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溫倢妤即溫新菊、林家安即林量乾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
)於民國92年4 月3 日將其已對債務人溫倢妤即溫新菊、林家安即林量乾取得鈞院89年6 月22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833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310,864 元本息及違約金合計2,424,028 元讓與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富公司), 力富公司再於94年1 月24日將上開債權之未償餘額1,242,891 元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又再於95年3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鼎公司), 台北國鼎公司又再於97年4 月30日將上開債權之原始貸放金額1,092,891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故伊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伊係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方式行使債權,並檢附上開債權憑證及各該債權讓與聲明書以供原執行法院送達,已足使債務人東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條之1 規定,執行法院不得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執行法院卻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異議人,刻意爰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普通法)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使本件於法律之適用上發生「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之情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
㈢執行法院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 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㈡之規定,應諭知聲明異議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救濟,惟執行法院並未依法諭知,且刻意隱匿,致10日之不變期間屆滿,導致聲明異議人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件救濟途徑,已嚴重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原裁定依法應以「無效」論處。
㈣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逕自統一解釋法
律,並就研討意見自行賦予其法律效力之作為已牴觸憲法第78條規定,當然不備任何法律效力,故原裁定爰引其作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狀聲明之裁定理由,顯有違誤。
㈤「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
,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使未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是「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原裁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致曲解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真意。該條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係當初立法者為求能同時兼顧債務人權益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所刻意為之立法。原裁定將「不生效力」與「無效」之法律上效果予以混淆,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誤以法律上「無效」逕為解釋,致所適用法規多處顯有錯誤,並因此製造更多之法律爭議及社會問題。且原裁定於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等條文相互配合適用時,所採見解與最高法院多則判例相違。
㈥依原裁定見解,將致每一類似個案均必須提起「許可執行之
訴」,茲因「許可執行之訴」之對造即債務人毫無任何勝訴之可能,故將嚴重浪費訴訟資源。而原裁定僅為「非訟法院」,於無任何法源之基礎下,逾權逕代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權利,強迫債務人成為「許可執行之訴」之被告,嚴重侵害債務人權益,且尚有被提起國家賠償之虞。
㈦「法理」之中以「最高法院判例」之法律效力最強,惟原裁
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爰引支持自身論述、補充民法第297 條規定不足之所有最高法院判例,均未釋明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即以個人解釋法律後所得之心證逕予推翻前述所有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於各種「法理」法律效力強弱之比較及判斷方面,出現嚴重之瑕疵。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立即續行強制執行。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係以讓與通知為對於債務人生效之要件,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之移轉效力,而對於債務人則尚未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尚不得主張權利。換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從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僅為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之對抗要件,而為對債務人生效要件。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欠缺者,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據以聲請對債務人溫倢妤、林家安之財產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執字第833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將該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聲明異議人,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則依上揭說明,本件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仍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㈡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並已於98年
2 月26日、98年3 月1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未予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
㈢按在債權讓與之情形,債權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使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受讓人始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本院方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聲明異議人雖稱其以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兼有通知之效力云云。然查,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通知」,係指對「債務人」通知,而非對法院通知,強制執行程序既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故於本院開始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前,債務人並無從接獲債權業經讓與之通知,自難謂讓與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時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未生效力,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即未具備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本院於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㈣至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執行處將強制執行聲請狀併附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等一併送達債務人,此將造成於聲明異議人未具備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前,本院已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本院自不得為此違法之程序。故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可於尚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先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進行之程序中再行通知債務人,委無足取。聲明異議人既已可查得債務人之租金、股份等財產而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於通知債務人此一債權移轉之事實上並非有何困難,卻一再不為通知之行為,而要求本院為違法之程序,實無可採。㈤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28條之1 第1 款,係就「執行程序中」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本院尚無從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故本件尚未於「執行程序中」,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之餘地,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㈥聲明異議意旨又稱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
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得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原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致其未及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應認原裁定無效云云。惟查,未通知得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原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係涉及於不變期間經過後得否再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並無相關,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未釋明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定
相當期問命補正者而仍不為,應認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欠缺開始之要件,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係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