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來福失 踪 人 林來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來成死亡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林來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踪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 鄰○○○路○ 段○○號)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來成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失踪人林來成於民國65年3 月5 日即於戶籍謄本上經註記行方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5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將該公示催告的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依民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踪人林來成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報紙公告、戶籍謄本、本院97年家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裁定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53號民事卷查對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踪人林來成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入出境等資料皆查無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工保險局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各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踪人失踪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失踪人林來成於65年3 月
5 日即生死不明迄今,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陳報失踪人林來成生存之期間業已於97年12月29日屆滿,未據失踪人林來成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卷宗,及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公告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既為失踪人林來成之兄,自與失踪人林來成有身分及繼承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前開說明,自得於其失踪滿7 年後聲請法院對之為死亡宣告。而失踪人林來成係於65年3 月5 日失踪,計算失踪期間滿7 年,應至72年3 月5 日為止,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失踪人林來成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參照前段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失踪人林來成死亡並確定其死亡之時。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