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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除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896號聲 請 人 紅日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除字第896 號判決,當事人欄部分,將聲請人「紅日電機有限公司」誤載為「甲○○」,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即係「甲○○」,而非「紅日電機有限公司」,是本件原判決係依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而為判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亦即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上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