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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業經終局判決而確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4 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救字第8 號),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送費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1,693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2 元。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各項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被告分別向向本院繳納。

三、未按分會就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兩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準此,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因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美英附表:

┌──────┬──┬──────┬─────┬────┐│ │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訴訟費│負擔比例││ │ │(新台幣) │(新台幣)│ │├──────┼──┼──────┼─────┼────┤│ │本訴│567,384元 │6,170元 │原告全額││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 │ │ │ │原告97%││ │ │ │ │=6518元││ │反訴│617,738元 │6,720元 ├────┤│ │ │ │ │被告3% ││ │ │ │ │=202元 │├──────┼──┼──────┼─────┼────┤│ │本訴│原告上訴部分│ │ ││臺灣高等法院│ │567,384 元 │9,255元 元│原告全額││97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反訴│原告上訴部分│ │ ││ │ │597,018元 │9,750元 │原告全額│├──────┴──┴──────┴─────┴────┤│原告:6,170+6,518+9,255+9,750=31,693元 ││被告:202元 │└───────────────────────────┘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