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認字第1號抗 告 人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00 00000
銀行)
2Y法定代理人 甲00 00000代 理 人 賴文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 00000 0000 00 000000000000( 即蘇格蘭皇家銀行) 間認可仲裁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5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10月26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