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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陳倩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國泰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2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為被保險人,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乃就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涉訟,而其住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前曾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本田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3 月14日中午12時止,其中乙式車體損失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000 元。嗣於97年4 月27日原告之子駕駛被保險汽車外出,不慎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第三人傷害及被保險汽車之車體嚴重受損,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業已支付,惟車體險部分,修復費用共計38萬元;及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曾表示保險給付範圍尚包括代車費用(即汽車租賃費用),原告遂向訴外人崇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崇祐公司)承租汽車,租賃期間為97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8 日,共花費20萬元,被告均未支付,爰分別依國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5 條第3 項、國泰產物免自付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限定駕駛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復費用38萬元及汽車租賃費用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函請訴外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被保險汽車修復費用,鑑定結果零件費用為80,157元、鈑金工資為21,239元、烤漆費用為35,751元,共計137,147 元,崇祐公司估價顯不合理;而原告另將崇祐公司維修明細送請訴外人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估價,惟未同時提供被保險汽車受損照片,本田公司回函(即原證6) 充其量僅能證明崇祐公司估價單所載各項費用為合理,尚無法證明實際上確有支出。至代車費用部分,本件被保險汽車修理期間僅30日,一日以500元計算,僅需支付15,000元。又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保險金,係因原告未繳齊相關證明文件,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毋庸負擔保險法第34條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本田自用小客車所有人,97年

3 月5 日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其中車體險部分為乙式車體損失險,97年4 月27日原告之子駕駛系爭汽車外出,發生保險事故,因而造成第三人傷害及車體受損,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除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業經給付完訖外,就車體險部分之修復費用共38萬元,被告至今皆以修復費用過高為由未為給付。事故發生後,原告向崇祐公司租賃汽車,每日租賃費用2,000 元,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8 日止,共計花費20萬元之租車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亦遭拒絕。

㈡、依據國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5 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告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配裝零件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第6 條約定:「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9 條折舊後數額4 分之3 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

10 、 第11條規定辦理外,被告公司得修復或現款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修復賠償:⑴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⑵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⑶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擔,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被告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二、現款賠償:⑴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被告公司認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如經被告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⑵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被告公司檢驗,否則被告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保險汽車於97年4月27日交付修理,同年8月8日修復完成,修理天數為30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日代車費用為500元,故被告應支付之代車費用金額為15,000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汽車修復費用38萬元及代車費用20萬元,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㈡、被保險汽車之修復費用為若干?㈢、原告得請求之代車費用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於97年3 月5 日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3 月14日中午12時止,約定乙種車體損失險(即95年7 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9502070910號函核准保單條款)之保險金額為547,000 元、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即94年12月5 日金管保二字第09402130690 號函核准保單條款)採丙式、每日代車費用500 元,嗣於97年4 月27日被保險汽車由原告之子駕駛發生車禍,造成車體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2 紙、國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影本2 紙、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1 本、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42號卷宗、本院卷宗第165 頁),首堪認定。而按系爭保險之國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 條第1 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 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國泰產物汽車保險自用小客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丙式」保險事故為被保險汽車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之事故;第2 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3 目約定:「本附加條款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其子駕駛被保險汽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可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被保險汽車修復費用147,147元。

1、次按國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5 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告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配裝零件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汽車修復費用為38萬元等語,並提出崇祐公司估價單為證,惟被告認修復費用過高,自行函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本件所需修復費用,鑑定結果為零件費用80,157元、鈑金工資21,239元、烤漆費用35,751元,合計費用137,147 元一事,有汽車同業公會98年8 月1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8062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28至31頁),然此究非民事訴訟法第324 條以下所規定之「鑑定」,性質上僅為文書證據,原告既爭執上開汽車同業公會之認定,本院自應再為證據調查。上開汽車同業公會之鑑定,係根據被告提供之車損照片,並依本田公司原廠零件價格及工時估價,主要考量為原廠估價之全國收費統一、具客觀標準,而保養廠則在取得零件、汽車修理師傅工時各方面均無固定標準,但因本田公司上開零件價格、工時資料均不外流,故由鑑定人員攜帶相關資料前往本田公司逐項詢問後作成本件鑑定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汽車同業公會總幹事高景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宗第161 至162 頁),並有汽車同業公會98年9 月14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80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足見上開經汽車同業公會核算修理項目之零件、工時費用共計137,147 元,均屬必要費用。至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內刪除之項目,本院審酌證人高景崇、證人即崇祐公司總經理丁○○之證詞(見本院卷宗第162 至163 頁)、卷內所附車損照片及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修復費用如下:

①、水箱護板(見本院卷第42頁即估價單第1 頁第8 項):證人

高景崇證稱依據本院卷宗第94頁下方照片認定撞擊高度沒那麼高,水箱護板是完整未受損害等語,雖證人丁○○證稱此部分確有受損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宗第164 頁反面),然該張照片過於模糊,相較於證人高景崇所憑照片係從車輛上方角度拍攝,照片清晰可辨,證人高景崇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為無理由。

②、保麗龍(見本院卷第42頁即估價單第1 頁第12項):證人丁

○○證稱被保險汽車送至保養廠時保麗龍已經不見了等語,證人高景崇亦證稱此種情形確有可能發生等語,徵諸被保險汽車前保險桿曾脫落於事故現場一事,有照片2 張可憑(見本院卷宗第91頁),填充於保險桿內之保麗龍確可能因車禍撞擊力道或拖吊過程搖晃掉落,堪認此部分有修復之必要。

③、周邊配件(見本院卷第43頁即估價單第2 頁第11項):證人

丁○○證稱周邊配件係指螺絲、塑膠釦等語,證人高景崇亦證稱確可能有此部分支出等語,足認此部分修復費用為必要。

④、側邊防撞雷達(見本院卷第44頁即估價單第3 頁第2 項):

證人高景崇證稱因估價單上用語不精確故暫予剔除,如為汽車前方之側邊防撞雷達,則有必要支出等語,參以被保險汽車前方兩側均有碰撞痕跡,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94、95、98、135 頁),堪認此部分屬必要修復費用。

⑤、左右安全氣囊、線圈、安全帶防爆炸藥(見本院卷第44頁即

估價單第3 頁第3 至6 項):證人高景崇證稱照片顯示被保險汽車之安全氣囊沒有爆炸跡象,故相關之線圈、安全帶防爆炸藥均應一併剔除等語,並有卷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宗第91、92、98頁);衡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丙○○僅於崇祐公司估價單第2 頁簽名,未於第3 頁簽認,有該估價單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42號卷宗),尚難認丙○○業已核對該頁內容與被保險汽車實際損害情況是否相符;而原告及證人丁○○所提出之安全氣囊已爆炸之汽車照片(見本院卷宗第136 、164 頁),又無證據顯示係攝自被保險汽車,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列為修復費用。

⑥、右前ABS 感知器(即估價單第3 頁第7 項):證人丁○○

證稱因被保險汽車撞到廟門前之階梯,ABS 線有擦破等語,惟證述內容與卷附照片不一致(見本院卷宗第165 頁),而證人高景崇復證稱被保險汽車撞擊點沒那麼深入故予刪除等語,足認此部分費用亦無庸列入。

⑦、綜上,前揭保麗龍、周邊配件、側邊防撞雷達部分,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保麗龍修復費用2,200元、側邊防撞雷達修復費用6,300 元,核屬訴訟上自認,至周邊配件則參酌崇祐公司所估算之1,500 元,均可列為修復費用之一部分。故原告所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147元(137,147 +2,200 +6,300+1,500 =147,147) 。

2、繼按國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6 條約定:「(修復費用理賠方式)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9 條折舊後數額4分之3 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10、第11條規定辦理外,被告公司得修復或現款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修復賠償:⑴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⑵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⑶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擔,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被告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二、現款賠償:⑴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被告公司認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如經被告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⑵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被告公司檢驗,否則被告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亦即,契約約定理賠方式有「修復賠償」及「現款賠償」二種,本件被保險汽車所需零件可於國內購得,兩造又未協議以現款賠付,即不符合上開第6 條第

2 款之要件;衡以現今保險公司多半未設有修繕部門,保險事故發生後,僅派員會同被保險人、修理廠人員勘估並確認車損情形,即交由修理廠修繕,以實際修繕費用單據核付保險金等情;且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丙○○確曾會同原告、崇祐公司勘估車損,並於部分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已如前述,合於「修復賠償」之精神,故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理賠,應適用上開第6 條第1 款「修復賠償」之約定。而本件車體損失保險金額為547,000 元,保單生效日為97年3 月14日、保險事故發生日為97年4 月27日,距保單生效日一個月以上未滿二月,依同條款第9 條附表約定之折舊率為5%,上開第6 條約定適用之賠付上限金額為389,738 元{(547,000 -547,00

0 ×5%)×3/4 =389,7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147,147 元既未逾此一金額,自有上開第

6 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之適用,毋庸考量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47,147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車費用15,000元。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又國泰產物汽車保險自用小客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4 條前段約定:「被保險汽車因發生本附加條款第一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致毀損而須修復時,自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勘驗後交付修理之日起,至修復完工通知被保險人領車日止,被告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每日按約定之『每日代車費用』金額給付之,但每次事故最高以給付三十日為限…」;被告公司汽車保險單並載明採用丙式、約定每日代車費用500 元。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汽車於97年4 月27日交付修理,97年8 月8 日修復完成,但僅請求30日代車費用即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宗第132 頁至同頁反面),故原告請求代車費用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引用「國泰產物免自付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限定駕駛人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4 條為請求依據,然此與前開汽車保險單所記載保險種類尚屬有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屬無確定期限之契約之債,經原告起訴並檢附相關資料,堪認原告已為合法催告,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原告既未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遲延利息,其起訴時亦已檢附相關資料,僅兩造對於保險理賠項目存有爭執,被告應負上開遲延責任無訛,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繳齊證明文件,故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保險金,非可歸責於被告,無須負擔保險法第34條遲延利息云云,實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汽車修復費用147,147 元、代車費用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0-06-25