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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即拍定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買受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高麗玲即高麗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聲請撤銷拍定並返還價金,對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執字第2627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次拍賣投標書誤將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26278 號誤寫為97年度「執」字第26278 號,字號不符,應屬無效。㈡異議人係看錯標的物,於民國97年12月5 日繳完房屋尾款,第2 次看屋時才發覺房屋不合原本想像,嗣於同年月8 日聲請撤銷。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呈報狀表示:異議人因覺房屋不合原本想像中完美,心生反悔云云,實屬誤會。㈢異議人曾主張急迫、輕率係指97年12月4 日下午臨時決定投標(參見預標契約書日期),而因異議人無經驗故另付新台幣24,000元請省台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許淑喬幫助,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法律行為。㈣異議人不再主張精神錯亂等實體事項,請本院重新審酌。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撤銷拍定並返還價金等語。

二、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㈣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於97年12月4 日下午3 時進

行第3 次拍賣,僅異議人參與投標,並以拍賣最低價額之標價48萬元得標,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附卷可稽。雖異議人之投標書將案號記載為97年度「執」字第26278 號,核與該執行事件之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26278 號略有差異,然依其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整體綜合考量,客觀上已足可認定其係標買該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自不因上開記載些微瑕疵,即認其投標無效,執行法院宣布由異議人得標,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該次拍賣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於,異議人主張其係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投標

,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又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須以訴之形式為之,異議人僅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況本件係異議人主動參與投標,尚難認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之執行法院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不公平之法律行為,異議人不得執此主張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並發還價金。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