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律師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為九十七年度仲聲忠字第九十號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第38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設計費及監造費等履約爭議仲裁事件,經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98年3 月6 日以97年度仲聲忠字第90號作成判斷書,主文第1 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411,
181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載明「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90號仲裁判斷書、98年4 月10日98仲業字第980775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4 月29日98仲業字第980909號號函、聲請人98年5 月27日億管字第9805 31 號函及98年8 月10日億管字第9808011 號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8年6 月18日98年國際字第620 號函、相對人98年6 月12日府工程字第0980205920號函、98年6 月26日府工程字第0980244415號函、98年8 月14日府工程字第098031045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 月8 日北院隆民行98年度審仲備字第64號准予備查函、仲裁文書送達收據等為憑。
三、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90號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不得為執行裁定之情形,有該仲裁判斷書1 件在卷可稽,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7 月8日北院隆民行98年度審仲備字第6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以書面約定其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已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間仲裁判斷書正本為證,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本件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