被告主張由基礎派下員決議即可。而本祭祀公業於88年曾遭水災,資料多遭破損,但即使依據原始規約,被告也只有分配權,沒有管理權。關於系爭新規約作成之會議,就是由原始規約之17名派下員參加,但本祭祀公業與其他祭祀公業不同,依照原始規約就是由主要20名原始派下員就可以管理處理祭祀公業等土地財產事務。蓋因祭祀公業是類似法人,應尊重設立時之原始規約設計內容。若依據原告主張,准許原告26人進入基礎派下員,則光是原告就可超過半數,豈非對其他300 多名派下員不公平。而且,本祭祀公業清楚規定係由20名派下員決議,其他派下成員不得干涉。至於系爭新規約之決議通過,該部分紀錄已散佚,但自規約通過後,接下來20幾年每年開會時都沒有人對系爭新規約有所異議。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並不爭執。之前被告出賣土地後分配之款項,係分作4 等分,因為是股東制,各股東再以所得各自分配,其分配之依據,於系爭新規約第
5 條已有記載。而於52年時,該18名派下員其中吳玉真出家後,變成17名。又原告主張於74年之規約未經開會決議,被告否認之,但於系爭新規約制定者應為18名,係因吳玉真出家,就由17名派下員來處理,而除吳玉真外,其餘17名即為現在代表祭祀公業的17名派下員或其被繼承人。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如答辯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祭祀公業,無非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又所謂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次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一)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二)派下員資格。(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變動之方法。(五)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六)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再檢具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前後之規約,(三)派下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註:上開條文係75年11月18日修訂施行迄今)。再者,「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1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
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註:上開條文係96年12月12日制定、97年7 月1 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早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即登記,所登記之祭祀元祖為從、子、旺公,設立人係子昇公及子旦公,登記之第一代管理人為吳金箱、第二代管理人為吳庭珍、關係人為吳錦潮等10人,原告等之先祖子昇公亦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系爭原始規約係於祭祀公業成立時所訂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由訴外人吳長通書立之說明書(即原證三)及大正12年10月2 日之祭祀公業契約書:「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佃埔地家屋…46筆全部土地」(即原證四)、本件祭祀公業於昭和年間所制訂之系爭原始規約前文記載:「…以同宗創立蒸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及第1 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可稽,足堪認定。而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80號及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本件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為子昇公(為原告之先祖)、子旦公,是設立本祭祀公業之子昇公以下之各房子孫均有派下權存在,原告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子昇公下之奇來公、織昌公、宏文公之後代子孫,此有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可稽(即原證八),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人既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設立人子昇公之子孫,自有派下權,足堪認定。
三、按祭祀公業之規約係屬派下員間之私法上權益關係之約定,亦為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內容在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下當由派下全體同意後訂定,對於派下員均有拘束之力,且祭祀公業規約攸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派下權之繼承、派下權之權利行使以及關涉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等重要事項之認定,故其制訂或變更依法自應依派下員全體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為之。又者,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條:「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11點規定辦理,再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前後之規約,(三)派下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之規定,據此,祭祀公業如已定有原始規約,如欲變更該規約內容,自應依原始規約之規定為決議,如原始規約未有規定,則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復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則可見祭祀公業訂有原始規約而內容不完備者,欲變更其規約時,則應有派下現員
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是上開規定雖均係於系爭新規約決議通過之後所訂立,然就早於上開規定而存在之祭祀公業而言,如其原始規約內並無與上開規定相異之規約條款,則本於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之精神,上開就祭祀公業規約之制訂、變更採多數決方式表決之法文規定,自仍應得採為早於上開規定而存在之本件祭祀公業於制訂或變更規約之規範。是以,本件祭祀公業既定有系爭原始規約,則如欲變更系爭原始規約之內容,如原始規約中本身並無變更規約內容之相關程序規定,則至少應以上開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絕非少數派下員所能有效決議制訂或變更規約。
四、又查,本件祭祀公業於昭和年間即訂有系爭原始規約,按系爭原始規約第1 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應秉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要名儀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批照。」,而系爭原始規約後之有5 項批明部分記載:「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15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5 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7 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愿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奐相續承訂是實」等語。是由系爭原始規約輔以其後之批明以觀,本件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即規定係分為子旦公、子昇公派下,各以公議指定10名為派下員之代表,不得增減,該派下員代表如有變更時,則應視該變更之派下員代表原係代表子旦公或子昇公之派下,各由該子旦公或子昇公派下之派下員決議或協定由何人承續擔任代表,其承續擔任者當係由各該派下之派下員以公推方式選出,且遍觀系爭原始規約並無各該派下員代表得自行以決議另行制訂公業規約之規定,自無從認定各該派下員代表有變更、制訂本件祭祀公業之規約之代表權限。從而,本件祭祀公業如欲另行訂立與該原始規約不同之規約內容,揆諸上述,則至少應以上開多數決之方式始得為之。
五、惟查,經核閱系爭原始規約與系爭新規約,其二者內容顯不相同,再稽之系爭新規約各該條款,有係因原始規約不完備而未與原始規約內容相悖所增加訂立者,有係與原始規約內容相悖者(諸如:系爭新規約第5 條:「本公業派下全員經桃園縣政府52年2 月20日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入人員為基本派下全員(按僅17名)。
」,原始規約並無限縮派下全員僅為該名冊所列之17名、系爭新規約第6 條:「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時由血親男系繼承,但有兄弟者應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女性及外姓人不得繼承」,此顯然有違原始規約規定派下員代表採公議選出之規定),據此,系爭新規約當已變更原始規約之內容甚明,則揆諸前述,系爭新規約之決議應至少須經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始為有效之決議。然系爭新規約,實際上至多僅有17名派下員之同意,且被告亦自認原告等26名派下員並未參與決議,故該通過系爭新規約之決議明顯違反應經全體派下員以前開多數決之方式行之,應屬無效,該決議所通過之系爭新規約自不能作為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或喪失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之訴,並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新規約之決議無效,應認其有提起確認之訴的利益存在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本件請求,核無不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確認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