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昱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娜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警察中隊服務大樓新建工程」請求返還預付款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以97年仲聲仁字第00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77 萬5,000 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百分之85之仲裁費用。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且兩造就仲裁判斷雖有約定不須法院裁定得逕為強制執行,然該約定並未經法院公證,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但書)僅規定「得」逕為強制執行,復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前開仲裁判斷書
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77 萬5,000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明定。準此,仲裁判斷如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亦即,當事人無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有上開仲裁判斷書1 件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2 月20日北院隆民昕98年度審仲備字第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前揭准予備查函文影本1 紙附卷足憑。惟審酌上開仲裁判斷內容係命相對人為一定金錢給付,且兩造間曾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已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足徵上開仲裁判斷並無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